比较法视角下中国判决效力体系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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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判决效力研究的现状

在正文之前,简单梳理国内外判决效力研究的现状,将有助于进一步展现该问题在理论上的重要性与复杂性,并能大致显现本书采取的研究路径究竟处于判决效力理论研究的何等位置。值得注意的是,国内外判决效力研究中相当多的具体内容,对于本书正文中的论证均具有重要的价值,故将留待正文详细阐述分析,恰能体现出本书的比较法视角及与先行国内研究的对话。前言部分对判决效力研究现状的介绍,仅限于对理论关注焦点及研究动向作概括式的描述。[18]

一 德国研究现状

关于判决效力问题,德国学者最关注既判力及与此相关的诉讼标的,虽然早已形成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诉讼标的根据“二分肢说”来识别的通说,[19]仍有一批学者赞同佐伊那(Zeuner)提出的“意义关联说”,即当前后诉存在实体法上意义关联时,前诉判决的特定理由亦对后诉产生拘束力。[20]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由于欧盟法的发展以及欧盟法院针对诉讼标的作出一系列案例,德国学者又重拾对诉讼标的理论的强烈兴趣。上述德国诉讼标的理论通说,针对诉讼系属与既判力对诉讼标的采相同的理解;然而欧盟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扩大了对诉讼标的范围之界定,其理论根据被概括为“核心理论”(Kernpunkttheorie),即若前后诉的核心一致,诉讼标的就相同,即便前后诉主张的实体请求权、诉的类型存在差异。欧盟法对其成员国会产生较强的效力,欧盟法院的判例也是如此。为此,德国有些学者主张应全面接受核心理论,即不论诉讼系属排除效还是既判力制度,在判断诉讼标的时均探求前后两诉的核心,尽管欧盟法院的判例未对既判力问题发表意见,比较既判力问题尚不属于欧盟法院管辖范围。与此同时还有学者主张,诉讼系属排除效与既判力制度在目的上存在重要的差异,在诉讼系属排除效上可以接受较宽的范围,但既判力的制度目的使其仅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故不妨采取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即根据不同制度目的,允许诉讼系属排除效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所不同。[21]

由于美国法的全球影响力增强,近来德国学者十分关注德国与美国既判力制度的比较。[22]在德国与奥地利,有些学者或实务家有时会选取判决效力制度的一个侧面加以研究:判决中前提性问题(Vorfragen)的效力;[23]或特定类型判决的效力,如基于瑕疵的给付之诉、驳回诉之判决、团体诉讼之判决、家事诉讼之判决、劳动关系诉讼之判决;[24]虽然不属于判决,在法院达成的诉讼和解之效力问题亦有学者加以研究。[25]

在判决效力的主观方面,原则上判决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既判力,通说承认几种既判力主观扩张的例外,但其中并不包括主债务人获得的败诉判决对保证人的影响。然而,在2016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的一个判例中,前诉中,主债务人为被告,其提出时效抗辩但未被支持;判决生效后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后诉法院认为保证人不得再次主张时效抗辩。学者对该判例主要持反对观点,主张此种既判力扩张有违宪法上的法定听审权。[26]

二 日本研究现状

日本大体上继受了德国法,但也出现一些新的发展,其学理中探讨的判决效力种类较德国更为丰富,如争点效、反射效、证明效与波及效等。[27]

争点效是日本学者借鉴英美法系的争点排除效提出的一种判决理由效力,是大陆法系诚实信用原则与英美法系禁反言法理的融合。反射效是判决对案外人反射性产生的效力,适用情形有限且存在一定争议。证明效与波及效则是事实性影响,对后诉不产生拘束性效力。

三 美国既判力制度及研究现状

在美国,出于对纠纷一次性解决之法律价值的强调,在诉讼规则已赋予相关主体充分扩展诉讼所能容纳的主客体范围的机会之基础上,既判力制度中的请求排除效与争点排除效范围均十分宽泛。为了增强实用性,界定既判事项范围的标准远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明确与固定,因此法院须进行广泛的自由裁量,从而实用主义地予以界定。实践中,法院经常根据个案具体情形、结合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对判决效力的范围予以微调。

近来,美国学术界对判决效力的一般性、体系性研究越来越少。许多学者基于判例法的传统,结合个案或类案对特殊类型案件中的判决效力问题进行探讨:如存在诉的合并或当事人合并(joinder)的复杂诉讼形态、集团诉讼(class action)、环境侵权领域的公民诉讼、专利诉讼、税务诉讼等新类型案件。[28]如前所述,在美国,一般意义上的请求排除效和争点排除效范围很宽泛,然而在特定案件类型中,学者们大多都主张基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适度限制判决效力的范围。此外,就判决对案外人的效力问题,对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关注促使学者在理论上探讨如何使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更加明确化。[29]

四 我国台湾地区研究现状

我国台湾地区有些学者试图将多种多样的判决效力整合为一个体系。首先将判决效力区分为判决的法律效力与判决的事实效力,再将判决的法律效力分为判决的原有效力与判决的附随效力。判决的原有效力指既判力、执行力与形成力,附随效力则是指参加效、构成要件事实效力、反射效与争点效。而判决的事实效力包括证明效和波及效。当然,这一理论体系中使用的分类标准似乎不是很统一,有时为前诉判决对后诉的影响,有时并不涉及前后诉之间的关系。近年来,有些学者还主张应对判决的法律效力——原有效力和附随效力——作出流动化的处理,[30]这大概更符合实践情况,但却可能导致理论对这些判决效力的界限之确定出现不明确。

五 我国大陆地区研究现状

在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对判决效力的研究主要关注既判力,其他效力往往在研究既判力之范围时作为与既判力之对照而存在。不妨说,我国已有的判决效力研究主要是以既判力为中心的。2015年之前,《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规定当事人对已有生效裁判的事件再次起诉的法院应告知其申请再审,但未对“同一案件”作出进一步界定,实践状况显得特别混乱,且裁判文书公开受制于现实条件而无法达到相当的规模。因此,学理研究主要从比较法汲取养分,即主要致力于介绍、比较大陆法系不同国家的既判力制度与学说,兼及英美法系的制度。由于条件受限,这些研究所采取的方法与思路大体上具有同质性。

然而,我国的判决效力制度与实践有着自己的逻辑,《证据规定》第9条的适用引起了学者的关注,围绕着预决效力的正当性、性质、适用及改进,产生了一批文献。[31]与此前的既判力研究相比,我国学者对预决效力的研究反而更“接地气”,直面混乱的实践。然而,这部分研究仍显得薄弱,2019年12月公布的新《证据规定》又在旧《证据规定》第9条的基础上有一些变化,关于预决效力究竟是否是一种判决效力,其与既判力是什么关系,应否承认其他判决效力等问题,目前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对“重复起诉”的要件作出了细化规定,并迅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影响,再加上裁判文书大规模上网,为学者在中国语境下研究既判力提供了重要的规范基础与实践基础,从而引起了对消极既判力、诉讼标的的密集性讨论。[32]

总结国内外判决效力研究的现状可知,各个国家关于判决效力的理论,均缓慢或迅速地走向本土化与实用化,但也保持着与他国制度理论的交流关系。德国、英国等先进国家早在罗马法与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出自己的判决效力体系,日本、美国又分别在继受德国、英国的基础上有新的发展,而近来我国学者也开始关注本土问题。不过,德国与美国因已有相对成熟完善的判决效力理论体系,近来学者进行的一般性研究逐渐减少,其注意力开始转向一些存在特殊性的问题,如德国学者关注欧洲的法律一体化运动,美国学者关注多数人诉讼、家事诉讼、公司诉讼、知识产权诉讼、和解等具体领域的判决效力,而在我国,尽管特殊领域的判决效力问题也值得关注,但判决效力的一般理论体系尚未完全形成,基础性的研究仍为当务之急。换言之,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状况,目前仍有必要进行判决效力的体系化研究。将来,这种体系化研究的部分成果经过筛选和检验,逐渐形成一定程度的共识后,就有必要继续深入考虑诉讼程序的分化——即针对不同类型的实体权利或实体纠纷在程序上作出稍有不同的安排——在判决效力研究中的折射。[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