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角下中国判决效力体系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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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整理判决效力体系的基本范畴

判决对后诉产生特定效力,是以前后诉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为前提,因此整理判决效力体系的基本范畴应当是前后诉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借助比较法资料,特别是大陆法系德国的概念与理论,可以提炼出“同一性”和“先决性”这两个关系性范畴,用以对判决效力进行体系化的整理。德国的既判力理论基本上是建立在“诉讼标的”(Streitgegenstand)、“同一性”(Identität)与“先决性”(Präjudizialität)这三个概念基础之上的,这三个概念实质上是“诉的关系”这一经验形式的抽象,诉讼标的对应“诉”,同一性或先决性对应“关系”。诉讼标的是指诉讼和审判的对象,在多数场合中仅指诉讼客体,但广义上还可将诉讼主体和时间因素涵盖在内;在经验层面,诉本来就是由客体、主体和时间(流程)因素组合而成的复合体。作为关系的同一性与先决性附着于较抽象层面的“诉”与较具体层面的诉讼客体与诉讼主体,前后诉诉讼客体的不同关系与诉讼主体的不同关系再进行排列组合,就使不同的诉的关系类型得以成立。正是由于上述基本范畴与诉的基本构件的连接,才使得与不同诉的关系类型相对应的判决效力能够组成一个概念框架,形成一个体系。

将同一性、先决性与诉的不同构件相结合,大致可将前后诉的关系分为以下类型:诉讼客体与诉讼主体均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诉讼客体存在先决关系;诉讼主体不同、诉讼客体同一;诉讼主体不同、诉讼客体存在先决关系;诉讼主体同一,诉讼客体既不同一也不存在先决关系;诉讼主体不同,诉讼客体既不同一也不存在先决关系。这些基本类型中,有的类型还可以结合其他实体和程序因素,进一步分化出子类型。在对判决效力进行体系化研究的过程中,须明确界定对应于不同前后诉关系类型的不同判决效力彼此之间的界限,因此,对同一性与先决性这些概念进行澄清就成为关键。同一性的内涵与诉讼客体和诉讼主体均紧密相关,所谓同一性指的就是诉讼客体或诉讼主体的同一性问题;先决性指的是甲构成乙之先决条件(或称前提问题)的情形,它与诉讼客体紧密相连,同时还涉及诉的时间属性。在某种程度上,界定关系性范畴与界定诉的基本构件可能是同一回事或者至少存在极为紧密的联系:在界定同一性时需要知道同一的是什么,在界定诉讼标的或主体时实际上是在研究同一性问题;先决性的界定则以同一性界定为基础。

在我国,上述基本概念与范畴亦开始逐渐出现在法律规范之中并被司法实务所接受,但是其基本含义都还未得到澄清。《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则通过三个“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要件对“重复起诉”予以具体界定,即同一性的表现;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似为先决性的表现。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关系究竟指何内容,不同要件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均尚未获得相对清晰的共识性理解。因此,中国判决效力的体系化研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澄清同一性与先决性的内涵。在中国语境下展开分析之前,有必要回到比较法视角,对来自域外的同一性和先决性范畴进行考察,梳理不同的概念把握方式。学术研究几乎总是要利用源自其他思想、原理与观察结果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结论并对可能的反驳意见作出回应。对域外同一性与先决性范畴的内涵进行整理,也是对其各自判决效力体系的概述,因此本章还为将中国判决效力体系化研究成果与域外进行对比,将中国判决效力体系置于一个较为广阔的“谱系”之中赋予其独特的位置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