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节 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制度路径

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体现了环境法革命性的一面,其体现了环境法从世界图景、价值选择以及思维方式上对于传统法律体系的变革。[60]但这种变革并不意味着环境法脱离了法律体系,法律系统本身就是一个规范上封闭但认知上开放的系统,[61]这意味着法律体系可以开放性地接纳来自其他领域的认知因素,但这些认知因素进入法律系统后,需要沿袭着法律系统自身的逻辑进入其规范体系之中。从环境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实质,即将环境标准所蕴含的、以生态环境规律为基础的认知因素融入环境法系统中,最终在环境法系统内部形成新的制度样态的过程。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是有效回应环境风险的必然选择;而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之间价值追求的一致性、认识基础的同质性以及作用方式的耦合性,证明了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但上述两方面的论证,只能证明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必然性和可行性,并不能够明确地指出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具体路径,而只有这种具体路径得以最终建立,才意味着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能够实现有效融合。在具体路径选择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全面地把握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内在驱动因素;其次,需要根据融合内在驱动因素的指引,明确在环境法研究领域中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现实意义,以充分理解环境标准融入环境法对于环境法体系的意义;再次,需要全面地分析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两种规范体系之间的差异性,明确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外在约束;最后,在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内在动因、现实意义以及外在约束的共同指引下,选择能够保障环境法与环境标准有效融合的制度路径,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建立保障环境与环境标准融合的法律制度。

一 技术效力互为支撑:融合的内在驱动

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根本上的驱动力源于对于环境风险进行有效回应的现实需求。但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作为长久以来应对环境问题的社会规范,在各自的发展历程中也体现出了互为融合的内在动力。

(一)环境法律标准化:法律作用延伸的技术需求

随着环境法的不断发展,环境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应对,逐渐从环境法产生早期的末端治理,向着源头控制、风险预防的方向发展。这种发展趋势体现了环境法对于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关系调整的不断深入,这种发展趋势也要求环境法对于生态环境规律的认识不断深入。在此要求下,环境法规范逐渐呈现出一种标准化的趋势。

一方面,从环境法的目标来看。相较于传统部门法其呈现出向社会活动系统内纵深方向扩张的趋势。这是源于环境法目标的双重性,传统法律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其目标在于实现社会关系的有序性;而环境法的一大特征在于通过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以影响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其目标在于既保护社会环境、社会秩序,又保护人类共享的自然环境、自然之需。[62]故而在环境法所作用的社会活动系统里,环境法不能仅从保证社会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仅仅通过权利义务的配置实现社会关系的有序,还需要深入具体社会活动的内部,通过技术要求的方式保障人类活动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和谐,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环境法双重目标的有效实现。例如: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过程中,哪些物质可以向环境排放,排放物质的浓度、数量等问题,单纯以权利义务配置为规范方式的法律并不能对这些问题给出最终的答案,必须借助以科学技术为基础、以技术指标和操作规程为内容的环境标准,才能解决这些具有科学和社会双重属性的问题。

另一方面,从环境法的运行来看。环境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一般较为抽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必须达标排放,但是所排放污水是否达标,就必须依赖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此类情形表明,欲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工业社会发展所产生的环境问题,控制环境危险、预防环境风险,环境法的实施必须借助环境标准,离开环境标准环境法将寸步难行。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环境标准以科学、技术成果为基础而制定,具有科技性,可以弥补环境法规范因权利义务的抽象性,在面对具体与环境相关行为时存在的不足。[63]

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不难发现,现阶段无论是环境法的目标还是环境法运行的过程,都体现了环境法规范对环境标准的依赖,而环境法律标准化本质上是这种依赖的具体表现。从根源上说,正是由于环境法目标的实现和环境法规范的运行,均需以符合生态环境规律为基本前提,而传统权利义务性规则无法表达生态环境规律,需要通过环境标准这一技术手段,实现环境法将传统法的作用范围从人类社会内部,延伸至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可以说环境法律标准化的内在驱动力,源于环境标准对于环境法所能提供的技术支撑的需求。

(二)环境标准法律化:标准有效实施的效力保障

首先,从环境标准的制定目的来看。环境标准本身不是法律,不具有强制性,但制定环境标准的目的在于实现其所追求的最佳秩序,而此目的的实现则有赖于环境标准得到普遍适用(实施),否则环境标准就失去了其制定的意义。环境标准的实施虽然可以通过诸如绿色产品认证等促进性、激励性措施完成,但如能借助法律的强制性,则可以得到更有效的实施。

其次,从环境标准的自身定位来看。环境标准是标准直接进入法律所固有调整领域的重要体现。从历史来看,标准适用的领域最早是产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服务、管理以及公权力领域,例如:环境保护、劳工保护、消费者保护以及社会责任等管理领域,而这些领域大多属于法律固有的作用领域。[64]当标准的适用领域扩大到环境保护领域时,环境法与环境标准发生融合也就无法避免。故而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相关行为不仅是环境法规范的对象,也成为环境标准规范的对象,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以各自机制共同发挥着规范作用。

最后,从环境标准约束力的来源看。在现代国家中,标准化法律制度决定了标准在法律体系中的适用方式。最早,标准被运用于产品交易与生产之中,其运用的目的在于降低经济生活中的交易成本,以提升经济活动的效率。在此时期,标准实质上是各方经过长期反复协商所形成的共同意志,其在法律体系中被视为交易中各方主体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果交易方违反标准的内容则被视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承担民法规则中的违约责任。此时,标准在法律体系中效力来源于交易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自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标准的适用领域从私人的交易行为扩张至了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保护领域。在此背景下,标准在法律体系中效力的来源方式也由意思表示一致的自愿,扩张至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由此,在标准化法律体系中,将标准按照效力来源的不同分为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前者是各类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受约束的标准,其效力来自自愿的意思表示;后者是依据一般法规定或被法规排他性引用强制实施的标准,其效力来自强制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环境标准也被分为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前者包括监测方法标准、样品标准以及基准标准,后者则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标准法律效力来源的法定化,反映了环境标准被实施的需求在现代社会中的不断上升,也说明了法律制度的支撑是环境标准有效化的重要保障。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情况来看,环境标准作为应对环境问题的另一重要手段,其能否有效解决环境问题、回应环境风险,根本上取决于环境标准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正是源于其自身被实施的需求,使得环境标准出现了法律化的趋势,而发生这种现象的内在驱动,正是源于环境法规范的强制性能够为环境标准的实施提供效力上的保障。

环境法律标准化和环境标准法律化的趋势,一方面,表明了在环境法和环境标准各自的规范体系内部,分别在寻找着各自向前发展的技术支撑和效力保障,也正是这种内在驱动在不断推动着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另一方面,这两种趋势的碰撞指明了在未来应对环境问题的过程中,将形成一种在内容上反映生态环境规律、在效力上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规范体系,而这种规范体系也为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路径选择指明了方向。

二 强化环境法律实施:融合的现实意义

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之间效力与技术的相互支撑关系,阐明了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内在动力。从环境法律体系完善的角度而言,之所以需要实现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标准规范的融合,其目的在于发挥环境标准的科学技术支撑作用,以保证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和谐、有序目的的实现。可以说在选择环境标准融入环境法的路径的过程中,能否有效发挥环境标准的科学技术支撑作用以保障环境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是评价相关路径选择是否恰当的关键。因此,系统地把握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标准规范融合,对环境法规范体系实施产生的影响是进行前述判断的基本前提。

(一)延伸环境法的调整范围

环境法律规范通过权利义务的配置规范着涉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行为,其本身具有抽象性;而涉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行为大都又涉及具体的技术性问题,需要借助环境标准规范以认定相关技术性问题,方可对具体涉及环境保护的行为发挥实质性的规范作用;如不借助环境标准,环境法就很难落实对涉及具体技术性问题的行为规范作用。此时,融入环境法律规范的环境标准规范事实上延伸了环境法律规范调整范围。

例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3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这是环境保护基本法对生产经营者规定的环境保护基本义务,但判断这种义务是否被履行、生产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能够起到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效果,已经超出了传统法律的权利义务规则所能作用的范围。此时,需要借助科学技术加以判断,将环境标准引入具体的环境法条文进行分析,才能判断生产经营者是否履行了环境保护的义务、其行为能否起到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效果。因此,《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了“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分别在第11、12、13、14、18条规定了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生产经营者在排放水污染物时符合标准和指标。此种情形在环境法体系中不胜枚举,环境标准在此类情况下的作用,如同工具,当我们触手不及,无法取得物品时,就可以借助工具以延伸获取物品的距离。这说明了相关体现科学技术内容的标准、指标,在实际上具体化了环境法的权利义务规范,延伸了环境法律规范。

(二)保障环境法的准确适用

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以及对环境侵害结果的矫正是环境法律规范强制性的最显著表现。无论是在环境执法层面上还是在环境司法层面上,无论是在民事诉讼领域还是在行政诉讼、刑事诉讼领域,环境标准对于认定环境违法行为以及环境损害事实的作用越来越凸显。

在环境执法层面上,对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责任认定的核心就在于生产经营者是否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其认定的关键就在于污染物的排放指标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中规定的具体指标。在环境司法层面上,一是侵权纠纷中认定侵害行为人的排污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环境污染责任,其依据在于在排污行为发生后环境中的污染物存量指标是否超过了环境质量标准中规定的指标。[65]二是行政案件中在判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环境标准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在实体上,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判断行政相对人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据,行政主体是否严格依照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行政主体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另一方面,在程序上,是否构成违法行为需要以检验、监测行为所得出的结果为判断的基本前提,如果在检验、监测行为中未严格按照相关监测标准、样品标准和基础标准,可能会导致检验、监测所得出的结果出现科学技术上的偏差,最终影响对行为定性的判断。[66]因此,如果行政主体在实施相关处罚行为的过程中,未能遵循相关监测标准、样品标准和基础标准,则可以认为其处罚行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认定其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违反法律的规定。三是刑事案件中在认定污染环境罪的问题上,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系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一方面,从《刑法》规定来看,“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基本前提,如前所述,是否违反国家的规定其中重要的判断依据之一,就是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环境标准;另一方面,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文件)第1条第3、4项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界定,分别是以排放特定污染物质超过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或者十倍以上为认定标准。从上述两个方面来看,环境标准是认定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重要依据。在上述环境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如果离开了环境标准,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就无从对违法行为做出认定,可见,环境标准规范对于相关环境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三)提升环境法的守法水平

根据各国实践经验,环境法的实施除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自觉守法外,主要通过国家专门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以及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两种方式加以实施。[67]前述两个方面的论述主要从行政执法和诉讼这两种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实施方式的角度研究环境标准进入环境法体系中的意义。毫无疑问环境标准可以通过延伸环境法的作用范围细化环境法的适用规则,以强化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实施环境法的效果。但与此同时环境标准也能够通过促进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的方式,强化环境法的实施效果。

环境标准促进生产经营者守法的意义,有赖于标准化领域中的认证制度。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对象,由认证机构出具认证证书,允许在其产品和服务上使用认证标志。认证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确认被评估的生产经营活动满足了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以公示评定结果的方式,向公众和消费者传递被评估对象符合相关要求的信息。[68]认证制度一是能够提升生产经营活动的水平、保证市场最佳秩序;二是能够使得生产经营活动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取得某些进入市场的资格;三是作为消费者选择产品和服务的重要依据。

在环境保护日益受到全社会重视的今天,从促进生产经营者守法的角度出发,环境标准化领域中的认证制度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第一,能够通过使生产经营者在实施生产经营活动时,提前了解相关环境标准的要求,避免因为对于相关生产要求的不了解而引发环境污染,发生违法行为;第二,在日益注重企业环境信用的今天,认证制度能够使得生产经营者获得相应的环保凭证,有利于提升环境信用,使生产经营者能够获得政府、金融机构等主体对绿色生产经营者的支持;第三,由于获得环境认证的产品和服务是被证明已经满足了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相对于其他未获得认证的竞争商品,可能更受消费者的青睐,能够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例如:以能效标准为基础的能效标识制度,就在引导整体社会遵守节能减排法律规范、减缓电器以及工业设备能源消耗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69]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环境法的实施虽然有国家强制力保障,但其通常体现在违法行为、侵害行为发生之后,通过对违法行为、侵害行为的事后制裁、矫正,以彰显法律的强制性,从而通过威慑作用促使人们遵守法律,使法律得到有效实施。与此不同,认证制度是通过事前对生产经营行为的“合格评估”来促使生产经营者遵守环境标准,在确保环境标准有效实施的同时,也保证相关环境法律规范得到有效实施。这种事前规制的理念,也与环境法预防原则相契合,故而可以预见到在环境法律规范与环境标准规范融合的趋势下,在未来环境法体系中,环境标准认证制度也将对环境法的实施起到重要的作用。

在标准化工作中,标准是认证的依据,是确保认证工作科学性、权威性、规范性的根本保证,认证工作只有以标准为依据,才能最大限度地获得权威性和公信力;认证则是标准实施最为有效的手段,是标准得到全面、深入、高效实施的最重要的方式。[70]在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问题上,当环境标准进入环境法律规范后,环境标准得到有效的实施也就意味着环境法得到有效实施。环境标准的实施对于环境法的实施就具有直接的意义,换言之,环境标准认证能够通过促进生产经营主体自愿遵守标准的方式,而实现生产经营主体遵守环境法,最终与强制性实施手段一同强化环境法的实施效果。

三 规范体系相互独立:融合的外在制约

准确把握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基本关系是判断环境法与环境标准是否具备融合的可能,以及在可能融合的基础上如何实现相互融合的基本前提。具体而言,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作为两套相互独立的规范体系,两者的关系体现为两者的联系和区别,前者决定了在应对环境风险背景下两者是否具备融合的可能;后者则在两者具备融合可能的前提下,影响并制约两者之间实现融合的具体路径。本章第二节在分析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理论支撑的过程中,已从两者价值追求的一致性、认识基础的同质性和作用方式的耦合性三个方面,阐明了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之间的联系,并且充分论证了上述三个方面的联系能够在理论上为环境标准与环境法之间的融合提供充分的支撑。在具体到选择两者融合路径的过程中,应当着重分析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之间的区别,以明确在选择融合路径的过程中所存在的具体约束。环境法与环境标准本质上系两种相互独立的社会规范类型,对两者区别的把握应当从外在形式和内在结构两个方面展开。

(一)环境法与环境标准外在形式的不同

第一,制定主体不同。环境法的制定主体为《宪法》及《立法法》规定的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包括:有权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省级、设区的市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规章的国务院组成部门以及省级、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环境标准的制定主体则因为不同类型的环境标准而具有法定性和多样性,有权制定强制性环境标准的主体包括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而有权制定推荐性标准的主体则没有特定的限制。

第二,制定程序不同。环境法的制定需要根据具体的立法类型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进行,具体包括:立法草案的拟定、审议、修改、表决、签署以及公布等程序,每一项程序均需要依照《立法法》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标准的制定程序则因为环境标准类型的不同而存在较大的差异,强制性环境标准的制定一般按照《标准化法》《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程序规定,具体包括:拟定标准草案、对草案征求意见、审议标准草案、审查批准标准草案以及发布;而推荐性环境标准的制定则无统一的程序性规定。

第三,外在约束力不同。环境法系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源于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本身具有强制性,[71]环境法能够对违反环境法规范的行为主体产生直接性约束。环境标准则由于其类型不同其外在的约束力表现会有不同,就推荐性标准而言,其对相关行为主体的约束力主要来自相关主体自愿接受约束的意思表示;而就强制性标准而言,虽然强制性环境标准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构成要件判断的依据,可能对行为主体产生外部约束的效果,[72]但是这种约束效力并非来源于强制性环境标准自身,对于违反强制性环境标准的行为,仍需要援引法律的规定来实现最终的制约[73]。可见,强制性环境标准的外在约束是依赖法律规定的间接性约束。[74]

(二)环境法与环境标准内在结构的不同

第一,调整对象的不同。尽管环境法的价值追求在于实现人类社会和生态环境之间的和谐、有序,但此目标的实现仍然有赖于人类社会内部的有序。因此,从根本来说环境法的直接调整对象仍然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因人类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75]虽然环境标准的价值追求也在于实现人类社会和生态环境之间的和谐、有序,但其目标实现的方式为,通过能够揭示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技术指标、操作规范引导人类活动,以避免人类活动对于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换言之,环境标准的直接调整对象实质为人类行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

第二,规范内容的不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为因人类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而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权利义务的配置而实现,因此,环境法的内容为不同主体在实施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时,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应该承担的义务。环境标准则是通过能够揭示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技术指标、操作规范引导人类活动,故而环境标准的内容应当为能够反映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的技术指标以及操作规范,其内容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而仅具有科学和技术层面的意义。[76]

第三,逻辑结构的不同。根据我国法理学界的通说,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由假定、行为模式和后果三个部分组成。[77]而一般认为,标准在逻辑结构中不规定行为模式和后果,只规定具体的技术要求。[78]环境法和环境标准分别属于法律规范和标准的具体形态,两者在逻辑结构上也体现出上述组成。但有观点认为,因为部分环境标准采用了“可以”“应当”“必须”“不得”等行为模式用语,故而可以认为环境标准在逻辑上也具备行为模式的结构,进而得出环境法与环境标准具有相似的逻辑结构的结论。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环境标准使用了上述行为模式用语,这些用语与环境法规范中同一用语的意义也完全不同。环境法规范中的“可以”表达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当”“必须”或“不得”表达法律所要求的义务;而标准文本中的“可以”“应当”“必须”“不得”,只意味着从科学技术性层面上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具有技术上、科学上的合理性。[79]因此,即使可以认定环境标准存在行为模式的结构,但其行为模式中体现的内容也与环境法大相径庭。

从上述关于环境法和环境标准在外观形式和内在结构上的分析中,不难发现,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虽然同属于规范,两者无论在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和方式以及约束力等外在形式上,还是在调整对象、规范内容以及规范结构等内在结构上,均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之处。在选择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路径的过程中,应当选择恰当的融合路径,避免因为两者的不同之处,最终影响两者融合的制度效果。

四 环境标准法律制度:融合的实现路径

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内在驱动和现实意义,为融合的制度路径明确了方向和具体要求。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意在形成在内容上反映生态环境规律、在效力上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规范体系,并且具体的融合路径需要保障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能够强化环境法律规范的实施效果,最终保证环境法实现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和谐、有序的价值目标。

具体到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路径选择中,可能存在直接融合路径和间接融合路径,前者意指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直接相融合,将环境标准中的技术指标以及操作规程与环境法中的权利义务规则相融合,在形式上形成一套具有完整结构的规范体系;后者意指环境法与环境标准间接融合,即在形式上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保持各自的独立,但是通过相关法律规范的设计将两者结合为一个有机的规范整体。故而,在选择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具体路径时,应当在充分把握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内在驱动、现实意义以及外在约束的前提下,分别对直接融合路径和间接融合路径进行全面系统的考察,以选择恰当的融合路径。

前述环境法与环境标准在外在形式和内在结构上的不同,说明两者属于两种在性质上并不相同的规范体系,从法律技术的角度难以将环境标准直接融入环境法规范体系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第1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如果在此规定中,直接将环境标准融入规范中则存在以下困境:一是由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际上是根据不同类型的生产企业、污染物、排污地点,来确定不同的排污限值,如果将相关内容全部纳入具体规范当中,会造成规范内容过多,条文表述过于冗长;二是环境标准的具体限值可能会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工艺的改良而不断发生变化,故而环境标准相对于环境法规范其变化的频率会相对较高,如果将此类内容直接纳入环境法规范中,可能会加剧环境法规范合理性与稳定性之间的冲突。故而综合上述两方面的考量,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不宜采用直接融合的方式,此判断不仅符合理论上的分析,也符合我国乃至世界主流国家的实践做法。

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绝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故而在选择融合路径的过程中,必须建立一个具有长效性、稳定性的制度以保证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过程的顺利、有序。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两种不同规范体系融合的过程,不仅仅需要重视科学规律,还要充分尊重法律本身运行的规律,要避免在强调科学规律的同时,忽视环境法作为法律规范的自身规律。[80]基于此,我国现有环境法制度体系中确立的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确系经过综合考量后最为合理、恰当的融合路径。一般认为,环境标准法律制度是指有关规定环境标准的分类、分级、标准限值、法律意义、法律效力、制定、修改、适用和监督的有关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整体。[81]但现阶段我国环境标准法律制度上存在诸多的问题,需要加以进一步的完善。

环境标准法律制度作为保障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制度支撑,总体上需要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如何在保证环境法体系的稳定性、权威性、合理性的前提下,将环境标准融入环境法体系之中。此问题可以具体化为以下三个子问题:一是融入环境法中的环境标准样态为何,即环境标准的体系问题;二是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之间的关系为何,即环境标准在环境法律规范中处于何种地位;三是环境标准应该通过何种间接的方式进入环境法体系之中,即环境法援引环境标准的方式。第二,因为环境标准经法律援引之后就会对相关主体产生间接的外在约束,故而需要保证环境标准本身的合理性。一是需要明确环境标准的制定主体、制定依据以及制定程序;二是在环境标准制定、适用之后,随着科学技术、生产工艺以及社会整体对美好环境的期望等因素的变化,应当如何对环境标准进行恰当的修订,即需要明确环境标准的修订程序;三是由于环境标准制定和修订程序只能从内部保证环境标准自身的合理性,当内部保障体系失灵时还需要外部约束程序从外部加以保障,因此需要构建环境标准诉讼制度通过外部约束保障环境标准自身的合理性。第三,在环境标准融入环境法体系之后,环境标准通将过环境法律规范的作用,对实施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的主体产生间接性的约束力,应当进一步明确环境标准的约束力是如何具体体现的,即明确环境标准在环境法规范中的效力。

从上述对环境标准法律制度所应解决问题的分析中,不难发现环境标准法律制度应由三个部分组成[82]。第一个部分为环境标准援引法律制度,其由涉及环境标准的法律性质、体系结构以及援引方式等涉及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基础性问题的环境法规范构成;第二个部分为环境标准制定修订法律制度,其由涉及环境标准制定、环境标准修订以及环境标准诉讼的法律规范构成;第三个部分为环境标准适用法律制度,其由涉及环境标准在环境法律规范中具体效力体现形式的环境法规范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