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一个康德式的评注(2)
与辛格和黑尔一样,我认为,我们一直在考虑的一般化原则本身已经是康德所谓绝对命令的一个本质的方面。但我要立即补充的是,一方面,康德的“理性的事实”并不能还原为这种一般化原则;另一方面,即使借助一个附加前提(诸如辛格的“后果原则”),也不可能从这种一般化原则推衍出一种普遍主义的道德原则。[6]我们可以用如下方式澄清一般化原则在何种意义上是康德的道德原则的一个本质的方面:绝对命令要求我只应当按照我同时能够意愿它作为一种普遍法则的准则而行动。但是通常说来,我能够意愿它作为一种普遍法则的东西实际上是由我自己的——经常是现有的——规范信念决定的,特别是由我对他人的——由社会确定的——规范预期所决定的。就此而言,绝对命令最终指的是:“做你认为一个人必须做的事情”,或者甚至是“不做你认为一个人必不能做的事情”。换句话说,“事涉规范时,别把自己当作例外”,或者直接就是,“做你应当做的”。我认为在这里指出如下一点并不是多余的:即使按照这种——差不多是基本的——解释,绝对命令也已经提出了一种无论如何也不是平淡无奇的要求,即我应当按照已经得到承认的规范义务行动,而且我应当在此时此地不自欺地这样做。当康德认为这一公设简单明了但又不易实现时,他是完全正确的。无论如何,按照我自己的规范信念行动,这样的要求并不意味着我每次都得为我的行动提供一个适当的辩护;它也不意味着我应当按照在每一种情形中我都能当作规范的信念而行动。毋宁说,这包含了一种难以实现的要求,要求我在面对以下问题时不应当自欺,该问题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我和他人交换角色,我对他人究竟会有怎样的期待。
的确,正如已经强调过的,绝对命令不能被还原为这种基本的含义。绝对命令正是用来解释通常蕴涵在任何“规范信念”之内的绝对“应当”或“必须”的可能性,并把这种可能性解释成可合理地理解的“应当”或“必须”的可能性。只有通过这一途径,绝对命令才成为一个普遍主义的道德原则;对于所有的“理性存在者”来说,一般化原则本身可能都是一个有效的原则,但它并不是一个必然把普遍主义规范与其他规范区分开来的原则。
我们可以把绝对命令称作二阶的一般化原则;这样,关于普遍化原则的表达才是相关的。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这种普遍化原则与归纳原则相类比。因为在这里,我们关注的不再只是属于“应当”或“必须”陈述的逻辑语法的一般特征,而且还是理性存在者的共同意志(因此也关注道德判断的主体间有效性)。绝对命令是一种不但对所有理性存在者有效,而且涉及所有理性存在者的原则(正如所谓“目的公式”最为清楚地表明的)。
下面我打算重构绝对命令的含义,以此清楚地表明迈向一种对话伦理学的动机,并指出这种伦理学的举证责任。我将有所选择地进行我的重构:在对绝对命令的各种可能解释中,我将采用在我看来最有实质内容的一种。在康德的文本中,最适合为这种解释奠定基础的就是《道德形而上学原理》。
我的出发点是康德的如下表述:“人们必须能够意愿我们行为的一个准则成为一个普遍法则,即对行为本身做出道德判断的规则。”[7]我只应当按照我能够意愿它们作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动,这种要求的含义与我只应当按照这样的准则——我能够意愿所有其他人(例如在面对我时)都按照这种准则行动——行动的含义是一样的。对于康德来说,有一点是自明的:如果我不能意愿一种准则作为普遍法则,那么任何其他理性存在者也不能这样:检验一种准则是否能够一般化也就是检验它是否能够获得普遍的赞成。因此,用格特(Gert)的话来说,不能被一般化的准则也就是那些我不能“公开地拥护”的准则。[8]这一点在双重意义上成立:一方面,我不可能意愿其他人采纳这种准则,另一方面,我不可能期望其他人会赞成把这种准则作为普遍规则(尤其是赞成我遵循这种准则)。不能被一般化的准则因此就是理性存在者不能把它作为共同实践的规则加以同意的准则。[9]当然,在康德的如下假设中存在一个问题,这个假设就是,当涉及准则的一般化时,我的“能够意愿”或“不能意愿”必然与所有其他理性存在者的“能够意愿”或“不能意愿”相一致。正是这个问题激发了把康德的伦理学扩展到对话伦理学的尝试。但我将暂时绕过这个问题,而更多地关注绝对命令、道德规范与道德判断之间的关系。
我们可以说,绝对命令的关键在于它使得道德规范(即复数的“绝对命令”)和道德判断的绝对“应当”、“必须”或“可以”能够被看作一个惟一的元原则的绝对“应当”的可合理地理解的衍生物。这样一来,惟一有待解释的就是这绝对“应当”本身。如果我们假定康德已经成功地解释了这种基本的绝对“应当”,那么依赖于他的论证,也有可能解释我们日常的道德判断和规范的“应当”、“必须”或“可以”。与康德的某些断言相反,但与艾宾豪斯(Ebbinghaus)[10]和辛格[11]相一致,我的论证的前提是,绝对命令所蕴涵的义务主要是通过对不能被一般化的行为方式(或准则)的禁止而被“转换”成实质性的道德规范和判断。[12]让我们以“在必要情况下我会通过不诚实的诺言使自己摆脱困境”这一准则为例。[13]与康德一样,我假定我们(作为理性存在者)不可能意愿这种实践被普遍化。显然,绝对命令表明,在这种情形下,我(像张三李四一样)不可以根据“必要情况下作出不诚实的诺言”这样的准则而行动。在具体的情境中,我们就会认为,如果p指做出一个不诚实诺言的行为,非p指不做出这种诺言的行为,那么我就不可以做p,或我应当做非p。“我(或一个人)应当做p”中的“应当”,因此就是来自于我不可能意愿让一种特定的准则成为普遍法则这一事实。于是,我们日常道德信念中的“必须”或“应当”只能通过否定从绝对命令中“推衍”出来。
另一方面,根据我这里提供的解释,准则的可一般化只是表明,相应的行为是道德上允许的。然而我们不能忽视康德的某些表述,在那些表述中,他认为能够被一般化的准则本身就是实践法则。[14]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我们必须澄清“可一般化”概念的含义,即澄清“能够意愿一个法则作为普遍法则”这一表述的含义。现在看来,正如我们稍后将要看到的,康德本人使用具有否定性的例子,这并非偶然。例如他论证了我不可能(合理地)意愿某些准则作为普遍法则,这要么是因为我根本不可能把它们想象成普遍法则,要么是因为如果那样的话我的意志就会“自相矛盾”[15](例如我同时既想别人帮助我又不想别人帮助我)。在这一点上,重要的是要记住,就绝对命令包含一种“检验程序”而言,它并不是与随机的命题联系在一起的,而是与某人(一个行为的施行者)具有的准则联系在一起的。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典型的不对称:如果一个人为了论证起见,有这样的准则,即如果说实话会给他带来不利,他就不说实话,这个人可以轻易地理解,他不可能意愿这一准则作为普遍法则。但另一个人信奉这样的准则,即使说实话给自己带来不利也要在所有场合说实话,他确实本身就意愿让这种准则作为普遍法则(而且据此看来,他也能够这样意愿)。但对于具有坏的准则的这个人,我们无法直截了当地这样说。(在什么样的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他“能够意愿”诚实的准则是一个普遍法则?就他本人而言,他想要遵循一种不同的规则,而就他人而言,也许只要他们诚实地对待他,就万事大吉了。)让我们看另一个例子:有一个人,他的准则是,不管有多么困难,都决不表现出软弱。如果这是他的准则,那么他将也能够意愿(也许甚至是想要)它作为一种普遍法则。但这样一来,这一准则也要适用于那些宁愿表现软弱而不一味逞强的人。从这些例子我们已经可以看出,要回答某人是否能够意愿一种特殊准则成为普遍法则的问题,得看他事实上有什么样的准则。因此,某人是否能够意愿一种准则成为普遍法则,这一点无法决定这种准则是不是一种“实践法则”。但是如果我断言我不能意愿我的准则作为一种普遍法则,那么由此必然得出,按照这种准则行动将是道德上应受谴责的(因为我正在为自己设定一个“例外”):我不“可以”(darf)按照这种准则行动。现在看来,如果我要采纳“不做被禁止的事情(即“不能被普遍化”的准则)”这样的准则,那么我们就可以把这种新的准则称作原来的准则的“否定”(在这个意义上,“即使我自己的利益受损我也总是说实话”的准则就是对“如果说实话让我的利益受损我就不说实话”这个准则的否定)。如果这种新的准则确实是我据以行动的准则,那么我也意愿它成为普遍的法则。但是在这个例子中,我能够意愿我的准则作为一种普遍法则这一事实之所以具有特殊的意义,靠的是使我之“能够意愿”得以产生的合乎逻辑的过程,也就是这样的事实:我的准则是对一种不能一般化的准则的否定。在这种意义上,一种能够被一般化的准则表达了一种道德义务,至少对我自己而言是这样。
因此,我提议把关于准则的可一般化的“弱”观念和“强”观念区分开来。为了排除不能被一般化的准则,可一般化的弱观念就够了,但要支持可一般化的准则是实践法则(即道德规范)的论题,“弱”观念就不够了。为此,可一般化的强观念就是必要的,这种强意义上的准则的可一般化必须根据这些准则与其所否定的准则的不可一般化之间的否定关系来理解。然而要注意的是,这种与不可一般化的准则之间的否定关系必须区别于那种否定关系,即每个(弱意义上的)可一般化准则与它的“否定”之间的否定关系:如果我的准则是“即使在极端的困境中也决不表现软弱”,而且如果我意愿这种准则作为普遍法则,那么这当然就意味着,我不可能意愿“表现软弱而不总是做个强者”的准则成为普遍法则。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我的“不能够意愿”依赖于一个事实,即相反的准则已经是我的准则(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中,相对于“能够意愿”,“不能够意愿”是第二位的)。而在我的准则的情形中的“不能够意愿”则是完全不同的,这是因为,这种准则的不可一般化与我的其他准则不相干。
因此,只有把我们对“可一般化”的理解限于那些其反面不可一般化的准则,即使这些准则是我的准则,才能断定可一般化的准则本身就是实践法则。这样,在追问准则的可一般化问题时要强调否定这一点就获得了哲学上的辩护。然而,即使用这种方式也不能明确地解决道德规范的主体间有效性问题:我所承认的道德义务必定能够得到每个其他理性存在者的承认(反之亦然),这一点根本就不确定(与康德相信的相反)。我还会回到这个问题上来,同时,为了后面的考虑,我将简单地假定由绝对命令辨别出来的道德规范是主体间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