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学与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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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一个康德式的评注(3)

接下来我打算讨论康德的以下论题:由绝对命令辨别出来的规范是普遍有效的,也就是说,这些规范是不允许例外的有约束力的“实践法则”。如果表述得足够谨慎,这一论题也是可以——以康德之矛对康德之盾——得到辩护的。让我们以“如果符合我的目的,我将说谎”这种我们确实可以认为不可一般化的准则为例。当我们说绝对命令一劳永逸地禁止我们按照这种准则行动时,我们的意思是,任何以这种准则为依据的(或受这种准则激发的)说谎行为是绝对被禁止的;而且这种禁令是严格普遍地适用的(康德意义上的“普遍性”)。[16]作为道德规范,这也许可以表述如下:“一个人不可以撒谎”或“你不应当撒谎”。但是我们一定不能忽视这一事实(即使康德本人忽视了它):这种规范的普遍有效性(普遍性)来自于一种特殊类型的准则的不可一般化(或者说来自于一种特殊类型的行动理由的不被接纳)。这种严格的禁令适用于一类行动理由;它不能作为一种严格的禁令适用于相应的行为(当前的情形中就是撒谎)。康德对例外的可能性的驳斥如果应用到适当的例外上就是完全正确的。如果按照我们上面阐发的意义来理解,“你不应当撒谎”这种规范就不允许任何例外。但这并没有否认存在可能的行动理由,这些理由因为“能够被公开地拥护”(或者用更接近于我们自己的论证的术语来说,因为它们所对应的准则是能够被一般化的),从而能够支持可一般化的例外。康德似乎已经把两类不同的“例外”混为一谈了;假如我们不重蹈康德的覆辙,我们就不难理解,衍生的道德规范既是严格普遍有效的,又能“应用”于可能的例外。

顺便说一句,我们这里正在讨论的区分与“利己的”和“利他的”动机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一回事:我不可以撒谎,不管我希望由此带来的好处是我自己的,还是我的孩子的,或者是我的朋友的。我们正在讨论的规范所禁止的是为私人目的撒谎(不管这些目的是利己的还是利他的)。例如,从盖世太保手里拯救一个无辜的人就不是这种意义上的私人目的,而是一种可以通过其他的道德规范得到辩护的目的,这种道德规范就是,我们不能拒绝帮助无辜的受害者。在这种情形中,可以用“能够被公开地拥护”的理由来为违反一个道德规范(“你不应当撒谎”)的行为辩护(即使在某些状况下,我并不能将之“声张”[用康德的说法]出去)。换言之,相应的准则(“我会努力拯救无辜的受害者,并且在必要的情形下为此而撒谎”)是可一般化的。然而这里出现了一个难题,康德因对道德规范的严格主义解释而没有回答这个难题是情有可原的,这个难题就是:虽然我们前面考察过的准则——“如果必要(即符合我的目的)我就应当撒谎”——之不能被一般化是显而易见的,在更仔细的审察之下,我们现在讨论的准则之能够一般化却无论如何不是清楚明了的。这种准则模糊得让人无法作出明确的抉择。也许可以说:只有当我能够确信所有人都有充分的判断力和善良意志来正确地判断什么时候才真的是“必要的情形”,我才能够意愿这种准则是普遍法则。然而,如果我对此有把握,我们的准则就不再有任何必要了,因为那时候就不会有对无辜者的追杀了。因此我们必须承认,当康德认为这种准则不适合作为可能的目的王国的立法基础而对之加以拒斥时,他是首尾一贯的。要为“你不应当说谎”这一规则的任何例外做出辩护,我们确实必须讨论某一具体情境的特殊情况。虽然从原则上说,我用来为这种例外辩护的“能够被公开地拥护”的理由同样也能够用一种可一般化的准则来表达,但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遇到了这样一个两难困境:我越是精确地描述所涉及的情境类型的特征,这种准则的适用领域就越小;我的特征描述越笼统,这种准则就越不确定。这就意味着,道德规范的可辩护的例外不同于该规范所禁止(或要求)的行为,它们不是相同意义上的规则,这就是为什么判断机能在道德规范的应用中有着比康德承认的更为基本的作用。这也是为什么道德争论通常争的不是基本的道德规范,而是对情境或情境类型的特征描述。一旦我们在这些特征描述(也就是在最广泛意义的“事实”)上达成一致,道德争论通常就消解了;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道德要求存在于行为的具体环境中。

我想再一次在一个关键的地方修正我们前面讨论的例子中有关假想的道德问题和判断处境的描述,从而为对这个例子的分析作结。这一修正相当于是把这个问题“分割”成两个组成部分。如果我们从道德规范而不是行为准则的角度来观察问题,那么问题就在于两种规范之间的冲突上:第一种规范要求我帮助无辜的被追杀者,第二种规范要求我不撒谎。如果我现在思考这两种规范如何以否定的形式与不能一般化的行为准则联系起来,就能够马上清楚,我们所构建的情境是第一种规范直接应用的例子,而对于第二种规范而言这只是一种间接应用的例子。换句话说,助人的律令来自于“只有于我没有不利时我才会帮助无辜的被追杀者”这一准则的不能一般化;在这个例子中,这一行动目标(拯救无辜的被追杀者)是正面地被要求的。而不能说谎的禁令来自于“如果于我有利我就会说谎”这一准则的不能一般化,在这里所假设的条件下,我们描述的情境中根本无涉这一准则。这只不过是用另一种方式表明,这里讨论的撒谎并不是实现一种“私人目的”的手段,而是实现一种道德上要求的行为目的的手段。因此,如果考虑相互冲突的规范与不可一般化的准则的内在联系,以及行动的情境的特殊性,就会发现这些相互冲突的规范实际上并不属于同一种类。就此种情形而言,我们因此就应当能够同意康德关于不同种类的道德义务之间实际上并无冲突的论题,即使这个论题现在要求一种某种程度上非康德式的扭转。

借助一种接近于可一般化的行为准则,我在我们所举例子中的情境特征的第二种描述时揭示了在我的第一种描述这一情境中被掩盖的一个方面。反过来,也同样可以说,第二种描述掩盖了第一种描述已经强调的一个方面,也就是与道德规范的应用或“具体化”有关的问题。为了看清说谎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总是帮助无辜的被追杀者的一种正当手段,我们只需要稍稍修改一下我们的例子所表明的这种极端的情形。然而这意味着,我们前面为消解表面的规范冲突的方案尽管其结构具有一般性,但只有在极端的情形中才有效。如果我们试着把诚实律令的例外情形以一种可一般化的准则表达出来,也就是说,如果我们试着表述一种许可法则,问题的这个方面就完全清楚了。正如我们在前面已经看到的,严格说来无法表述这种可一般化的准则,因为它们必定会包含某种指引要素。“许可法则”因此就只能采取“在诸如此类的情境中允许撒谎”这样的形式。与道德律令本身的一般有效性不同,例外的一般有效性只能在为具体情境中的特定行动辩护的意义上得到展示。正是在这一点上,“情境主义的”或“存在主义的”伦理学包含了真理要素。我们不得不惊叹康德的极度敏锐,由于他没有在他的伦理学中为这种“情境主义的”要素及与之相应的判断力的角色留出一席之地,他就以极端的一贯性忠于惟一可能的方案,即一种严格主义的义务伦理学。

现在让我回到这一论题,即“衍生的”道德规范——既是严格的一般的规范,又允许可能的例外——来自对不可一般化的准则的否定。这个论题并不意味着,根据绝对命令得出的所有基本的道德规范都像“你不应当撒谎”、“你不应当杀人”以及“不伤害他人”[17]这样采取禁令的形式。毋宁说,按照康德的观点,这种规范符合具有“广义的”约束力[18]的伦理义务,即使像“(尽可能)帮助需要帮助的人”这样的规范也与道德禁令一样,是对不可一般化的准则的否定,比如对“如果没有好处我就不帮助任何人”这一准则的否定。这些近似于格特所谓“道德理想”[19]的“积极的”道德规范与道德禁令之间的差别在于后者禁止的是行动,而前者禁止的是行动(或行动企图)的不作为。但是,虽然禁止某一行动与要求不施行这种行动是一回事,(在特定的情境中)禁止“不作为”与要求施行一种特定的行动通常并不是一回事。正如康德指出的那样,具有广泛的约束力的伦理义务留下了“一个范围,在这个范围内,我们可以多做,可以少做,而用不着为它指定一个明确的界限”。[20]我们可以说,积极的规范要求我们以某种特定的方式行动(用康德的话来说,把他人的幸福作为我的目标),但它们并不要求我施行某种特定的行动。

附注

黑尔已经尝试用一种与我这里提出的稍有不同的方式解决道德“显表原则”(prima facie principles)[21]的例外问题。黑尔区分了道德思考的两个层次,一个是“直觉的”,另一个是“批判的”。[22]在道德思考的直觉层次上,我们所关心的是一般的而且多多少少是非特殊的显表原则,这就是说,它们允许例外。只有在道德冲突的情境中,我们才被迫转换到道德思考的批判层次上,后者意味着要提出一种可能具有“无限具体性”的“批判的道德原则”。[23]对于黑尔来说,显表的道德原则仅仅是一种使我们摆脱日常道德实践的复杂性的手段,或者也可以说是培养道德“习惯”的一种手段。如果我们有天使长(Erzengel)的理智能力,我们就能够在所有场合批判地行使我们的道德判断,我们的行为由那些一贯公正地对待我们置身其中的道德情境的特殊性的道德原则所决定。[24]

黑尔的“批判的道德原则”是以如下方式被一些例外条款修正过的显表原则:“一个人决不应当做行动G,除非它是避免行动F所必需的,而且F同时是H;如果F不是H,那么这个人就不可以做G。”[25](这个例子当然仅仅为批判地澄清一个显表原则提供了出发点。)解决“例外”问题的这种方法在我看来是可笑的,其理由在于,要按照黑尔的方式把原则的普遍性与情境的特殊性结合起来,我们确实需要天使长(或上帝)的观念;也就是说,我们需要一种无限理智概念,能够把特殊完全地“扬弃”在普遍之内。只有当我们把这种无限的理智预设为我们有限的精神努力的最终目标时,我们才能尝试依照道德规范的无限可具体化去解决道德例外或冲突(亦即道德难题的情境)的问题。在使用这种概念时,黑尔把一种在自然科学领域中确实是合法的思想样式(亦即因果法则的无限可具体化的理念)移植到实践的、历史现象的领域。即使没有其他的理由,这种移植也是不当的(illegitim),因为在历史领域(所有活动都属于这个领域),“终极”语言的概念、“彻底”描述的概念,即使作为一种调节性理念也是没有意义的。

我们可以这样表述对黑尔关于道德原则的既是更为具体的又是更为精确的无限可具体化概念的异议:我们已经看到,按照康德式的前提,我们能够在(强意义上)可一般化的准则(普遍有效的道德规范与之相符)与“接近于可一般化”的准则(“许可法则”与之相符)之间作出明确的区分。这种许可法则,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由于其不精确性,事实上不可能被真正表达成康德意义上的法则。也就是说,它们涵盖了不计其数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某些它们似乎允许的东西有可能在道德上是受禁止的。在前面所引黑尔关于(有限的)可具体化的规范的例子中,第一个“除非”从句代表我们所指的这种许可法则,而第二个“除非”从句意指对这种许可的一种限制。黑尔也是从这样的前提出发开始论证的:作为有限理智的生物,我们必须与道德原则的有限的具体化打交道。但是,如果我们所依赖的批判的道德原则包括“许可法则”的成分,而由于我们的原则的有限的具体化,这些法则事实上只备有一种基本的最低限度的必要限制,那么这些道德原则本身几乎不可避免地而且确实可以预见是错误的。

让我们把以下原则作为例子:“杀人是被禁止的,除非它是为求你帮助解除痛苦的绝症患者施行一种仁慈行为所必需的。”主张这种原则的人会想到一些特定的情境,在这些情境中,可以主张甚至可以要求以这样的方式行动。但很显然,这种原则如果获得法规的形式,不但有可能被无限地滥用(这是问题的人所共知的一面),而且,即便在善意运用的前提下,它的这种一般形式在道德上也可能是错误的。在这种表述的含糊性(什么时候一种行为作为仁慈的行为是必需的?)中,也潜藏着我们会在具体情境中想起的很多相反的观点(甚至坐在书桌前就可以想起许多这样的相反观点),我指的是针对一般而言的原则本身的相反观点。但是,在具体的情境中,我们必须承担责任,并尽自己的最大所能。如果我们要像黑尔理解的那样重构道德判断或道德辩护的逻辑,我们在有问题的情境中的道德辩护就必定是错误的,因为它们是以错误的原则为基础的。我们在具体的情境中(总是)只拥有原则(当然不用说是尚未充分具体化的原则),但这一事实实际上无论如何并不妨碍我们在这些情境中有理由做正确的事。至于我们的理由是否无懈可击,这似乎更多是依赖于我们对(这些)情境的把握,而不是依赖于一般有效的原则的可表述性。或者换句话说,即使理由和对情境的描述总是具有一般性,在我这里正在考虑的情形中,我们能够提出的辩护总是包括指引的成分,而正是它决定了(如果有这种决定因素的话)这些辩护是不是无懈可击。我们对情境的把握总是超出我们在描述和辩护中已经得到澄清的东西;这就是为什么即使我们的(批判的)原则——如果我们把它们表述出来——也已经暗中指向一些典范情境,也就是那些我们为了能够应用这些原则必须熟悉的情境。原则本身包含着一种指引的成分;否则它们就不能在不预先被充分“具体化”的情况下在道德思考中发挥任何作用。但是如果我们把显表的原则理解为其普遍有效性建立在对不可一般化的准则的否定之上的道德规范,那么上述这一点就并不适用于它们。

因此,我的观点是,不管我们还会怎样理解康德的伦理学,它都允许我们提出道德规范与“许可法则”之间的一种范畴区分,这种区分揭示了道德判断和辩护的“精微结构”;而我们如果像黑尔所做的那样,在对“批判的”道德原则的表述中把道德律令或禁令和“许可法则”两个方面连环套在一起,就看不见这种精微的结构。正是基于这个理由,而且由于(我上面描述的)黑尔的路径的理性主义含义,我认为他对道德例外问题的解决方案是“可笑的”。

现在看来,虽然因为前面所批判的黑尔的这些观念属于理性主义传统,我们仍然必须承认,康德也属于这一传统;但与黑尔相比,在把法则的概念移植到道德哲学领域中时,康德保持了一种亚里士多德式的谨慎。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像黑尔那样去协调一般原则与特殊情境,在康德看来必定是不可能的。康德道德哲学的严格主义是他从这一困难中得出的理性主义结论:这个结论是他为了能够以道德法则定义道德行为而付出的代价。另一方面我们看到,如果我们以一种否定的方式把基本的道德规范(即黑尔意义上的“显表原则”)与不可一般化的行为准则联系起来,那么就完全有可能挽救这些规范的“普遍性”。于是,例外问题就从另外的角度表现为最终只能在具体的情境中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表现为根据理由,而不是通过原则的无限具体化得以解决的问题。

我并不想夸大我与黑尔之间的差异。在某种意义上,有可能把黑尔在“直觉的”和“批判的”道德原则之间的区分看作是把我自己对于“例外”问题的(在康德的视角范围内)解决方案转译成一种不同的哲学语言;结构上的同源性是显而易见的。这样来看,黑尔比康德更接近亚里士多德的传统。但是,严格说来当黑尔在不再可能把原则表达出来的地方谈论“原则”时,我认为这至少是误导的。即使我们可以为具体情境中的道德判断举出的理由总是具有一般性的标志,在存在道德冲突的情形中,这些理由也仍然是以这样的方式与所说的情境发生“关联”,也就是,它们能够被转化成特别的原则,亦即转化成规则,而规则的正确应用是与判断力联系在一起的,而这种能力只能通过一个(合乎道德地)处理相应的典范情境的过程而形成。那些“符合”不可一般化的准则的道德原则就不是这样;它们确实是我在前面解释过的普遍的原则。我因此相信,至少在康德的视角范围内(在较为广泛的意义上黑尔也在该范围内),我所提出的对道德例外问题的解决方案比黑尔的更有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