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政治哲学(大学译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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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由主义的平等

第一节 罗尔斯的课题

(一)直觉主义与功利主义

在上一章里我曾论证到,我们需要某种优先于效用计算的公平份额理论——因为为了一些人的利益而牺牲另一些人的做法,必须有一个合法的限度。如果我们要把人们当作平等者加以对待,我们就必须保护本应属于他们的那些权利和自由。但究竟是哪些权利和自由呢?

过去三十年里问世的大多数政治哲学著作都试图回答这个问题。我们知道,有一些人仍然在捍卫功利主义。但相当多的人已经疏远了“这个曾经广为尊奉的古老信条: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只要我们能够找到那种正确形式),肯定可以把握住政治道德的本质”(Hart 1979:77)。大多数当代政治哲学家都希望能找到系统地取代功利主义的办法。约翰·罗尔斯作为最早的开拓者之一,提供了一种取代功利主义的理论,其标志就是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另有许多人也撰写著作来批判功利主义的反直觉特征。但罗尔斯的著作却开始于这样一种批判——他指责政治理论一直在两个极端摇摆不定:要么是功利主义,要么就是观念与原则的不成体系的大杂烩。罗尔斯称这第二个极端为“直觉主义”,他批评直觉主义不过是针对特殊问题的特殊直觉的混杂。

以直觉主义来替代功利主义是不能令人满意的。虽然我们在特定的问题上的确持有与功利主义相反的直觉,但我们还需要一种能够替代功利主义的理论以阐明这些直觉的意义。我们需要一种理论来说明,为什么这些问题会引出我们反对功利主义的直觉。但“直觉主义”却从不深入直觉或跳出直觉去进行研究,因此就不能理清直觉之间的关系,也不能提供作为直觉基础的原则来架构这些直觉。

罗尔斯认为直觉主义理论有两个特征:


第一,直觉主义理论由若干第一原则组成,在特定情况下,这些第一原则可能相互冲突,以致作出完全相反的指令;第二,直觉主义理论并不包含衡量这些原则优劣的任何明晰的方法和优先规则:我们只能依靠直觉,依靠在我们看来似乎是最正确的东西来建立平衡。要么,就算有优先规则,它们也被认为是或多或少无足轻重的东西,对作出判断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帮助。(1971:34)


直觉主义依它们原则的概括程度而被分成若干种类。


常识直觉主义以若干类相当具体的准则的形式出现,每一类准则适用于一种具体的正义问题。一类准则适用于公平工资的问题,另一类准则适用于税收问题,还有一类准则适用于惩罚问题,诸如此类。譬如,为了得到公平工资的观念,我们就必须在各种相互竞争的标准之间求得平衡,如技术、培训、努力、责任心、工作的危险性等要求,同时还要兼顾对需要的考虑。大概没有人仅靠这些准则中的某一个就能作出决定,因此在这些准则之间就必须求得某种妥协。(1971:35)


但也有概括程度高得多的各种原则。于是,人们通常会诉求直觉去谈论如何在平等与自由或平等与效率之间求得平衡,而这些原则可以用于正义论的全部领域(1971:36—37)。这些直觉主义者的进路无论是处于具体的准则,还是普遍的原则的层面,都不能在理论上令人信服,也无法在实践上有所帮助。因为当这些具体的、不可通约的准则发生冲突时,直觉主义并不能指导我们如何解决这种冲突。然而,我们之所以要寻求能够指引我们的政治理论,正是因为这些准则之间的相互冲突。

因此,尝试在这些相互冲突的准则之间确立某种优先性,就至关重要。这就是罗尔斯给自己规定的任务——去发展一种架构我们各种直觉的综合的政治理论。他并不假定有这样一种理论,他只是认为有必要去尝试:


这种直觉主义的信条从其本性上讲并不是非理性的。事实上,它也许是对的。我们决不可想当然地认为,从可识别的伦理原则中肯定可以推出我们关于社会正义的全部判断。与之相反,直觉主义者相信,道德事实的复杂性使我们无法充分说明我们的判断,从而使相互竞争的原则的多元性成为必然之事。直觉主义者争辩说,超越这些原则的任何尝试,要么流于空洞——譬如,声称社会正义就是赋予每人应得的部分;要么导致错误和过分简化——譬如,依效用原则来处理一切问题。因此,驳斥直觉主义的惟一途径就是,提出一些可认识的伦理标准,这些标准能够满意地解释我们认为——依据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可以恰当地赋予各种原则的优先分量。要想驳倒直觉主义,关键就在于给出这些据认为是不存在的建设性标准。(1971:39)


因此,罗尔斯的历史重要性就在于打破了直觉主义与功利主义的僵局。但他的理论之所以重要还有另一个原因。他的理论对政治哲学领域的巨大影响力并不在于人们都对此表示赞同(事实上很少有人同意他理论的全部内容),而在于后来的理论家正是在反对罗尔斯的过程中才确立了自己的理论。他们通过将自己的理论与罗尔斯的理论进行对比来解释自己的理论。这样,如果我们不能够理解罗尔斯,我们也就不能够理解其他后续的正义理论。

(二)正义的诸原则

我准备这样来表述罗尔斯的思想:我将首先给出他对正义问题的解答,然后再讨论他对这个解答给出的两个论证。他的“一般正义观”包含了这样一个核心思想:“所有的社会基本益品(social primary goods)[1]——自由与机会、收入与财富、自尊的基础——都必须平等地分配,除非对某一种或所有社会基本益品的不平等分配将有利于最少受惠者。”(1971:303)在他的“一般正义观”里,罗尔斯将正义的理念局限在社会益品的平等份额上,但却有一个重要的转折。要实现平等待人,我们并不是消除一切不平等,而只是消除那些使某些人受损的不平等。如果某些形式的不平等将使所有人获益——譬如,可以充分发挥有益于社会的禀赋和能力,这样的不平等就可被每个人接受。如果给他人更多的财富反而会促进我的利益,那么平等关照我的利益就允许而不是禁止这种不平等。如果不平等能够增进我最初的平等份额,这样的不平等就可被允许;如果不平等像功利主义那样侵占我的公平份额,这样的不平等就不被允许。罗尔斯说,我们可以这样考虑:把某种对不平等的否决权授予较不利者,他们就可否决牺牲而非促进自己利益的那些不平等(Rawls 1978:64)。居于罗尔斯理论核心的,就是这样一个简明观念。

可是,这个一般正义观却不足以成为一种完整的正义理论,因为根据这个原则被分配的各种益品可能相互冲突。例如,我们也许可以通过剥夺某些人的某种基本自由来增进他们的收入。这种对自由的不平等分配虽然从一方面(如收入)有利于最不利者,但从另一方面(如自由)却不利于最不利者。再例如,如果某种不平等的收入分配从收入的角度看有利于每个人,但这种不平等分配所导致的机会不平等却有损于较低收入者,又该如何办呢?是否收入的提高就足以抵消在自由和机会方面受到的损害呢?这个一般正义观未能触及这些问题,因此也未能解决直觉主义理论家无力解决的难题。

我们需要一个优先序列来处理这个理论中的不同要素。罗尔斯是这样处理的:他把这个一般观念分解成三个部分,这三个部分又根据“词典式优先”原则来进行排序。


第一原则:每个人都应有平等的权利去享有与所有人享有的类似自由体系协调一致的、由平等的诸基本自由构成的最大总体系。[2]

第二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得:(a)这两种不平等都能够最大限度地增进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b)这两种不平等所依系的职务和地位,应该基于机会的公平平等条件向所有人开放。


第一优先规则(自由优先):诸正义原则要以词典式序列进行排序,这样,自由只有为了自由的缘故才能被限制。

第二优先规则(正义优先于效率和福利):第二正义原则词典式地优先于效率原则和使总体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公平机会要优先于差别原则。(1971:302—303)


这些原则构成了“特殊的正义观”,它们旨在提供直觉主义不能给予我们的系统性指导。按照这些原则,某些社会益品要比另一些益品更加重要,因此,不能为了促进后者而牺牲前者。平等的诸自由要优先于机会平等,机会平等要优先于资源平等。但在每一个范围内,罗尔斯的简明观念都保持不变:只有当某一种不平等有利于最不利者时,这种不平等才被允许。因此,优先规则并不影响保持在每一个范畴内的关于公平份额的基本原则。

这两个原则就是罗尔斯对正义问题的答案。但我们还没看到他是如何论证这两个正义原则的。他实际上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论证,我将依次对它们进行考察。我将集中探讨罗尔斯对第二个原则(他称之为“差别原则”,该原则规定了经济资源的分配)所作的论证。只有到了后面的章节,我才会就自由原则以及为什么罗尔斯要赋予它优先地位展开探讨。然而,要注意,罗尔斯并没有支持某种一般的自由原则,以至于任何似乎可被称作自由的东西都要被赋予压倒一切的优先性。相反,罗尔斯只是对他称作的“诸基本自由”给予了特殊的保护。所谓“诸基本自由”,被罗尔斯用来特指在自由主义的民主国家里普遍得到承认的、那些标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如投票权、竞选权、享有正当审判程序的权利、自由言论权、自由迁徙权,等等(1971:61)。这些权利对自由主义至关重要——事实上,识别自由主义的标志之一就在于,是否承认这些基本自由具有优先性。

诚然,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应该具有优先性的假设在我们的社会里有广泛的共识。这就意味着,罗尔斯与其批评者之间的争论关涉的是另外的问题。应该保护人们的基本自由——这个观念在他的理论中是最少受到争议的部分。但我之所以拒斥功利主义还因为我们需要一种关于经济资源的公平份额理论,而这种理论却颇有争议。一些人拒绝“经济资源的公平份额理论”的理念,就算接受这个理念的人对于这种理论应该采取什么形式,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功利主义转向别的、我们即将考察的正义理论,资源分配问题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我将要集中探讨罗尔斯对差别原则的解释。

罗尔斯对他的正义原则给出了两种论证。一种论证是,他把自己的理论与涉及分配正义的主流思想进行对比,也就是与机会平等的理想进行对比。罗尔斯论证说,他的理论更好地吻合着我们关于正义的深思熟虑的直觉,并且他的理论对主流思想所诉求的公平理想给予了更好的阐释。罗尔斯的第二种论证相当不一样。罗尔斯论证说,他所提出来的这些正义原则之所以优越于其他的正义原则,是因为它们是某种假定的社会契约的结果。罗尔斯断言,如果人们在一种特定类型的前社会状态下不得不决定应该选择哪些原则去治理社会,他们就会选择他的那些原则。每个人在罗尔斯所说的“原初地位”[3]下,都会出于理性的利益去采纳罗尔斯式的原则以规范社会合作。这第二种论证受到了最多的批评与关注,也是罗尔斯享有大名的原因。但要解释这个论证并不容易,而要想较好地理解它,我们的探讨还得从第一个论证开始。[4]


[1] 参见“中译本附录:关于‘good’的翻译的哲学解释”。——译者

[2] 《正义论》(1971)中的原文为:“Each person is to have an equal right to the most extensive total system of equal basic liberties compatible with a similar system of liberty for all.”罗尔斯在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 (2001)中对该原则的重新表述为:“Each person has the same indefeasible claim to a fully adequate scheme of equal basic liberties,which scheme is compatible with the same scheme of liberties for all.”在这个重新表述中,有三处关键性的修正。第一,用“fully adequate”取代了最初表述中的“most extensive”(“最广泛的”);第二,原句中的第二个“liberty”变成了“liberties”;第三,用“the same scheme”替换了“a similar system”。罗尔斯因为意识到了最初表述带来的问题,才作了这种修正。参见本书作者在“第四章自由至上主义”的第四节中对第一种修正的解释。——译者

[3] “the original position”不能译作“原初状态”——国内哲学界普遍接受这种错误译法。“状态”(“state”)一词含有变化的意味,譬如,从一个状态到另一个状态;而“原初地位”则是对人的应然道德地位的一种与变化无涉的说明方式。由于古典契约论者在说明“自然状态”时没能把它的规范意义与想象中的发生过程区别开来,把“the state of nature”译成“自然状态”就是恰当的。正是因为看到了古典契约论的问题,罗尔斯才避免使用“state”(“状态”)一词,而选用“position”(“地位”)一词。——译者

[4] 罗尔斯为自己的两个正义原则给出了若干从属论证。例如,罗尔斯说,他的两个正义原则比对正义的其他解释更充分地吻合着“公开性”(1971:133)和“稳定性”的要求(1971:176—182)。正义原则必须公之于众并易于执行,并且,与之相应的正义感必须是稳定的和自我强化的(例如,“承诺的压力”不能太大)。罗尔斯有时颇为强调这类论证对自己理论所具有的支持力,但由于从它们自身无法产生一种明确的正义理论,因此,它们从属于我所探讨的两个主要论证。对这些从属论证的总结,参见:Parekh 1982:161—162;Raikka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