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侵犯人身权利案件的审理
1990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把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任务,继续贯彻了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积极开展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各地人民法院突出了打击的重点,依法从重从快判处了杀人、抢劫、爆炸、强奸、拐卖人口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4305件5981人。其中依法严惩了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审结拐卖人口案379件,比上年度上升1.09倍。
1990年3月8日,西安中院以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故意伤害、贩卖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和脱逃罪,判处魏振海及其同伙谢峰、王玉安、郭公道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1年,陕西省社会治安基本稳定,刑事发案总数下降,但社会治安形势仍很严峻。抢劫、伤害、重大盗窃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比较猖獗,杀人、爆炸、拐卖人口等重大刑事案件居高不下,其中审结了杀人、抢劫、强奸、拐卖人口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案4724件,犯罪分子6815名。
为维护社会稳定,全省法院在1994年间坚持把“严打”斗争作为首要任务来抓,采取得力措施,有效地打击了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其中,杀人、抢劫、强奸等侵犯人身权利案件是全省法院的打击重点。
1994年,张小健故意杀人、抢劫案,杀死西安百货大厦两名值班员,抢劫价值百万元的金银首饰;李长兴故意杀人案,枪杀渭南市经济开放区建设银行行长张世民等三人;成延斌特大杀人案,杀死无辜群众9人;郭秋林等4人银行职员与社会青年内外勾结伤害两名工作人员,抢劫10万元巨款;黄陵县苗金虎在公共场所流氓滋事,强奸妇女案等,陕西高院和各中院均依照特别程序,及时处决了罪犯,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995年,周西民、白俊杰故意杀人、抢劫案,二犯残酷杀害西安戏曲研究院画家秦惠浪一家4口;贾建平、贾淑霞等爆炸、故意杀人案,使用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炸死7人、炸伤2人,炸毁三家房屋;公安派出所所长谭长科持枪杀死1人、杀伤2人;发生在榆林地区的石升军、任贵清等20人流氓、强奸、抢劫、盗窃一案,石升军等人在靖边、神木等地多次聚众结伙,侮辱强奸妇女、殴打群众、抢劫、盗窃他人财物,无恶不作,民愤极大。陕西高院和各中院组织审判力量,提前介入,了解案情,及时开庭审理,依法对主犯判处死刑,其他案犯也分别受到严惩。
针对一些地方社会治安状况不好、重大恶性案件不断发生的情况,1996年各地法院始终把打击的重点对准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涉枪、毒品、重大盗窃、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等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法该重判的坚决重判,罪该处死的坚决判处死刑。其中,杀人是最严重暴力犯罪,数量均居各类犯罪之首,必须严厉惩处。杀死四人、重伤两人的黄书堂等重大案犯,均依法及时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
1998年,按照中央和省委的统一部署,全省法院积极参与专项斗争和统一行动。依法从重从快判决杀人、强奸、涉枪、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1998年冬季“严打”,陕西高院于12月严判116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判处各类犯罪分子325名。其中故意杀人73起,抢劫13起,故意伤害7起,强奸3起,绑架、投毒、奸淫幼女各1起。
1999年,继续“严打”行动,审结542案,判处各类罪犯699名。同年,牛西歧过失致人死亡案抗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这起案件是检察机关于1995年10月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1997年12月宝鸡中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4年。此后检察机关逐级抗诉到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宝鸡中院和二审陕西高院的判决裁定。这是“文革”结束以来首例被抗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
2000年,以董利为首的“12·1”集团犯罪案件,长期流窜作案,杀人、抢劫、盗窃、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从1993—1998年,连续杀死7人,杀伤3人,陕西高院二审依法判处3名主犯死刑。
2001年,全省法院坚持依法“从重从快”和“稳、准、狠”的方针,严厉打击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对于安康市陈文善顶风作案杀害区人大代表等重特大案件,陕西高院坚持提前了解案情,特案特办,都在法定期限内从快审结。
2003年,全省法院始终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继续贯彻“严打”方针,突出打击重点,及时依法严厉打击爆炸、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等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
2005年,陕西高院指导全省法院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围绕创建“安全陕西”,积极投入打击各种重大刑事案件的专项行动。基层、中级法院一审共判处杀人、绑架、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4431案、5150人。
2006年,全省法院始终把严重暴力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震惊全国的邱兴华故意杀人、抢劫一案,在一审期间,陕西高院刑一庭即派员提前介入,帮助指导中院搞好案件庭审,使案件很快办结,依法判处邱兴华死刑。在省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李峰波故意杀人、强奸、故意伤害案,李峰波在两省三地连续作案16起,强奸妇女15人,杀死7人,致伤3人,对社会危害极大,造成当地人心恐慌,妇女不敢单独出行。李犯在被移送起诉后就翻供,拒不承认其多起犯罪事实,陕西高院指派得力审判人员审理此案,将犯罪事实逐起细细核对,确认了李犯的罪行,核准了李峰波死刑。
2006年4月7日,陕西高院刑一庭在渭南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曹西安、朱虎子、段红军故意杀人,朱晓爱、吕宁窝藏上诉一案。此次庭审既是全省普通刑事案件死刑上诉二审开庭审理第一次,也是陕西高院指定庭审观摩第一案。由审判员满德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平、韩彦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陕西省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辩护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键证人到庭参加诉讼,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观摩评比委员会、有关新闻媒体及部分群众参加了旁听。
经过此次庭审,不仅为下半年全省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做了一次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也为陕西高院庭审观摩评比提供了第一份点评的材料。不仅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也为新形势下庭审方式改革,提高二审开庭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创造了一个好的起点。
2008年5月29日,在榆林市府谷县发生的持枪杀死二人、抢劫200万元的重大恶性案件,犯罪分子在取款人毫无防范的情况下实施严重暴力犯罪。在公安部的督办下,陕西省公安厅、榆林市公安局历时五个多月,动用大量警力,经过大量艰苦细致的侦破工作,于2008年11月终将犯罪嫌疑人张宏怀、彭德华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赵国强投案自首。此案的几名被告人均系山西省灵石县人,被告人张宏怀、赵国强采取开车尾随银行取款人、行至偏僻路段持枪威逼被害人的手段,曾于2008年4月19日在山西省柳林县持枪抢劫20万元顺利得手后,又纠集被告人彭德华及尤文强经过共同预谋、策划和准备,于同年5月29日在府谷县再一次以同样方式实施了持枪抢劫犯罪,抢劫中枪杀两名被害人,抢劫现金200万元。一审法院当庭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宏怀、彭德华死刑,被告人赵国强因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被告人彭德华不服,向陕西高院提出上诉。该案上诉后,由陕西高院刑二庭办理,庭长指定董锐莹同志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王海峰、王宏涛组成合议庭审理。为了及时审结案件,合议庭认真研究案情,精心制订审理方案,使该案二审从开庭到审结只用了15天时间。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案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张宏怀、彭德华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由于该案社会影响大,人民群众反应强烈,为了扩大庭审的社会效果,广泛征询群众意见,陕西高院刑二庭委托府谷法院邀请了当地部分公安、检察人员和公民代表旁听了庭审活动,庭后听取了他们对该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合议庭掌握了一审法院开庭时被告人家属、朋友来人较多,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为了确保开庭安全,及时向陕西高院法警总队通报了情况,两个部门又与府谷县法院共同制订了周密的提押、值庭方案,联系当地公安警力,合理布防,严格安全检查,密切关注旁听人员中被告人亲友的举动,确保了开庭安全顺利,庭审活动秩序井然,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的审理,不但震慑了犯罪,鼓舞了群众,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也为审理重大死刑案件的安全保障积累了经验。
2011年,针对刑事案件高发,恶性犯罪增多的状况,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恶性犯罪依法从严,陕西全省法院始终保持对杀人、绑架、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高压态势。依法审判了备受社会关注的药家鑫故意杀人案。
2012年,依法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判处故意杀人、绑架、强奸、抢劫等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4490件6919人。
2013年,判处杀人、绑架、强奸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案件4121件6129人。2013年5月27日,陕西高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明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征求意见的通知》(〔2013〕273号), 《通知》就应否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征求陕西高院意见,要求陕西高院广泛听取一线办案法官,特别是中、基层法院法官意见。2013年6月6日,陕西高院召集了西安、咸阳、商洛、铜川四中院,秦都区、渭城区、商州区、长安、灞桥、未央、碑林等七个基层法院一线办案法官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就此问题的意见,并电话听取了宝鸡、榆林、延安、汉中、安康等地法院的意见。经搜集、整理、归纳,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有7个中级法院,反对的有3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甚或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理论上含混不清,法律规定上冲突抵触,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见。陕西高院刑一庭在搜集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从理论、实践、法律适用、国外借鉴等角度着手,做出调研报告。
调研报告中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提出以下意见:1.立法上应准确界定物质损失,明确赔偿范围。关于刑附民的赔偿范围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尤其对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立法技术上的瑕疵。如《刑法》第36条第一款与《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一款、第二款为规定同一赔偿问题却用了三个不同的概念,但分别用了“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用语极不规范,亟待统一。用词上的非统一性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欠缺,难免令人不解或误解,这给司法实践操作上带来困难。“经济损失”是经济学概念,不是法学概念,建议不用;“财产损失”虽是法律术语,但指的多是实物损失,不能指代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建议不用。为将精神损失排除在外,建议一律采用“物质损失”。但其应包括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实实在在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在目前情况下,先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物质损失,并纳入刑附民赔偿范围,将精神损失暂时排除在刑附民赔偿范围以外。2.具体设计为:原则上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予以判决支持;对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或者少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被告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不判赔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对赔偿金额执行不了的,可执行终结;对确有困难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可给予必要的国家司法救助。建议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1)应建立被告人财产查明制度。(2)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如能否减半执行,一般只按人均可支配收入1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完全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执行。(3)进一步完善被害人救助金制度,大幅提高救助金数额。(4)建立赔偿金暂缓执行制度、执行终结制度。
2014年1月14日上午9时,轰动全国的陕西省富平县产科医生张淑侠拐卖儿童案在渭南中院公开宣判,张淑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本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被告人张淑侠,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原系富平县妇幼保健院妇产科副主任医师,住富平县城关镇新华居民小区l75号。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经渭南中院和陕西高院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5日,被害人董姗姗经被告人张淑侠联系,在富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待产。7月16日,被告人张淑侠以董珊珊患有乙肝、梅毒等疾病,婴儿会被传染为由,劝说董姗姗丈夫来国峰及其亲属放弃婴儿。后张淑侠将该男婴抱回家中,遂联系山西省临猗县的潘桂串买卖婴儿。在来国峰及其亲属询问婴儿去向时,张淑侠谎称婴儿已处理,并安排医护人员修改婴儿记录表,向董姗姗亲属谎称婴儿有尿道下裂的畸形。17日凌晨,潘桂串及其子崔虎驾车来到富平县,以21600元的价格在张淑侠家中将该男婴买走。后潘桂串通过他人以59800元的价格将婴儿卖于河南省内黄县。2.2013年5月28日,被害人王艳艳经被告人张淑侠联系,在富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待产。5月29日,张淑侠以王艳艳所生的双胞胎女婴患有双胎输血综合征、一女婴活不成、另一女婴出生时手脚被拽坏为由,劝王艳艳及其亲属放弃婴儿。后张淑侠将双胞胎女婴抱回家中,联系潘桂串买卖婴儿。后潘桂串、崔虎驾车来到富平县以30000元将双胞胎女婴买走。潘桂串又通过他人介绍,将一名女婴以46000元卖于山东省巨野县。另一名女婴寄养于他人家中。3.2013年4月3日,被害人黄少妮、唐凯在富平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婴,二人因该女婴患有严重疾病而放弃。该医院保洁员杜月德将女婴抱回其宿舍,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淑侠。张淑侠即联系潘桂串买卖婴儿。后潘桂串、崔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婴买走。几天后,潘桂串、崔作梁认为该女婴已死亡,遂将其抛弃在垃圾沟内。4.2013年2月28日,被害人武某某因患有梅毒而无医院接收生产,其亲属即找被告人张淑侠帮忙。生产前,张淑侠以婴儿肯定会感染梅毒为由劝亲属放弃。当晚,张淑侠在其家中为被害人武某某做手术,武某某产下一女婴后,张淑侠仍以婴儿有畸形为由劝被害人武某某亲属放弃,武某某亲属表示同意。张淑侠遂联系潘桂串买卖婴儿。后潘桂串、崔作梁和崔虎以20000元的价格买走该女婴。经他人介绍,潘桂串以46000元将女婴卖于河南省滑县。5.2012年4月份,被害人赵某某、贺某某在富平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婴,因二人尚未结婚,无力抚养,准备将婴儿送养他人。被告人张淑侠得知后,即联系潘桂串买卖婴儿。后潘桂串、崔虎以20000元的价格将女婴买走。张淑侠将其中15000元交给被害人赵某某。次日,被害人反悔,张淑侠联系潘桂串将女婴送回,并送还赵某某。6.2011年2月,被告人张淑侠得知住院生产的被害人尚银霞、赵进良夫妇准备放弃男婴,即联系潘桂串买卖婴儿。后潘桂串、崔虎将该男婴买走。经他人介绍,潘桂串以47000元的价格将男婴卖于山东省巨野县。
渭南中院认为,被告人张淑侠以获利为目的,将多名婴儿拐卖给潘桂串等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淑侠身为医务人员,利用诊疗之便,采取编造婴儿感染难以治愈疾病、身体有畸形等手段,拐卖新生婴儿多人,其行为违背职业道德和社会伦理,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张淑侠虽有坦白情节,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依法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55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淑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张淑侠也未上诉,渭南中院依法将本案报送陕西高院核准。
陕西高院认为,被告人张淑侠以获利为目的,将多名婴儿拐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淑侠身为医务人员,违背职业道德和社会伦理,利用诊疗之便,采取编造婴儿感染疾病难以治愈、身体有畸形等手段,拐卖新生婴儿七人,且一名婴儿因病被张淑侠拐买给潘桂串后,潘桂串认为该婴儿已死亡,将其抛弃在垃圾沟内,张淑侠亦应承担该婴儿被抛弃无法找到的责任。被告人张淑侠主观恶性极大,其拐卖儿童犯罪社会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张淑侠虽有坦白情节,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核准对被告人张淑侠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拐卖儿童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儿童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的犯罪,作为被社会所广泛关注的犯罪,无论是对被拐卖儿童本人、对被拐卖儿童亲生家庭还是对收买被拐卖儿童家庭及社会都具有严重的危害。而作为医务人员实施该种犯罪,不仅具有上述危害外,还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更严重侵犯了刑法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人贩子与医院医护人员相勾结的拐卖儿童特大案件。医护人员为贪图钱财,竟置国家法律与医务人员职业伦理道德于不顾,利用职务之便及孕妇、家属的信任,捏造胎儿患有疾病或残疾等事实,将出生不久的婴儿作为商品予以卖出。案件发生后,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因此,本案的审理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及陕西省委的高度重视。二审期间,合议庭多次与渭南中院一审合议庭成员进行座谈,就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沟通。正是有了精心的计划,周密的安排,两级法院的协同作战和提早安排,使得本案的审理有条不紊。二审中,合议庭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适用法律关、审判程序关和裁判文书关,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终使本案得以成功审结。
全省法院侵犯人身权利罪收结案一览表
典型案例:
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节录)
〔2011〕陕刑一终字第00124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药家鑫,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西安音乐学院学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二十街坊付7号1门5层10号。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刚、杨建花,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王辉、张平选、刘小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做出〔2011〕西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药家鑫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宾、贠晓波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药家鑫及其辩护人路刚、杨建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陕A419N0号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由南向北行驶返回西安市区,当车行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西围墙外翰林南路时,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妙撞倒。药家鑫下车查看,见张妙倒地呻吟,因担心张妙看到其车牌号后找其麻烦,即拿出其背包中的一把尖刀,向张妙胸、腹、背等处捅刺数刀,致张妙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杀人后,药家鑫驾车逃离,当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时,又将行人马海娜、石学鹏撞伤,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接报警后,将肇事车辆暂扣待处理。同月22日,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和郭杜派出所分别对药家鑫进行了询问,药家鑫否认杀害张妙之事。同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张妙1984年8月14日出生,殁年26岁,农村居民,丧葬费15146.5元;被抚养人王思宇案发时2岁,农村居民,生活费按16年计算至18周岁应为30352元。药家鑫父母在侦查阶段已支付被害人丧葬费15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药家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担心被害人张妙看见其车牌号以后找其麻烦,遂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在被害人胸、腹、背等部位连刺数刀,将张妙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药家鑫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药家鑫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作案后第四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了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属于自首。对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所提药家鑫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的辩护理由,经审查认为,激情杀人一般是指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引起被告人的激愤而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本案被害人张妙从被撞倒直至被杀害,没有任何不当言行,被告人药家鑫发生交通事故后杀人灭口,明显不属于激情杀人,故辩护律师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药家鑫辩护律师所提药家鑫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审查认为,初犯、偶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对故意杀人这样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本案如此恶劣、残忍的故意杀人犯罪,显然不能因此而从轻处罚,故辩护律师的此项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药家鑫及其父母虽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接受药家鑫父母以期获得对药家鑫从轻处罚的赔偿,故不能以此为由对药家鑫从宽处罚。被告人药家鑫作案后虽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但纵观本案,药家鑫在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看见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药家鑫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丧失人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仍应严惩,故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所提对药家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药家鑫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停尸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王思宇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超出法定份额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王辉、张平选、刘小欠关于将被告人药家鑫个人名下的雪佛兰小轿车拍卖后所得款项作为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拍卖犯罪人的财产作为赔偿款,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执行方式,只能在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根据被告人药家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药家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王辉、张平选、刘小欠经济损失丧葬费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五角、被抚养人王思宇生活费三万零三百五十二元,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五角(含已支付的一万五千元);作案刀具予以没收。
药家鑫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的认定不客观、不公正,认定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定性不当,有失偏颇;其有自首情节,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药家鑫上诉理由内容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药家鑫故意杀人犯罪的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其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药家鑫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药家鑫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倒后,为逃避责任持刀将张妙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药家鑫在作案后第四天由其父母带领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撞倒后,不予施救,反而杀人灭口,持尖刀朝被害人胸、腹、背部等处连续捅刺数刀,将被害人当场杀死,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药家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程度的认定正确,其亲属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被害人亲属不予接受,对药家鑫的罪行不予谅解。药家鑫虽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刘仲屹
代理审判员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马 云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