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侵犯财产案件的审理
1990年,陕西省各地人民法院积极开展了专项斗争。对抢劫群众钱财,殴打司乘人员,严重扰乱一方社会治安的车匪路霸,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对严重侵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合法财产,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盗窃犯罪进行严厉打击,共审结重大盗窃案1059件,比上年度上升41.15%。
1991年,针对盗窃案件量大面宽,特别是盗窃重要生产资料及半成品的犯罪突出的情况,深入开展了反盗窃斗争,并把反盗窃专项斗争同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和加强农业、发展农村经济结合起来。全年共判处盗窃犯罪分子6554名,判处破坏生产设施的犯罪分子341人,坚决打击了危害公私财产安全和国家经济建设的犯罪活动。
1993年,铜川市破获的在四省一些公路上杀人越货、流氓滋扰、敲诈勒索的“车匪路霸”犯罪集团;榆林市发生的杀死银行职员2人,抢走现金、债券近10万元的杀人、抢劫案等重特大侵犯财产案件,在当地党委统一协调和公安、检察机关积极配合下,省、地市法院都在短期之内依法审判,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热烈拥护。
在1994年的打击盗窃犯罪活动中,对那些大肆盗窃公私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又具备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则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极刑。全年共审结重大盗窃案件733件,判处罪犯1667人,其中判处死刑(含死缓)、无期徒刑71人。
1995年6月l9日凌晨,发生在宁陕县西万公路上刘光辉等抢劫旅客财物一案,刘犯等四人持手枪、匕首对夜班长途客车上的54名旅客脱衣、脱裤,逐个轮番搜身劫财,打伤、刺伤旅客l2人,共抢劫现金53000余元,还有手表、衣服等物品,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的程序,及时处决了该案的四名罪犯,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同年,在打击盗窃犯罪的斗争中,对那些大肆盗窃公私财产,特别是破坏、盗窃电力设备,数额特别巨大,又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极刑。共审结重大盗窃案件998件,判处罪犯l711人,其中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含死缓)的71人。
1996年,李用中等17人盗窃、销赃特大团伙犯罪案,主犯李用中勾结个别公安干警,事前通谋,事后销赃,流窜3省12县、市,盗窃作案122起,盗窃摩托车、农用三轮车130余辆,总价值77万余元,严重危害社会治安,陕西高院从受理到审判仅用9天时间,即对李用中等6名主犯执行了死刑。各级法院还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紧密配合,在重大节日之前开展了五次集中打击行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各地法院协同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地开展不同规模的专项斗争。特别是重点打击了盗窃耕畜、破坏农田水利设施、打击报复农村基层干部等各种破坏农业生产的犯罪分子,坚持哪里犯罪突出,就在哪里开展专项审判,及时打击盗窃耕畜犯罪。一段时期以来,安康、铜川、延安等地市盗窃农民耕牛犯罪比较突出,当地法院及时开展专项审判活动。在短短的一个月里,审结此类案件21件,判处罪犯35名。其中,对罪行特别严重的靳战良、顾士财二犯判处了死刑。
2005年,陕西高院指导全省法院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围绕创建“安全陕西”,积极投入对“两抢一盗”案件的专项行动。基层、中级法院一审共判处杀人、绑架、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4431案、5150人。
2006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侵犯财产各类案件4913件,一审审结侵犯财产案件4809件,判决7416人。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3月1日公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1年4月8日施行。《解释》调整了诈骗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第一条明确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根据《解释》的规定及授权,并结合陕西省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陕西高院对2002年11月26日颁发的《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有关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进行修改,将《意见》规定的诈骗罪“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二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二十万元以上”分别修改为“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以上”。其理由在于:关于犯罪起点数额的确定问题,如果起点数额确定得过低,虽然有利于打击诈骗犯罪,但很难适应全省经济快速发展的现状;如果起点数额过高,虽然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前瞻性,但难免会放纵诈骗犯罪,弱化了刑法的打击效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全国处于中等偏下水平的情况,在《解释》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三万元至十万元之间分别取中值,确定五千元、五万元作为诈骗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巨大的起点,是适当的。
2013年10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全省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陕西高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情节标准的意见》中有关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修改规定为:数额较大: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四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以上。该意见自2013年11月10日起施行。
2013年,判处“两抢一盗”、敲诈勒索等多发性侵犯财产犯罪案件6374件。
2013年3月5日,备受关注的陕西省咸阳市李春非法集资诈骗一案在咸阳市中院一审开庭审理,百余人旁听了该案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春于2000年5月在青岛国大期货公司开立个人期货交易账户,同年12月将该账户销户并在郑州格林期货有限公司开立个人期货交易账户进行期货投资。2000年起,被告人李春以帮助他人进行期货投资为由,非法吸收他人资金。李春对前来询问期货投资情况的人,隐瞒自己期货交易的真实情况,并对部分人许诺除期货交易可能产生的利润外,每年按投资额付给6%—10%的利息,以此欺骗委托人投资以吸收资金;其间,还以验资需要等名义,向他人借款。李春吸收委托人资金、借款后,将少部分用于真实期货投资,大部分资金用于向委托人支付本金及虚拟利润,并将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活动。其间,李春伪造“期货交易结算单”,向委托人告知虚假的盈利信息,多数委托人为获取利润,不断加大投入,使其吸收的资金量不断增加。从2000年开始非法吸收资金截至2010年3月,李春以帮助他人进行期货投资为由,先后累计收取他人委托投资13.89亿余元,相关借款、垫付等6000余万元。投入其所控制的真实的个人期货账户累计6900余万元,亏损480余万元。李春个人消费490余万元。累计给客户转出委托投资13.48亿余元,转出相关借贷、垫付资金5700余万元。造成124人亏损1.42亿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款540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帮助他人代炒期货和期货验资急需资金为由,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春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2013年4月19日,陕西省咸阳中院对李春非法集资诈骗案一审宣判。被告人李春因犯集资诈骗罪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回赃款共计5400余万元以及扣押的其他相关涉案赃物分别按比例返还124位受害人。
全省法院侵犯财产罪收结案一览表
典型案例:
李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节录)
〔2011〕西刑二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绰号“二蛋”,农民。2010年8月17日被抓获,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0〕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新伙同他人先后在西安市高新区、长安区、碑林区、雁塔区等地实施抢劫作案9起,抢得被害人手机、现金等物,致一人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价格鉴定;4.辨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6.被害人陈述;7.证人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据此,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新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第六宗抢劫犯罪,对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新伙同强东、刘成鹏、韩超、张旭(已判刑)驾驶租来的白色捷达轿车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608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适逢薛某独自经过,张旭下车搂住薛某的脖子伙同李新将薛塞进车内,并用衣服蒙头,抢走薛某现金60余元、诺基亚6288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160元)。将薛某抛弃至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西王村与党旗寨村之间的玉米地里后驾车逃走。赃物变卖,赃款共同挥霍。
二、2008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新伙同强东、强耿、何航、韩松、刘成鹏、王昭、张芒、刘沛超(已判刑)预谋后,到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办下北良村口伺机抢劫。当西安科技大学高新学院学生白某、张某甲、陈某、高某甲四人途经此处时,九人以陈某踩了张芒一脚,索要医药费为借口,对四名学生拳打脚踢,抢走白某三星W579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168元),张某甲的诺基亚612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850元),纽曼MP3一部(鉴定价值200元),陈某的维科905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824元)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每人分200元,余款共同挥霍。
三、2008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新伙同强东、强耿、郭磊、强帅(已判刑)、雷喜(在逃)驾驶租来的比亚迪轿车到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办下北良村高新学院大门口伺机抢劫。当联合学院学生高某乙、王某甲、张某乙在校门前东西路上行走时,郭磊停车,其余五人下来对三个学生实施抢劫,抢走张某乙摩托罗拉U6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80元)、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40元)、现金160元,抢走高某乙宝马牌手机一部、现金60元。赃物变卖,赃款共同挥霍。
四、2008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新伙同强东、强耿、郭磊、强帅(已判刑)、雷喜(在逃)驾驶比亚迪轿车在西安市长安科技产业园发展大道与信息大道十字处持刀对独自经过的被害人张某丙进行殴打,抢走张某丙索尼牌MP4一部(鉴定价值300元)、现金120余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MP4一部已返还被害人。
五、2008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新伙同强东、强耿、郭磊、强帅(已判刑)驾驶租来的白色现代轿车到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办西北大学现代学院门前的水泥路上,将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张某丁、赵某拦截,强东、强耿、强帅及李新手持砍刀将二人逼上车,拉至滦镇乔良寨村西的南北路上,抢走赵某的CECTS688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22元)和张某丁的天语牌手机。后将赵某赶下车,开车将张某丁拉到黄良街办石佛寺北的一条土路上,郭磊对张某丁实施强奸后将张放走。破案后,追回被抢的天语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六、2008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新伙同强东、强耿、郭磊、何航、田二敏(已判刑)驾驶白色现代轿车到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办下北良村附近的西安科技大学高新学院门前,强行将女学生李某甲和张某戊拉上车,以言语相威胁,逼迫二人拿钱。当晚,将二人拉至西安市长安区滦镇上王村东四街“香园农家乐”进行控制。李、张二人被迫给家人打电话,要求家里给她们的银行卡上汇钱。10月31日晚,留下李新和田二敏控制二被害人,其他人外出作案。11月1日,二被害人家人将钱汇到,郭磊、强东到银行取出2500元后将二人放走。
七、2008年11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新伙同强东、强耿、郭磊、何航、韩松(已判刑)驾驶白色现代轿车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72号附近,当西安铁路局客运段安康乘务大队列车员苟某途经此处时,郭磊停车接应,强东、强耿、何航、韩松及李新持菜刀、羊镐把冲向苟某,并用棍打、刀砍苟某,抢走苟某的背包,包内装有现金80余元、中天牌手机一部、工作证等物品。赃物变卖,赃款共同挥霍。经法医鉴定:苟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破案后,追回被抢的工作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8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新伙同强东、强耿、郭磊、何航、韩松(已判刑)驾驶白色现代轿车到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西安文理学院西门口,当陕西省宁陕县村民王某乙、李某乙、陕西省柞水县村民朱某途经此处时,郭磊停车接应,其余五人手持菜刀、砍刀、羊镐把围堵三人,强东、何航持刀砍伤李某乙,抢走王某乙的CECTB508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00元)、现金10元等物,抢走朱某的天语牌手机一部、现金180余元、身份证等物,抢走李某乙小灵通一部。破案后,追回朱某的身份证,已发还。
九、2008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新伙同强东、郭磊、强耿、何航、韩松、田二敏(已判刑)乘坐郭磊驾驶的白色现代轿车到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办下北良村樊某经营的“大家旺”超市门前,伺机抢劫。先由强耿以买烟为名进入超市踩点。郭磊、强耿在车上接应,何航、韩松持刀与强东、田二敏、李新进入超市,由何航持刀控制被害人樊某并将樊砍伤。五人抢走营业款400余元后乘车逃离了现场。赃款共同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参与抢劫作案9次,抢劫数额11000余元,抢劫中致1人轻伤,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李新提出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第六宗抢劫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新参与上述三宗抢劫犯罪不仅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证实,被害人也有陈述在卷,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新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第六宗抢劫犯罪,被告人李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未追回之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琳
代理审判员 李景民
代理审判员 田勤耕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