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审判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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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的审理

1990年,陕西省在打击制贩毒品犯罪的专项斗争中,审结制贩毒品案248件,比上年度上升2.79倍,对4名制贩毒品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

1991年,各地法院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有关禁毒,严禁卖淫嫖娼,惩治制贩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分子,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为武器,与公安、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因地制宜地开展了专项斗争,狠狠打击了“六害”犯罪分子。全年判处制造、贩运、教唆、强迫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分子289名,制贩传播淫秽物品、强迫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23名。

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1994年集中开展打击盗窃、毒品犯罪和扫黄的专项斗争。全年受理盗窃、毒品犯罪和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4213件,占刑事一审案件总数的28.6%;判处犯罪分子5123人,占刑事犯罪总数的42.40%。20世纪90年代,毒品犯罪活动相当严重,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诱发多种刑事犯罪,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全省法院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l2月28日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严厉打击制作、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分子。一年来,依法判处毒品犯罪分子280人,其中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16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97人。

为纪念《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实施五周年,陕西高院对于民主与卜庆萍六姐弟等九被告贩卖毒品案进行审判,主犯于民主被依法判处死刑,报请最高法院复核,卜庆萍、卜庆英判处无期徒刑,其余各被告分别判处5—l5年有期徒刑。五年间共判处制作、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分子1322人,其中,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100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94人,震慑了犯罪分子,教育了广大人民群众。各地法院还积极参加“扫黄打非”斗争,判决“制黄”“贩黄”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案件16案30人。

1996年,共审结毒品犯罪案件343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人犯277人。为了加大打击力度,分别于“6·26”国际禁毒日和“12·28”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实施六周年前夕,由陕西高院统一部署,在西安、榆林、宝鸡、咸阳、渭南等地市分别召开审判执行大会,对70案163人进行集中公开审判。陕西高院分别于当天下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重大毒品犯罪的罪状和判处情况。既打击了犯罪,又教育鼓舞了人民群众。各级法院还积极参加了“扫黄打非”斗争,对“制黄”“贩黄”,组织、容留、强迫妇女卖淫,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等犯罪案件24件25人,依法做出判决,为铲除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环境,做出了积极的努力。

自1997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来,全省法院审理的涉黑案件共27起。其中陕西第一涉黑案为2001年审理的西安市长安区(当时为长安县)郑卫国等32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等12个罪名)。一审西安中院判处5名被告人死刑,陕西高院二审改判一人死缓,执行死刑4人。之后,多年来,相继审理了渭南市富平县董天运等21人(13个罪名,2002年),延安市黄陵县李宏武等29人(19个罪名,2003年),渭南市盛福会等37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2003年),铜川市韩伯军等18人涉黑案;商洛市商州区陈浩军等10人家族式(11个罪名,2006年),渭南市潼关县冯永强等28人(11个罪名,2007年),汉中市南郑县郭万春等21人(9个罪名,2008年),咸阳市宋立军等17人(14个罪名,2008年),以及渭南市李文军、盛福会等36人(2004年)、宝鸡市李钊等18人(2010年)等重大有影响的涉黑案件。

1998年,针对一些地方卖淫嫖娼、制贩毒品、制黄贩黄、聚众赌博、非法出版等犯罪案件持续上升的情况,全省法院不断加大惩治“黄赌毒”犯罪的力度。共审结上述案件520件,判处罪犯601人。其中,审结毒品犯罪案件494件,上升33.51%,判处罪犯569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167人。

2001年,全省法院坚持依法“从重从快”和“稳、准、狠”的方针,突出打击重点,把斗争的锋芒始终指向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年判处“法轮功”犯罪分子2人。对起诉到法院的3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2件正在二审,l件已终审。其中判处死刑(包括死缓)5人,有期徒刑27人。

陕西高院坚持对大案要案挂牌督办,确保案件依法及时审判。

2004年,全省法院注重抓好大案要案的审判,及时审结了榆林市赵军等13人、黄陵县李二保等29人、潼关县柯兴言等18人黑恶势力团伙犯罪案。

2006年,全省法院指导、督办“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犯罪案件14件。

2003—2007年5年中,全省法院依法判处各种毒品犯罪,共审结制造、贩卖毒品等案件2401件,判处罪犯2583人。

2008年,全省判处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6件135人。

2009年,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依法审理了延安市李军祥等23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强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从2009年陕西高院协调、指导的几起涉黑涉恶案件看,黑恶势力向基层组织和政权部门渗透的情况比较严重,办案中存在有明显线索不查、不起诉,或者不深查的问题。不深挖和严厉打击黑恶势力“保护伞”,就不能做到“除恶务尽”,黑恶势力就会死灰复燃,就会卷土重来进行报复。实际上是养虎为患。2009年8月,陕西高院刑一庭起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黑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经审批后印发各中级法院执行。

2010年,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审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3起,判处罪犯52人。审结西安地区影响重大、危害严重的魏永丰等18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

2011年,针对刑事案件高发,恶性犯罪增多的状况,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恶性犯罪依法从严的一面,依法判处了李斌等5案34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打击了黑恶势力嚣张气焰,彰显了社会正义。

2008—2012年,全省法院积极参与“打黑除恶”“扫黄打非”专项斗争,共判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20件220人、黄赌毒案件6838件10393人。

自2010年以来的五年期间,全省审判毒品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2010年为1061件,至2014年11月增长为1468件。并且呈现出毒品类型多样化,涉案毒品数量逐年增多(从1000克以上至十公斤以上),制造毒品案件增多,集团、团伙、家族贩毒案数量增多的趋势。

2010—2014年全省审判毒品案件统计

全省法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收结案一览表

典型案例:

王永辉 尹红刚 汶宝利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节录)

〔2014〕陕刑二终字第00114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尹红刚,绰号“刚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永辉,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翔县。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汶宝利,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翔县。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红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汶宝利、王永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做出〔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嘉丽、孙静霞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尹红刚、王永辉及其辩护人张红博,汶宝利及其辩护人曹靖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辉、汶宝利预谋购买毒品冰毒,并商定每人买30克,共买60克。2013年11月13日,王永辉、汶宝利驾驶陕C长城轿车前往西安购买冰毒。2013年11月14日晚,王、汶二人在西安通过毒品中介被告人尹红刚购买冰毒后驾车返回宝鸡,尹红刚也搭乘同行。次日凌晨1时许,当王、汶、尹三人行驶至宝鸡市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尹红刚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两包,共计净重14.08克;从王永辉驾驶的陕C长城轿车后备箱内蓝色桶中查获王永辉和汶宝利二人通过尹红刚各自购买的冰毒两包,分别净重29.35克和29.10克,共计58.45克;从轿车副驾驶储物箱内查获王永辉在西安市另一毒贩处独自购买的冰毒一包,净重9.28克。上述事实,有物证、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红刚在买卖毒品活动中居间介绍,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永辉、汶宝利去外地购买毒品并非法运送毒品,其二人行为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红刚、王永辉、汶宝利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尹红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2.53克,毒品数量大;被告人王永辉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8.63克,被告人汶宝利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10克,均毒品数量较大;对该三名被告人依法应在相应法定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尹红刚、王永辉、汶宝利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王永辉、汶宝利系同时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红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永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被告人汶宝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收做案证;五、本案中所有涉案毒品均由收缴机关依法销毁。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永辉、汶宝利共同谋划、共同出资、共同乘车到西安尹红刚处购买毒品两包,买到毒品后二人并未分配,而是由王永辉将两包毒品一同放入汽车后备箱内,共同运输至宝鸡,二人系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应以两包毒品的总数58.45克,来认定犯罪数量,原审将两包毒品按一人一包给王、汶二人分别认定犯罪数量有误,并致对二人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王永辉及其辩护人、汶宝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永辉、汶宝利二人分别出资购买毒品,系同时犯罪,不构成共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前后,原审被告人王永辉和汶宝利(均系吸毒人员)在宝鸡市凤翔县虢王镇共谋到西安市购买冰毒。11月13日下午,王永辉驾驶其借用的陕C白色长城轿车同汶宝利前往西安。王永辉先独自在毒品上家“小陈”处购买了一包冰毒放在长城轿车副驾驶前储物仓内,汶宝利对此不知情。王永辉联系上原审被告人尹红刚(系吸毒人员)后,与汶宝利一同来到尹红刚的住处,二人托尹联系购买冰毒。经讨价还价,商定由尹红刚帮王、汶二人每人购买30克冰毒,共60克,每克260元,再加上200元交通费,共15800元,其中王永辉出资8000元、汶宝利出资7800元。尹红刚用王永辉、汶宝利的出资在毒品上家“阿华”处以每克210元的价格购买了四包冰毒(约75克),并将其中的一中、一小两包冰毒(约15克),装到一个芙蓉王烟盒内留归自己并随身携带,将另外两大包冰毒(约60克)分别装到两个芙蓉王烟盒内交给王永辉。王永辉将这两盒冰毒放进长城轿车的后备厢后,就载着汶宝利,并捎上尹红刚开车返回宝鸡。当车行至高速公路宝鸡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经检验,从汽车后备箱内查获王永辉、汶宝利共同从尹红刚处购买并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分别为29.35克和29.10克,共计58.45克;从副驾驶前储物仓内查获王永辉单独购买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9.28克;从尹红刚身上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共计14.08克。综上,尹红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2.53克,王永辉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7.73克,汶宝利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8.45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红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永辉、汶宝利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亦应依法惩处。尹红刚、王永辉、汶宝利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抗诉机关关于王永辉、汶宝利就其共同购买运输的58.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构成共同犯罪的抗诉意见,经查,王、汶二人共同购买的两包毒品虽有内部份额之分,但就此两包毒品的运输而言,二人在主观上事先有通谋、事中有意思联络,客观上有相互配合、共同运输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尹红刚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正确,唯认定王永辉、汶宝利运输毒品的数量有误,致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被告人尹红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收做案证”;“本案中所有涉案毒品均由收缴机关依法销毁”。

二、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王永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汶宝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永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1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原审被告人汶宝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1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红梅

代理审判员 付 栋

代理审判员 姚 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