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执行名义的作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第1款规定:“一、执行之诉系以一执行名义为依据,而其目的及范围透过该执行名义予以确定。”由这一条文可以得出,执行名义在执行之诉中具有两个作用,分别是作为执行之诉的条件以及确定执行之诉的目的及范围。
一 作为执行之诉的条件
诚如上文所述,执行名义构成执行之诉的条件,它并非单纯表现为普通条件,而是作为执行之诉的必要及充分条件。
首先,执行名义作为执行之诉的必要条件,即执行之诉必须取决于执行名义的存在,又或者没有执行名义便没有执行之诉(nulla executio sine titulo)。为了确保公正的执行,法律会要求请求执行人相对确定地显示其所主张的权利,法院方能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强制措施。如果请求执行人不具执行名义以显示其具有待强制实现的权利,那么法院便不可以随意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避免错误执行的风险。因此,为了启动及进行执行之诉,请求执行人必须具有执行名义,否则法院便拒绝受理或进行执行之诉。
其次,执行名义亦构成执行之诉的充分条件。换言之,只要请求执行人具有执行名义,他便不需要其他东西就可以启动及进行执行之诉。事实上,我们并不是说,在提起执行之诉的时候,只要请求执行人具备执行名义即已足够,并且不需要符合任何其他条件。如果有关执行之诉欠缺某些诉讼前提,尤其是法院不具管辖权、当事人不具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又或起诉状不当等,那么法院亦不会进行甚至驳回有关执行之诉。因此,除了具备执行名义以外,有关执行之诉亦须符合其他诉讼前提。
虽然执行之诉的进行不仅仅取决于执行名义,但这并不妨碍后者作为前者的充分条件,这是因为,这一说法是相对于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实体权利而言的。
为了确保实现权利的快捷性,我们便不能要求权利人在完全确实地显示其权利的情况下才容许他寻求强制实现的方法。这不仅是非常费时的,而且还是不可能的。在法律上,唯一能具有绝对确定性的东西是具有绝对既判力的法院判决,即不可提起非常上诉的法院判决。如果请求执行人要获得一个具有绝对既判力的法院判决,在理论上,他至少要等待五年以上。首先,他必须针对对方提起及进行宣告之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89~580条);在获得一审判决后,他又必须应付或有的平常上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81~652条);在获得案件的终局判决后,他又必须等待提起非常上诉的五年期间(《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53条及第655条);如果对方提起了非常上诉,那么他又必须等到法院作出最后的判决(《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62条)。这样,在权利人获得该判决以后,可能他对该权利的实现已经没有任何利益了。另一方面,即便权利人已经获得具有绝对既判力的法院判决,其权利状况亦不能获得绝对确定,这是因为,根据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规则,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案件一审辩论终结的时点,而在案件一审辩论终结的时点与有关判决获得绝对既判力的时点之间,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可能发生变化,但这一变化却不能反映到有关判决之中。这样,如果我们要显示这一变化,我们又要透过另一个判决予以证实,但这个判决又仅仅反映其一审辩论终结时的权利状况,而对于该时点至有关判决完全确定的时点之间的权利状况,该判决又不能有所反映。这样,我们最终便不能完全确实地证明某一权利的存在,如果因为这样而不容许权利人实现其权利,那么法律只会沦为一纸空文!
基于此,法律只要求债权人能相对确定地显示其权利,那么他便可以求助于执行之诉以实现之。这样,执行名义相对于实体权利而言便享有相对独立性。由于法院无法完全确实地调查请求执行人的权利在法律上是否存在,所以只要请求执行人持有能相对确定地显示有关权利的执行名义,法院便不需要再对实体权利进行调查,而可直接进行执行程序。在这一语境下,执行名义便构成执行之诉的充分条件。
然而,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需要考虑呢?
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作出保留,他们认为,执行名义作为执行之诉的充分条件的说法会存在例外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我们都需要顾及其背后的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
第一位持有上述观点的葡萄牙学者是José Lebre de Freitas,他认为,当发生某些执行名义与待执行之债不一致的情况时,法院则不仅限于审查有关执行名义,而且还会调查其背后的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这些情况表现为构成该债的原因或证明的法律行为或认知行为具有形式瑕疵或实质瑕疵的情形。关于形式有效性,如果实体法规定了某一权利的设定或证明的法定方式的话,那么权利人便不能以仅具备较低证明力的文书作为执行名义,而提起旨在实现该权利的执行之诉。
《澳门民法典》第211条规定:“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不取决于遵守特别方式,但法律要求遵守者除外。”第212条规定:“欠缺遵守法定方式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为无效,但法律特别定出另一制裁者除外。”第279条规定:“无效得随时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亦得由法院依职权宣告。”
据此,即便有关文书构成执行名义,但法院仍然会依职权审查有关法律行为或认知行为的形式有效性,并且拒绝有关执行。例如,请求执行人不能以一份买卖某一不动产的私文书(买卖合同)为执行名义提出交付该不动产的执行之诉。[24]同样,在当事人协定了约定方式的情况下,若法官知悉该约定,他亦不能接纳以其他方式的文书为基础而提出的执行之诉。
另一方面,对于实质有效性而言,只要其属于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及尊重处分原则所获得的事实,法官便可以审查这些实质的无效。这样,在提起执行之诉后,除了审查执行名义以外,如果法院在执行名义或执行的最初声请中遇到可以依职权审理的实质无效的问题,法院便须主动宣告有关法律行为无效,并随之拒绝有关的执行。[25]例如,请求执行人在执行之诉的最初声请中不慎指出他与被执行人所订立的且载于执行名义中的法律行为乃虚伪行为。
《澳门民法典》第232条规定:“一、如因表意人与受意人意图欺骗第三人之协议而使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与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则该法律行为系虚伪行为。二、虚伪行为无效。”
这样,即便有关文书依法构成执行名义,但法院仍然可以基于该法律行为无效而拒绝执行。同样,相同情况亦适用于在执行名义的创设后所生的变更性或消灭性的事实。对于这些事实,只要它们可被依职权审查且源自执行名义本身、执行的最初声请、明显事实或法官行使职权所认知的事实,则法官应审查执行名义与实体关系的所有不一致的状况,且在核实后驳回或终止有关的执行程序。[26]
除了José Lebre de Freitas以外,还有另一位持相同观点的葡萄牙学者Miguel Teixeira de Sousa,尽管其所论述的理据有所不同。
他认为,执行名义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充足性。
首先,就待执行的债而言,只有在执行名义所显示的债为确定、可要求履行及已确切定出,该执行名义才足以启动执行。相反,若在执行名义所显示的债不具有上述的特性,该执行名义则不具有充足性。
其次,就债的原因而言,我们需要区分抽象的债(obrigações abstractas)与要因的债(obrigações causais)两种情况。
对于抽象的债而言,由于其给付的请求不取决于原因关系的存在,所以只需具有记载抽象法律行为的执行名义,即便没有指出该抽象之债的权利的取得原因,请求执行人仍然可以根据该执行名义来启动执行之诉。对于上述情况,我们以票据的例子说明。假设出票人基于某个消费借贷的基础关系而开立一张本票,在其不履行有关债务的情况下,持票人(贷与人)便可单纯以该本票为执行名义,并在不需要援引该消费借贷的基础关系的情况下启动及进行执行程序。
然而,对于要因的债而言,权利人则需要以产生该债的原因为基础来主张其权利。这样,如果在有关执行名义上没有显示出有关的债的原因,为了使该债具体化,请求执行人必须指出有关原因。换言之,单纯提供执行名义并不足够,请求执行人还需要指出其背后的实体法律关系。[27]对于这一情况而言,我们可透过记载债务确认书的以执行名义为基础的执行之诉来说明。假设A签下一张欠据,以确认他欠下B十万元的债务,这一私文书则构成执行名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c项)。如果B以该份欠据针对A提起执行之诉的话,那么该欠据便符合执行名义的形式前提。然而,A却不可仅提供该执行名义以进行有关执行程序,相反,其还必须援引导致该债务产生的创设性事实,否则法院便会拒绝该执行。
根据上述两位学者的说法,虽然我们认为执行名义构成执行之诉的充分条件,但是在例外情况下,法院还是会审查在有关执行名义背后的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
二 确定执行之诉的目的及范围
除了作为执行之诉的必要及充分条件以外,执行名义还具有其他作用,那就是界定执行之诉的目的及范围。
在执行之诉的目的方面,我们会根据在执行名义上所记载的权利标的的性质来确定所适用的诉讼类型及有关程序步骤。由于执行之诉的目的在于实现某一受侵害的权利,所以,因应欲实现的权利的对象不同,有关执行之诉便存在不同目的,并且须经历不同的步骤与作出不同的措施。基于此,《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第2款规定,执行之诉的目的分别有支付一定金额,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积极或消极事实,这些目的都是因应待执行权利的不同标的而设置。然而,由于有关权利必须记载在执行之诉中,所以我们便会根据在执行名义上所显示的权利所具有的不同标的而决定执行之诉的这些目的。例如,若在执行名义上记载着某人须向他人支付十万元,那么后者便需要提出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之诉。
除此之外,执行名义亦界定执行之诉的主观范围及客观范围。关于主观范围,执行名义界定了谁应该作为请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既然法律要求有关权利必须载于执行名义之中才可以启动执行之诉,那么它必然会要求该执行之诉只可以由在执行名义中被记载为该权利的拥有人提起,而且亦只可以针对在执行名义中被确定为义务人的人实施有关的强制措施。为此,我们透过特别的正当性规则,以执行名义来界定正当的请求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8条第1款)。此外,关于客观范围,执行名义确定了请求执行人所可能提出的请求,一方面,请求执行人不可以提出异于执行名义所载的给付种类的请求,即所谓的绝对不一致的情况。例如,请求执行人不得以记载某一金钱债务的执行名义为基础而请求交付某一标的物。另一方面,对于相同种类的给付而言,请求执行人亦不可以提出超出执行名义所载的数额的给付请求,即所谓的相对不一致的情况,例如,请求执行人不得以记载支付10万澳门元债务的执行名义为基础而请求执行20万澳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