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
在说明执行名义的要素与作用后,我们现在探讨立法者所设置的各类具体的执行名义。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规定:“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a)给付判决;b)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之文件;c)经债务人签名,导致设定或确认按第六百八十九条确定或按该条可确定其金额之金钱债务之私文书,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之私文书;d)按特别规定获赋予执行力之文件。”
立法者设定了四类执行名义,分别是给付判决、公证书或经认证的文书、私文书及获特别赋予执行力的文书,第一类执行名义又可被称为司法执行名义,而第二类及第三类执行名义则被称为非司法执行名义。上述执行名义都是由立法者设定其种类及构成条件的,即是说,一旦有一份文书符合上述的任一种类,而且它亦符合相关的构成要件,那么该文书便构成执行名义。换言之,上述各种情况均为法定的执行名义。
然而,如果我们说执行之诉的目的在于实现私权,而在私权的范畴内又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如同处分其私权般透过其自由意思处分有关执行名义呢?也就是说,当事人可否透过他们的约定,将那些不属于上述任一类的执行名义或不符合上述某一种执行名义的构成要件的文书约定为执行名义呢?他们又可否透过其自由意思,排除那些原本属于上述某类且符合其构成条件的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又或否定它们作为执行名义呢?
在学理上,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可否接受约定的执行名义的问题,学者们均普遍予以否定。他们认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规定:“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立法者所使用的立法技术乃尽数列举。换言之,仅在立法者明确指明的情况下,有关的文书才构成执行名义;如果立法者没有将有关文书界定为执行名义,即便当事人如此约定,这亦不导致该等文书成为执行名义。由此得之,上述这条规定乃强行性规范,立法者之所以如此为之,主要是为了平衡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冲突,而这一需要又属于超越个人的公共利益。简而言之,约定的债务文书并不具有法定的执行力。因此,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我们并不接受约定的执行名义。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可否透过当事人的意思排除法律所规定的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有学者认为是可以接受的。[28]然而,我们却认为,应该因应不同情况而作出判断。对于私文书而言,由于它本身不是法律行为最为严格的方式,所以我们应容许当事人排除其执行力。然而,对于给付判决及公证书而言,由于前者是最具确定性及权威性的文书,而后者则是法律行为最为严格的方式,且两者均涉及公共利益,所以我们便不应让当事人排除其执行力,否则会导致有关权利实际上变为不可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