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纪法衔接”机制发展新进步
“纪法衔接”机制发展的新进步包括制度和执行两个层面的新进步,其中制度层面是指纪律和法律在内容的具体规定上的衔接,执行层面则是指违纪行为处理和违法行为处理在实践的具体操作上的衔接(李晓丽,2016)。
(一)制度层面的新进步
制度层面的新进步可细分为“纪法贯通”、“纪法分开”和“纪在法前”这三点上的新进步。
1.“纪法贯通”上的新进步
“纪法贯通”主要指精神、理念的贯通,是指新《条例》在修订过程中进一步吸收、融通了法治的精神。这一点通过新《条例》和旧《条例》的条文对比可以体现。
从表1可见,相较对应的旧《条例》条文,新《条例》第九条细化了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的程序,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党员有申诉的权利。从这一点上看,新《条例》在修订过程中进一步吸收、贯通了法治精神,开始重视党员权利保护和相关执纪程序构建,增强了监督执纪的可操作性和程序性,在精神、理念层面做到了“纪法贯通”。
表1 新、旧《条例》条文对比
2.“纪法分开”“纪在法前”上的进步
从逻辑上讲,衔接指“用某个物体连接两个分开的物体”,相互独立的物体才需要衔接,因此只有先明确区分“纪”和“法”才能做好“纪法衔接”,倘若“纪法不分”,会带来纪委执纪又执法、执纪只关注涉嫌违法犯罪的大案要案而忽视轻微违纪等“以纪代法”的严重问题(温树斌,2017)。“纪法分开”是指从制度层面区分党纪和《刑法》等法规、法律。《条例》新增第五条规定运用“四种形态”来监督执纪,一方面,这从党内法规层面确立“四种形态”为我国执纪的手段,使其与侦查等刑事执法手段有了明确区分,进一步避免了“纪法不分”的混乱状况;另一方面,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本身包含了“纪法衔接”的要素,从监督类型上看,第四种形态“严重违纪涉嫌违法”既包含了纪律监督又包含了法律监督(任建明,2016)。从这个意义看,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被纳入《条例》规定中,是从制度层面进一步加强“纪法衔接”。
《条例》分则各个章节是针对违纪行为类型的划分,区分了“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违反组织纪律行为”“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等具体违纪情形。新修订的《条例》新增了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等规定,进一步增加了对具体违纪情形的处理规定,与《刑法》规定的违法罪名相区分。如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纪律处分,“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很明显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违法犯罪,但属于违纪情形。
表2 《条例》《规则》关于“四种形态”转化的原则性规定
从另一个角度看,《条例》新增违纪具体情形,也体现了在“纪法衔接”机制中对“纪在法前”的重视。“纪在法前”的关键不在于当党员违法犯罪时是先纪律审查还是先法律审查的次序先后,而在于党纪要严于国法,“按照党纪党规的标准,用更高的要求来规范党员的言行”(徐玉生、王方方,2016)。《条例》通过新增关于违纪具体情形的规定,增加、细化了对党员的规范标准。《条例》的新修订强调“纪在法前”,回归了纪律监督“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本质,填补了之前违纪与违法之间的空白地带,也更好地区分了纪律监督和法律监督的目的与内容。
(二)执行层面的新进步
从目前实践现状看,“纪法衔接”机制在执行层面的新进步主要体现在加强了执行细则构建和多管齐下助推“纪法衔接”机制通畅两方面。
1.加强执行细则构建
《条例》修订之后,随着执纪实践经验的积累,中央和地方监察委开始总结经验,出台了一些切合实际的纪律执行细则,包括出台规范性文件、解释答复、建设案例库、发表指导文章等,为打通实践中“纪法衔接”阻碍铺平了道路。例如,2018年8月22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了《酒驾了,纪委监委咋知道的,会受什么处分?》的指导文章,以通俗易懂的文字解释了“党员和公职人员酒驾,为什么要受处分、会受到什么处分”;在厘清相关问题的纪法依据时,对如何贯彻执行、如何做好“纪法衔接”工作做出了指导说明。[4]类似的文章不仅为各地方纪委监委做好“纪法衔接”工作提供了思路和指导,而且对于其他非纪委监委的公务人员起到了良好的“普纪”效果。
2.多管齐下助推“纪法衔接”机制通畅
多管齐下助推“纪法衔接”机制通畅是指在目前各地方纪委监委执纪实践中开始尝试以多种措施推动“纪法衔接”机制,这些措施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人员培训、平台搭建和部门协调三点[5]。其中,人员培训是指纪委监委重视对监察员的素质培养,孟子曾提出“徒法不足以自行”,要做好执行层面的“纪法衔接”离不开“纪法皆通”的监察员,加强对监察员纪法知识培训非常必要;平台搭建指运用大数据手段构建起信息共享平台,通过该平台实现各个部门互通公务人员相关违纪、违法行为信息,进而助推“纪法衔接”,目前一些地方纪委监委在这一方面的实践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经验值得重视,待时机成熟应当考虑搭建起全国范围的“纪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部门协调是指各个地方纪委监委监督执纪过程中牵头组织协调公安、检察部门,打通“纪法衔接”各个环节,做到执纪与执法的有机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