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学研究(2019年第2辑/总第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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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纪法衔接”机制发展新问题

从上述新修订《条例》的变动中可以看出,在增加具体违纪情形等变动中,重中之重在于新增关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而从实践情况看,“纪法衔接”中对于增加具体违纪情况等变动无太大争议,恰恰是新增的关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为“纪法衔接”机制带来了新问题。新问题主要有两个,分别是制度层面上引入政治话语带来的理解、适用问题,执行层面上刑事违法犯罪的非罪化趋势问题,其中后一个问题更值得关注。

(一)制度层面

《监察法》通过以来,政治话语开始进入我国法律体系,这给“纪法衔接”带来了政治话语如何理解和适用的新问题。政治话语是指“建构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和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基础之上”,带有特定的政治导向和政治目的的一系列由官方提出的概念、命题、论述等,并具有“政治性、时代性、社会性和可传播性”(李宁、凡颖,2019)四个特征。同时,政治话语具有时代性特征。

对于法律体系的特征,罗斯科·庞德曾指出“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说明法律体系虽然并不僵化不变,但为了维持逻辑上的自洽性和连续性,法律体系需要相对的稳定性(博登海默,2004:330~343)。而目前随着政治话语开始进入我国法律体系,两者之间不同的特性会带来冲突,冲突的核心即是如何在法律体系中理解、适用相关的政治话语。例如,2018年通过的《监察法》第五条规定“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第六条规定“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以及新修订《条例》在第五条关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等,都是应用政治话语进行表述的,由于这些政治话语提出时间较短、概念内涵可能不精确,在实践中给纪检监察人员带来了该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的困惑。

(二)执行层面

如今“纪法衔接”在执行层面中出现了一种值得警惕的趋势,即通过纪委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消化了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出现涉嫌刑事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非罪化趋势。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消化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主要是由第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即由“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转化为“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

从表2可以看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转化运用(下文简称“形态转化”)的法律支撑主要有《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条例》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中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其中,《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六种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但没有区分到底何种情形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从轻和减轻处分的适用规则,但没有具体操作规定。因此实际上,截至目前,纪委可能出于给予形态转化必要的探索、容错空间的考量,并没有出台统一的规范,形态转化之标准和操作细则现今仍处在空白地带,但问题在于实践中形态转化运用已然有之[6],这造成了目前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转化特别是“适用第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处理”(下文简称“四转三”形态转化)在实践运用中或畸宽或畸严。

“四转三”形态转化制度于不同于以往《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其适用法律效果和法律责任与自首制度截然不同,对比见表3。

表3 《刑法》《规则》对比(以党员涉嫌违法违纪为对象)

在《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中,虽然对于犯罪较轻的犯罪分子也存在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但免除刑事处罚并不意味着犯罪分子不用承担刑事责任,而在“四转三”形态转化中的免除刑事处罚则意味着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通俗地讲,两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区别就在于免除刑事处罚后会不会有犯罪前科记录,而有没有犯罪前科,在中国当前看重个人档案记录的大环境下,对个人影响极为重大。笔者认为“四转三”形态转化畸宽,导致本应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被调查人转化为仅受纪律处分,这不仅会给“纪法衔接”带来严重阻碍,也违反《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会对我国法治建设带来巨大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