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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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概说[1]

谢在全[2]

第一节 序说

一、意义

让与担保者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移转于担保权人,担保权人仅于担保之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参照“七十台上一○四”)。例如甲积欠乙新台币三百万元,为担保其清偿亦即以担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甲将己有之土地一宗移转于乙,届期甲如清偿债务,乙应将土地所有权返还甲,如未能清偿债务,则乙得将该土地变卖,就其卖得价金以受清偿是[3]。据上可知让与担保具有下列特征:

(一)让与担保为担保债务之清偿系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方式为之,此与典型之物的担保系以标的物设定定限物权为之,无须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者不同。按物的担保有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之分,民法上所规定之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即为典型担保,系以标的物设定具有担保作用之定限物权为其构造型态。而非典型担保则为非民法上所规定之物的担保,而系社会交易上所发展出来之新担保型态,其主要特色在于其权利构造系以所有权与占有分离,而债权人则控制担保物之所有权方式(即担保物系债权人所有)以实现担保债务之目的。让与担保并非民法上所规定之担保物权,而系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权人之方式,实现债务担保之目的,故系非典型担保,在非典型担保占有重要地位。

(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系以担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让与担保之成立系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此即为让与担保成立之经济目的。准此,担保权人虽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然担保权人仅得于此目的范围内行使其所有权,是以:1.于债务清偿时,标的物所有权应返还于让与担保之设定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始得就标的物受偿,故担保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系暂时性[4]。2.让与担保之设定人所授与担保权人者乃超过其经济目的之权利。担保权人就其与设定人之内部关系言,应仅于担保债务清偿之经济目的范围内取得受让之所有权。3.目的因系在担保债务之清偿,担保权人自不能取得受债权清偿以外之利益,易言之,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标的物取偿,或由担保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以抵偿债务,但无论何者,担保权人均负清算义务。因之,若担保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额时,担保权人就超过部分有返还之义务,此与第873条之一规定,已趋一致。

(三)担保权人对债务人有担保债权存在,故担保权人对债务人有债务清偿之请求权,此与非典型担保之买回,出卖人仅有买回标的物之权,而无应清偿之债务者有别。又让与担保之设定人固以债务人为常,但第三人亦得为之,此与民法上之典型担保同。至标的物通常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为最多,惟不以此为限,凡具有让与性之财产权或其他未定型化之财产权均得为让与担保之标的物,故其标的物之范围较诸民法上之典型担保者,广泛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