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实用法律手册(第三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典型案例

1.上门女婿刘甲继承纠纷案

问题提示

上门女婿在配偶死之后,主动承担赡养丈人其是否可继承丈人的遗产?

【案情】

原告:刘甲

被告:杜乙

被继承人杜甲夫妇生有两个子女,儿子杜乙,女儿杜丙。被告杜乙中专毕业后留在县城工作,并已成家。1982年杜丙与原告刘甲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刘乙。1993年杜丙患癌症,不久去世。由于杜乙夫妇居住在县城离家很远,不能经常回家照顾杜甲夫妇,而两位老人年迈多病又的确需要照顾,为此,刘甲留了下来,带着女儿刘乙与两位老人一起生活,承担起照顾老人的生活重担,直至2001年1月和3月杜甲夫妇先后去世。在清理遗产过程中发现杜甲夫妇除留有6间平房外,还有存款8400元。

【审判】

原告律师代理要点:

1.原告刘甲作为上门女婿,自从其妻杜丙去世后,一直与杜甲夫妇一起生活,精心照料他们的生活,尽到了“半个儿”应尽的义务。因此有权继承杜甲夫妇的遗产。

2.原告刘甲应当继承杜甲夫妇遗产中的2间平房和2800元钱。

被告律师代理要点:

1.6间平房和存款8400元是被告杜乙父母留下的遗产,杜乙作为杜甲夫妇的子女享有合法继承权,应当全部继承这些遗产。

2.刘甲作为上门女婿,是外姓人,因此无权继承杜家的遗产。

3.考虑到刘甲对被告杜乙的父母给予了照顾,同意分给刘甲1000元。

法院判决:

被继承人杜甲,男,农民,生有两个子女,儿子叫杜乙,女儿叫杜丙。儿子杜乙因考上中专毕业后留在县城工作,并已成家。1982年杜丙与外村青年刘甲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刘乙。1993年杜丙患癌症,不久去世。由于杜乙夫妇居住在县城离家很远,不能经常回家照顾杜甲夫妇,而杜甲夫妇年迈多病又的确需要照顾,为此,刘甲留了下来,带着女儿刘乙与两位老人一起生活,承担起照顾老人的生活重担,两位老人曾多次劝他再婚,都被他婉言拒绝。2001年1月和同年3月杜甲夫妇先后去世。在清理遗产过程中发现杜甲夫妇除留有6间平房外,还有存款8400元。杜乙认为这是他父母留下的遗产,应当由他全部继承,不过考虑到刘甲对他父母的照顾分给刘甲1000元。刘甲则认为自己是上门女婿,俗话说“一个女婿半个儿”,那么他应当继承2间平房和2800元钱。杜乙坚决不同意,刘甲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在诉讼中,杜乙辩称,刘甲作为上门女婿,是外姓人,无权继承杜家的遗产。刘甲则认为,自从其妻杜丙去世后,他一直与两位老人一起生活,精心照料他们的生活,自己尽到了“半个儿”应尽的义务,因此有权继承杜甲夫妇的部分遗产。

法院审理查明,杜乙是被继承人的儿子,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刘甲在1982年与被继承人的女儿杜丙结婚,与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在配偶1993年去世后,主动承担起赡养老人的义务,期间两位老人曾劝他再婚遭到他的婉言拒绝,直到两位老人去世。因此,可以认定刘甲属于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杜丙留有未成年子女刘乙享有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遗产有平房6间,存款8400元。依据《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杜甲夫妇的遗产房屋6间,由杜乙、刘甲、刘乙各继承2间;

二、杜甲夫妇的遗产存款8400元,由杜乙、刘甲、刘乙各继承2800元。

2.黄宁、顾云诉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募捐余款权属纠纷案 [17]

问题提示

为实现一定救助目的而发起的募捐活动所接收的捐款,在被救助人死亡而致救助目的消失后,该捐款余额是否应属于被救助人的遗产?

【案情】

原告:黄宁、顾云。

被告: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以下简称如师附小):

二原告之子黄昊原系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10月,黄昊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1997年3月,黄昊所在的少先队四(2)中队在全校发出了《让“百灵鸟”重新歌唱》的募捐倡议,募得的捐款20 100元交给原告为黄昊治病。因黄昊换骨髓至少需20万元,1998年1月,如师附小又在如皋市报上以全校少先队员的名义发出题为《为了挽救一棵生命的幼苗》的倡议书,倡议全市人民“献出一份爱,挽救一棵生命的幼苗”。在社会各界包括如皋市委领导的关心下,新闻媒体进行了近一个月的专题报道,如师附小也成立了募捐办公室并有专人负责。至1998年4月,共募得善款241 783.65元(包括已给付原告的20 100元)。在给黄昊治病过程中,由黄宁、顾云凭票到被告处支取费用。1998年10月黄昊病故,1999年9月28日,黄宁到如师附小结账报支了用于黄昊治病及丧葬的所有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账目”。为黄昊支出的捐助款合计为171 049.71元,尚余70 733.94元。此后原告曾索要余款,并于2001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如师附小返还该余款。2003年8月,原告撤回诉讼。2005年4月8日,如师附小就该项余款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2005年5月9日,黄宁、顾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归还捐款余额人民币70 733.94元。5月13日,被告将善款余额70 733.94元捐给如皋市慈善会。

原告诉称,该笔款项是在黄昊及其家庭遭遇困境时社会各界好心人的赠与款,黄昊及其家庭是受赠方,而被告是保管方,该笔款项应属于黄昊及其家庭所有,黄昊去世后,该款应由黄昊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被告辩称,(1)在这场爱心捐款活动中,被告既是募捐人又是捐赠人,更是所有捐赠人的代表人;原告同意和接受了捐款的支配过程和方式,直至1999年9月28日,原告在与被告“结清所有账目”时都没有任何异议。(2)捐赠人的捐款是附有特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目的是为了给黄昊治病换骨髓,而不是送钱给黄昊或其家庭,当条件无法成就时,不能简单地认为捐款余额即是黄昊的遗产而由原告继承。(3)被告作为所有捐款人的代表人,将余款70 733.94元移交给如皋市慈善会,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意愿,有利于弘扬公序良俗。

【审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在被告如师附小发起的募捐活动中,如师附小既是捐赠人,又是募集人,当社会公众响应募集人的倡议,为给黄昊治病将捐款送、汇至如师附小时,署名的或匿名的捐款人与募集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捐款人委托募集人如师附小为代理人,代理事项即资助黄昊治疗白血病。

此时,捐款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作为代理人,如师附小仅对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权利,无支配和收益权。代理人如师附小根据众多委托人的委托,向黄昊赠与捐款时赠与合同成立,所赠款项的所有权转移。作为黄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接受如师附小交付的捐款时,对于捐款人的存在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知道众多的捐赠人的姓名,这一点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如师附小实施隐名代理的行为依法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黄昊。众多委托人授予募捐人如师附小的权限,并非将所有捐赠款项无条件地赠与黄昊家庭,而是将该款项用于黄昊治疗白血病。因此,如师附小在捐赠款范围内支报黄昊父母提交的有关黄昊治病的所有票据的行为,实乃如师附小按照众多委托人的委托授权所实施既有目的的赠与行为。1999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最后一次支取黄昊治疗及丧葬相关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账目”,此次结账,应视为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最后一次向黄昊实施有目的赠与行为,由于黄昊病故致治疗白血病这一目的消失,因而后续的代理赠与不必继续进行。故如师附小拒绝向原告付款,应属被告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的正当行为,本院予以肯定。其后,如师附小向慈善机构如数捐出善款余额的行为仍然合乎捐赠人意愿及其捐赠目的,应当视为如师附小继续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由于捐赠人通过代理人实施目的赠与,剩余善款并未交付黄昊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属黄昊生前个人财产,救本案讼争捐款余额不能视作黄昊遗产,原告对此依法不享有继承权,其诉求法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宁、顾云要求被告返还捐赠余款70 733.94元的诉讼请求。

黄宁、顾云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捐款是为黄昊医治白血病,并不涉及公益捐赠,故在捐赠人与受赠人黄昊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如师附小系黄昊保管捐赠款的代理人,而非一审认定的捐赠人的代理人。当捐赠人将此款捐出时善款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该款当归黄昊所有。黄昊去世后,即为个人遗产,上诉人夫妇作为法定代理人享有继承的权利。(2)上诉人为黄昊治病,还欠债务3.3万元,从捐赠款中支付治病所欠债务完全符合捐赠人的捐款目的,如师附小未经上诉人夫妇授权,擅自将善款余额全部捐给慈善会系越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如师附小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如师附小答辩认为:1999年9月28日上诉人与我校结账时,已明确表明“结清所有账目”,故不存在另行支付捐款余额的情形。如果将上诉人所谓债务在捐款余额中支付,将黄昊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强加给社会,这与众捐赠人的意愿相悖。我校在社会公众意愿的支持下,将善款余额转交慈善机构,继续发挥其爱心延续作用,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1)社会公众、如师附小、黄昊三方构成了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社会公众即属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中的捐增人,其唯应如师附小的倡议,并信赖该校的能力管理善款以用于特定目的从而捐款;如师附小为募集人,其对所捐款项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等权利,也有按捐赠人意愿将捐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为黄昊治疗白血病)之义务;第三人黄昊为受益人,但其受领此款也必须按捐赠特定目的合理使用。(2)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赠与,所捐善款必须用于第三人特定利益之目的,若款项使用符合捐赠目的,善款当归第三人所有,若款项使用不符捐赠目的,捐赠人有权撤回捐赠而募集人亦有权拒绝将善款交与第三人。本案中,社会公众捐赠目的就是为黄昊治疗白血病。如师附小亦按捐赠人意愿对黄昊治病费用予以报支。当黄昊病故,捐赠人的特定捐赠目的因失去载体而消除,募捐合同的权利义务亦随之消灭。故由如师附小保管的剩余善款不应认定为黄昊的个人遗产,黄宁、顾云对此款亦无继承权。(3)治疗费用与负债钱款最终应体现在治疗费用之中,治疗费用在善款中已支出,与此相关的负债不可再行支付,否则构成重复支取。若黄宁、顾云为黄昊治病确曾借款,不管借款时间发生在捐赠之前还是之后,其应提供同时期相关医疗病历和票据,所借款项凭医疗单据可在善款中结付。黄宁、顾云为证明治病负债,二审中,仅提供了4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出庭证词,并无书面证据相佐,不能认定33 000元债务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其系因黄昊治病所负债务,故黄宁、顾云要求将33 000元负债从善款中支付的上诉请求,法院难以支持。(4)如师附小作为募集人,对剩余善款不享有所有权,故当黄昊病故致募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亡时,其以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为目的,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如数捐出剩余善款之举,并不违背捐赠人善良意愿及捐赠目的,且可使众多爱心得以延续和发扬,与社会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相符,应予肯定。

综上,黄宁、顾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出嫁女周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18]

问题提示

何时适用法定继承?

【案情】

原告周甲、被告周乙系兄妹关系,其母亲杨某于1994年去世。1998年原、被告之父周某由所在单位分得房屋一套,周某向单位缴纳集资款73000元。1999年1月13日周某向单位出具了信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为:关于购新房应交集资款柒万叁千元已交,全部系我女儿周乙垫出的,所要言明的,我一向跟着女儿生活,她给我换药、治伤、伺候,由此跟着女儿过一辈子了;若是我百年之后,该房产即由我女儿周乙所有。2004年12月4日周某去世。原、被告双方因继承房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父亲购买的房子,应当依法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共同继承。

被告辩称,父亲生前对房屋的继承问题,已通过其向单位出具的信函形式表明,由被告一人继承,原告不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称该房屋不属周某遗产已经遗嘱确认,因1999年1月13日周某写给其领导的便函中所指的房子是原准备分给他的机械厅家属院的房子,房子调整后至周某去世前,其并没有对调整后的房子如何处置有过意思表示,故该套房子仍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该房子一直由被告周乙居住使用,故该房以归周乙所有为宜,周乙应支付另外兄妹四人房屋折价款。判决房屋由被告周乙所有;被告周乙支付原告周甲房屋折价款。

被告周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周某在1999年1月13日所写的书面材料能否认定为其自书遗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周某在1999年1月13日所写的书面材料中,写明了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有其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且四被上诉人对其父周某亲笔书写此函没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能够认定该书面材料是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书面材料应当认定为周某的自书遗嘱。本案争议房产作为被继承人周某的遗产,应按周某1999年1月13日所留遗嘱进行继承,即应当由上诉人周乙继承本案争议房屋。二审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周乙所有,撤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判决。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确立遗产的继承人及遗产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中,遗产的继承人及其继承遗产的数额都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因此,遗嘱继承也称“指定继承”。遗嘱继承是单方法律行为。公民设立遗嘱不需要征得继承人或其它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只要本人通过一定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还可以变更或撤消所立的遗嘱,无须与他人商议。本案中,被继承人的信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上体现了其死亡后遗产的明确处分意见,应当认定为遗嘱。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

相关案例索引

1.张某某、徐某某与万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484号)

案件要点:(1)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和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2.陈甲、陈乙与何某、彭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01]普民初字第84号)

案件要点: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3.王健华等五人诉王汝范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2期)

案件要点:(1)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都是被继承人王家宁的亲生子女,被告王汝范是王家宁的妻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款和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均为王家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所诉王汝范虐待王家宁,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以及王汝范提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均因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和代替其弟王鸣要求作为王家宁的继子女继承遗产一节,因在王家宁与王汝范结婚前,2人就已去香港和日本居住,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2人与王家宁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依照继承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成为王家宁的继承人。

(2)被告王汝范于1989年7月与被继承人王家宁结婚,婚后购置的冷气机、电话机、钢琴、彩色电视机等家庭用具和从199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归王家宁所有。王汝范与王家宁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从事经营性工作,没有收入。王家宁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时,是动用自己在香港账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王家宁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海丰苑衡山阁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王家宁购买后己将其中一半产权经过公证赠与王汝范,该赠与行为有效,王家宁只对另一半房产拥有所有权。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2套,均是王家宁与第三人王音共同出资购买,王家宁有一半产权。上述属王家宁所有的房产,均是王家宁婚前个人财产,共值港币1391945元。王家宁死后,这部分房产连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王家宁所有的财产,以及1991年6月1日王家宁死亡后王汝范继续收取的房屋租金,是王家宁的遗产,应由5原告与被告继承。

(3)被告王汝范在王家宁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王家宁死亡,依照继承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多分遗产。

4.莫美欢、岑润明诉岑荣安、岑卓、林月弟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1期)

案件要点:原告莫美欢与被告岑荣安、岑卓、林月弟诉争的五金木器店、电话机和莫美欢现住的二层楼房等财产,系莫美欢与丈夫岑华安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第1款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属于莫美欢和岑华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有财产77837元,分出38918.5元为莫美欢所有,其余38918.5元为岑华安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继承顺序,莫美欢,岑润明,岑卓、林月弟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人岑卓、林月弟目前承包几十亩鱼塘,家庭较为富裕;莫美欢年富力强,有劳动能力,3人可共继承岑华安遗产的四分之一;岑润明年仅5岁,尚无劳动能力,可继承四分之三。

5.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案件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