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实用法律手册(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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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问题

1.什么是继承人?哪些人可以作为继承人?

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对称。依法承受遗产的人就叫继承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遗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但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不能称作继承人,而应称作遗赠受领人。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也可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两类。

法定继承人是因与被继承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婚姻、血缘关系),或与被继承人具有事实上的抚养、赡养关系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直接取得继承权资格的人。法定继承人包括:死者的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

遗嘱继承人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依法所立的遗嘱而取得继承资格的人。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他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数个法定继承人或者全部的法定继承人。

2.继承与血缘有关系吗?

所谓血缘,就是指人与人之间因出生而发生的联系。凡是有出生联系的,就有血缘关系。凡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亲属就叫血亲。血缘关系是确定继承权的重要依据之一。有些亲属之间的继承权,就是根据血缘关系确定的,例如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就是依据血缘关系确定的。不仅如此,由于血缘关系的远近,继承人在遗产继承中的地位也不相同。一般来说,血缘关系最近的继承人可以优先继承,血缘关系较远的人、人次于血缘关系较近的继承人而继承。

根据血缘关系的远近,血亲可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的长辈(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和自己所生育的晚辈(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所谓旁系血亲,是指直系血亲以下,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包括与自己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叔伯、姑母,同源于外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舅父、姨母等。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近亲属,在法律上都有一定的权利义务,既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也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因此,血亲关系的远近,与遗产继承有很密切的关系。

3.继承从何时开始?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也就是说,如果被继承人的死亡未经证实,或者失踪的被继承人未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则不能视为继承已经开始。由于继承是以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为开始时间的,因此,如果被继承人是自然死亡,那么其自然死亡的时间(一般以医院死亡诊断书或户口簿上的死亡登记为准),就是继承开始的时间;如果被继承人系宣告死亡,那么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就是继承开始的时间。

4.如何确定公民的死亡时间?

死亡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无论哪种形式的死亡,都会引起继承的开始。

自然死亡时间的确定。自然死亡亦称生理死亡或公民生命的绝对消灭。根据司法实践,继承开始的时间按照下列情况确定:(1)被继承人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2)医院的死亡证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3)户籍管理登记手册中记载的死亡时间;(4)死亡证书与户籍登记记载不一致的,应以死亡证书记载的时间为准;(5)继承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查证的时间为准。

公民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公民须下落不明满4年才有权提出宣告死亡申请;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满2年的就可以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但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不受上述期间的限制。须注意的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须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并满4年后才能提出宣告死亡申请。(2)须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只有经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3)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满,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被宣告人死亡的,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公民死亡,在现实生活中是极其复杂的,有时公民死亡的时间对有关人员利益影响甚大,因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就某些特殊情形下如何确定公民的死亡时间作出了规定:(1)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2)如果长辈和晚辈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死亡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的,推定长辈先死亡。(3)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人辈分相同,不能确定死亡的时间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之间不发生继承。

5.继承开始会产生哪些法律效力?

继承一开始,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继承人范围的确定。有关利害关系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是决定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成为继承人的依据。只有在继承开始时与被继承人有法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的人才能成为继承人。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与被继承人解除身份关系(如与被继承人离婚、与被继承人解除收养关系)的,则不能成为继承人。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不能参与继承,但若在被继承人遗嘱中给予其一定财物的,则该继承人可参与遗嘱继承,从而成为参与继承的继承人。

(2)遗产范围的确定。现代社会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人们的财产也不断发生变动。对被继承人来说,其生前对财产的处分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死亡后不可能再对财产进行处分,因而其财产数量、种类等都固定下来,并成为继承人继承的对象。当然,遗产也可能发生毁损、灭失、孳息等,从而可能会影响遗产的范围,但这属于遗产的保管、使用收益等问题。

(3)确定遗产所有权的转移。继承一开始,遗产的所有权便转归继承人。继承人为1人的,继承人为单独继承,即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继承人为2人及2人以上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为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各继承人可就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也可不予分割而共同占有。

(4)遗嘱效力的确定。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可以随时设立、变更、撤销,这就可能导致不同的遗嘱之间发生矛盾。另外,法律对遗嘱的形式及内容都作了必要的限制,因此这还涉及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无论是遗嘱的内容相互矛盾还是欠缺有效要件,遗嘱人均可进行补正,故遗嘱的效力必须是在遗嘱人死亡时才能最终确定。

(5)确定20年最长时效的起算点。根据《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继承权受到侵害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期间,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可见,继承开始是确定20年最长时效的起算点。

6.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方式有哪几种?

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定继承,一种是遗嘱继承。此外,还有遗赠扶养协议。公民死后,如果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的,财产继承应按遗嘱的内容执行。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

(1)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遗嘱全部无效;

(2)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遗赠受领人放弃受领;

(3)遗嘱继承人、遗赠受领人先于遗嘱人死亡;

(4)遗嘱未加处分的遗产;

(5)遗嘱部分无效,无效部分所涉及遗产。

7.确定遗产的范围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确定遗产的范围时,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查明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公民生前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2)要查明公民对其生前实际占有的财产,是否确实享有所有权,如是向他人租借的财产,则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3)要严格区分公民个人的财产及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如属共有财产,则应先析产,后继承。

(4)某些被继承人不可转让的人身性权利,如受扶养赡养的权利,领取养老金、退休金、病残人员补助金等权利是不能被继承的。

(5)要明确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在其生前是否已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另外,还要弄清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是否已明确了受益人,如已明确了受益人,则这些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等即属于该受益人所有,而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8.放弃继承应当在何时提出?

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放弃继承后即不再享有继承权。放弃继承应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口头、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和社会公开声明不参加继承,不接受遗产。放弃继承是无条件的,继承不得以转让继承权为条件放弃继承。被放弃的遗产份额,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均应按法定继承处置。放弃继承是法律赋予继承人的一项权利,但继承人无行为能力而没有监护人的,监护人原则上无权放弃被监护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利。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也就不能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

至于放弃继承的时间,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如果法定继承人提出放弃继承,也可以在继承开始前提出,而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则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后提出。

9.放弃继承后,继承人能翻悔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10.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接受又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处理前,该遗产还能继承吗?

接受或放弃继承均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明确表示。但是,有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既没有表示接受继承,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对此,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11.什么是继承权丧失?

继承权丧失是指本来具有继承资格的人因犯有某些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罪行,或有严重的不道德行为,而丧失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不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权丧失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只要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都丧失继承权。但是,丧失继承权并不意味着继承人从此失去了对一切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仅仅是丧失了对特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因为继承权本身是个相对的概念,即只存在对某个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存在对全体被继承人的总的继承权。继承人对某个被继承人有依法应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时,仅丧失对该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影响其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某人故意杀死了父亲,便丧失了对其父的继承权,但他仍有权继承其母亲和妻子的遗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产中文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2年3月11日 〔82〕民他字第1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8月31日(81)京高法字第96号“关于钟仁正遗产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关于继承权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按照现行有关政策法律规定,钟仁正五弟钟敬宽应有继承权。钟仁正遗产中的文物处理问题,应依靠当地党委和群众,动员钟敬宽将重要的历史文物和资料捐献给国家,国家给予钟敬宽一定的物质报酬和精神鼓励。如钟敬宽不愿捐献,可参照中共中央 〔1971〕12号文件精神和1978年8月24日中共中央批转上海市委《关于落实党对民族资产阶级若干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的有关规定,判决由国家收购,价款列入遗产,由钟敬宽继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原生活补助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的批复》(1983年9月3日〔83〕民他字第22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六月十六日(83)青法研字第36号关于退休费能否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来继承的请示报告收阅。经研究,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即肖桂兰的住房补助费应为夫妻双方共有,属于其夫赵泰部分,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高原生活补助费不属共同财产,应归肖个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钢百遗留的油画等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年6月17日 〔1987〕民他字第1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粤法民上字第38号关于冯贵真与冯学平等四人继承纠纷一案的请求报告收悉。据报告称,画家冯钢百于一九八四年十月病逝后,其子女为其父所绘油画三十二幅和绘画工具等的处理发生争执:冯贵真要求继承部分油画;冯学平等四人则认为,其父是我国著名的油画家,所遗油画有一定的艺术价值,不同意分割,主张按其父的遗愿将油画全部献给国家。为此,冯贵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冯钢百生前所绘油画虽有一定艺术价值,但仍属可分割的遗产,他生前表示将其油画献给国家的意愿不是遗嘱。因此,冯钢百遗留的油画等遗产应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其子女冯贵真、冯约素、冯振玉、冯磊、冯学平等人继承。

[3] 法定继承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其个人合法遗产的继承由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分配原则进行遗产继承的一种继承方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等人析产继承案的函》(1991年1月28日〔90〕民他字第5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民)发 〔1990〕字第104号关于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等人析产继承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蒋松琴与徐文英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二十年等情况,依照我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精神,原属于蒋松琴的婚前个人房产应视为他与徐文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松琴去世后,应按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来的属于蒋松琴的那部分作为蒋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各自继承的具体数额,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❸ 代位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制度。条件:①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②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③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④代位人须为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与转继承的区别:转继承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取得遗产前死亡,由他的继承人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二者区别为:①代位继承中,被代位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在转继承中,被转位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任何一个继承人。②在代位继承中,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在转继承中,被转位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③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且不受辈数限制;转继承人可以是被转位人的任何一个继承人。④代位继承只存在于法定继承中;转继承既存在于法定继承中,也可存在于遗嘱继承中。⑤代位继承权为代位人的权利,代位人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为一次继承;转继承实质是同一财产连续两次继承。

[5]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对称,指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根据遗嘱对其应当继承的遗产种类、数额等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6] 遗赠,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与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立遗嘱的公民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为受遗赠人。

与遗嘱继承的区别:①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范围不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而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是国家或集体组织。②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的,即视为继承。而受遗赠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接受表示的,视为放弃。

[7]《司法部公证司关于为彭振荣办理“继承系统表”公证的复函》(1993年10月6日 〔93〕司公函125号)

广西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1994年9月7日桂司公字(93)第23号《关于能否为彭振荣办理“继承系统表”公证的请示》收悉。关于彭振荣为继承其父彭绍贵在台遗产,台湾有关部门要求其提供继承系统表公证书。由于我公证处出具的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已将所有法定继承人包括在内,因此不必再出具继承系统表公证书。

请玉林市公证处将公证书重新寄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另,南商信托公司可直接与海峡交流基金会法律服务处何武良先生联系,何先生会协助予以解决。

[8]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如何确认涉外遗嘱效力的复函》(1988年12月24日 〔88〕司公字第006号)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七日粤司公 〔1988〕203号《关于如何确认涉外遗嘱效力的请示》收悉。据我驻美使馆介绍,在美国,遗嘱一般包括:口授遗嘱,自书遗嘱,见证遗嘱,公证遗嘱,见证公证遗嘱等。每个州都承认一种或几种遗嘱为有效遗嘱。美国没有专门的遗嘱检验机关。自书遗嘱须有两个见证人,并一式两份。遗嘱人死亡后,继承人应将遗嘱交遗嘱人生前所在郡法院,由该法院登广告三周,看是否有债权人申报。遗嘱人死亡六个月后,即可按遗嘱或本州法律分割遗产。自书遗嘱的见证人须以宣誓书方式证明该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所立,如见证人也死亡,可由其家属证明自书遗嘱上的见证人签名属实。

李礽弼、朱箕能所立遗嘱属于自书遗嘱,继承人应按美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将遗嘱交被继承人生前所在郡法院办理有关手续,以确认遗嘱是否有效。同时办理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公证。这些证明均需经我驻美使领馆认证。我有关公证处再根据我司(88)司公字第67号《关于如何确认香港高等法院遗嘱检定书事的复函》的规定精神,审查该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办理继承权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1986年6月20日 〔1986〕民他字第2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粤法民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刘坚诉冯仲勤房屋继承一案,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一种意见。双方讼争的房屋,原系冯奇生及女儿冯湛清、女婿刘卓三人所共有。冯奇生于1949年病故前,经女儿冯湛清同意,用遗嘱处分属于自己和冯湛清的财产是有效的。但是,在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刘卓的同意下,遗嘱也处分了刘卓的那一份财产,因此,该遗嘱所涉及刘卓财产部分则是无效的。在刘卓的权利受到侵害期间,讼争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致使刘卓无法主张权利。现讼争房屋发还,属于刘卓的那份房产应归其法定继承人刘坚等依法继承。

[9]《司法部关于办理遗嘱公证涉及夫妻共有财产问题的批复》(1982年5月2日 〔82〕司发公字第150号)

上海市司法局:

你局公证处(82)沪证发字第6号《关于办理遗嘱公证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几点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关于如何认定夫妻共有财产问题,仍应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办理,不宜采取变通办法。夫妻共有财产,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申请遗嘱公证的,应先析产,而后公证。没有析产的,同意你们意见,可写明“我与配偶的共有财产,未曾分割,属于我个人的财产,在我死后归×××继承。”对于祖传房产,一般应按法定继承顺序办理;土改时分得的房产,应视为当时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的共有房产。

[10] 遗赠扶养协议,指公民与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订立的有关扶养遗赠的协议。订约人一方是公民,另一方是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特征:①双方法律行为;②有偿法律行为;③要式法律行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④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供养费。

[11]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有不一致之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12] 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本条删去了“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13] 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本条删去了原第六项“(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14]8年12月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其中规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15] 该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法的效力优先原则,适用后者。《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16] 该意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前颁布,《民法通则》出台对该意见的相关内容有所修改。之后,婚姻法、继承法、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颁布或修改,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的效力原则,新法中与该意见中不一致之处适用新法,新法中没有涉及的仍按原意见规定的执行。

[17]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

[1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4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