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裁判理由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涉讼工程的质量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双方因地下室结构施工质量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委托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地下室的主体结构不满足正常使用的安全性要求。经委托H公司进行补强、修复。后原审法院又依被告申请委托Z鉴定公司对涉讼工程及其已经加固补强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安全性和结构使用期限的鉴定,鉴定结论为涉讼工程的主体结构满足原设计要求,加固补强工程部分则不符合原加固补强的设计要求。在原审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工程经加固补强后仍然未能达到要求。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施工的涉讼工程经加固补强后仍然不符合设计要求。
(三)关于工程款的问题
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经结算确认涉讼工程造价为29428918.01元,被告已付900万元,余款20428918.01元未付。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则抗辩原告工程不合格,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问题,并要求原告承担1700万元的修复费用。法院认为,首先,民事诉讼中的抗辩是指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为防止其因原告的起诉而产生对其不利裁判的危险,进行地抵销、吞并或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行为。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民事诉讼中的被告针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独立于本诉请求的新的事实的行为。抗辩目的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抗辩事由中的原、被告的民事行为包含在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赖以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他们之间不形成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使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存在。反诉事由中的原、被告的民事行为形成的是一种独立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赖以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428918.01元,被告主张原告承担修复费用1700万元,可见,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而是新的独立于本诉工程价款法律关系以外的,基于工程质量违约而请求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修复费用的法律关系,依法应由被告提出反诉,但被告并未就该修复费用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在被告未反诉的情况下对修复费用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双方合同约定,“质量问题由承包方负责返工到质量合格为止,因此造成的拖延工期及经济责任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任何工程款,且不予结算”。因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加固补强后仍然不符合设计要求,须进行加固补强及修复,必然会产生费用,在该费用未确定前,被告依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对修复费用产生争议,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修复费用产生的依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单方所作的评估报告,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