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裁判结果及理由
关于合同约定的应完工日期的认定。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于试桩次日起共30个晴天工作日完成。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晴天工作日应是指工作日,即周一到周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的工期计算由201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30个工作日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其次对“晴天”的理解,结合合同第四条“施工中若因特殊情况……雨天按实际影响时间计算工期扣减……所耽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故“晴天工作日”应从工作日中扣除实际影响施工的雨天天气。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工作日中的大雨和中雨天气共2天,包括12月16日(周一中雨天气)、12月17日(周二大雨天气)。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反证中也未有该两日的施工记录,因此应从2013年12月26日顺延两个工作日,即顺延至2013年12月30日为应完工日期。至于四分公司认为K公司在周六、周日均实际施工,故周六、周日应计入工期的抗辩,仲裁庭认为,双方约定“30个晴天工作日”是给K公司的施工期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周六、周日施工计入工期,故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应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
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项目负责人陈某在《工程结算清单》中签字并作了相应备注,表明清单上所列事项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是2013年12月29日,四分公司对此一直未提出书面异议,也并未提出从未结工程款中扣减违约金,四分公司主张的割桩尖、整平桩台等事项双方之间并无相关约定。而《桩基础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登记表》中登记完工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由于涉案工程由四分公司负责验收事宜,该日期并未得到K公司的确认,因此四分公司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信,K公司的实际完工日期是2013年12月29日,即未逾期完工。
此外,仲裁庭还对本案律师费和仲裁费的承担进行了说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L公司及其四分公司向K公司支付工程款892328.19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17205.69元为基数,按每日0.3%的标准从2014年7月30日计至支付完毕拖欠金额为止,总额以892328.19元为限;补偿律师费9万元;四分公司的反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30348元,由K公司承担12139元,L公司及其四分公司承担18209元,反请求仲裁费27264元由四分公司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