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法律纠纷实战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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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例评析

影响本案裁决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对于“晴天工作日”这一概念的定义,二是对于完工日期的确定。

关于“晴天工作日”这一概念,在我国现行的有关建筑工程的法律法规中并无具体解释,这是航次租船运输合同中计算装卸时间的术语。根据《1980年租船合同装卸时间定义》的规定,晴天工作日指的是工作日或部分工作日中,不受天气影响,可以进行装卸作业的时间。换言之,即除星期日(或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外,因天气不良而不能进行装卸作业的工作日也不能计入装卸时间。所谓天气不良,通常是指风、雨、雪、雾等。在本案中,仲裁庭更多地采纳的是这种观点。仲裁庭认为双方约定“30个晴天工作日”,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将周六、周日约定在施工工期之内;四分公司也未能就主张的观点提供证据证明,故合同约定的应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

因此,虽然从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方面来看,30个晴天工作日是特指“30个正常施工日”,周六周日与阴天等应包含在施工工期之内,但由于现实情况与多种因素的影响,对此概念的理解可能发生偏差。所以,承包人和发包人在签订相关合同文件时,应对施工期限与日期作出明确界定,并对具体内容在协商后书面达成一致,以防止产生类似的不必要的纠纷。

关于完工日期的确定决定着承包人是否如期履约、何时进入结算期、工程风险何时转移等重大问题,逾期交工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还需要额外支付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贷款利息等。因此,确定好完工日期至关重要。一般情况下,应适用施工合同约定,以《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例,其通用条款32.4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如果施工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适用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本案中,正是因为《工程结算清单》有项目负责人进行签字备注且四分公司从未提出书面异议,被认为2013年12月29日为完工日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桩基础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登记表》上登记的完工期并未得到K公司的确认,故仲裁庭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另外,从仲裁庭对本案的裁判可以看出,要确定一个工程的具体完工日期,首先,需要在合同签订时清晰列明工程包含的全部内容,要具体到是否包含基础开挖、机械设备退场、移交全套桩基竣工资料等;并同时具体列明完成至某一步骤或达到某一状态才算真正完工。其次,在工程完工时,双方应在相关单据或书面凭证上就完工这一事项进行验收并确认签字,因为这是确认工程何时具体完工的重要标志,在纠纷发生时的重要证据。[2]

【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施工合同中关于“晴天工作日”是否包括晴天的周六和周日。仲裁庭认为“工作日”就是法定的周一至周五,不包括周六和周日;施工单位则认为,根据施工行业特点和惯例不可能不包括周六和周日,哪个施工现场周六和周日是放假不作业的?况且,根据施工日志,证明原告周六和周日也一直在施工,根本没有放假一说。笔者认为,鉴于本案事实和施工行业习惯,可以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的“晴天工作日”应该是指“晴天,可以施工的日子”,应该包括周六和周日,这才是双方当事人真正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才符合建设工程的施工习惯,何况,本案的承包人从来也没有停止过周六、周日的施工活动。不能简单地以这是发包人权利的自动放弃来为其裁决作敷衍。

(点评人: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正方)


[1]陈镇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2]案号:(2015)穗仲案字第13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