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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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投资是最好的投资方式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投资者进行投资可以选择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企业形式。几种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的比较见下表:

企业组织形式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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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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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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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公司制企业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须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除外)。

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一般只适用于特定的投资者,比如合伙企业通常适用于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服务人员,这类经济体的人合性相对比较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是,若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只限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就是说此类明确列举的组织以外的一般公司是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的。现在很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有限合伙形式存在,公司完全可以以普通合伙人身份作为基金的管理公司,当然也可以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成为其有限合伙人,以有限的责任分享其股权投资收益。

绝大多数投资者都乐于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所谓有限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只要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并且没有抽逃出资,股东就不需要再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不能追究股东的责任。投资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认缴巨大的出资却无须承担责任,若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与有限责任制度相对应的,就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即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然而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也不是绝对的,股东不能滥用这些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看个具体的案例。

参考案例2.1

股东不能滥用有限责任制度

张先生在自己创业前是微软公司的高级程序员。五年的程序员生涯不仅让张先生积累了创业所需的启动资金,更让他开阔了视野。他决定自己开设一家软件代理公司,并迅速取得了成功,他从内心里将此归功于微软公司。当然,这与他的兢兢业业与诚实经营也有很大的关系。由于他的努力,他所代理的这款软件由刚刚进入中国市场的无名之辈迅速成为行业内的重要竞争者之一。他也因此获得了很好的回报:回报之一,他的公司由华东地区代理上升为全国总代理;回报之二,他的公司可以赊货,不用再为因不断增长的销售业绩导致不断紧张的现金流而担忧。

手头日益增多的现金,让张先生觉得一应当扩张经营规模,二应当改善他的生活状况。于是他着手招兵买马从事软件开发,计划从软件代理商向软件开发商过渡;同时他卖掉旧公寓,住进新别墅,当然配上豪华轿车也是必需的。

所谓祸福相依,软件开发没有取得预想的成功,成为张先生的一大负担,曾经紧张的现金流再次如套在孙悟空头上的紧箍咒让他头疼不已。屋漏偏逢连夜雨,他岳母又患上了绝症,他不得不挤占经营资金以承担其家庭责任。他开始拖欠客户资金,他的赊货信用因此被取消,他的经营状况从此一落千丈,最终他的公司被送上被告席。原告申请冻结了他的公司账户,然而没有收获,他开始庆幸他的别墅和汽车均登记在他本人的名下,而非公司的名下,他甚至开始计划金蝉脱壳。

然而,原告律师经过缜密调查,向法院提出要求张先生对他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查,发现他的公司账务混乱,根本无法将他的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区别开来,也无法区分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于是裁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为何张先生须对他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诚然,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债权人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但是,如果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必然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并直接损害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因此,必须进行必要的限制,如果在公司背后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法院将会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英美等国,这项制度被称之为“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的面纱”,即掀起公司的盖头,找出它背后的股东;在欧陆国家,这项制度被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的责任。

我国2006年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引进了这一制度。其实,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律界早就引进了这一制度,并已应用于司法实践。新公司法无疑为这一制度的引入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的财产与其自然人股东的财产混同,公司的债务与其自然人股东的债务混同,通常会要求自然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些投资者设立多家公司,或者设立公司后再以该公司的名义设立公司,而这些公司除了分别做账外,业务、人员、资产、债权债务都没有严格的界定,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公司也很可能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并列为两种公司组织形式,并分别就两种公司的设立、组织结构、股权(股份)转让等作出规定。但是,实质上,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本质特征仍然是有限责任制度。

对于投资者而言,选择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取决于公司的规模、公司的目标等诸多因素。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等要求较高,一般而言,不适用于一般投资者。但是,如果投资者希望拟设立的公司能在近几年内发行股票并上市,那么最好直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可以发行股票并上市,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还必须改变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徒增很多麻烦与不便。

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时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这是新公司法的一大进步。修订前的公司法要求公司至少有两个股东,公司欲投资设立子公司,只能与公司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或者与子公司甚至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导致投资关系不清,股权关系相当混乱。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公司可以独资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不需要挂名股东的存在。当然,在设立全资子公司时,要特别注意保持全资子公司的独立性,包括人员的独立、资产的独立、业务的独立、债权债务的独立等等,否则,就存在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这在前面已经阐述。

设立分公司是公司进行投资的另一选择,分公司虽然也完全隶属于公司,但是分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全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投资主体称之为母公司,母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的股东,如同其他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一样,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即全资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全资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投资主体一般称之为总公司,总公司须对分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虽然分公司也经工商登记,也领有营业执照,总公司也拨付经营资金,分公司也可以独立签订合同,甚至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成为原告或者被告),但是其经营结果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须由总公司承担,并不以总公司拨付的经营资金为限。

子公司与分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也不同,子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应当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分公司的经营所得须汇总到总公司缴纳。显然,如果一家公司投资设立了多个分公司,而这些分公司有的赢利,有的亏损(特别是设立初期),总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就可以将某一分公司的赢利去填补另一分公司的亏损,从而可以降低税负。而某些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所得税的优惠,汇总缴纳显然不便或者不合算。因此,设立分公司还是子公司还要考虑税务筹划,当然也要看地方政府的欢迎程度,因为如果税收转移支付执行效果不是很理想,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流往总公司所在地,分公司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当然不会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