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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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投资的基本流程

在本篇第一章“项目投资”中,我们已经介绍了项目投资的决策流程以及政府审批或核准或备案的流程,这是每个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必经的流程。在完成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或备案的流程后就需要成立项目公司(当然,有些工作可以先行准备),本章即在此介绍设立项目公司的基本流程。

股权投资一般须经过以下程序:

1.订立投资协议,就项目公司的宗旨与目标、经营范围与经营方式、如何筹建项目公司、投资者如何分工合作、出资比例与出资方式、公司的治理结构等重大事项作出约定。投资较少或者投资项目比较简单的,也可省略此步骤,将投资协议中的主要内容直接体现在公司章程中。

2.筹备,即投资者成立项目组,筹建项目公司。

3.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下文将就此作详细讨论。

4.召开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选举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确定公司董事、监事,任命公司经理,指定工商设立登记代表或者委托工商设立登记代理人。

5.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6.公司成立后,开立银行账户,股东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须进行资产评估,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股东身份最重要的证明文件,是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工商登记的意义在于公示,而不是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没有公示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然,投资者还可以根据出资证明书、缴纳出资的支付凭证等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但是从法律的规定看,股东名册无疑是股东身份的最重要证明文件,公司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置备。

7.办理税务登记、财政登记等相关登记。

参考案例2.2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合同责任如何承担

1999年末,A公司与B、C两公司协商共同出资筹办D公司,并于2000年1月一起制定了《D公司章程》。由于D公司尚未经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了使其能够尽早营业,全体股东共同决定将该公司章程中既定的营业设施——音像器材批发市场的建筑工程,由A公司发包给E公司承建。A公司与E公司于2000年3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E公司立即进行施工并很快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经审价,工程总造价为4000余万元人民币,A公司向E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余万元。D公司于2001年1月成立,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D公司向E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万元。E公司尚有应收工程款1400万元,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01年11月将A公司列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D公司将A公司列为被告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处于一种特殊组织形态。它是指自公司章程制定时起,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过渡性的“前法人实体”。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颁发营业执照之前,这个“前法人实体”不具备法人资格,也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因此,实际上,法律所限制的是不能以正在筹办的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没有限制以正在筹办的公司的名义从事其他活动,特别是公司设立所必需的活动,如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设立登记等。因此,设立中的公司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公司成立的“必要行为”,这里的必要应当是为公司的成立所必需的行为,而超出该“必要行为”的经营行为等其他行为则应该由公司的设立人来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股东为了设立过程中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通常是接受全体股东的委托而实施的,其行为结果直接指向设立过程中的公司。公司成立后,其权利义务以及行为的结果均应归属于公司,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决议的方式予以确认。如果公司因为任何原因成立失败,则应由全体股东根据其达成的协议承担行为结果。对于第三人而言,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行为人为设立过程中的公司而订立该合同,则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设立中的公司与第三人。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行为人与设立过程中的公司的关系,行为人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向第三人披露其订立合同的目的,由第三人在行为人与筹办公司二者之间选择其一履行合同。这里的前提是该行为必须是公司设立所必需的,如果该行为不是设立公司的必需行为,而是经营行为,则只能由行为人自己负责。

根据以上分析,首先应当肯定A公司的行为是设立公司所必需的行为,因为该建筑设施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未来公司的营业地。如果A公司与E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确是为了D公司的成立和经营而发包工程,而且D公司已经成立,则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D公司。但是A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E公司以A公司为被告应该也是可以的。如果E公司并不知道上述情形,则E公司以A公司为被告则更无可厚非。无论E公司单独以A公司为被告,还是以A公司和D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A公司因此承担了支付责任,A公司有权向D公司追偿。需要指出的是,建筑工程的立项、开工、竣工直至产权登记,均须履行一系列的法定手续,A公司应当完善相关手续,妥善处理相关遗留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