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司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
关键词:股权转让,公司保证担保,
问题提出:公司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所提供保证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件名称:陈某与林某、深圳市一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94号;二审法院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75号。
法院观点:基于公司法确立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公司在其存续期间不得随意改变、增减资本。公司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既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损害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该担保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一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公司)
2010年10月10日,苏某业向陈某、杨某学、陈某海、向某英、史某国、黄某芬收购一山公司100%股权,双方签订《一山公司收购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收购意向协议》),陈某、杨某学、史某国在甲方处签字,苏某业在乙方处签字(林某在庭审中对苏某业的签字予以认可)。协议约定乙方收购上述股权后,一并获得目标公司现有的所有资产、债权,目标公司所有在产的产品专利、非专利技术、产品图纸及其他各项技术资料等。甲方承诺如实向乙方披露目标公司在本次股权收购交易之前形成的全部债务、纠纷及责任,并承诺对前述债务、纠纷及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约定本次股权收购交易的意向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万元,乙方第一笔收购款125万元到达双方的约定账户后,即时开始转让手续的办理并向乙方移交“喷绘机主控软件(含RIP)(VISUAL C++源程序)”;转让手续完成之日,乙方支付第二笔收购款125万元。乙方以转让之后的公司作为担保,在6个月内付清最后一笔收购款130万元。上述意向总价属于暂定价,本次股权收购交易的最终成交价须由双方在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时再行确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第一笔收购款后可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可以监督目标公司的所有开支,但任何开支、采购和出货必须由双方签字方为有效。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第一笔收购款后,甲方原则上不得转移、处分目标公司的任何资产(以甲方于2010年9月28日提供给乙方的资产情况为依据),否则,本次股权交易的总价应相应降低。
2010年10月13日,林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陈某因移交一山公司股权而移交的“喷绘机主控软件(含RIP)(VISUAL C++源程序)”,加密物一个。2010年11月3日、2010年11月8日,林某在多份《深圳市一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移交接收声明》上签名,内容为:将一山公司“UV平板机UV灯控制电路”、“喷绘机主控板”等项目及机械图纸、电器线路图纸等移交给林某。林某并在公司资产表、应收账款余额表、其他应收款表上签名。
2010年11月11日,林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陈某等一山公司原股东股权价款计130万元。并注明欠款实际数额的确认应首先核减:(1)前述公司2010年10月13日(含)前的所有债务(如债务总额超过10万元整,则在欠款总额内全额核减);(2)核减目标公司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1 月3日期间与公司正常经营无关的新增债务。实际欠款应于股权变更手续办妥后的180天内支付完毕。
2011年5月18日,杨某学、陈某海、向某英、史某国、黄某芬出具《债权转让书》,将林某、一山公司拖欠该五人的“一山公司”股权转让剩余款项全部转让给陈某收取。该五人并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林某、一山公司拖欠的关于原一山公司股权转让剩余款项全部转让给原股东陈某收取。
林某共向陈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0万元。林某提交了《付2010年11 月4号之前的货款》统计表及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拟证明林某接手一山公司后,为2010年10月13日(含)前的债务支出309,241.74元。林某制作了《支出林总未审核单据金额明细表情况》,拟证明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4日期间,未经林某签字的公司支出为239,967.1元。
一山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6日,现股东林某占股权比例90%,徐某义占股权比例10%;2005年11月23日,一山公司股东由陈某占股权比例35.2%,向某英占股权比例15%,杨某学占股权比例34%,黄某芬占股权比例0.8%,史某国占股权比例15%变更为陈某占股权比例35.2%,向某英占股权比例15%,杨某学占股权比例34%,黄某芬占股权比例0.8%,史某国占股权比例5%,陈某海占股权比例10%。2010年11月2日,一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林某。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观点:协议约定:“转让手续完成日,乙方支付第二笔收购款后,乙方以转让之后的公司作为担保,在6个月内支付最后一笔收购款。”因此,林某、一山公司应立即向陈某归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130万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一山公司观点:协议本身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股权转让总价款为380万元,林某已支付250万元,扣减2010年10月13日(含)前的债务支出的309,241.74元及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1月4日期间支出239,967.1元,林某还应向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50,791.16元。
关于一山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转让手续完成日,乙方支付第二笔收购款125万元。受让方以转让之后的公司作为担保,并在6个月内支付清最后一笔收购款130万元。该院认为,担保关系的成立应以担保人的同意为基础,林某虽然认可苏某业作为其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的签字,但签订该协议之时,林某尚未成为一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苏某业在该份协议上的签字无法代表一山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意向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成立。一山公司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一、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50,791.16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一山公司是否应对林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基于《公司法》确立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公司在其存续期间不得随意改变、增减资本。公司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既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损害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一山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无效。陈某要求一山公司对林某涉案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公司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所提供保证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均是大陆法系公司法的核心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的期间,应当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确定后不能随意改变。其意义在于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提供了保证担保,当新股东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则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这就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回购原则上采取禁止态度,例外允许的模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这是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的例外情形,仅有在上述法定情形下,股东才可以请求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其股权。此外,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即非法定情形下的股份回购因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和不变原则而无效。
本案中,一山公司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及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的结果,既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与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相悖,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二审法院认定一山公司的涉案保证担保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