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保证期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盖章不能推定为重新建立保证合同
关键词:保证期间,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批复
问题提出: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的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桐乡市支行与桐乡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桐乡市化工轻工建筑材料总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法院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责任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书面形式才能成就。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乡市化工轻工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桐乡市支行(以下简称桐乡工行)
一审被告:桐乡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
1995年2月21日,桐乡工行与经协公司及化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经协公司向桐乡工行借款300万元,同年2月25日归还100万元,8 月21日归还200万元,月利率为10.98‰;如经协公司不按约归还,由担保单位化轻公司负责归还。同日,化轻公司向桐乡工行出具一份保证书,愿对经协公司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1996年2月21日到期。签约后,桐乡工行向经协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经协公司借款后仅于1995年5月24日归还1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1996年4月25日、1997年4月2日,桐乡工行先后两次向担保人化轻公司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均载明:“贵单位根据95002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已于1995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款还款。”该函落款注明“收件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化轻公司收到上述催收函后,于1996年4月29日和1997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1997年1月22日、4月2日,桐乡工行又先后向经协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函”,经协公司收到后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桐乡工行因经协公司对所借贷款一直未予归还,化轻公司在收到催收函后也无还款表示,遂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经协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化轻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各方观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化轻公司观点: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收件单位一栏内加盖公章,仅表明收悉该函,并不向是桐乡工行承诺对原借款合同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二审单凭其盖章行为,推定为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桐乡工行观点:化轻公司出具担保书后,其曾于1996年4月25日和1997年4月2日分别向化轻公司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明确要求化轻公司对担保的经协公司200万元到期借款筹资归还,化轻公司在两份函件上盖章确认。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规定,化轻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协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化轻公司在经协公司与桐乡工行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加盖公章,同时又另行向桐乡工行出具保证书明确了保证期限,但桐乡工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化轻公司主张权利,故化轻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桐乡工行在保证期间外寄送催收函,保证人在此函上盖章,不能认为双方又重新建立了保证合同,判决经协公司向桐乡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桐乡工行与经协公司、化轻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应认定有效。经协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化轻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在桐乡工行“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化轻公司对经协公司借款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故其依法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桐乡工行提出“化轻公司应对经协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免除化轻公司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判决化轻公司对经协公司应付桐乡工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对桐乡工行与经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及经协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认定一致,并无不当。桐乡工行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化轻公司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化轻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责任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书面形式才能成就;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已不存在可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因此,化轻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签字,不能推定为桐乡工行与化轻公司之间重新确立保证合同。故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问题为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盖章行为的法律效果。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故经过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债权人丧失请求权。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最显著的不同在于,权利人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权利的,其丧失的是胜诉权,由法律债务转为自然债务。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做出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做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则又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该两个批复的不同之处在于超过诉讼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确认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而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确认并不产生使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除非该催款通知书符合成立担保合同的规定而经保证人确认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正是由于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法律后果的不同,除斥期间届满,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消灭,故只能通过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来使原保证人承担新的保证责任;而诉讼期间届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体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失,故债务人的确认行为使自然债务转化为法定债务。因此对催款通知书进行确认这一相同行为却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