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担保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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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债务人政策性破产的,并不当然免除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

关键词:政策性破产,保证责任,债务免除

问题提出:债务人政策性破产后,为该债务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是否还需要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审理法院:二审法院为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陕民二终字第0002号;再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民提字第348号。

法院观点: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呆坏账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针对的是进入政策性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并未同时针对担保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方式,保证人以此为由要求免除其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西安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

1998年5月20日、10月27日及12月23日,陕西省宝鸡酒精厂(另一名称为陕西省宝鸡啤酒厂,以下简称宝鸡酒精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分行(以下简称宝鸡工行)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编号为1998年06工字第A0022号、1998年06工字第A0072号、1998年06工字第A0085号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510万元、2,000万元、2,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两年、一年和七个半月不等,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宝光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宝鸡工行分别签订了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相应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宝鸡工行依约发放了上述三笔贷款。借款分别到期后,经宝鸡工行多次向主债务人宝鸡酒精厂及保证人宝光公司催收,宝鸡酒精厂仅归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本金6466万元至今未还,宝光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5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分行与长城公司西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宝鸡工行所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西安办,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在《陕西日报》上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宝鸡酒精厂及宝光公司,此后,长城公司西安办对宝光公司催收无果。宝鸡酒精厂于2006年被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列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

2006年,长城公司西安办以宝鸡酒精厂未清偿前述6,466万元债务、宝光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保证合同有效,宝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66万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9月8日移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各方观点

长城公司西安办的观点:一、依照本案事实,案件中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宝光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宝光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并没有政策性破产,免除宝光公司责任于法无据。三、国务院国办发〔2006〕3号通知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有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拟关闭破产企业索要补偿金;不得因拟关闭破产企业的担保问题而影响审查进度,担保企业履行担保责任确有困难的,由国有金融机构与企业协商,酌情予以适当减免。可见担保企业履行债务确有困难的应由双方协商后才能减免。更何况宝光公司资产充裕,偿债能力较强,故长城公司西安办在原审中未同意减免债务。

宝光公司的观点:一、本案担保纠纷系宝鸡酒精厂实施政策性破产后的遗留问题,所涉担保债务属特殊债务。

二、长城公司西安办2005年受让本案债权时应当知道宝鸡酒精厂拟实施政策性破产,应当充分评估其破产后导致的贷款损失核销风险。

三、《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第三条也体现出了对有困难的担保企业的债务经协商后应当酌情减免。宝光公司无主导产业,仅持有上市的宝光股份4,200万股,企业包袱沉重,无力承担保证责任。长城公司西安办主张宝光公司资力雄厚,与事实不符。

四、宝光公司目前是上市的宝光股份第一大股东,宝光公司的主导产业均在宝光股份,如果法院执行宝光公司所持股份,很可能使宝光公司丧失对宝光股份的控制权,从而使得陕西省“振兴装备制造业、输变电企业集群发展”重组项目半途而废,这将对宝光公司和地方经济发展产生很大影响。

五、长城公司西安办在宝鸡酒精厂政策性破产时同意放弃对其财产的分配权,实质是对主合同下权利的放弃及变更。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时保证人宝光公司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由于长城公司西安办放弃分配权使得宝光公司无法再向宝鸡酒精厂追偿,故按照《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宝光公司同样应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宝鸡酒精厂实施政策性破产后长城公司西安办的债权将被核销,宝光公司不清偿6,466万元不会给长城公司西安办造成实质性损害,故判决驳回长城公司西安办的诉讼请求。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担保合同纠纷是宝鸡酒精厂实行国家政策性破产后遗留的担保债务,属特殊债务。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是国家为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债务而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涉及国家对国有企业改革,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实质上,国家政策性破产领导小组批准同意该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就是国家同意为该笔债务买单。宝光公司的担保行为,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担保行为,而是依据国有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提供的担保。

因此,如果该国有企业承担巨额担保责任,不符合国家政策性破产精神,还有可能让另一个国有企业陷入僵局,引发社会矛盾。目前宝光公司无主导产业仅持有上市公司股份4,200万股,主导产业已经剥离到上市公司,现只剩下物业、医院、学校等后勤单位,在无主营业务收入的情况下要养活1,700余名在职职工和2,000余名退休职工,包袱比较沉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 年4月3日以法发〔2009〕19号下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强调了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应遵循“坚持企业和社会稳定”等原则,因此,对国有企业破产遗留的担保债务,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原则处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呆坏账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上述政策层面的核销处理仅针对进入政策性破产的债务人,并未同时针对担保人。国务院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务院国办发〔2006〕3号通知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并未规定政策性破产中主债务人债务核销后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也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明确此种情况下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而且,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担保的处理”中规定:“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2〕9号《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也规定:“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实施政策性破产企业的贷款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所以,宝光公司主张主债务人宝鸡酒精厂属政策性破产且上述债权已被国家纳入核销计划,故宝光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宝鸡酒精厂破产程序中长城公司西安办依法申报了本案所涉债权,表明长城公司西安办并没有放弃对债权的追偿,宝光公司主张长城公司西安办放弃债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长城公司西安办在宝鸡酒精厂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率为零,并不属于对主债务的变更。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长城公司西安办要求宝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国务院国办发〔2006〕3号通知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担保企业履行担保责任确有困难的,由国有金融机构与企业协商,酌情予以适当减免”,本案中宝光公司与长城公司西安办未就债务减免协商达成一致,也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明确可以直接减免担保企业债务,故宝光公司主张其无偿债能力故应依照相关规定减免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撤销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二、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承担6,466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

政策性破产是我们国家在特定条件、特定时期内对特定的国有企业实行的特殊政策,它使一些已经不能适应完全市场经济条件的企业退出市场。国有企业破产时,将其全部财产包括担保财产首先用于清偿职工债权和安置破产企业的失业职工,而不是优先用来偿还企业所欠的担保债务和清偿银行债务。政策性破产形成的金融坏账将进行核销处理。但该核销属于金融机构的内部核销,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呆坏账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与其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无关,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方式,不具备对外债务豁免的法律效力。核销该笔债务并非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

而且,上述政策层面的核销处理仅针对进入政策性破产的债务人,并未同时针对该债务人的担保人,因此也不会导致保证人债务的当然消灭。因此,在债务人政策性破产,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情况下,保证人要求免除其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债务人政策性破产后,为该债务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还需要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政策不能代替法律。在政策性破产情况下,对债务人债务的核销属于一种特殊的国家政策,并非债权人基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对该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因此,政策性破产情况下,债务人无需再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保证人。其次,在正常破产程序中,保证人仍然需要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政策性破产与正常破产虽然有所区别,但在保证人责任的承担方面,法律和政策既然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就应当适用现有的法律和政策,这并不违背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时的意思表示,也并未额外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