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院应当作出实体裁判
关键词:破产程序,双重受偿,保证责任
问题提出: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是否需要中止审理?该如何判决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清偿责任问题?
案件名称: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与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2号;二审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
法院观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有权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连带责任保证人只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为避免双重受偿,在判决主文中,应将保证人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起点时间确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班纸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恒贸易公司)
2008年间,荣恒贸易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浙江荣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浙江天听亚伦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听亚伦公司)和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听公司)订立多份代理进口合同及国内购货合同,约定由荣恒贸易公司代理荣昌公司、天听亚伦公司、天听公司进口、购买木浆。合同订立后,荣恒贸易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荣昌公司、天听亚伦公司、天听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
2009年3月10日,荣恒贸易公司(甲方)与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班班纸业公司(以上四方统称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乙方确认在委托甲方代理进口及国内贸易过程中对甲方负有债务,其中,荣昌公司就08YN908-002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2,066,587.28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天听公司就08YN908-003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4,670,750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天听亚伦公司就08YN908-004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8,655,767.17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9 年1月15日)、就08YN908-005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6,583,944.82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就08YHIM053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1,901,485.67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12日)、就08YHIM057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1,424,762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3日)、就08YHIM073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4,173,879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8年10 月27日),上述欠款均已到期,乙方总计欠甲方的款项总额为人民币29,477,175.94元。
2.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班班纸业公司对荣昌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荣昌公司应付款日起两年,天听亚伦公司、班班纸业公司、荣昌公司对天听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天听公司应付款日起两年,天听公司、荣昌公司、班班纸业公司对天听亚伦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天听亚伦公司应付款日起两年。
3.乙方承诺在2009年3、4月每月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09年5、6月每月还款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7~11月每月还款人民币400万元,2009 年12月还款人民币4,477,175.94元,乙方的还款将按顺序优先清偿甲方到期的债权,同时到期的,按债权比例清偿,乙方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视为乙方全部债务到期,甲方有权就乙方所欠甲方全部余款一并主张,且乙方各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乙方于签署本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办妥荣昌公司设备抵押工商登记,甲方与乙方在2009年3月17日前就荣昌公司设备抵押事宜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为本协议的附件等内容。2009年3月25日、4月25日,天听亚伦公司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尚余人民币28,477,175.94元未付。2009年6月25日,经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裁定,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进入重整程序。
同年9月1日经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天听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同年7月20日,荣恒贸易公司向天听亚伦公司申报债权人民币30,094,696.69元,其中原始债权人民币21,739,838.66元,孳息债权人民币1,264,933.43元,或有债权人民币7,089,924.60元。同日,荣恒贸易公司向荣昌公司申报债权人民币30,094,696.69元,其中原始债权人民币2,066,587.28元,孳息债权人民币108,151.40元,或有债权人民币27,919,958.01元。同年11月4日,荣恒贸易公司向天听公司申报债权人民币30,094,696.69元,其中原始债权人民币28,477,175.94元,孳息债权人民币1,617,520.75元。后,荣恒贸易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班班纸业公司对人民币28,477,175.9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班纸业公司观点:三个主债务人现均已进入破产程序,荣恒贸易公司已经申报了全部债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荣恒贸易公司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由于目前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故荣恒贸易公司不能同时要求班班纸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便法院已经受理了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视荣恒贸易公司的受偿情况决定案件的处理,否则,就有可能使荣恒贸易公司双重受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恒贸易公司观点:本案中班班纸业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荣恒贸易公司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荣恒贸易公司现既申报债权又要求班班纸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违反立法原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部分债权的实现,若将此条款理解为债权人一旦申报债权就必须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后果必然将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一般保证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不存在重复受偿的问题,班班纸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代位荣恒贸易公司申报的债权,并可依法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荣恒贸易公司也会向破产管理人报告受偿的具体情况。就本案而言,目前仅是通过法院判决明确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尚未涉及保证人清偿,只有在保证人履行责任时,才有可能涉及与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和受偿的衔接,故本案无中止审理的必要。
法院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已有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人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的破产案件,荣恒贸易公司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班班纸业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荣恒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班班纸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虽然荣恒贸易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后,已分别向进入重整程序的三债务人申报了债权,但并无法律明文禁止荣恒贸易公司在向三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向连带保证责任人班班纸业公司提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班班纸业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主债务人均已进入了重整程序,且荣恒贸易公司已就本案的全部债权分别向三主债务人申报了债权,班班纸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了其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已承担的部分代位荣恒贸易公司申报的债权,荣恒贸易公司亦应向三主债务人的管理人报告受偿的具体内容。
故判决:一、班班纸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恒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28,477,175.9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日为2009年5月26日,其中人民币23,806,425.94元部分计至2009年6月25日,人民币4,670,750元部分计至2009年9月1日);二、班班纸业公司在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部分向荣昌公司、天听亚伦公司、天听公司追偿;三、驳回荣恒贸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被上诉人已经申报了债权,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故被上诉人无权同时向上诉人主张担保债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主债务人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的债务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上诉人与主债务人对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现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上诉人认为,即使法院已经受理了本案,但为了避免被上诉人双重受偿,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确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若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本院确认,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至于本案的审理,无需中止。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理由中已经考虑到了避免双重受偿的问题,但实体处理上却未能予以体现,致使判决结果仍然可能出现双重受偿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被上诉人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未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本院确认上诉人应在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被上诉人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故判决如下:一、撤销(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浙江荣昌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浙江荣昌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人民币2,066,587.28元以及该款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三、上诉人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浙江天听亚伦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浙江天听亚伦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人民币21,739,838.66元以及该款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四、上诉人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人民币4,670,750元以及该款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五、驳回被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债权人该如何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其债权,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如何处理,我国的法律规定并不是非常明确。现实中,债权人为了有效实现其债权,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既会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也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程序上和实体上该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一般认为,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保证人,债权人同时起诉保证人的,关键是要不要先中止该案的审理,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恢复审理。这里主要涉及的是受偿的数额暂时无法确定情形下,是否能就保证纠纷做出实体判决。我们认为不需要中止审理。因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数额在判决时尚不能确定的问题,可以通过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和保证债务数额计算方式的技术手段解决。
从文义上来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也可以另行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特别是该如何实体判决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清偿责任问题,司法解释缺乏明确规定。
应当看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条规定主要规范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向保证人进行追偿的期限问题,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就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连带保证责任的法理相矛盾。这里主要涉及的是如何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的问题。因为在债权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但破产程序尚未结束,债权人从债务人处受偿的债权金额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债权人的诉讼权利,一方面不能就已经起诉到法院的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案件予以中止审理,另一方面也不能在对保证案件的判决结果上出现可能双重受偿的法律后果,以损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威。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理由中已经考虑到了避免双重受偿的问题,但实体处理上却未能予以体现,致使判决结果仍然可能出现双重受偿情况,二审法院则明确指出保证人实际履行的保证责任范围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将保证人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起点时间确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而非“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而很好衔接了破产程序与诉讼判决之间的关系,平衡了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关系,有效防止了双重受偿问题的出现。而如果在债权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仅仅因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就先中止对保证纠纷的审理,必须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进行实体判决,必然会耽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有失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