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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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注释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受间谍组织的命令、派遣、指使、委托为间谍组织服务,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第(二)项的“敌人”主要是指战时与我方交战的敌国或敌方,也包括平时对我国领土进行轰击的敌国、敌方。这里的“轰击”包括武器轰炸、炮击、爆炸以及导弹袭击等。“指示”是指通过信报、火堆、信号弹等方式向敌人明示所要轰击的目标。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境外机构、组织”也包括了外国驻我国的使馆、领事馆、办事处等,以及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如跨国企业)和宣传组织;“境外人员”是指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员和外籍华人等。“国家秘密”的界定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具体分为秘密、机密和绝密三个密级;“情报”是指除国家秘密之外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对“情报”的范围作出具体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案情具体分析,从严把握,不能把所有未公开的内部信息都视作“情报”,并且要与正常的信息情报交流区别开来。[8]

另外,有的文件上虽然没有标明密级,但如果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它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仍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或者通过网络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也依照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如果因为渎职而将国家秘密泄露在互联网上,情节严重的,则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间谍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犯罪主体都为一般主体。构成上述两罪的,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被判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