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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刑法

刑法由总则和分则构成。刑法总则是关于刑法的制定根据、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以及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定体系。刑罚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规范体系。刑法总则和分则是普通与特殊、一般与个别、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紧密联系。只有把总则和分则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

一、刑法基本理论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与阶级统治,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及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本质上说,刑法是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从内容上讲,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一)刑法的特点

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律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比较起来,有两个显著的特点:第一,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最为广泛。任何一种社会关系只要涉及犯罪行为,刑法就可以对这种行为予以相应的刑罚处罚。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第二,刑法最集中体现国家强制力,其强制性较其他部门法律最为严厉。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犯罪及其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于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运用刑法加以刑罚惩罚,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放纵犯罪。

2.平等适用原则

平等适用刑法,即刑法规范在其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平等适用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包括平等地保护法益、平等地认定犯罪和平等地执行刑罚三个含义。

3.罪刑相当原则

罪刑相当原则是指对于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也就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二、犯罪

犯罪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所谓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行为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所谓应受刑罚处罚性是指犯罪行为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常见的犯罪行为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交通肇事罪、合同诈骗罪、赌博罪、制造与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等。

(一)犯罪的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确定某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达到犯罪程度所必需的一系列要件的整体。依据我国刑法,各种犯罪都必须具有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要件四个方面。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或法益)。犯罪客体可以分为三类: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一般客体反映着犯罪行为的共同本质,说明任何行为都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例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等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公共安全是这类犯罪的同类客体。正确认识犯罪的同类客体,有利于对犯罪进行合理分类,有利于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直接客体,是指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任何犯罪行为,必然直接侵犯具体的社会关系,否则不可能成立犯罪。

确定了犯罪客体,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确定犯的是什么罪和犯罪的危害程度。

2.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所需要的客观事实特征,是犯罪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和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要件。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基本形式有两种:第一,作为。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是不当为而为。第二,不作为。即行为人能够履行应尽的义务而消极地不实施法律要求或期待的行为,是当为而不为。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必须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两个基本条件,才能成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时期,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6周岁后为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如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即使实施了危害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较弱者(如聋哑人),其刑事责任也要适当地减轻。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行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企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各种团体。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分为两类:第一,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第二,单罚制,即只对单位判处罚金,或只对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

4.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动机和目的。罪过是任何犯罪构成均不可缺少的要件,其中: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身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身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犯罪动机是刺激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状态。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内在动力,是与犯罪目的相互作用的。一定的犯罪目的是由一定的动机引起的,动机的需求内容常常是目的的追求基础,而一定的犯罪动机,又会形成一定目的,动机往往依靠目的满足自身的需求。

(二)排除犯罪的事由

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指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

1.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有现实的不法侵害存在;第二,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第三,必须具有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第四,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第五,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如果因此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另一较小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第二,危险正在发生;第三,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第四,具有避险意识;第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属于避险过当。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其他排斥犯罪的事由

其他排斥犯罪的事由包括:法令行为,即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所作出的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行为;正当业务行为,即虽没有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但被公认属于正当的业务行为;自损行为,即自己损害自己权益的行为;义务冲突,即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无法兼顾的义务,为了履行其中的某个义务,而不得已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况。

(三)犯罪的形态

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包括: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1.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全部要件。犯罪既遂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结果犯,即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具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发生了法定的犯罪结果,构成犯罪的既遂;第二,行为犯,即以行为人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第三,危险犯,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第四,举动犯,即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施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2.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犯罪预备的特征有:第一,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第二,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第三,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第四,主观上为了犯罪。根据刑法规定,预备犯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预备犯没有造成实际犯罪结果,其社会危害性小于既遂犯,故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犯罪未遂的特征有: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第二,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要件;第三,犯罪未得逞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都是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犯罪未能得逞,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关键点。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应当注意两个原则:一是以既遂犯的处罚为参照;二是适当从宽处罚,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犯罪中止的特征有:第一,中止的及时性,即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的过程中;第二,中止的自动性,即犯罪分子在自己认为有可能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出于本人意愿而自动地中止了犯罪;第三,中止的有效性,即在犯罪完成以前自动放弃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四)刑事责任与刑罚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和单位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法律地位和状态。

1.刑事责任的特点

刑事责任具有与其他法律责任不同的特点:第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第二,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和单位接受国家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为内容的法律责任;第三,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行为的存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第四,刑事责任是回顾责任与展望责任有机统一的法律责任;第五,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定责任。

2.刑事责任的根据和实现

刑事责任的根据,从犯罪人方面来理解,是指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即行为人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从国家方面来理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即国家为什么要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主要在于犯罪人是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实施了犯罪行为;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还应有事实根据,因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犯罪,而犯罪首先是一种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对刑事责任的确定和刑事责任的大小具有决定性意义。

刑事责任的实现指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成为事实。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解决方法,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四种途径:第一,通过刑罚处罚实现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往往以刑罚为其法律后果和具体体现,对犯罪人在作出定罪判决的同时适用刑罚。刑罚处罚是承担刑事责任最常见、最基本的一种方法。第二,定罪免刑方式。即犯罪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对社会危害不大,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但还需要接受其他处罚,例如行政处罚。第三,转移处理方式。刑事责任的转移处理方式,只能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适用。第四,消灭处理方法。即本来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和应受刑罚处罚,但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实际不能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因而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即行为人不应再负刑事责任。

3.刑罚

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而规定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刑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刑罚是最严厉的强制性方法;第二,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第三,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四,刑罚的根据在于刑法的明文规定;第五,刑罚是由特定机构执行的强制方法。

(1)刑罚的体系

刑罚体系是指国家的刑事立法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为指导性原则,选择刑种、实行分类并依其轻重程度排成的序列体系。根据刑法的规定,我国的刑罚方法被区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大类,这种分类实际上是依各刑种能否独立适用而作出的划分。根据我国《刑法》第33条,我国刑法中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根据我国《刑法》第34条,我国刑法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财产三种;《刑法》第35条规定了适用于外国犯罪分子的驱逐出境刑,这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

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管制是我国特有的一种轻刑,即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拘役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的一种短期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一般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执行;有期徒刑是适用面最广的刑罚方法,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基本内容是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生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死刑又称为生命刑,是剥夺罪犯的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

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罚金刑是刑法针对贪利犯罪、单位犯罪、轻微刑事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种类犯罪而设置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给国家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即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这里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没收财产事实上是没收犯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没收财产只能适用于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没收财产既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财产,也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全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驱逐出境即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境的刑罚方法。由于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故符合附加刑的基本特征。由于驱逐出境仅适用犯罪的外国人,故是一种特别的附加刑。

(2)刑罚的消灭

刑罚的消灭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刑罚消灭事实有:第一,超越追诉实效的;第二,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第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第五,其他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