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风险与规避法律实务应用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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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存款有息

案例4:计息规则告知方式不当,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摘要:银行应将其计息规则向储户告知,且其告知内容应该具体、明确,告知方式应该恰当。未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对争议产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5年8月26日,北京段先生在工商银行甘露园储蓄所办理了“7天通知存款”业务,后发现存款在“大月”的时候按30天计算,一年按360天算。大月“31日”不计息,共计少支存款利息105.86元。

◎裁判要旨

朝阳法院经审理查明,1965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后有关业务处理手续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类储蓄存款(包括华侨储蓄和农村储蓄),全年均按360天计息,即无论大月、小月和闰月,每月均按30天计算。”

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利率管理的法定机关,其对中国银行业计息规则通行做法的说明具有权威性。因此,本案所涉通知存款业务在储户存款期间跨越大月31日时,被告所称的“将大月的30日与31日视同一天计息”的做法,可以作为交易习惯予以确认。被告依此确定计息天数并给付利息,应认为依约履行了利息给付义务。另从公平衡量,由于被告在日利率计算上相应地采取年利率除以360天的计算方式,被告按一年360日计息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少计付其存款利息105.8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发布的公告涉及计息规则的内容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认为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且电话查询方式不是告知的恰当方式。故被告未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对争议产生负有一定过错。但此过错不应导致被告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利息给付义务。在诉讼费的承担上,基于对被告上述过错考虑,令被告承担相应部分。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段先生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段先生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负担40元。该案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1]

◎法条链接

1.《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2.《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计息每年按360天,每月按30天计算。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除活期存款和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外,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定活两便、存本取息、零存整取和整存零取等其他存款种类的计、结息规则,由开办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农村信用社以县联社为单位),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存款利率上限为原则,自行制定并提前告知客户。

◎重要提示

2007年8月,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等确定活期存款按实际天数计算,改变了“活期存款计息不分大月小月,一律按每月30日计息”这一被中国银行业沿用了41年的行规。这一改变,是银行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权衡自身利益作出的选择,表明储户的正当权利开始得以归位。同时彰显司法审查对具体金融行为的指导、规范和评价作用。

一、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活动中的体现,也是法律对民事主体的要求。特别是在信息不对称或双方地位悬殊时,履行告知义务更能保护弱者,以使其更能充分地表达意思,能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合理的预期,明确行为的后果并自愿承担后果。为此,在某些民事活动中,法律要求特定的主体承担告知义务。商业银行经营中的告知义务主要有:

(一)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合同当事人,特别是格式合同提供一方负担的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陈述、解释的义务。

1.格式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何为“采取合理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何为“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可供借鉴参考。该答复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金融产品的说明义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应全面反映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在首页最醒目位置揭示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对于无法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提供科学、准确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的理财产品,不得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出现‘预期收益率’或‘最高收益率’字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如含有对某项业务或产品以往业绩的描述或未来业绩的预测,应指明所引用的期间和信息的来源,并提示以往业绩和未来业绩的预测并不是产品最终业绩的可靠依据,不得将以往业绩和未来业绩的预测作为业务宣传的最重要内容。”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即合同当事人应将自己履行义务的情况以及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通知义务。具体的通知义务体现在:中止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九条)、权利转让(《合同法》第八十条)、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出现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于质押的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毁损的,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共同向存款开户行申请挂失、补办。补办的存单仍应继续作为质物。”

2006年11月1日中国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第三十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息系统可能影响客户服务时,应以适当方式告知客户。”

(三)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是商业银行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义务。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以及收益测算依据,做好信息披露,充分保障客户金融信息知情权。“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以及信息传递过程中双方的责任,确保客户及时获取信息,避免导致客户未及时获知信息错过资金使用和再投资机会。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进行相关信息的披露。商业银行为上市公司的,还应遵守证监会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以维护存款人及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客户财产安全的风险揭示义务

所谓风险揭示义务,是指商业银行就业务中因市场、政策、不可抗力、技术等因素可能形成的风险,客户业务操作不当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以及已经发生的风险向客户予以书面明确揭露、提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银行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介绍,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服务销售其他产品,也应当进行明确的风险揭示。”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者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者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说明有关产品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第三十条规定:“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应向客户充分揭示利用电子银行进行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金融机构已经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客户应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

(五)公示义务

商业银行就其业务活动涉及的业务调整、商业收费、利率计算标准等涉及不特定客户利益的事项,应及时通过公开、适当的方式向社会进行公告。

二、未约定利息的支付

当存储双方未就存款约定利率和到期利息,或双方就计息标准产生分歧时,是否遵循“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关于涉案储蓄存单的利率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罗苑玲与江南信用社约定储蓄存单为八年存期,种类为整存整取,但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按照何种利率支付利息是履行合同的关键。对此,江南信用社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关于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的规定,罗苑玲的储蓄存单不能按照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支付利息。罗苑玲则认为,江南信用社应遵守存单约定按照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支付利息。法院认为,首先,江南信用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仅是部门规章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内部告知,罗苑玲作为普通储户,不可能全面了解银行内部规定,银行也无权要求储户自行熟知所有储蓄规定。江南信用社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掌握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的相关规定,而且此规定与储户的储蓄利益密切相关,储户在办理储蓄业务时是否知道该项规定决定着其是否改变储蓄存期的种类,故江南信用社有义务在罗苑玲办理业务时告知相关信息。但江南信用社未尽告知义务,没有向罗苑玲说明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已取消,而是直接与罗苑玲签订了八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罗苑玲作为普通储户,签订存单时约定为八年存期,种类为整存整取,其自然认为涉案储蓄存单是以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即17.1%计息。其次,如银行未就有关内部业务规定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签订储蓄存款合同时,双方共同约定储蓄存期为八年期、种类为整存整取。普通储户的存款储蓄年限是根据储蓄机构提供的储蓄种类及利率来设定的,就储户对储蓄业务的了解,定期存款的储蓄种类和利率是一一对应的,即相应的存期对应相应的利率。储蓄机构在1996年5月前开设过八年期存款,对应利率为17.1%。罗苑玲在江南信用社办理涉案存款业务时,江南信用社在没有告知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已取消的情况下,与罗苑玲签订了涉案存单,并约定存期为八年期,种类为整存整取,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罗苑玲有理由相信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仍然存在且对应利率保持17.1%不变,其不可能想到这一存款利率种类已被取消。因此,虽然本案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为空白,但不能仅以银行内部关于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的业务规定予以解释,而应当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和储户对于存单约定内容的普遍认知解释相关合同内容,即涉案存单应以利率17.1%计息。[22]

三、约定利息的支付

银行应保证支付存款人的利息,如与存款人就利息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时,应予支付。

双峰县信用合作营业部诉双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局存款利息纠纷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农保局的存款是按双方的约定还是按单位存款的法定利息支付存款利息发生争议。湖南省双峰县法院认为,民政部门对农保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因为单位存款主要是财政性存款,而财政性存款应受《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规定的约束,不适用于储蓄存款规定。而农保基金其性质已明确为非财政性收入和财政预算外资金,其基金运营也允许其委托银行增值甚至购买国债,且农保基金所有权仍属参保农民个人,因此农保机构与银行协商对农保基金参照个人储蓄标准进行储蓄存入是不被禁止的。故在本案中,农保局通过与营业部协商储蓄,对代管基金参照个人储蓄取得增值,是正常的理财方式,与普通意义上的单位存款是有区别的,是不违法的,因而是有效的。原、被告间关于农保基金的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23]

◎风险规避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

告知作为一项义务,银行必须履行,而且履行的方式应该是公开的,恰当的,其内容应该是明确的。由于计结息方式属于储蓄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对该项内容的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应在签订合同前或至迟在签订合同时进行,否则不能认为是履行了告知义务。银行应加强研究和落实有关业务告知的内容、方式和程度,以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在上述“31日不计利息案”宣判后,朝阳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一份司法建议,指出工商银行的储蓄合同条款,特别是涉及计息规则此类关系储户利益的合同条款,存在不完善、不透明的问题,未尽到对储户的告知、明示义务,易引发纠纷。建议工行总行:一、针对储蓄合同中涉及储户利益的合同条款进行梳理,就“公平”“透明”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和梳理;二、可以考虑在相关凭证上,就涉及储户利益的相关交易规则予以明确注释和说明,也可在营业网点采用公告形式告知储户。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1.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告知方式的,应通过该方式进行;

2.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告知方式的,可采用与客户协议约定的告知方式;

3.对于不特定的银行客户可采用公告方式的,应保证公告媒介的受众覆盖面、公告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及标题的醒目程度。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上海花旗银行在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费前,已经通过众多媒体将该信息在社会上进行了广泛报道,尽到了必要和可能的公知义务。[24]

4.涉及与客户合同权利义务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应针对特定的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书、传真、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而不宜采取公告、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

三、妥善保存证据,并注意法律对证据的要求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银行应妥善保存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及内容的相关证据。其被法院认定能够作为抗辩证据的需满足如下条件:

1.告知方式合法,即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

2.告知内容明确、具体;

3.能够证明向对方送达了告知内容;

4.能够证明对方已经收到该告知内容。

四、履行告知义务与纠纷控制

银行履行告知义务是为了保证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证储户的知情权不仅是银行的合同义务,同时也是防范、化解纠纷的有效渠道。银行服务态度不到位,引起储户的不满与误解,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之一。法院判令银行承担诉讼费用的案件,不是因为银行在诉争案件的实体上有过错,而是对案件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申言之,就是该起纠纷本不该发生,却由于银行的某些不当行为造成了纠纷的发生。孙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浒关支行存款纠纷案:此案即由于银行侵犯储户知情权而诱发。孙女士认为交给银行临柜人员的是现金21万元,而银行临柜人员坚称只有20万元,并把已经捆扎好的钱退还给孙女士。双方当场争吵起来,激动的孙女士在要求查看监控录像遭到拒绝后,拨打了110报警。警方到场后,银行方面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查看监控录像,警方做了接警记录后离开。没有看到录像的孙女士难解心中疑点,认为要求查看银行的监控录像时却遭到了银行方面的阻挠,这里一定存在问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返还1万元。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法院的录像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为了确认录像的真实性,承办法官与原告共同至被告银行详细观看录像原件。在对录像细节进行了详细调查之后,原告也认可了自己可能是存款20万元的事实,遂撤回起诉。[25]

五、防止银行员工高息揽储

近年来,银行工作人员基于利益诱惑,在办理储蓄存款业务过程中,违反利率规定,擅自支付手续费、补贴等现象层出不穷。俞建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2008年5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客户经理陈某虚构该行销售年息高达16%的一年期定期储蓄产品,诱骗原告俞建水前往该行存款。在办理开户手续时,陈某偷偷代原告开通了“网上银行”并领取了U盾,却仅将一张银行卡及一本加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财金账户活期对账簿交由原告。次日,俞建水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系争账户存入200元及500元。同月14日,原告与陈某、徐某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存入被告工行杨浦支行2500万元,期限一年,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陈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利用职务之便,在合同上偷盖了工行杨浦支行的业务章。当日,原告将2091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徐某则将承诺的所谓“高额息差”409万元转入该账户。当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领的U盾登录网上银行,将2500万元转账支取后供个人挥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银行更有条件防范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的犯罪,故银行应当制订完善的业务规范,并严格遵守规范,尽可能避免风险,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陈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却勾结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违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为原告开立网上银行,并领取U盾交由徐某,导致涉案款项被骗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存款被骗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俞建水虽然受案外人虚构的高额报酬所诱惑而去工行鞍山路支行处开户、存款,但只要工行鞍山路支行与俞建水均按照规定的开户流程办理开户业务,案外人徐某就无法获取与俞建水账户相关联的U盾,更无法在俞建水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账户将资金转至他人账户。故俞建水的存款目的与存款被骗取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且,俞建水于存款前,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系争账户存入200元及500元,查询确认上述款项确实已存入其账户后才向该账户存入2091万元;存款后,俞建水亦始终妥善保管存折,显然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俞建水与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行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