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风险与规避法律实务应用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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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为储户保密

案例5:未对储户提供保密的交易环境应负违约责任

摘要:对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应当全面理解。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应当为去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如果没有履行该义务,即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07年3月11日,王小光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洪江工行)查询存款,发现信用卡上的31300元存款,被他人已于3月10日取走。其和洪江工行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破案后查明,犯罪分子采取在自动门刷卡器上粘贴电子仪器,并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微型摄像机以获取原告信用卡信息资料和密码,然后再仿造原告的信用卡来盗取卡内资金。王小光的31300元存款,被犯罪分子经自动取款机二次转账,六次取现盗取,在跨行查询信用卡资金时,在王小光信用卡内又支付了0.3元查询费。洪江工行在自动取款机处安装有监控设备,在案发前后没有审查监控录像资料。

公安机关破案后,原告即持存折的复印件将洪江工行诉至洪江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存款金额。洪江工行辩称,原告存款被盗是由于其未能保护自己信用卡的信息资料而造成的,自身存有过错;现犯罪分子已被抓获,应向犯罪分子追偿。

◎裁判要旨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在本案中,洪江工行没有按规定及时审查监控录像,使银行录像监控形同虚设,致储户的交易环境没有安全保障,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小光与洪江工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小光信用卡内资金被盗虽系犯罪分子所为,但是系因洪江工行违背法定安全保密义务才造成了王小光的存款损失。洪江工行没有依照储蓄合同履行保密义务,构成违约。王小光有权对洪江工行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洪江工行应当对此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洪江工行提出王小光在取款时防范不严,被他人窃取存款密码和账户信息,其自身存在过错,以及王小光应当向犯罪分子索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即洪江工行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王小光存款31300.3元。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27]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8]

◎法条链接

1.《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重要提示

一、为储户保密

为储户保密是金融机构办理储蓄的一项原则,也是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为储户保密一般是指银行对储户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储蓄存款的来源、存款种类、数额、密码数字等存取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在本案中,法院对该原则的适用扩大至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该审判理念源于《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合同当事人附随义务的规定。

二、违反保密原则的民事责任

近年来,针对自助银行的犯罪屡有发生,不仅给储户带来了巨大损失,也使银行陷入到了一个又一个诉讼泥潭。在判决银行败诉的案件中,法院认定银行具有过错的理由也不尽相同,有认为银行在安全防范上存在技术缺陷的;有认为银行没有全面、正当、及时地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也有的认为银行未能给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环境等。至于责任承担,有判决银行全部承担被盗存款本息的,也有按混合过错判决银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总之,在此类案件中,司法价值取向是银行不能免责。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通过在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具有摄像功能的MP4的方式,窃取了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支取、消费428709.50元。上述事实说明,涉案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留下可乘之机。综上,原告借记卡密码被犯罪分子所窃取,是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29]

◎风险规避

一、银行应全面加强安全、保密措施

如何为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成为银行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而无人服务的自助银行的安全隐患尤为突出。银行除提升设备的技术性能以防范犯罪外,更重要的是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和防范措施。

(一)自助设施的安全保障功能

自助银行设施的安全保障功能决不能仅仅局限于静态的交易记录功能和侵害案件发生后的证据功能,而应纳入银行的实时监控系统以实现动态安全保障,将犯罪制止在预备阶段中,更加有效地遏制犯罪。因而,银行因监控系统存在问题而无法及时发现犯罪、有效制止犯罪便往往被法院认定为违规,导致储户存款损失的原因之一。曾有新闻报道:某银行通过监控,发现有人正在POS机上安装盗码器,随即报警,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及时有效地避免了银行的损失。

(二)设施安全的司法认定

在储蓄合同纠纷中,银行设施的安全,一般是指应保证储户交易过程中人身、财产的安全,而非设施的自身安全、合格。周培东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公安机关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只能证明公安机关认为该金融机构的自身安全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不能证明该金融机构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

(三)取款机周围的安全防护问题

银行应保证储户能够在相对安全、一般人无法近距离接触、正常人的肉眼无法窥视的环境下进行交易。仅有安全提示,防盗警示而未采取相关防范措施的,不能认为是尽到了安全、保密义务。周培东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江东农行提供的自动取款机,周围无防护措施,无法保证使用人在使用中密码不被偷窥,借记卡不被调包。因此,本案的卡片遗失与密码失密,并非完全是持卡人自己的过失造成。

二、涉及此类案件的诉讼对策

1.银行或银行配合储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2.银行被诉作为被告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受案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收集证据,以全面了解案情,查明储户存款损失的具体原因,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过错。

3.当公安机关立案后尚未查清存款被盗的事实,且原告陈述或提供的证据有矛盾之处,银行认为案件事实不清,难以区分责任的,应向受案法院提起中止诉讼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