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风险与规避法律实务应用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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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账户开立

案例6:金融机构应对开户人及取款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审查

摘要:由于储户存折被调包,导致存款存入被调包的存折,存款被他人冒领,储户对此有一定过错,但银行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规定,违规操作,对开户人和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未能识别伪造的身份证件,开立虚假账户,导致大额储蓄存款被他人冒领,银行有明显的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4月,几个自称客商的外地人来到江苏省泰和县,要求与张以福共同投资办厂。4月27日张以福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和县支行(以下简称泰和工行)大道储蓄所开立账号为5001的个人账户,准备注入资金。同日,其中一名外地人也以“张以福”的名义在泰和工行中山分理处开设了账号为6113的个人账户,并申办了一张卡号为7123的牡丹灵通卡。在双方洽谈投资办厂的过程中,外地人用该账户存折与张以福的账户存折调换。5月9日,张以福将5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调换的账户中。两天后,张发现外地人用牡丹灵通卡以“张以福”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工行)取走现金40万元。另一名自称“朱文胜”的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凯江支行(以下简称凯江工行)的营业柜台上用上述牡丹灵通卡代理“张以福”取走9.5万元,其余款被外地人在德阳市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案发后,原告张以福向泰和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庭审中,经笔迹比对和对照片的辨认,在泰和工行中山分理处的开户人、在城区工行的取款人不是张以福,外地人提供的“张以福”的身份证及“朱文胜”的身份证均系伪造。

◎裁判要旨

吉安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银行对申请开户人及大额现金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是否应尽审慎审查的义务,银行是否应具有识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能力问题。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对尚未设置个人密码的账户,不得通过银行卡办理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申请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以上规定充分说明银行应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上的审查。否则,银行就不能保障存款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案中,被告泰和工行在为原告张以福开立储蓄账户的当天,又在中山分理处办理另一“张以福”存款开户,银行工作人员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未进行认真审查,以致未能识别申请开户人伪造的身份证件,而开立了虚假账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泰和工行的违规操作,为他人冒领原告张以福的存款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所以泰和工行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张以福的存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蓄机构在支付大额现金时对身份证件的审查系重要的一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柜台业务员未执行该规定,造成储户存款被冒领,对此,银行应负赔偿责任。

对持伪造存款人的身份证以代理人身份冒领的,储蓄机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目前对身份证真伪的辨别,金融机构以现有的工作条件只能由工作人员用眼睛察看,尚没有特别方式来鉴别身份证的真伪,但金融机构不能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因为在取款时审验身份证件的目的在于保证银行支付行为的真实无误。银行不能以自己不能辨明身份证的真伪而将错误支付的后果转嫁到储户身上。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是否有效金融机构应该有判断的义务,应具备识别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的真伪的责任和能力,而被告城区工行、凯江工行的储蓄机构在向取款人支付大额现金时,没有很好履行其对存款支付采取审慎态度,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未能识别取款人伪造的身份证,也未能按严格授权审批制度付款,导致原告张以福的存款被冒领,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在各自支付的存款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泰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即泰和工行赔偿张以福存款损失的20%,计人民币10万元;城区工行在其支付的40万元内赔偿张以福存款损失的70%计人民币28万元;凯江工行在其支付的9.5万元内赔偿张以福存款损失的70%计人民币6.65万元。以上款项限三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张以福自行承担。[30]

◎法条链接

1.《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第七条第一款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第七条第三款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4.《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请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

5.《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第2号)第七条第一款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6.《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有效防范柜面业务操作风险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97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加强开户真实性审核,包括开户文件和印鉴的真实性、开户申请人意愿的真实性和开户办理人身份的真实性等;对客户实行分类管理,对于重点关注客户和异地客户开户应坚持上门核实。在本行已开立基本账户的企业申请开立一般账户,应与开立基本账户时留存的开户文件、印鉴进行核对,如核对不一致应与客户进行核实确认。

◎重要提示

一、银行的审查义务: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一)法律冲突与司法实践

金融机构是否负有审查身份证等证件真伪的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一直是金融界和司法界争论的焦点之一,甚至更体现到了法律层面。如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1997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以《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邮电部:“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200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旭帝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与建行天津分行南开支行存款纠纷二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认定付款人的过错和责任,应当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至于存款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经过审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其过错一并处理。

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倾向于降低银行的审查义务标准,侧重于对存款流通性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倾向于提高银行的审查义务标准,侧重于对存款安全性的保护。

立法上的冲突导致了审判标准的混乱,“同案不同判”的情形难以避免。采纳实质审查标准者认为,如金融机构动辄以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而免除责任,会使客户的利益一直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之下,从而使“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而采纳形式审查标准则相反。彭某诉成都某银行赔偿存款损失案:彭某持身份证在被告银行开设个人存款账户。当天,一名持军官证的骗子,也以和彭某相同的姓名在该所开设个人存款账户。随后,该骗子找彭某洽谈业务并将双方存折进行了调换。之后,该骗子要求彭某在自己的存折中存入5万元现金,以证明其履约能力。彭某拿折子存入4.7万元后的第二天,发现该款已被支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彭某在银行开设存款账户后,实际上并未在该账户上存入款项。惯例上,存款人向存折中存入款项时,银行是根据存款人提供的存折和存折账号存入款项,如果银行错误地输入其他存款账号,则银行应对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银行根据原告彭某提供的存折而向该存折账号存款,此时,被告并无对存款人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因此,银行并无过错,造成原告彭某款项被骗走的原因,主要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所致。因此,银行对此不应担责。

该案宣判后,原告彭某表示服判,不上诉。鉴于该案中的骗子以调包手段骗取原告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法院建议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侦处。[31]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导向

聂晓斌与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审案: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首起由于银行卡及密码遗失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该案所确立的裁判原则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诚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对于银行办理大额取款业务时应审核什么内容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宾阳工行以审核指向不明,其已尽审核之责之说,却难以成立。审核一词应含审查、核实之义,审核所要做的基本工作就是要将提款人提交的资料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资料相对照,一是审核存款事实是否存在,即对照提款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记录是否相符;二是审核提款人身份,即提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这两项内容均应包含在审核范围之内。宾阳工行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只审查了取款凭证和密码的真实性,遗漏了对提款人身份的核实,未完全尽到审核之责。银办函[2000]816号批复虽晚于本案存款冒领发生后作出,但并不能成为宾阳工行未尽审核之责的理由。[32]

二、反洗钱义务

为了预防并遏制洗钱犯罪,维护金融秩序,我国于2006年制定了《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具有的支付结算功能已成为洗钱犯罪的重要途径之一,所以应当成为履行识别义务的主体之一。金融机构履行开户对客户身份识别的义务,不仅仅是为了防范风险,更是遏制犯罪的需要。依据该法规定,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受到罚款处理;致洗钱后果发生的,金融机构及其有关人员须受到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给予纪律处分、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更为严厉的处理。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法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银行为了履行反洗钱义务,法律赋予了其向有关部门核实客户身份信息的权利。银行对企业开立账户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可据此向有关部门核实调查,以减少对开户资料的审查失误。

三、联网核查系统

2007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公安部建立联网核查系统,全国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加入到了这个系统。自此,银行机构在办理银行账户业务以及以银行账户为基础的支付结算、信贷等业务时,可以通过该系统核查相关个人的公民身份信息,从而方便、快捷地验证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联网核查系统的建成运行,为银行机构识别客户身份提供了一种权威、便捷的技术手段,将有效地防范因身份证真伪审核的不确定性所造成的支付风险;同时它也标志着我国在切实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特别是个人账户实名制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个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核对不一致且无法确切判别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证的真伪时,银行机构应根据法规制度的规定及内部管理制度需要决定是否拒绝为该客户办理银行账户业务。银行机构应制定明确、合规的操作规程,指导柜面人员正确办理银行账户业务。”建立了联网核查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遇到上述情况时,其风险在于:内部管理制度可能与《储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相冲突,侵犯储户的取款自由。银行在保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不能侵犯客户的合法权益。对此2007年7月2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共同建设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建成运行新闻发布会上,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苏宁讲道,当核查结果不一致但不能确切判断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证为虚假证件时,银行机构应继续为客户办理业务,不得随意拒绝为客户办理业务,并在事后利用第二代身份证鉴别仪等其他识别手段进一步核查。对于客户提出异议的,银行机构应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通过这种安排,既可以防范风险,又可以避免发生因一时无法查清具体原因而影响客户办理业务的情形。

◎风险规避

一、银行应按实质审查的标准开办业务

尽管审查义务的标准存在理论上的分歧和立法上的矛盾,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有判例认为银行在审查客户身份资料时无实质审查义务而判令客户败诉的,但银行在实务操作中只能坚持一个标准来承担审查义务。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其相关判例采用了实质审查的观点,银行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将必然承担法律风险。银行在业务中采用实质审查,不仅可以防范风险、杜绝纠纷,而且,长远考虑,也有助于银行风险意识的提高和金融信用的扩充,借以博得客户对银行的信赖并产生安全感,进而促进银行业的发展。更何况,全国联网核查系统的建立,也为银行行使实质审查提供了便利条件。

二、有效身份证件的审查

(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及《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等规章对个人身份证件的种类作了详细的规定:

1.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其实名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

2.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为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和军事院校学员证。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我国台湾地区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5.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实名身份证件可以是中国护照。

6.外国公民,为护照。

此外,下列特殊情况对身份证件有着特殊要求:

1.根据《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有效身份证件只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为护照、居住证,其他身份证明无效。

2.根据《教育储蓄管理办法》,要享受利率优惠、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教育储蓄客户,还必须出具学校提供的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

3.对于离开户口所在地外出就读的16周岁以下学生要求开立储蓄账户的,为解决其既无居民身份证又不能随身携带户口簿的问题,储蓄机构应凭本人学生证连同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为其开立人民币储蓄账户,办理小额存款。

4.对于极少数尚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又不能提供户口簿的边远农村居民要求开立储蓄账户或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存款业务的,储蓄机构柜台经办人员应要求其提供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身份证明。

5.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二)审核身份证件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核中,除对身份证件的真实性、与留存信息的一致性、证件号码、姓名、性别、有效期等要素进行详尽审核外,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1.学生证、机动车驾驶证、介绍信以及法定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实名证件使用。

2.由于户口簿存在无照片、容易被伪造等缺陷,因此,建议一般不要以户口簿单独作为储户(特别是已领取了身份证的人)的身份证件,除非当事人遗失身份证并出示有效证明。王丙午诉建行河南省内乡支行等赔偿案:南阳中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许昌“王丙午”在开办个人通存通兑账号时,建行内乡支行仅以没有加盖公安户口专用章的户口本续页就办理了龙卡储蓄卡,依据2000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业务应按实名制规定办理,而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关于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中国公民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账户和在原账户上存入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是:16周岁以上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16周岁以下中国公民为户口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对尚未设置个人密码的账户,不得通过银行卡办理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从许昌“王丙午”的申请资料可以看出,其为成年人,建行内乡支行理应按规定让其出示居民身份证,而不应该按其他身份证件即户口本办理,依据的户口本续页明显属于伪造,应能辨认但未加辨认,为他人冒领王丙午的存款创造了条件并提供了便利,具有过错,应对王丙午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行内乡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33]

3.若出现身份证新旧号码之间的差别,银行对储户的身份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建议留存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并要求储户提供、留存必要材料予以佐证。近年来发生了多起储户因身份证号码更换而取款被拒的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我国的一代身份证和二代身份证存在着差异,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号码是15位,第二代号码为18位;原始登记错误后修正等因素均可能导致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

4.若因身份证件种类差异导致无法核实的(如开卡时提供身份证,挂失时提供军官证),建议要求客户提供相同种类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件予以佐证。

5.对身份证件的真实性难以判别时,应采取留存复印件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向发证机关核实、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证件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