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挂 失
案例7:违规挂失不记名存单应担责
摘要:储蓄所违反《储蓄管理条例》“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的规定,违规办理挂失手续,应对存款被挂失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其兑付义务不能免除。
1995年7月20日,桂林市竞佳电器实业公司(后变更为安居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应玉林地区水电物资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玉林水电公司)请求,以合作建设公路名义签订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安居公司出资人民币300万元,投资款在1995年10月8日前汇入水电公司指定银行。
协议签订后,安居公司指派公司职员杨某某将约定的300万元办成自带汇票后,于1995年10月6日汇至玉林市工商银行,并转汇至玉林市农业银行城郊支行下属的汇源储蓄所(以下简称汇源所)杨某某账户。10月8日,该300万元款项被全部取出后分4笔,每笔75万元,转存至汇源所陈某某(玉林水电公司经理、法人代表)的4个账户中。同日,玉林水电公司开出一张收到安居公司投资款300万元的收据。10月9日,杨某某和水电公司经理陈某某一起到汇源储蓄所,将300万元改存定期存款,户名为陈某某,存期1年。汇源储蓄所制作了4张定期存单,但该存单上未记明储户姓名,在密码栏上打上了设立密码的标记。之后,该4张定期存单由安居公司收执。安居公司原经理谢某某出具了“收到玉林水电公司交来我司4张1年定期存单,共300万元,系我司原投资款”的收条。
1995年10月12日,陈某某以丢失存单为由,持个人身份证向玉林农业银行申请挂失。玉林农业银行根据存单底单的种类、账号、户名、金额、存入日期、密码等情况,经核对属实后,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同年10月20日,陈某某陆续将300万元提前支取。1996年10月14日,安居公司持存单到汇源所兑付时,被告知存单已挂失,并被没收作废票处理,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1995年10月22日,安居公司曾派员要求玉林农业银行在存单上记明储户姓名,并主张汇源储蓄所主任在存单上记明“桂林市竞佳电器实业公司”,而玉林农业银行则予以否认。此案原再审期间,经对有关书证进行技术鉴定,该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定期存单上储户签章栏内“桂林市竞佳电器实业公司”的字迹均为陈某某所写。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汇源储蓄所开出4张不记名定期存单,并由安居公司持有,汇源储蓄所与安居公司之间就成立了存款关系。储户有到期支取款项的权利,汇源储蓄所负有到期兑付的义务,安居公司将公款私存,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规定,应确认4张定期存单无效。安居公司有过错,但不影响安居公司要求兑付本金的权利,汇源储蓄所应将存款本金返还给安居公司。安居公司要求汇源储蓄所按10.98%年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汇源储蓄所称300万元已转为陈某某个人的定期存单,该存单属记名式存单。这一辩解没有证据支持。虽然存款凭条上户名为陈某某,并设有密码,存单本应和存款凭条记载相符,但杨某某持有的定期存单并未记名,至于存单上标有密码标记,银行并未向储户作特别提示,存款凭条与存单不一致的,应以存单为准。玉林农业银行出具不记名定期存单后,又为陈某某办理存单的挂失手续,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的规定,银行应对存款被挂失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存单上“桂林市竞佳电器实业公司”字样是写在“储户签章”栏内,而不是书写在“存款人”或“储户”栏内,只能认定是一种签章行为,不能以此认定该存单记名或经涂改。
安居公司存款经办人杨某某,在存款中轻信陈某某,放任由陈某某填写存款凭条,在存单的密码栏内标有密码标记的情况下,杨某某不将存单与存款凭条核对,给陈某某依据存款凭条载明的种类、账号、户名、金额、存入日期、密码等申请挂失留下可乘之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玉林农业银行出具不记名式存单后又为陈某某办理挂失手续,应对存单被挂失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安居公司公款私存,且该公司的经办人放任由陈某某填写存款凭条,且对存单和存款凭条不作核对,未尽应有的谨慎注意的义务,对造成本案的损失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利息损失由自己负担。判决: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城郊支行返还存款300万元给桂林市安居物业管理公司。[34]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 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2.《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重要提示
一、关于挂失的法律性质
挂失是储户因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而不能支配自己的存款,经履行一定的程序,恢复其支配权的法律行为。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负有绝对止付的法律责任。被挂失存单、存折无效,不能作为付款的法律凭证。由于挂失属于储户与储蓄机构的双务民事行为且涉及储户的财产利益,因此,即便储蓄机构在受理挂失申请时程序有瑕疵,一旦挂失生效,除非通知储户本人并由本人重新申请办理,储蓄机构不得单方撤销。储蓄所未经申请人同意,单方面撤销已受理的挂失申请,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何豆粒与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储户白聪明因存款与被告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其死亡后依法应由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即原告何豆粒继承,被告负有按存款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存款和凭存折予以支付的义务。但在存折遗失后,存款未被领取前,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书面挂失申请,被告在原告方未能提供完整齐全的储户本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仍出具挂失申请书给原告,并收取挂失手续费,应视为原告的挂失申请已得到被告的认可并成立生效。事后被告经审核以不符合银行挂失原则为由,单方面内部撤销该挂失,这种行为是无效的。在原告挂失申请仍有效的前提下,存折的持有人已不是该笔存款的合法所有人,原存折也不能再作为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合法凭据。而被告仍仅凭第三人所持的存折就将该笔存款本息支付给第三人,其过错是明显的,故被告的清偿为无效清偿,效力不能及于原告,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笔存款本息32443.12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原告取得挂失申请书并不意味着挂失申请已得到最终确定,该挂失申请不符合银行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为理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人民币3万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该款利息部分的赔偿请求权。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即履行了调解内容。[35]
二、关于挂失的信息提供
法律规定挂失人须向银行提供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是为了银行准确核对挂失人与所挂失存折、存单的同一,防止出现错误挂失和错误付款的情况。从立法本意来讲,只要挂失人提供的有关信息能够确定其是存款的债权人即可,而不能强求其提供存折上记载的全部信息。另外,银行有权要求储户提供所挂失存折或存单的基本信息,但不能要求储户提供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信息,如工作单位等,否则发生纠纷后,将有可能被认定为违规,具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户应向储蓄机构“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虽然该条规定有个“等”字,但储蓄机构仍无权对其作任意的扩大解释,增加储户提供信息的种类和内容。储蓄机构在办理存款挂失止付时,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以保证储户存款安全为最高原则。迟延办理乃至附加额外条件导致存款损失的,应承担责任。张某诉某储蓄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张某出差候车时,其放有存折和身份证等物的手提包被他人抢走。张某急忙打电话让施某赶快去某储蓄所挂失。该储蓄所工作人员查验了施某的身份证,查验了张某的存款余额为101491.08元。施某立即要求予以挂失,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密码才能为其办理挂失手续。但施某并不知道密码,几经周折,才问清密码并电话告知储蓄所,储蓄所办理了挂失手续。但在这期间,该存折已被他人分两次盗取了人民币30000元。浙江省永康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储蓄所之间的储蓄合同及张某的手提包被抢到挂失的整个过程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是施某挂失是否需要密码?密码的作用是证明储户身份,一般来讲,密码为特定储户所控制和利用,且是相对于取款而言的。相关法规规定,挂失的种类中有口头挂失方式,从可以口头挂失的法律本意来看,应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储户利益出发,是对特殊情况的处理。如对密码作机械的理解,也就失去了口头挂失的应有之义。虽然储蓄所依法对储户基本信息的审查必不可少,但该案中张某因本人不能前往挂失而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储蓄所也对张某的委托代理挂失人予以了核查,且打开了张某的账户,这说明储蓄所对张某的委托是认可的。所以,储蓄所在确认存款属实且并未被他人领取的情况下,就应该按止付的规定进行操作。由于储蓄所未及时采取止付措施,故储蓄所对张某存款被他人领取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判决某储蓄所给付张某因存折丢失存款被人冒领导致的损失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36]
三、关于口头挂失
法律规定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挂失,储户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作为对原则上应由本人进行书面挂失的补充,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银行在核实基本的信息后,应立即办理挂失止付手续。
挂失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挂失一般只限于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书面挂失或者储户暂时不具备办理书面挂失条件的情形,且必须在挂失5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办理口头挂失,不应要求储户提供像书面挂失一样的全部有关情况,其提供的信息只要能够确定存单或存折的唯一性即可。
口头或函电挂失虽然风险较大,但银行完全可以在五天内储户补办书面挂失手续时,予以严格把关。法律本身为口头挂失制定了补充措施和纠错机制,即意味着在特殊情况下对储户保护的必要性和程序上不同于书面挂失严格要求的特殊性。
四、关于挂失的代理(代为挂失):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冲突
对于代理提前支取和代理挂失并取款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中国人民银行《对提前支取定期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认为:一、《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该条中“代储户支取”是指储户本人委托他人代为支取存款的行为。代支取人需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储户的居民身份证明、存单向储蓄机构办理支取款项的手续,储蓄机构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储户居民身份证明姓名一致,代支取人与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明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二、取款人没有经过储户本人的委托,假冒储户本人的名义支取存款的,属于冒领行为。若取款人声明其代他人支取,储蓄机构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居民身份证明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一)法条分析
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其立法本意或逻辑本应为:在已经确定为合法的代理关系的前提下,代理人还应当向储蓄机构提供身份证明。而不能倒过来,通过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来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
(二)实务操作风险
实务中,冒领人往往是持假身份证在银行办理提前支取业务,如银行不能识别,则将承担未尽审核义务的过错。银行仅证明“存单开户人名与居民身份证明姓名一致”“代支取人与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明一致”,并不能免除责任。孔某诉工行楚雄北浦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孔某于2005年7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楚雄东路支行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存折,2011年2月27日存入36万元,并办理了定期一年到期自动转存业务。2014年6月,孔某因购房需要欲支取此笔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却告知孔某该存折已被注销,存款已被取走。经核实,孔某才知存折于2013年2月19日被他人挂失注销并补办了新存折。孔某认为其从未申请过存折挂失注销及补办业务,工商银行违法办理其名下存折的挂失、补办业务致使其存款被他人取走,遂诉至法院要求工商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014年7月10日楚雄市法院受理该案后,依被告银行申请追加了孔某的原儿媳周某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审理查明,周某与孔某之子王某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周某到工商银行楚雄北浦路支行对孔某名下的定期一本通存折办理正式挂失业务,以孔某的名义填写了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上的客户信息并签了孔某的名字,银行工作人员在处理结果部分填写了“本人以本人身份证办理换折手续,密码挂失”字样,并联网核查了孔某及周某的身份信息后办理了挂失业务。2013年2月27日,周某在特殊凭证上签署了孔某的名字后领取了新折,之后,周某办理了支取存款36万元及利息的手续,并将其中10万元转入与其有债务关系的张某名下,20万元续存在孔某名下,期限为12个月,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取。2013年2月28日,周某将续存在孔某名下账户内的20万元款项转入其本人账户内。周某与王某于2013年9月29日离婚。法院审理认为,工商银行的密码挂失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存折挂失的操作规范,未尽到谨慎审查注意义务,因此法院判令由被告银行支付原告孔某存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25776元。[37]
(三)法律风险
不同的规定,将使银行面临着潜在的法律风险。代支取人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储户的居民身份证明能否认为是有权代理,在储户存款被冒领的案件中,银行出具两个居民身份证明能否被认为完成了冒领人有权代理的举证责任并据以免责,如不能免责,银行将如何举证证明,或者银行传统的操作模式将如何调整,所有这些问题,尚需人民银行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也面临着司法通过个案裁判进行的审查。
五、关于银行受理挂失的时间要求
对于储户提出挂失申请后,银行应在多长时间内完成挂失止付的程序,法律没有规定。鉴于挂失直接涉及储户的存款安全,银行应在储户提出挂失申请后,及时予以办理。拖拉及推诿行为给储户造成损失的,不能以“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为由免除责任。谭某诉某银行仪陇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原告谭某到外地出差时不慎将银行卡等物品丢失。通过被告银行某分理处保安在3号窗口挂失未果。后谭某再次到银行申请挂失时发现,银行卡上的现金已被人支取了700元。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某银行仪陇县支行于2004年4月12日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丢失银行卡后向被告所属分理处挂失未果,权益受损,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原聘保安的亲笔证词证实谭某确于2007年6月14日到被告所属分理处挂失。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分理处2007年6月14日办理相关业务的影像资料等,违反相关规定。遂判决被告赔偿储户谭某存款损失700余元,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判决后,被告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38]
六、记名存单与不记名存单
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存单、存折的记名与不记名之分,应以银行出具给储户并由储户持有的存单、存折为区分依据。如存单、存折上在户名栏内无名称记载,则属于不记名存单、存折。1997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致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关于一起存单案件中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存单上没有记载存款人名称的,属于无记名存单。无记名存单仅凭交付即可转让,如果持单人善意取得,即应享有无记名存单项下存款之付款请求权。
七、关于挂失的程序
1.谨慎审核挂失人的身份。银行办理挂失业务时,应要求挂失人提供:身份证件、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若挂失人无法提供信息或其所提供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银行在办理中必须采取进一步的审查措施,而不能仅凭证件挂失。如储蓄机构在办理挂失时,对挂失申请人的身份未尽谨慎审核的注意义务,导致存款被冒领,其支付行为无效,应向原存款人或权利继受人继续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王学芬与陵县邮政局存单纠纷案:王学芬之夫孙某生前在山东省陵县邮政局储蓄点存入5万元人民币,定期一年。王学芬持存单去陵县邮政局储蓄点提取,被告知该存单已被挂失,并提供一份挂失申请书,证明该存款已经挂失程序取走。经司法技术鉴定:挂失申请书中挂失人签名与王学芬之夫的习惯签名非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陵县邮政局违规将储户存款账户内的存款支付给他人,侵犯了储户的合法权益,储蓄机构应当向储户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陵县邮政局支付原告存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宣判后,被告陵县邮政局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存款人已将存款挂失取走,上诉人不应重复兑付该笔存款。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39]
2.受理挂失的前提是该笔存款未被支取。若储户挂失时出现金额不符,应及时告知并不能受理挂失。储户坚持挂失,则应说明情况并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建议储户通过诉讼程序对账户予以冻结。
3.解挂、挂失补卡、销卡:除解挂可以在挂失当天办理外,补卡和销卡都必须在正式挂失7天后方可办理。一般情况下,办理解挂、挂失补卡、销卡手续都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4.关于密码挂失:密码挂失、解挂、重置均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密码解挂可在挂失当天办理,但密码重置必须在挂失7天后方可办理。
5.关于挂失支取:目前尚没有就代理挂失的代理权限的相关规定,1997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以《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邮电部,明确了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存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6.挂失的效力主要有三方面:挂失生效账户立即止付;对卡、折并用的,其中任何一个挂失,效力均及于另一个;该账户签约的批量(后台)代理业务不受影响。
◎风险规避
一、防范以挂失方式冒领他人存款
实践中,以挂失方式冒领他人存款是导致发生纠纷的主要形式和原因,因此储蓄机构应在挂失的各个环节进行风险防范。
挂失阶段:法律允许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储蓄机构应要求代理人提供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对证件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即证明与申请人的一致性和真实性。而不能仅凭一纸挂失申请就办理挂失手续。
在挂失期间,储蓄机构受理挂失申请后的效果是“绝对止付”。
补领新存单阶段:该阶段排斥代理制度,只能由储户本人办理并领取。储蓄机构谨慎义务的核心内容应包括:积极而主动地核查储户的真实身份,确保储户本人领取到新补发的存单。凡因储蓄人员的过错,未将新存单交给储户本人并由此造成储户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储蓄机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提前支取阶段:该阶段是储蓄机构防范存款被冒领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尤为重要。储蓄人员通过谨慎审核取款人的身份可有效防范风险,既能弥补因挂失、补领新存单环节中的工作失误,也能最终杜绝储户存款被冒领的风险。
二、诉讼应对
涉及近亲属之间的挂失、提前支取,银行应坚持按规定办理,而不能凭结婚证、户口簿(或财产共有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合伙协议等)作为办理挂失的依据。银行应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没有权力认定存款的性质。一笔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合伙财产等),即使非储户一方持有相关的协议,银行亦无审查与决定之权。如因此导致存款被冒领并涉及诉讼的,银行应向法院申请将取款人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或向取款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第三人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