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风险与规避法律实务应用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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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银行卡遗失

案例22:银行为持假身份证者大额提款具有过错

摘要:由于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存款人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主要原因,存款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2000年12月3日,聂晓斌与自称为胡志的人签订一份购销20吨电解铜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聂晓斌在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宾阳工行)开设一储蓄账户,存入购货资金备胡志查询,聂晓斌收货并验收后,告知胡志取款密码,并提供聂晓斌身份证复印件,胡志方可取款。签约当日聂晓斌在宾阳工行临浦分理处(以下简称临浦分理处)存入人民币100元,以自己名字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领取了通存通兑储蓄存折,签收了灵通卡和密码信封。聂晓斌返回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后,于同年12月5日在锦州市某银行储蓄所办理异地转存,存入人民币253900元,转至临浦分理处账户,准备用来购买电解铜。同年12月18日,聂晓斌因协议到期,仍未见电解铜到货,即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其账户上的存款已被人领取。根据宾阳工行流水账显示,聂晓斌账户中的250000元存款被一个持“李建国”身份证的人使用牡丹灵通卡于同年12月6日在临浦分理处一次性领取。账户中余款3900元也于同日被人通过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取完。后经宾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查,取款人“李建国”所用的身份证是假身份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聂晓斌与宾阳工行建立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聂晓斌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聂晓斌存款被他人冒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关于聂晓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银行与储户建立存款关系后,银行交付给储户的存折和银行卡等即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亦是储户的权利凭证。随着电子信息化的发展,有关储户的信息内容被存储在银行卡中,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存款数额、取款密码等均存储于该银行卡中,电子信息记录等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任何人掌握银行卡及密码就可以不通过银行柜台,而直接通过银行提款机自动取款。因此,卡主丧失银行卡及密码实际上就丧失了对存款的保护,使存款随时处于被他人占有的境地。本案中,聂晓斌虽然提供了有关证言,证明其从未丧失过对银行卡及密码的占有,但事实上确有犯罪嫌疑人利用聂晓斌的银行卡和密码取走存款。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针对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安全性所做的“储户密码是保密的、安全的”鉴定结论,排除提款人利用虚假银行卡和密码取款的可能。因此,聂晓斌关于其已将银行卡剪断、密码烧毁的举证不能对抗存款被持有其真实银行卡及密码的人冒领的事实。原再审判决关于聂晓斌对于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明显负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

关于宾阳工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是提款人到银行柜台要求一次性取款250000元,对于一次性提取现金50000元以上的存取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元(不含5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0000元(含200000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涉及50000元以上的大额取款业务,是作出了明确的操作规定的,即要求取款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予以审核后方能支付。宾阳工行抗辩称,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所要求的银行审核,并未明确审核内容,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是否与存单、存折相一致,因此,银行在实际办理取款业务中,仅形式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予以登记,并不要求进一步审查取款人是否与存款人一致。而且,以灵通卡取款时,在银行电脑首页上并不直接显示卡主姓名(需由柜台人员继续操作,方能显示卡主姓名),无法直接审查取款人是否与存款人一致。此后,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银办函《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对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关于审核含义不清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即“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但该批复下发时,本案所涉存款冒领的事实已经发生,因此,其不存在违规操作、疏于审查的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诚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对于银行办理大额取款业务时应审核什么内容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宾阳工行以审核指向不明,其已尽审核之责之说,却难以成立。审核一词应含审查、核实之义,审核所要做的基本工作就是要将提款人提交的资料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资料相对照,一是审核存款事实是否存在,即对照提款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记录是否相符;二是审核提款人身份,即提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这两项内容均应包含在审核范围之内。宾阳工行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只审查了取款凭证和密码的真实性,遗漏了对提款人身份的核实,未完全尽到审核之责。银办函[2000]816号批复虽晚于本案存款冒领发生后作出,但并不能成为宾阳工行未尽审核之责的理由。宾阳工行对于存款被冒领亦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聂晓斌丧失对银行卡和密码的占有与宾阳工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共同构成存款被冒领的原因,但聂晓斌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宾阳工行。原再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所造成的损失自负70%责任,宾阳工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聂晓斌要求宾阳工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

◎法条链接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中的“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5万元是指本息合计数。

◎重要提示

一、银行卡遗失与密码泄露共同构成银行卡纠纷的主要诉因

银行卡遗失系指持卡人脱离对银行卡的控制和占有,如丢失、被盗、被骗(如被调包)等。发生上述事实系持卡人未妥善保护银行卡所致,因此,持卡人一般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以银行卡为介质的存款纠纷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关于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焦长年主张自己在天津市邮政局下属储蓄所办理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数额少了9045元,而其本人没有在2000年5月13、14、15日连续3天于成都市使用取款卡取款9000元,天津市邮政局应当对其账户中存款数额减少9045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天津市邮政局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焦长年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要求焦长年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异地取款行为。2000年5月15日11时许,焦长年持取款卡在天津市邮政局的储蓄所取款的事实证明,其本人当时肯定在津,且未遗失取款卡,而同日在成都仍然发生了使用焦长年的取款卡连续3次从其账户中取款的事实。天津市邮政局主张焦长年恶意支取,则应当就其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取款卡,于2000年5月13、14、15日在成都市火车站邮局、走马街邮局取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魏某诉某银行借记卡纠纷案:魏某的银行卡在异地被支取了4万多元,在与银行多次协商无果后,魏某诉至法院,要求银行偿还其存款损失。本案二审主审法官认为,当储户与银行之间就某项交易行为是否系伪卡所为发生争议时,应由储户首先就其主张提出初步证据,比如系争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持卡人的生活、工作区域,持卡人当时所处的地点,真卡的位置,向银行提出异议的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等,其证明程度不必达到确定无疑地证明伪卡的存在,亦不必对上述所有内容均进行举证,只需对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即可。一旦储户提供的证据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即应由银行提供反证,证明系争交易确系真卡所为,若银行不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后果。[12]

◎风险规避

1.在银行卡纠纷中,银行应要求持卡人出示银行卡原物,如不能出示,则应认定为遗失。

2.对不能出示银行卡原物的,应注意当事人对不能出示的陈述的“合理性”,并适时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

3.持卡人持有银行卡原物,也并不意味着持卡人就无过错。如持卡人曾出借、抵押等情形,甚至恶意诉讼。银行应注意对持卡人持卡情节及该卡使用情形的了解与调查。款项的支取是否由真卡所为应为此类案件的关键,而该举证责任在银行一方。李文萍诉某银行宜丰支行存款损失纠纷案:宜春中院维持原判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银行有义务承担防范犯罪的义务。而本案无证据证明在ATM机上取款是由真卡操作的,则不能认定已在ATM机上发生的操作行为系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真实交易。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储蓄合同涉及的标的1572元,仍应视为在原告储蓄卡中。[13]

4.不能出示银行卡原物,持卡人并非都具有过错,如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银行卡原物的灭失。对此情形,持卡人就其银行卡灭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银行应要求其举证证明。

5.不能出示银行卡原物,并非持卡人都要承担责任。如果持卡人遗失银行卡与卡内资金丢失不具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要求持卡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