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信用卡消费
案例21:为非持卡人签名的消费付款,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应承担责任
摘要:发卡行作为持卡人的受托人,须依照签有持卡人姓名的签购单为其支付消费款项。特约商户作为发卡行的受托人负责履行审查义务,如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持卡人有权拒付。未尽审查义务的,发卡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004年12月,原告余铜海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并经招行信用卡中心核准,成为招行信用卡中心发行的卡号为4392268000681784双币种国际信用卡—国航知音信用卡(以下简称1784号信用卡)的持卡人。该卡正面除印有卡号以及招商银行、银联、VISA等标记,还印有与持卡人姓名发音相同的汉语拼音凸字,背面有持卡人签名栏,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在填写国航知音信用卡申请表时,余铜海预留了“余铜海”签名样式。2005年11月26日20时许,余铜海准备使用1784号信用卡时,才发现遗失并寻找未果。当日20时58分,余铜海向招行信用卡中心进行挂失,21时45分,向派出所报案。经查询,1784号信用卡已被他人冒用,于当日20时24分、20时31分,在被告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城隍珠宝总汇(以下简称城隍珠宝总汇)店堂内的编号为18923001号的POS终端上,先后刷卡消费两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382.50元、人民币6596.40元,在签账单签名处留有“余钢海”“余铜×(该字迹不清)”等字样的签名。城隍珠宝总汇出售千足金摆件两件,以接受上述信用卡刷卡的方式收取了该两件商品的相应价款,总计为人民币12978.90元。上述款项已被招行信用卡中心记入1784信用卡的“本期应还金额”中。2006年1月20日,基于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招行信用卡中心与余铜海达成由余铜海承担上述款项、招行信用卡中心免收滞纳金和循环利息的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招行信用卡中心就本案中1784号信用卡被他人冒用而致的损失与原告达成新的付款协议:第三人招行信用卡中心免除原告人民币3214.79元的还款责任,原告承担人民币9764.11元的还款责任,且已履行完毕。
◎裁判要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中,招行信用卡中心决定免除原告所承担的上述债务中人民币3214.79元还款责任的做法是恰当的。法院据此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9764.11元。判决城隍珠宝总汇的公司法人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6800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7]
◎法条链接
1.《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五、各商业银行应注重对银行卡持卡人有效身份的确认,对于持卡人在POS机上进行刷卡消费行为的,应要求商户核对持卡人的签名;在进行电子银行交易时,可以采取动态密码技术和增加持卡人身份号码验证等方法增强交易的安全性。
◎重要提示
一、银行卡消费
银行卡消费系指持卡人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或取得服务时,通过POS联机结算。消费是银行卡的主要功能和持卡人使用银行卡的主要途径。因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以及盗用、冒用信用卡的犯罪现象日渐增多,导致与银行卡消费有关的纠纷发生率始终居高不下。
二、银行卡法律关系
以银行卡为标的涉及的法律主体及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较多,厘清法律关系并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是正确界定银行卡纠纷中各方责任的前提。
1.持卡人与发卡行:因发行信用卡、消费款项的结算与清偿而产生的委托法律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
2.持卡人与特约商户:因持卡人消费而使用银行卡结算产生的服务法律关系;
3.发卡行与特约商户:因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而产生的委托法律关系及结算法律关系;
4.发卡行与审单行:审单行作为与特约商户直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因代理发卡行收取应付签账单及付款结算而产生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及结算法律关系;
5.特约商户与审单行:等同于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6.发卡行、审单行与信息交换中心:信息交换中心作为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的非营利性会员组织,因其受会员银行委托办理跨行交易信息转接和提供跨行交易清算数据而产生的委托法律关系;
7.发卡行、审单行与银行卡联合组织:因参与银行卡联合组织而在其组织成员之间产生的入网、清算、利润分配等服务法律关系。
三、特约商户与发卡行责任承担
特约商户在受理信用卡支付过程中,负有审查刷卡消费的签账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持卡人本人的签名等义务。特约商户未尽义务,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应承担责任。尽管发卡行、审单行将审查义务委托特约商户履行,但并不意味着银行可以放弃审查义务之责。发卡行在付款时,如发现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有权拒付。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7月5日公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行为。康某与百佳超市天娱广场分店信用卡纠纷案:康某是中信银行信用卡的持有人。2009年4月7日,康某在饭店吃饭时丢了钱包,里面有身份证、涉案信用卡等。由于信用卡上没有个人照片,也没有设密码,康某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办理了停止支付手续,并且在20时16分向警方报警。可即便如此,还是被行窃者捷足先登。信用卡已于当日19时59分在百佳超市天娱广场分店被盗刷了10538元。庭审中,根据法庭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消费交易的商户存根即签购单进行笔迹鉴定后发现,签购单上的签名不是康先生本人所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商户的义务是比对签购单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一致,现在信用卡丢了,无法确认背面签名就是康某本人所为,所以签购单上的“假签名”也可能与信用卡背面一致。换句话说,康某也不能保证卡背后的签名就是他本人的。商户不是专业人士,无法鉴定笔迹真假。据此法院判决对于10538元的损失,康某自负30%,百佳超市负担70%。针对此案,法官认为:商家在顾客持信用卡消费时,负有对顾客身份、卡上内容及审验签购单签名与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在信用卡被盗窃的情况下,卡无法找寻,持卡人无法提供背面预留签名样式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在信用卡丢失前,康某已多次使用该卡,倘若商户的推理成立的话,那么在以往的惯常消费中,康某将无法完成。所以,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倘若不是康某本人所为,等于是在自我设限,不符合常理。因此,推定两者一致,并将康本身的签名与涉案交易签购单上签名比对比较合理。结果证明百佳超市没有尽到很好审查签名的义务,应当负一定责任。同时,对于康某本人,其没有很好地保管自己的信用卡导致被偷盗和冒用,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要自负一定比例的责任。[8]
◎风险规避
鉴于银行卡业务中复杂的法律关系,为减少诉累,对于确属未尽审查义务造成银行卡被他人冒用的,应根据不同的付款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发卡行应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及时、正确行使拒付权利。银行在对消费签账单进行审查时,如认为签名非持卡人本人签名,则有权对审单行或特约商户拒付。如拒付理由成立,银行一般不会被牵扯进信用卡纠纷案件中,而纠纷在特约商户与持卡人或银行卡联合组织之间解决。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郑州林土达商贸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案:本案中,持卡人的信用卡在特约商户处刷卡购物消费,消费商户存根上的签名与持卡人所持卡签名不符。持卡人向发卡行提出异议,发卡行向银联公司提出退单,银联公司将交易款项退还发卡行,遂要求特约商户补偿其损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郑州商贸公司在处理该银行信用卡在被告处刷卡购物消费过程中,未尽到对持卡人签名的审核义务,违反了协议中关于“认真核对POS交易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与银行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的约定,应对因此给银联河南分公司造成的退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9]
2.发卡行已向特约商户付款,持卡人拒付的,发卡行可与持卡人协商,由持卡人向发卡行付款,然后由持卡人向特约商户追索。
3.如协商未果,且持卡人的损失是由于银行卡遗失、密码泄露、未及时挂失等原因造成的,由于持卡人自身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此类纠纷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以期通过诉讼使持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银联卡特约商户在受理有预留签名的银联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根据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字是否一致。未核对签名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卡所有人为信用卡设置了密码,但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的,可以适当减轻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