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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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3 对于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2009年4月8日晚10时许,李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等四人(曹系未成年人)纠缠女青年孟某。李某上前劝阻遭到曹某等人殴打,曹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李某下腹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李某共支出医药费等费用1.14万元。案发后,曹某等家人共支付赔偿费1.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的监护人其母亲郭某赔偿李某医药费等费用3.26万元(已执行)。2004年6月,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在他人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挺身而出,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是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也就是说,受益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是有条件的,只有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而本案的侵权人曹某等人已支付赔偿费1.05万元。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曹某的监护人郭某赔偿李某医药费等费用3.26万元,且已执行。这说明李某受到的侵害不仅有侵权人,而且侵权人已经进行了赔偿,而不是无力赔偿。在这种情形下,让孟某对李某的人身损害再给予经济补偿是有悖法律规定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索引

甲公司与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8〕东民一终字第9号)

本案要点

受益人主张在以被侵权人见义勇为行为所保护的物质财产作为承担对见义勇为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标准的,法院不予支持。受益人和见义勇为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适用公平原则,不能仅以其保护的财产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09条;《民通意见》第157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

第二十四条 【公平分担损失】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