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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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1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010年10月25日11时30分,胡某驾驶豫B940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城人民路东段,与由北向南进入人民路向西行驶的孙某驾驶的豫B97235号轿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胡某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2561.26元。2011年11月30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尉氏县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已更名为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系豫B97235号轿车所有人,孙某系该管理委员会司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月22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管理委员会为胡某垫付医疗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该案中,肇事车豫B9723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某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胡某与孙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尉氏县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酌定孙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胡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孙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活动过程中给胡某造成伤害,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管理委员会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