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依法赔偿】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注解
本条是关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及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是2010年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
关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我国有一个不断深化认识的发展过程。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强调违法归责,不论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还是非刑事司法赔偿,都要先经确认程序确认致害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才能进入赔偿程序。2008年10月23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并没有修改第2条规定,仍然坚持违法归责原则。但不同的意见提出,除了违法行使职权对没有犯罪事实和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捕、错判的应当赔偿外,对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拘捕的人,事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给予国家赔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并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中,将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违法”二字的去掉,实际上已将赔偿原则修改成多元的归责原则。
另外,本条第2款修订后还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义务的问题。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讨论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获得国家赔偿,促进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应当强化赔偿义务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内容。所以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应用
1.国家赔偿法修订后国家赔偿构成要件有哪些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侵权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侵权行为必须是在行使国家职权中发生的行为。
第三,必须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发生。
第四,致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或者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
第五,损害事实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的行为所造成的。
2.如何正确理解“国家机关”的含义
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统称,按其地位和作用,可以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需要注意的是,从本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国家赔偿并不涉及国家权力机关,原则上也不包括军事机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例外)。因此,本法的侵权主体只涉及一定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同时,这也意味着,各政党、人民团体、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如果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不能依照本法请求赔偿,而只能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或其他法律向上述各有关单位请求赔偿。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法律、法规授权某些不是国家机关的组织行使国家职权,则该组织应视为本法上的国家机关,并与国家机关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如果国家机关委托某些组织行使国家权力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仍然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调整的范围。
3.如何正确理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概念,在我国不同的法律规范中有着不同的内容,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而按照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中担负与该机关拥有的国家职权有直接关系的一定职务的人员,还应包括国家机关为行使职权而委托、聘用的人员。这就是说,并不是所有为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如清洁工)实施侵权行为都依照本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并不是只有在编的领取国家固定工资的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才有可能依照本法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委托和聘用的人员在实施受委托的职权时发生侵权也有可能依照本法承担赔偿责任。
4.如何正确理解“损害”事实发生
损害事实是国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在确定损害事实的时候,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须是合法权益受损害,也就是说损害的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财产权。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是不法利益,不当得利或其他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则该受害人无权依照本法请求赔偿。比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若公安机关在抓赌时损坏了赌具,赌场老板是无权请求赔偿的。
二是,损害只是一定范围的损害。从本法其他章节的规定来看,并不是所有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都可以按照本法要求国家赔偿,例如,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造成他人财产的间接损失的,不能按照本法请求国家赔偿。
三是,损害原则上是已经发生或已经客观存在的损害,也包括必然发生的损害。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则上限于直接损害的范围之内。因为任何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基本原则都是“填平补齐”,是权利恢复,而不是获利性的救济,受害人不能通过损害赔偿之诉获得额外的营利。
5.如何理解修订后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修订后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归责,同时兼有结果归责。正确理解该原则需要明确以下两方面:
首先,违法赔偿仍占主要部分,但是取消了先行确认违法的独立程序。这里需要注意:(1)违法归责原则中“法”的范围直接影响到赔偿的范围。狭义的违法仅指违反实在法的规定,而广义的违法,则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还包括违反其他合法有效的对外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内部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这是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十分广泛,受到多方面法律规范的约束,违反任何约束性的规范,都应当被视为违法。(2)违法的行为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例如,原有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违法”这一概念作了适当扩充理解,将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也视为违法。
其次,在刑事赔偿领域确立了结果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如果错误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错误执行刑罚被后来的裁判改正,只要公民因刑事强制措施或刑罚的执行遭受损害,国家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并未在刑事诉讼领域全面确立结果归责原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对于刑事拘留,仍适用违法归责原则。
6.公安局110接到报警后不作为是否可以要求行政赔偿
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律职责。在尹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中,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本案中,两次接到群众报警后,都没有按规定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对正在发生的盗窃犯罪进行查处,不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律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的,该不作为行为相对原告尹琛琰的财产安全来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且与门市部的货物因盗窃犯罪而损失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尹琛琰有权向卢氏县公安局主张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配套
《国家赔偿法》第3—8、13、17—21、23、35、37、38条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