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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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本章应用要点

【证据指引】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适用】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履行合同时产生的附随义务的主要内容:(1)及时通知。当事人应将履行义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对方,使义务得以顺利履行。(2)协助。为使履行的义务得以实现,当事人应当互相协助,包括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一定的方便等。(3)保密。为使双方的利益不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当事人对于双方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4)防止损失扩大。当事人违反约定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对方当事人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因收款方不开具发票而导致付款人不能扣税等的损失,付款人要求收款方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当事人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付款抗辩理由,如合同有约定,则可支持其抗辩理由,可以认为开具发票作为一方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因收款方没有履行而使付款条件未成就,或是对付款方迟延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对方没有对以前收取的价款开具发票而予以免除;如合同没有约定,则可告知其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

案例解读

案例19.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8]

2008年谢卓某进入被告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的游泳池游泳,后溺水而亡。其父母原告谢福某、赖美某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转发市体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联合制定的《龙岩市游泳池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游泳池管理的方针是积极鼓励、严格管理、确保安全”;第9条“凡夜间开放的游泳池,必须设置高度不低于5米,每平方米应有50勒克司(光线能见游泳池整个池面及池底)的照明设备,并设置备用电源或其他应急电源”;第14条“游泳池应按游泳场所和接待规模配备足额的救生员(4—8名)”;第16条“游泳池必须常备各种安全防护器材和急救药品,建立抢救溺水事故的应急制度,落实安全救护各项措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避免溺水和其他重大事故发生”等规定认为,谢卓某交费进入被告开办的游泳池游泳,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谢卓某的人身安全。谢卓某是因被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死亡的。被告不履行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令被告给付谢卓某的死亡赔偿金56390元,丧葬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2000元,共计91890元。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死者谢卓某买票进入被告太阳城公司经营的游泳池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对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服务合同内容,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和口头约定,但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可以推定太阳城公司应承担提供安全游泳环境和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为履行这一附随义务,太阳城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照明设备,配备足额并称职的救生人员、医务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以便给游泳者提供安全的游泳环境;当发生溺水等事故时,救生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及时抢救,以便保障游泳者的人身安全。《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谢卓某是在接受太阳城公司有瑕疵的服务过程中死亡的,太阳城公司不能提供谢卓某是因自身过错致死的任何证据,因此可以推定谢卓某的死亡与太阳城公司的瑕疵服务具有因果关系。太阳城公司未尽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条文注释

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时同样要遵守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订立合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所订立的补充协议不成立。依法订立的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合同的有关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

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条文注释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

质量是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确定,有国家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

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是指由行业协会或者多数厂商共同制定的标准;通常标准是指与合同标的规格相同或者种类相同的标的在通常情况下采用的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是指将合同标的所指向的特定用途的质量要求作为标准。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

价款或者报酬按照市场价格或者执行政府定价。

【履行地点不明确】

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时依债的性质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确定原则。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以随时履行。这里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选择时间应当给对方当事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就是让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作履行合同或者接受履行的准备工作。

【履行方式不明确】

履行方式不明确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确定。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

履行费用一般包括运输费用、计量费用、验收费用等。如果当事人对履行费用没有约定,可以视为由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默示承担。

应用要点

【诉讼时效】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案例解读

案例20.“小白菜”是“蔬菜”吗——合同标的应如何确定?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十天内,向甲公司提供新鲜蔬菜6000公斤,每公斤蔬菜的单价1元。乙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向甲公司提供了小白菜6000公斤,甲公司拒绝接受这批小白菜,认为自己要的是职工食堂所消费的蔬菜,炊事员有限,不可能有那么多人力用于洗小白菜,小白菜不是合同所要的蔬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不在价格,也不涉及合同的其他条款,唯有对合同的标的双方各执一词。甲公司认为自己的食堂从来没有买过小白菜,与乙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经常向其购买蔬菜,每次买的不是大白菜就是萝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乙公司应该知道这种情况,但是其仍然送来了我公司不需要的小白菜,这是曲解了合同标的。乙公司称合同的标的是蔬菜,小白菜也是蔬菜,甲公司并没有说清楚要什么样的蔬菜,合同的标的规定是新鲜蔬菜,而小白菜最新鲜,所以我公司就送了小白菜过去,这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甲公司称蔬菜就是大白菜或萝卜的说法太过牵强附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合同的标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此做出解释。乙公司对合同做出的解释有点过于按照自己的意思解释合同,但是严格按照合同的条款看,其并无太大的过错。但是,乙公司的行为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太符合,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不清楚之处应当本着协商的精神履行合同,而不应该自己单方面解释合同,给对方造成被动。甲公司的主张也缺少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只是强调自己的炊事员少,这并不能成为自己单方面指定合同标的的理由。但是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合作的事实,乙公司应当考虑到甲公司的具体情况,在提供蔬菜前征求甲公司的意见,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就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释原则解决双方的争议。在此不能适用合同文字含义解释,不能适用合同的条款原则解释,也不能适用合同上下文的意思解释,只能适用交易习惯原则解释,按照交易习惯原则,甲公司与乙公司经常有提供蔬菜的合作关系,平常是如何供应蔬菜的,在本合同争议中也应当参照平时的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标的。

第六十三条【价格执行】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注释

随着经济生活的扩张,合同类别的增加,债的关系跨越了债之相对性的鸿沟而涉及了他人,于是,涉他合同成为法律上的合理现象。涉他合同的类型之一即是利他合同。所谓利他合同,是指当事人以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义务,合同所生债权因而直接归属于第三人的合同。第64条即规定了与利他合同相关的内容。

利他合同的法律效力体现在:(1)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对债务人有直接请求权,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但合同的解除权、撤销权、变更权等仍归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向合同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接受给付时,第三人的权利即确定。(2)对债权人的效力。利他合同成立后,给付请求权归第三人行使,债权人虽然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不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对第三人为给付。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可以在履行前或者履行后向债权人请求偿付。(3)对债务人的效力。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债权源自债权人,因此,债务人对于因合同而生的一切抗辩得对抗第三人。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对其享有请求权。

第六十五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注释

该条文是对负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负担合同也是涉他合同的另一种类型,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合同。在负担合同中,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为在涉他合同中,原则上只能为他人设定权利而不能设定单纯的债务,所以,非经第三人同意,不承担因合同所生的债务,即只有合同中的债务人与第三人有约定时,第三人才对债权人负担债务。另外,某些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知识、技能、经验的考察及信赖的基础上的,另一方将其债务交由第三人完成时,亦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就是说,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必须成立负担合同,仅有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是不成立债务负担的。

负担合同的效力体现在:(1)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按照负担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因合同所生的一切抗辩,第三人得对抗债权人。(2)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履行合同请求权,并有义务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同时向第三人承担合同的附随义务。(3)对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本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条文注释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为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需要满足下列条件:(1)当事人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互负债务是指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具有对价关系,而并非经济上完全等价。(2)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3)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中,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瑕疵履行即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和部分履行即交付的标的物在数量上不足。(5)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是可能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应当通过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追究违约责任等规则来处理,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没有任何意义。例如,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在履行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无助于合同履行。

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具体内容是:(1)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2)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这里所指的“相应的”,是指一方拒绝履行的债务应当与对方不适当履行的债务相当。一般而言,对轻微违约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是各国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作出的普遍的限制。这有利于合同的遵守,稳定交易秩序,减少纠纷。

案例解读

案例21.如何认定房屋买卖中的价款给付与房屋过户的履行顺序?

2008年11月赵某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某区1组1栋1单元2505号房屋(建筑面积112.40平方米),总价款420805元。赵某支付首付款92056元,余款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06年8月,赵某与关某签订了《房屋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均指赵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某区1组1栋1单元2505号房屋(建筑面积112.4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均指关某);付款方式为:乙方第一次支付定金10000元,第二次付款100000元,第三次余款于乙方拿到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时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的过户换证手续或办理公证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甲、乙双方成交后,此房的一切权利全部转到乙方名下,属乙方所有;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替甲方支付从本日起的按揭款,如乙方未按银行规定还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与中介方约定,公证书存放于公证处,待乙方收到本房产权证复印件后,由甲、乙方委托人刘某、中介方及公证处均到场,公证书交予刘某,当日乙方履行第三次付款,付完款后,由刘某将公证书交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关某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了购房款110000元,赵某也依约向关某交付了房屋,关某从2006年12月开始支付银行按揭款,并一直居住至今。但由于双方协议约定余款于关某收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后再支付,而关某未拿到房屋产权证故未支付购房余款,赵某以此为由,一直未协助关某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据此,关某向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赵某尽快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赵某辩称,关某的诉请无法实施,也忽略了关某本人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只有在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赵某才可以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涉及的是合同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情况下,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有没有约定履行顺序,第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未约定履行顺序则如何认定双方权利义务。

本案中,赵某与关某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属于买卖合同、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履约期限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本案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履约期限,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且双方的债务都是可履行的。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全部要件,当事人双方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一方未为对待给付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拒绝自己的履行。赵某在没有收到关某支付的400000元房款的情况下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合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关某请求赵某先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于法无据。

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条文注释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为相应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后履行一方的期限利益或者其履行合同条件而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1)合同当事人根据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合同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有先后次序。(3)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4)应当先履行的债务是可能履行的。先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案例解读

案例22.先履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履行方如何保护己方权益?[9]

2009年2月13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POM加玻纤板2吨,规格由原告以传真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6000元,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货品质量须符合原告样品指标、耐高温150度,符合生产厂家各种检验标准,具备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15日内交货。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30%的赔偿金。同年2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此后,原告因被告未出具样品检验报告而拒绝支付货款,被告亦未交付货品。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于收到原告货款后15日内履行交付货品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负有先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未履行的,依照《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交付货品的义务。《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负有出具样品检验报告义务的主张,与合同约定条款内容不符。合同约定被告交付货品的质量标准系符合样品的质量标准且具备合格的检验报告,并无原告主张的被告对样品检测的内容,故被告的合同义务为交付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货品,其是否对样品进行质量检测或形成检验报告,当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样品检验报告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的观点,没有合同依据。鉴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且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等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予以支持。

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注释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将来有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时,先履行一方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适当担保,则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先后次序,则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只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2)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将来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自己的履行要承担违约责任。确切证据,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是指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的经营状况发生不好的变化,财产大量减少,以致影响其履行债务的能力;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是指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别处或者从企业中撤回所投入的资金;③丧失商业信誉,是指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失去了诚实信用、按期履行等良好的声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一方当事人出现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并不以其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条件,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只要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实即可。(3)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则其可以根据期限规定进行抗辩,而无须援用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不安抗辩是先中止履行,在后履行方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之后才解除合同。而预期违约是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应优先适用不安抗辩的规定。因为,债务人抽逃资金后,财产减少,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但是,也可以通过重新注资等办法恢复履行能力,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因此,对债权人来说,可以先中止履行并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恢复履行能力或不能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解读

案例23.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债务转由第三人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

2012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办理银行贷款,并负责为乙公司办理银行贷款相关手续;乙公司须向甲公司提供保证金10万元;如甲公司未能完成以上相关事宜,银行不同意乙公司的贷款,甲公司必须在7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10万元;如因乙公司的原因(中途不办,提供资料不真实等),则甲公司不予退还保证金等等。《协议书》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定在当日将保证金10万元支付给甲公司。2012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贷款模式作出约定。之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委托代办贷款协议》,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预付评估费40万元;由甲公司落实好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贷款企业和银行等等。但乙公司并未在该《委托代办贷款协议》上盖章同意。由于甲公司的内部股东意见不统一,甲公司要求与乙公司协商转由丙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办理贷款事宜,并向乙公司出具《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一式二份,但乙公司亦不同意而不予盖章认可。随后,乙公司于2012年4月底给甲公司出具《关于对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的回函》,该回函内容为:“对于你公司要求我公司签订《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事宜,我公司不同意你公司将此业务转由第三人履行,因此不同意签订此补充协议,现在是因为你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双方原签订的《委托代办贷款协议》,按照约定你公司应将已收取的十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我公司,请你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将此款退还,逾期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公司的违约责任。”但甲公司拒绝退还该保证金。据此,乙公司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协议书》,甲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

本案涉及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另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及4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对双方的委托贷款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而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确定的拘束力。协议中约定了先由乙公司向甲公司预付评估费40万元,然后由甲公司落实好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贷款企业和银行等。当事人双方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在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中,当事人一方能否有确定证据证明另一方有不能或不会做出对待履行的情形是关键。本案中,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甲公司明确告知乙公司由于内部股东意见不一,协商转由丙公司办理贷款事宜,而乙公司在回函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此业务转由第三人履行,因此应当认定其符合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在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中,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乙公司在回函中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甲公司没有提供适当担保,当事人双方签订之协议应当中止履行。在乙公司起诉至法院时,甲公司仍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乙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注释

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将中止履行的情况通知对方。尽管中止履行权是依当事人的单方意志即可行使的权利,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法律使享有中止履行权的一方履行通知义务,一方面可以使对方当事人有所准备,避免因此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可督促对方在接到通知后及时提供担保,以恢复履行。

对方当事人在接到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如果需要继续保持合同效力,促使中止履行的一方恢复履行的,就应当提供适当的担保。所提供的担保额与其应当履行的债务相当。对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时,不能履行债务的事由即行消失,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恢复履行。继续履行自担保成立之日起开始。中止履行的一方已对对方发出中止履行的通知,但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因对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解读

案例24.合同一方被依法责令停工整顿,另一方是否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2013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同年9月2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门要求其停工。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应属违约,但是甲公司在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时,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加工合同仍然对双方存在法律拘束力,乙公司仍应先行支付加工费,而甲公司也有义务交付货物。但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因此可知甲公司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主张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其义务。

乙公司并不能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时候,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中止履行其义务,并且在中止履行后,还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乙公司在得知甲公司将不能履行合同时,只能中止履行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而不能直接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条【因债权人原因致使履行困难的处理】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条文注释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采取两种补救措施,其一是中止履行;其二是将标的物提存。债务人采取这两种措施之一的前提是债权人的变更致使其履行债务发生困难,否则,债务人须承担违约责任。

中止履行仅是债务人暂时停止履行自己的债务,但并不能消灭自己的债务,合同也不因中止履行而终止。在明确了履行对象或者是债权人的住所后,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将标的物提存是一种终止合同关系的方式,标的物依法提存后,债务人的债务即行消灭,不再承担向任何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案例解读

案例25.无法联系债权人的,债务人如何履行债务?

王某于2008年1月3日借同村朱某现金5000元,约定使用期3个月,月息3分,逾期也按月息3分。同年3月,朱某到南方打工。借款到期后,王某无法与朱某联系,于5月10日向该县公证处申请提存。公证处收到申请后,于5月13日决定受理。王某于同日将5000元之本息计款5200元交县公证处,该公证处出具了提存公证书,并于2008年5月16日至6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方式三次通知朱某,共支付公告费600元。朱某看到公告后,便于6月1日与王某取得联系。王某告知其借款本息计5200元已于5月13日提存于县公证处。随之,朱某与县公证处联系,公证处告知朱某可在2013年5月13日之前随时领取款项。朱某于2013年6月10日回到该县。次日,便去公证处领取款项。公证处称5200元扣除公告费600元后余下4600元及利息已于6月8日上缴财政部,收归国家所有。朱某称私人所有款项,公证处无权处分,便于6月13日以公证处为被告诉至法院。

《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本案中,王某在债权人朱某下落不明致使其履行还款义务困难时,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如果王某中止履行两年内,朱某不对王某提出偿还借款的要求,两年后王某便可以依据诉讼时效制度对抗朱某的履行要求。如果王某选择将借款提存,便可以将二人之间的债务解除。王某将借款提存后,债权人朱某依法取得了对提存借款的请求权,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朱某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因为超过了5年的除斥期间而消灭。所以,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债务的提前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注释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因为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义务人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但是合同义务人有权抛弃自己的这种期限利益,提前向债权人履行。然而提前履行对债权人来说并非都是有利的,其一方面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尽早得到实现,而另一方面也可能会给债权人带来不利的影响。例如,提前交付货物可能造成债权人要增加仓储保管费用,并且提前开始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提前交付货物还可能打乱债权人转售货物的交接计划。因此,债权人可以视提前履行是否会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来判断接受履行与否。原则上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提前履行,但提前履行无害于其利益的,从增加整个社会效益和互助协作的角度考虑,则债权人应当接受。

因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而导致债权人比正常履行情况下多支出的费用,包括运费、仓储费用、保管费用以及其他税费。这些增加的费用是由于债务人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造成的,因此,债务人应当承担此种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债务的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注释

部分履行是指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而只是履行了一部分义务。一般情况下,对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但是如果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那么,债权人应当接受这种部分履行,但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注释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例如,乙欠甲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15万元货款,到期也未还,但乙未主张。则甲有权代位行使乙的权利,向丙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

【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的直接介入,为了保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不至于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对代位权的行使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对应行使并能行使的债权而不行使。(4)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经裁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应当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裁判允许其行使代位权。(6)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如果该债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则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另外,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立案指引】

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中,由于债务人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已为债权人代替行使,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债务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主张的诉讼。法院可以起诉不合法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的部分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在符合起诉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证据指引】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注释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处分行为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如乙欠甲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10万元,亦到期。此后,乙对丙发出通知,免除丙之债务,此时,甲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乙放弃债权的行为。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1)客观方面,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人债权的积极行为。该行为具有如下特点:其一,是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其二,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其三,该行为已经或者将要危害债权人的债权。该危害债权的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2)主观方面,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时推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不仅要求证明债务人的恶意,还要求证明受让人的恶意。两者是否具有恶意一般通过其是否知晓转让财产的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来判断。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度。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如果第三人有过错的,也应当适当分担。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应当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

应用要点

【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照本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由选择】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证据指引】

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债务人以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抵销为由抗辩的,债务人应承担第三人对其享有债权的证据和债权债务抵销的证据。

【裁判规范】

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本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3.债权人依照本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4.债权人依照本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5.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条文注释

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有两种:一是撤销权的有效期限一般是1年,适用于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如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成为有效的法律关系,撤销权人不得再请求撤销;二是对撤销权的最长有效期限,即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的5年,适用于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本条没有规定行使代位权的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条文注释

当事人姓名、名称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符号,而不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本身,当事人姓名、名称变更时,合同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当事人仍要履行合同义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只是代法人、其他组织签订合同的自然人,其本身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变动时,合同的主体并没有变化,所以当事人不能以法定代表人、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为由而不履行合同。

案例解读

案例26.因物业公司更名而拒绝按时支付物业管理的行为可否得到法律支持?[10]

2004年12月31日,原告重庆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银都滨江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312.4元、水电公摊费74.8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银都滨江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欠费17个月,违约金共计1061.8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12.4元、水电公摊费74.8元,共计138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至本案判决时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共计1061.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是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合同法》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物业公司更换了名称,但其仍然是物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依然应为物业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刘某某提供物业服务,刘某某也应按照合同规定交纳物业费。

《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