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本章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包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证据指引】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发生法律约束力。通常来说,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另外约定合同生效的具体时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表明国家对于此类合同的生效进行严格控制,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该合同不能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没有规定登记后生效的,表明登记的要求并非合同生效的条件,而是标的物权利移转的条件,此时该合同生效,但标的物的权利不能发生移转。比如甲卖给乙一套房子,如果只签订了合同,没有办理登记,房子仍然是甲的,乙只能要求甲去办理过户手续,过完户,乙才拥有房子。如果签订合同后,甲反悔而拒绝过户,乙仍然得不到房子,只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如赔偿损失等。
《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农业用地已经人民政府批准转化为建设用地,土地转让合同有效。没有经过批准的土地依法不得转让,涉及这部分土地的转让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
案例解读
案例13.未经审批的《取土协议书》能否生效?
2009年12月18日,甲公司与乙村委会签订《取土协议书》,由乙村委会将所属的“望鸦大岭”有偿给予甲公司取土,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书中作了约定。2010年2月8日,甲公司、陆某与村民李某、陈某签订《取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甲方(甲公司、陆某)将“望鸦大岭”有偿给予乙方(李某、陈某)取土。该协议书约定每方土价格为1.8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山岭取土手续即林业部门手续,办证产生的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在2010年7月1日前办理好开工手续,并开工取土,乙方在签订协议3天内付订金给甲方人民币30万元,2010年4月10日前付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给甲方,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工,甲方不退回乙方预交的订金。协议签订后,李某、陈某分两次将30万元订金汇入被告陈某某的账户,甲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立收据收到李某、陈某的订金30万元。后李某、陈某认为办理不到有关部门的取土手续,故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取土协议》,同时由甲公司及经理邱某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订金30万元。
本案中,被告甲公司与乙村委会签订的《取土协议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取土协议书》均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甲公司通过与乙村委会签订《取土协议书》已取得《取土协议书》中山岭泥土的使用、支配权,通过与原告签订《取土协议书》的方式将相关权利、义务再流转给原告,虽然取土单价、订金支付两份合同不相同,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也是允许的。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及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取土协议书》的生效并不以有关部门的审批为条件,有关部门的审批只不过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所必须办理的程序,只要申请人具备了相关部门规定的报批手续,可获得审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取土协议书》第5条约定,办理山岭取土手续即林业部门手续由原告负责,被告只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尽协助义务,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合同的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条文注释
在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条件必须是将来的、尚未发生的事实。(2)条件必须是可能发生的事实。(3)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否发生以及何时发生是不能预见的。(4)作为条件的事实应当是合法的,违法事实不得作为条件。(5)作为条件的事实应当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能是法律规定的。否则,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是法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
案例解读
案例14.条件不成就时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2012年6月,甲公司作为发标方就其建设基地二期项目的起重设备采购向乙公司发出《基地二期起重机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对于招标过程中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中“24.合同生效”中的第24.1条载明,“合同应在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开始生效”。同年7月初,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乙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同时《中标通知书》载明,请乙公司收到该通知5日内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相关规定向甲公司提交履约担保。随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起重机采购合同》,第25.1条载明,“合同应在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开始生效”。
《采购合同》签订后1周左右,乙公司致函甲公司,要求甲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金额为项目总价30%的预付款。同年8月初,甲公司致函乙公司,称合同约定合同自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提供的履约保证金时始生效,而甲公司签约至今一直未收到乙公司提供的履约保证金,故《采购合同》尚未生效;同时甲公司告知乙公司,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不再生效,合同终止执行。乙公司回函表示,《采购合同》虽有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但未明确支付期限;而且甲公司于《采购合同》签订后始终没有支付预付款,故不同意甲公司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据此,乙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甲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采购合同》。
本案涉及的是附条件合同的效力以及条件的认定问题。
具体到本案当中来,原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在2012年7月初签订的《起重机采购合同》第25.1条明确约定,“合同应在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开始生效”。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乙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是采购合同生效的条件,只有乙公司提供了履约保证金后,采购合同方生效。在甲公司的招标文件的“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中“24.合同生效”中的第24.1条载明,“合同应在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开始生效”。根据双方约定,招标文件经过双方一致同意后,应当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此,采购合同附生效条件是双方从招投标开始就达成合意的合同条款,而且原告乙公司亦不否认此条款的有效性,因此应当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确定的拘束力。而乙公司没有在甲公司具有合理期待性的期限内给付履约保证金,招标合同自不生效,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附期限合同的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条文注释
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选定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一定期限的届至作为决定效力发生或终止的依据的合同。期限和条件是不同的,期限是确定发生的事实,而条件的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
第四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处理】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条文注释
【法定代理人追认】
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催告通知可以是口头的,或者是书面的,并且应当直接向法定代理人作出。在收到催告后1个月内,法定代理人可以明确作出追认或者拒绝的答复;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经追认,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
【相对人撤销】
相对人也有权撤销该合同,但其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善意的;(2)法定代理人尚未追认;(3)必须用通知的方式明示撤销。
【有效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符合以下条件的合同是有效合同,除此以外的合同则不生效:(1)纯获利的合同。在纯获利的合同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对于此类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订立,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即可成立并生效。例如,与他人订立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2)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年龄小,社会经验缺乏,对订立合同的后果的理解还不是很明确,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订立,不必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即可成立并生效。例如,到商店买铅笔而与商店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与商店订立购买电视机的合同却是效力待定的。(3)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负有管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指导其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法定代理人事后予以追认的,视为法定代理人同意,该合同可以生效。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处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条文注释
【代理权终止的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合同效力的追认】
根据本条和第47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无权代理行为的被代理人对合同的效力享有追认权。追认,又称承认、同意,是有权人对无权人订立的合同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法律关系及时稳定下来,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
本法对追认行为的形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追认通知可以由权利人以口头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应用要点
【除斥期间】
追认权属于形成权,并且其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超过除斥期间追认权人不能再行使该项权利;除斥期间内,追认权人未对合同的追认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推定为拒绝追认,合同也不发生效力。
【裁判规范】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案例解读
案例15.没有经过授权订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效力?
2011年4月13日,张某和中建模板厂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甲方(中建模板厂)委托乙方(张某)运输“远方山水25号楼”工程的模板、角模及其配件,单价按2000元/车计算(顺义加工厂至房山工地),共计3车。《运输协议》上并无中建模板厂的公章,只有其副经理和发货员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张某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16日、2011年4月18日为中建模板厂运输3次模板和角模。直到起诉之前,中建模板厂仍未支付运输费总计6000元。于是,张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建模板厂支付运输款6000元。中建模板厂辩称:(1)作为单位履行职务行为的自然人个人,除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字有效外,没有获得授权的自然人个人签字只能是效力待定,而不是当然生效。现《运输协议》上只有副经理及发货员的签字,仅表明合同成立,而效力是待定的。(2)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作为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因此,中建模板厂并没有支付张某6000元运输费的义务。
本案中,中建模板厂的副经理和发货员不属于中建模板厂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够直接代理该厂签订合同,且二者没有授权委托书,同时,根据中建模板厂事后的意思表示来看,该二者根本没有得到中建模板厂的授权,属于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
但由于中建模板厂与张某经常进行业务往来,中建模板厂的副经理与发货员与张某签订《运输协议》的外观表象足以使张某认为其是有代理权而与之交易的,并且张某履行了该协议,故《运输协议》成立,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换言之,张某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中建模板厂副经理和经办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张某在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中建模板厂给付运输款。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表见代理及其效力。表见代理指善意相对人根据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此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对第三人与被代理人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被代理人不得以表见代理人无代理权对善意第三人进行抗辩。
【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
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明确授权。通常来说,无权代理主要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造成的。例外情况下也有因本人授权不明而发生无权代理的。(2)客观上存在着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例如,无权代理人是本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无权代理人持有代理证书或者委任状,等等。(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相对人不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道不是由相对人的疏忽大意或者懈怠所造成,相对人对此没有过失。在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方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例如无权代理人私刻本人公章、伪造本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合同书后假冒本人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此时本人没有任何过错,并且也是无权代理行为的受害者,如果让本人承担因此种交易而产生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应用要点
【证据指引】
在涉及表见代理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担对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如行为人违反公司章程关于授权限制的明确规定等。其次,由相对人承担证明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例如行为人所持公章、介绍信、合同等是真实的,或者行为人曾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等。再次,由被代理人承担对相对人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举证。举证是递进的,即仅当前一个举证充分后,再递进到下一个环节的举证。
【裁判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相对人对造成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案例解读
案例16.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的约束力如何?
王某原为甲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6月被公司解聘。2013年年8月,王某利用自己配有的钥匙盗取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二份。同月,王某使用该空白合同书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300万元的货物一批,货到付款。该合同订立后,乙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甲公司询问有关交货事宜。甲公司遂答复称其不知该合同,并要求乙公司不要向其发货。乙公司接到甲公司的答复后,认为其与甲公司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的约定交货。但甲公司拒绝接受。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本案中,王某已被甲公司解聘,并且没有得到甲公司的授权,其无代理权是显然的。因此,王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该合同如果不能得到被代理人(甲公司)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这仅是对狭义的无权代理而言。在本案中,在王某使用其盗取的合同书与乙公司订立合同的时候,由于合同书上已盖有甲公司的公章,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善意)王某是经过甲公司的授权,代理甲公司订立合同。因此,王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而订立的合同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甲公司以其不知情、王某无代理权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乙公司可以请求强制履行,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无权代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表见代理。这些条件中最主要的是,相对人没有过错。所谓相对人无过错,是指相对人不仅不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且相对人也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相对人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其订立合同,法律上则无对相对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必要。这样的代理,应为狭义无权代理,因此而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是否生效,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
本案中,王某使用空白合同书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的合同,并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由于王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该合同在订立的时候就已经生效。甲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对该合同不追认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甲公司应当按该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其义务。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条文注释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处理对外事务的代表人称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其职责权限除法律有直接规定的以外,一般要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章程中作明确规定,他们只能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职务代理权。因此,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相对人善意并且无过失的,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行为视为职务代理,其代表行为有效。所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的,可依法成立。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的,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承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行承担合同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虽已被停止工作,但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协议的,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若该协议同时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则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协议时虽已被其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该决定属公司法人内部工作调整,其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条文注释
处分他人财产,指对他人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包括对他人财产的转让、赠与、出租、设定抵押、设定质押等等。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来行使,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违反法律上保护财产权的规定。因此法律不鼓励无权处分行为。但考虑到行为人可能在合同成立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所以不强制规定其无效,而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效力待定合同。
通常来说,无权处分合同在两种情形下是有效的:(1)经财产权利人追认。需要注意的是,财产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并不影响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的权利。(2)无处分权人在合同订立之后取得财产处分权。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没有处分权,但在订立合同之后通过买卖、互易、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财产处分权,此种情况下补正了合同订立时没有处分权的缺陷,因此法律应当承认此种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条文注释
【欺诈与胁迫】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只有使用欺诈与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时,方能认定合同无效。注意本项与本法第54条第2款的区别。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本条第4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在无效的原因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所不同。合同法的规定仅适用于合同法,而对于一般民事行为仍适用民法通则。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案例解读
案例17.未经审批的采矿权租赁协议效力如何?[7]
2006年10月6日,陈某某经依法投标取得村委会所有的老边墙第一、第二金矿的开采经营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老边墙金矿租赁协议书》,约定:开采经营期限为五年,即自2006年10月至2011年10月。陈某某与村委会于2006年10月填报《采矿权出租申请登记表》,且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地矿办公室及丹东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合同签订后,由于案外人程某某对村委会提起诉讼,村委会至今未将老边墙第一金矿(以下简称第一金矿)交给陈某某经营。老边墙第二金矿(以下简称第二金矿)由于村委会不能全部交付金矿设施,陈某某不得不另行投资重开巷道开采。并且由于村委会与他人的纠纷,致使第二金矿的采矿证有三年无法办理,合同无法履行。因此,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村委会履行合同约定的将第一金矿交给其经营的义务;2.如不能交付,由第二金矿代为履行;3.村委会顺延履行第二金矿的合同期限三年。
本案的焦点是关于涉案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项规定:除非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营等几种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变更采矿权主体,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外,不得转让采矿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的出租及其他转让方式设定了强行性规范。对涉案金矿采矿权的出租,亦应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条件和程序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陈某某与村委会于2006年填报的《采矿权出租申请登记表》,虽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地矿办公室及丹东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但其是作为下一级地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呈请审批的,是请批过程中需要履行的行政程序,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效力。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市级地矿部门没有审批权。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许可前,应认定该项请批尚处于申请阶段,并未得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因此,本案金矿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18.名为“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是否具有效力?
2003年8月,甲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乙公司接受甲公司存入的受托资金,并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在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专业技能管理受托资产。甲公司将其自有资金人民币6000万元委托乙公司进行国债投资。甲公司享有其所投资的国债的利息收益,并承担国债市场价格等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乙公司不向甲公司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受托资产以甲公司名义在乙公司宝鸡市的证券营业部设立账户,全权委托乙公司进行国债操作,由乙公司进行专户管理。委托期限12个月,委托起始日及截止日均以乙公司开具的《资产管理证明书》为准。
同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双方签署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作出修改和补充,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乙公司不对甲公司账户内国债进行擅自买卖交易的前提下,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可对该部分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回购所得资金由乙公司自主使用。乙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甲公司归还受托本金的同时,并按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给甲公司投资收益,作为对甲公司授予乙公司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乙公司承诺每半年支付一次收益,如乙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和收益,甲公司有权向乙公司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滞纳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6000万元资金打到乙公司指定账户上。2003年9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委托资产管理证明书》,委托金额6000万元。乙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用上述资金购买了国债,并随即将全部国债进行了回购登记,之后再未进行国债交易。2004年4月,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委托国债投资收益款270万元。同年6月,甲公司持有的所有国债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冻结并质押转移。因乙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回购资金,甲公司于2004年8月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归还其委托投资管理的6000万元资产,并承担利息损失41万元(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证券公司签订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是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双方之间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业务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和相关的证券法规,应属有效,对双方产生有效的拘束力。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样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补充协议》补充、修改基础上的合同是最终、完整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本合同在形式、程序上并无瑕疵,属于形式合法的委托理财合同。但是从《补充协议》的内容上来看,在乙公司不对甲公司账户内国债进行擅自买卖交易的前提下,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可对该部分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回购所得资金由乙公司自主使用。乙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甲公司归还受托本金的同时,并按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给甲公司投资收益,作为对甲公司授予乙公司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乙公司本应持有的是受托资金购买的国债,但是在《补充协议》的约定下,通过回购交易,乙公司实际上能够占有并支配受托资金6000万元。而且委托理财合同本不应约定承诺收益和分担损失,但是乙公司约定了9%的年投资收益率,实际上相当于借贷合同的约定利息率。因此,从合同实质内容上来看,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借款人为甲公司,贷款人为乙公司,借款额为6000万元,约定利率为9%。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借贷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属非法。乙公司作为专业性的券商,根据商业惯例,应当知道委托理财关系的正常程序与合法内容,也应当知道相关的法律规定。然而其仍然以委托理财的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的目的,可以认为其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知道其隐匿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均属非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条文注释
法律直接规定某些免责条款无效,是国家干预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的体现。
我国《合同法》是根据民事责任的性质和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评价免责条款是否无效的,合同中规定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人身伤害”指身体伤害。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的,其行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重大过失指行为人欠缺本行业一般人常有的注意而发生的过失。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对方财产遭受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除本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外,合同中如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也是无效条款,如买卖合同中违反政府定价的条款。
第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条文注释
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请求法院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者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合同成立后是不得单方随意变更或者撤销的,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得以变更或者撤销。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包括:
【重大误解】
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构成要满足下列条件:(1)当事人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可能因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和信息,也可能是因为缺乏必要的交易能力或经验,对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意思表示;(2)行为人的误解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4)误解是误解方非故意的行为;(5)误解方受到较大经济损失。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存在下述特征:(1)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2)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明显不公平;(3)受害的一方缺乏经验或者处于紧迫状态。
【欺诈】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的合同。判断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有欺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实践中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欺诈行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3)被欺诈的一方因认识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4)被欺诈的一方因认识错误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之订立合同。即欺诈行为与订立合同之间有因果关系。
【胁迫】
是指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一行为构成胁迫需满足以下条件:(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人首先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给对方造成心理上的恐怖而故意进行威胁;其次是胁迫人希望通过胁迫使对方作出某种意思表示。(2)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3)受胁迫者因胁迫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了合同。(4)胁迫行为是非法的。如果有合法依据而给对方施加压力则不构成胁迫,例如,受赠人损害赠与人利益的,赠与人以撤销赠与使受赠人停止非法行为。
【乘人之危】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构成乘人之危的条件是:(1)受害方处于危难境地。(2)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处于危难而故意利用这一事实迫使对方接受不利的条件。(3)危难方迫于危难,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4)合同的内容对危难方明显不利。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特别法的《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有关规定不同于《民法通则》,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如果不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的特点,则为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注意,该不同规定仅适用于合同范畴。
撤销权必须在一年内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受损害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合同。撤销权行使之后,被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合同成立时即不发生效力。
应用要点
【证据指引】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条文注释
撤销权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被放弃后,可撤销合同中的受害方不得再主张撤销权,即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尚未届满。
应用要点
【除斥期间】
本条中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55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效力】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条文注释
【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的效力】
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因此,无效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始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想的法律后果。可撤销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因撤销事由的存在而成为效力不确定的合同,在撤销权人依法撤销合同后,该合同就成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无效和被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停止履行;尚未履行的,不得再履行;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义务。
【部分无效的合同的效力】
当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或者被撤销不会对其他条款的履行和存在价值造成影响时,从鼓励交易和促进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的角度考虑,应当承认其他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如果从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或者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考虑,其他部分合同条款的履行对当事人而言已经没有意义或者不公平,则应当认定全部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无效的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虽然都是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但是,这两种合同仍有着明显的区别:(1)可撤销的合同是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的;无效合同是因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而无效的。(2)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必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变更还是撤销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在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无效合同当然无效。(3)合同被撤销仅限于一定的期限,超过期限的,合同即为有效;无效合同自始地、当然无效。(4)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请求人负责举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对方采取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而使其违背了真实意志。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
应用要点
【证据指引】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七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条文注释
本条所说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仲裁条款】
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裁或审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则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该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条款,不受其他条款的效力影响。
【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种发生争议,在提交仲裁或者诉讼前,应当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以检验或鉴定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这种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应当承认其效力。
【法律适用条款】
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然,对于中国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合同(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等)、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主权、安全等密切相关的合同只能适用中国的法律。
解决争议的条款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相比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其他条款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其效力不应当及于解决争议条款,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解决争议条款独立性原则。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注释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由于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会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发生的结果,但会出现法律规定的一些后果:
【返还财产】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返还财产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一方当事人应当将自己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包括单方返还、双方返还和收归国有三种方式。
【折价补偿】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则应当折价补偿。返还财产的范围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即恢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前的财产状态。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和法律上的不能返还。
【赔偿损失】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还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当事人确因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遭受了损失,损失是实际存在的。该损失既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遭受的损失,也包括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遭受的损失。(2)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对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有过错。(3)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条文注释
“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