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一方父母单位的公房改房,产权登记在该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分割房产?
现实困惑
李某和丁某是大学同学,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并开始居住于李某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房。2010年,公房房改,李某父亲便以其名义买下了该公房。李某和丁某表示买房的钱由他们来支付。该公房买下后,登记在李某父亲名下。婚后两人矛盾逐渐出现,2011年9月,丁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该售后公房。李某不同意分割该房屋。2011年10月,丁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法院判决李某和丁某离婚,但双方争议的房屋登记在李某父亲名下,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分割。那么,产权登记在李某父亲名下的公房是否可以作李某和丁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
律师答疑
法院在判决时对于他们二人争议的产权登记在李某父亲名下的房屋不予分割,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房是使用李某父亲工龄购得,房屋登记在李某父亲名下,应属于李某的父亲所有,二人不可以要求分割。丁某支付的购房款应当算作债权处理,即李某的父亲应当归还丁某对该房改房的购买出资,而不能将房屋算作李某和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法律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房改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该房产不作为共有财产,但出资款可作为债权,即另一方有权要求该方归还出资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房改房是与一定的职工身份相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具有一定身份的主体才是取得房改房的适格主体,而该身份资格不能转移或变更。没有房改房主体资格的人以有资格人的名义出资购买的,因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不能取得房改房的产权。由此可知,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不可能算作是购房款而成为产权人,只能作为对于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的债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