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养老保险金,但另一方还未开始享受该待遇的,应当如何处理?
现实困惑
2007年8月10日,刘某和黄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了。二人都是再婚,经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后,由于二人性格及子女的关系致使家庭矛盾不断,双方感情破裂。于是,原告刘某起诉被告黄某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而被告则不同意。实际上,原告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而被告还未达到。请问:刘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答疑
养老保险金是国家通过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生活费用,是退休职工的主要收入和生活保障,具有工资属性,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现实状况,养老保险金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是离婚时,男女双方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开始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第二种是离婚时,男女双方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已缴纳了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费,但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第三种是一方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另一方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那么,针对这三种不同的情形,离婚时养老保险金应如何分割呢?关于第一种情形,双方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明确,在分割时可操作性强,可按平等原则进行处理,即由领取保险金多的一方按月给少的一方补付差额款即可。关于第二种情形,其分割的可操作性较差,且领取养老保险金还存在一定的预期,法院只能根据平等原则进行分割,即以双方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数为基数,按平等原则进行分割,由养老保险费账户总额多的一方给少的一方补差。对于第三种情形,可以对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案中,双方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属于第三种情形,由于刘某还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还未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刘某诉求中要求分割黄某个人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对于他自己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应进行分割,对于黄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可以参照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进行分割。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明确了养老保险金的分割处理原则。养老保险金具有人身性质,且是将来可预期收入,当然不宜在离婚时分割;实际缴付部分,却类同于夫妻债权,加以分割,是有道理的。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但因养老保险金的领取主体是特定的,不可转让的,因此,如果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则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即使主张分割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然而,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