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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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后教育机构的责任认定——田某诉张某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田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张忠

被告:鲁绍娟

被告(被上诉人):桓台县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

【基本案情】

田某和张某均是实验小学一年级学生。张忠、鲁绍娟系张某的父母。2011年10月30日上完第三节课后,张某从操场的肋木架上跳下时,落到田某身上将其砸伤。田某受伤后在桓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治疗2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89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5月3日田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限为3个月。经查,放置在实验小学操场上的肋木架使用说明中注明:“未成年人应在成人监护下使用,使用器械前请先阅读器材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初次使用者应在他人帮助下完成,儿童使用应有成人监护。”田某因事故伤害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3927.41元,但只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8000元。张某、张忠辩称实验小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鲁绍娟未作答辩。实验小学辩称其已充分尽到了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建立了各项安全制度,此事故系无法预见的事件,学校没有直接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田某在实验小学受到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桓台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从肋木架上跳下时,将在地面的田某砸伤并致残,张某的行为与田某受伤具有直接关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111534元。因张某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张忠和鲁绍娟承担。因田某未与具有不安全因素的环境保持适当距离,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田某只主张98000元,故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实验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张某攀爬肋木架的不安全行为,导致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且在田某受伤后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张忠、鲁绍娟应赔偿田某各项损失98000元;在张忠、鲁绍娟赔偿不能时,由实验小学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19600元,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张忠、鲁绍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忠、鲁绍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各项经济损失98000元。

二、实验小学在张忠、鲁绍娟赔偿不能时,补充赔偿田某各项经济损失19600元。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忠、鲁绍娟追偿。

张忠、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田某均系实验小学在读学生,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涉案事故发生在张某与田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故田某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本校之内人员人身伤害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学校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的涉案肋木架的使用说明中注明未成年人、儿童在使用该肋木架时,应有成人监护,而实验小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肋木架的说明安排成人监护使用。故实验小学无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田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发生在张某与田某在校期间,张忠、鲁绍娟的监护职责较难履行,故应减轻张忠、鲁绍娟的赔偿责任。因田某并未就原审认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提出上诉,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实验小学对田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忠、鲁绍娟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69条、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175条、第2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2)桓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实验小学在张忠、鲁绍娟赔偿不能时,补充赔偿田某各项经济损失19600元,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忠、鲁绍娟追偿。

二、变更桓台县人民法院(2012)桓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忠、鲁绍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各项经济损失19600元。

三、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各项经济损失686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只承担过错责任;第40条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上述法律规范的适用需准确理解和把握。《侵权责任法》第40条适用于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而除此之外的教育机构内的侵权则应适用第38、39条。因此要正确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就应当准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中所说的第三人,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范围。而综合分析《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不难看出,这里的第三人明显是指教育机构管理范围之外的人员,亦即通常所说的“校外人员”。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在教育机构内学习和生活的学生显然属于教育机构管理范围之内,亦即通常所说的“校内人员”,因此不能理解为此处的第三人。另外,从《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所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来看,“校内人员”造成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无论是第38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还是第39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教育机构都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校外人员”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侵权的“校外人员”要根据“责任自负”原则直接承担全部责任,教育机构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实际上属于“替代责任”,具有代人受过的性质,教育机构在承担后有权向侵权的“校外人员”追偿。故《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中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由“校内人员”和“校外人员”这两种不同的侵权主体所决定的。本案中,受害人田某系被从肋木梯上跳下的张某砸伤,张某与田某均是小学一年级的学生,显然张某属于“校内人员”而不属于“校外人员”,所以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由于实验小学不能证明其在教育活动中已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故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确定由实验小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胡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