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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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儿童在共同玩耍时意外死亡,其玩伴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日东、李金叶诉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44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原日东、李金叶

被告:张某、杨某、北京典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日东与李金叶系原某(年龄5岁)的父母,张树新系张某(年龄10岁)的父亲,两家同住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系同院邻居。2013年7月14日下午13时左右,张某找原某到张某家玩,约十分钟后,原某返回告诉父亲原日东自己要到家门口去玩。当时,原某的母亲李金叶离家上班,原日东叮嘱原某:“别往远处去。”下午14时左右,张某返回居住地询问原日东原某是否回家,此时原日东才发现原某不见踪迹,并开始四处寻找,直到7月15日凌晨在小汤山镇典雅庄园小区1号楼外发现原某,当时原某已经死亡。事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张某、原某于当天离家玩耍过程中遇到杨某(年龄11岁),三人共同到小汤山镇典雅庄园小区1号楼比赛跑楼梯。在跑楼梯的过程中,原某不幸从楼上坠落到楼外空地上,经公安机关鉴定为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日东、李金叶认为张某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均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张某和杨某带领原某外出玩耍酿成事故,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张某和杨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某既无法定的保护义务,亦无约定的保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张某和杨某是否应当对一起玩耍的原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某年仅5岁,在无家长看护的情况下与仅比他大五六岁的张某、杨某离家外出玩耍,其生命安全存在极大的危险。原某的父母原日东、李金叶作为监护人应当认识到孩子的人身安全存在风险,但因疏忽大意放任张某在长达一个小时的时间里脱离其视线范围,最终酿成孩子不幸坠楼身亡的悲剧。法院认为,首先,原某年幼缺乏安全意识,一旦危险发生,更缺乏应对危险的能力。正因如此,为人父母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责任重大。原日东、李金叶显然违反了作为父母的法定监护义务,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安全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日东、李金叶由于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放任年幼的原某外出玩耍,致使原某身处危险之中而不自知,最终导致原某坠楼身亡,故原日东、李金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杨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年龄仅比原某大五六岁左右,本身并无民事行为能力,三人共同外出玩耍,相互之间无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护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杨某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日东、李金叶的诉讼请求。

原日东、李金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某的父母原日东、李金叶未能充分照顾、监管好年仅5岁的原某,疏于监护,放任原某与同样为未成年人的张某、杨某在没有任何成年人看护陪伴的情况下,离村外出玩耍,致使孩子的生命安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所以,原日东、李金叶应当承担未尽到监护人职责的责任。张某和杨某对原某没有监护责任。因为,原日东、李金叶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时,法律规定他们只能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张某和杨某都是未成年人,不是合法的监护人。所以,10岁的张某和11岁的杨某依法也处于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之中,根本无能力替原某的父母对原某承担监护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张某与杨某对原某实施致害行为或侵权行为。张某和杨某对于三人外出玩耍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知能力,在发现原某走失后,及时到原某的家中,告知了原日东,并协助寻找原某,已经做出了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行为。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未满十二周岁的少年儿童在共同玩耍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事故,同伴及其监护人对于死亡儿童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年仅五岁的死者原某意外发生坠楼身亡事故,一同玩耍的同伴年龄在9到11周岁之间,其对死者是否负有安全保护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同伴的父母是否监护不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1.从法律效果上看,要求未成年同伴及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类型,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换句话说,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则应当看行为人对于受害人是否负有法定义务以及行为人是否履行了该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死者原某的同伴年龄在9到11岁左右,并无自我保护的能力,在法律上尚需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其进行监护。所谓监护,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就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安全进行监督和保护。由此可见,死者原某的同伴对其并不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护义务,所谓过错和责任便无从谈起。另外,《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父母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其中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而死者同伴的父母仅对自己的孩子负有监护义务,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而死者的父母对于死者负有监护义务,因其疏忽大意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造成了损害后果,相应责任应当由其承担。

2.从社会效果看,如果判令死者同伴及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势必引发社会冷漠、儿童缺乏玩伴的不良社会影响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从熟人社会逐渐转变为陌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越来越缺乏信任感,社会冷漠等不良现象愈发突出。任何一个欠缺社会效果考量的判决都可能引发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近年来,学校等教育机构对于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如春游、秋游等越来越缺乏兴趣,也与教育机构过多承担不适当的安全保障责任存在某种联系。如今独生子女家庭越来越多,孩子缺少玩伴和童趣,也难以培养孩子的合作、团队、互助、分享等优良品质。具体到本案,如果不当判令死者同伴及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难免引发父母们尽量避免自己的孩子和其他孩子接触,以防止发生不必要的赔偿责任,加剧社会冷漠。人类社会和自然世界一样,意外事件时有发生,风险无处不在。司法的目标并非仅仅在于弥补损失、化解伤痛,还在于划清责任、规范行为,引导社会。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朱宗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