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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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机动车商业保险

16 主、挂车相互碰撞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范围

——牛建周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牛建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2日,原告牛建周为自己所有的豫AM3880、豫AK365挂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共四份,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23日○时起至2012年7月22日24时止。其中豫AM3880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限额为277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机动车盗抢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豫AK365挂车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限额为8249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盗抢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2011年11月28日、2012年4月9日,原告车辆在新郑市境内发生两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分别为7400元及13700元,并造成第三者损失1000元。原告以车辆损失险为由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两次事故,出现场的员工说均是主、挂车自身相撞,主、挂车视为一体,这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所以阳光财险不应当赔付。

随后牛建周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2100元。

【案件焦点】

主、挂车相撞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单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碰撞”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何谓“碰撞”作了约定,即“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案中,牛建周的车辆主车和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投保的,存在着不同的保险利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客体。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释义来分析,“外界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原告就主、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两份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也将该主、挂车分别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承保并将主车与挂车分开出具保单,那么针对被保险主车,挂车应为其“外界物体”;针对被保险挂车,主车应为其“外界物体”。因此,原告车辆单方肇事所导致的车辆损坏应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牛建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两次事故中造成的主、挂车的车辆损失共计21100元,没有超过主、挂车投保商业险中车损险的责任限额,故阳光财险应当予以赔付。

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建周保险金22100元。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车辆单方肇事致主、挂车互撞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基于主、挂车在社会生活实践中通常都连接使用的特殊性质,保险公司常以“主、挂车一体”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碰撞”的约定来拒赔,从而产生诸多纷争。因此,正确处理本案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主、挂车互碰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1.主车、挂车互碰符合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解释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前,各地基本上不强制挂车单独上牌,挂车的保险基本上是含在牵引车上,没有单独进行保险。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把挂车视为机动车,挂车也要单独上牌,挂车的保险也与牵引车分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实施后,规定牵引车与挂车分别投保,每台挂车都要交纳交强险。因此,主车与挂车实际上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投保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客体。

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单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释义来分析,“外界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原告就主、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两份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也将该主、挂车分别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承保并将主车与挂车分开出具保单,那么针对被保险主车,挂车应为其“外界物体”;针对被保险挂车,主车应为其“外界物体”。因此,在车辆单方肇事导致主、挂车之间发生互碰的情形下,主、挂车互为“外界物体”,符合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解释,保险公司简单地以“主、挂车视为一体”为由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对“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应正确理解

目前,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都存在“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比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又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可见,“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是当主车、挂车连接使用造成除驾驶人和乘车人以外的第三者损害时,关于主车商业三责险和挂车商业三责险责任比例划分和责任限额确定的一种规定,其仅在造成第三者损害时才能够适用。“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一般仅在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出现,在车辆损失险中并没有该条款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主车和挂车之间的互碰不能简单地依据该条款拒赔。

另外,在生活实践中,主、挂车连接使用行驶过程中因制动力不同,易产生相互碰撞事故。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作为对价义务就是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主、挂车互撞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将互撞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之外,则会出现保险人只享受保险合同权利而无须履行义务的保险责任真空局面。这既有违投保人参与投保的初衷,又有悖于责任保险制度最大诚信原则,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双务有偿的法律特质。因此,从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保险公司以“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来免除主车、挂车相撞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修改不影响本案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挂车仍然可以为挂车投保商业险。由于本案的车辆投保和两次事故均发生在2013年3月1日之前,且本案的赔偿依据主要是车辆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上述修改对本案的处理没有任何影响。

编写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高魁 刘沛佩 宋锁柱

17 挂靠经营中实际车主能否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李文明诉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文明

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自购豫HA5826/豫HK826挂车挂靠在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依照挂靠合同的约定,机动车的强制险、第三者责任等保险由该公司负责办理,保险费由原告自付,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豫HA5826重型半牵引车、豫HK82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文明、陈云生,登记车主系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李文明于2010年5月23日向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36000元,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为豫HA5826重型半牵引车及豫HK82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办理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俗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时起至2011年5月23日24时止。主挂车交强险保险金额244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50000元。2010年10月31日凌晨2时20分,潘利驾驶豫A520MI别克轿车沿郑开大道行至中牟县黑寨村红绿灯路口东37米处,撞至被李文明、陈云生雇用的司机马长杰驾驶的因故障停在道路最南侧道内的豫HA5826重型半牵引车、豫HK82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潘利及豫A520MI轿车乘坐人吕朝阳、黄金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出具牟公交认字[2010]0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利与马长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吕朝阳、黄金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牟县法院调解,李文明、马长杰、陈云生一次性赔偿洪文婷、潘泓如、潘小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55000元;赔偿吕国立、朱凤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55000元;赔偿黄学军、任邵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评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5000元;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李文明、陈云生、马长杰不再就此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主张此次事故的赔偿权利,由洪文婷、潘泓如、潘小本、吕国立、朱凤玲、黄学军、任绍华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主张权利;洪文婷、潘泓如、潘小本、黄学军、任绍华、吕国立、朱凤玲放弃对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同意由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李文明、陈云生、马长杰另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协议达成后,李文明共向洪文婷、潘泓如、潘小本、黄学军、任绍华、吕国立、朱凤玲赔偿各项费用计5250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陈云生退伙,该车所有权归李文明所有,并由李文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因车辆保险系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投保,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没有积极代原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办理理赔,致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履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洪文婷、潘泓如、潘小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155000元;支付吕国立、朱凤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155000元;支付黄学军、任邵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215000元,计500000元;并判令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25000元,二被告共计赔偿525000元。

【案件焦点】

挂靠运输公司经营,实际车主委托名义车主运输公司并以运输公司投保后,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人伤亡,实际车主赔偿第三人后,能否要求保险公司依照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就豫HA5826重型半牵引车、豫HK82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的保险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时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仅为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而原告李文明则系豫HA5826重型半牵引车、豫HK82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且李文明已经中牟县法院调解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文明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支付保险赔偿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文明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原告李文明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车辆损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共计赔偿525000元,应属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也未超出原告李文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50000元,故原告李文明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赔偿25000元,因未提交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未尽理赔义务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马长杰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4日,扣分已达12分,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原告李文明提供了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及原告李文明的司机马长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原告李文明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明保险金5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对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豫HA5826重型半牵引车、豫HK82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的保险。李文明为实际车主,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为名义车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就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文明作为实际车主交纳保费后,依据与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基本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也表示同意,故原审判决理由正当。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是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的双方是方圆公司和保险公司,李文明不是该保险合同相对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呢?笔者认为,应该从实际出发,先搞清楚运输公司的实际经营方式,现实情况是,运输公司所经营的车辆,或是向运输公司融资租赁车辆以运输公司名义经营,或是个人购买后挂靠到运输公司名下,其实为个人车辆,个人为了便于经营及顺利地办理相关营运的手续,都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委托运输公司并以运输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当然也包括办理相关保险手续。保险公司是专业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应该熟知运输公司这一运营模式,在办理运输公司投保是应该能够了解到车辆的真实信息,投保保险公司以合同具有相对性来否定实际投保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站不住脚的。

结合到本案,虽然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方圆公司,行车证上亦显示车主为方圆公司,但原告李文明与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双方签有挂靠协议,该协议上约定,保险费由李文明自理,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保险手续,李文明于2010年5月23日向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36000元,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为豫HA5826重型半牵引车办理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以上情况,运输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该能够通过向方圆公司询问获知,并应有相关备案。其没有询问及备案,是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由自身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经中牟县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实际车主李文明共向受害人赔偿各项费用计525000元,其在赔偿后,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实质上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此,法院确认原告李文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明500000元整。

2.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免责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是两个险种: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就交强险而言,事故发生地法院已判决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受害人,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原告是基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而提起的诉讼,保险公司称司机马长杰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扣分已达12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由于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即原告作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实际上由于合同是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订立的,原告将保费交给了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也不可能向实际投保人即原告作出提示和说明,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徐耀军 杨晓东

18 主车与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31日,长天银泰公司与太平洋保险签订保险单号为ABEJ120H911B006303YD的商业保险单,为京G68076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6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日24时止。2011年4月12日,长天银泰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号为PDAA201111010274046068的保险单,为京AD339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2011年7月18日,长天银泰公司司机董永国驾驶京G68076/AD339挂重型牵引车与佟昊驾驶的京N10E70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京N10E70轿车乘车人员王艳、王茜、闫瑞受伤,经河北省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永国负全部责任。

2011年9月6日,长天银泰公司支付京N10E70轿车车辆修理费29500元;2011年7月13日,长天银泰公司支付京N10E70轿车施救费2000元;2011年7月18日,长天银泰公司支付京N10E70轿车停车费480元。2011年7月12日,长天银泰公司支付京G68076/AD339挂重型牵引车施救费15600元;2013年1月9日,长天银泰公司支付京G6807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修理费6380元。长天银泰公司另为王茜支付医疗费8328.3元,为闫瑞支付医疗费7209.3元,为王艳支付医疗费40496.43元。另经(2012)昌民初字第12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天银泰公司应当支付王艳伤残类损失金48882.5元、诉讼费2624元及鉴定费2250元,2012年12月12日,长天银泰公司履行了上述给付款项义务。

太平洋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人民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长天银泰公司为京G68076号牵引车与京AD339挂号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均为五十万元。

京G68076号牵引车与京AD339挂号挂车分别在天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2012)昌民初字第12538号民事判决书中,除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王艳赔偿医疗费用类保险金1万元、死亡伤残类保险金11万元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艳医疗费用类保险金7444.49元、死亡伤残类保险金11万元外,还判令天安保险公司给付长天银泰公司2585.51元。

【案件焦点】

主车与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京G68076/AD3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牵引车与半挂车车牌号不同,且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京G68076重型半挂牵引车,故长天银泰公司应当向太平洋保险主张理赔。

长天银泰公司与太平洋保险签订的编号为ABEJ120H911B006303YD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京G6807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及自身车辆损坏,第三者人员受伤,太平洋保险应当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本案中,长天银泰公司共支付京N10E70轿车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31980元;支付京G68076/AD3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1980元;支付第三者王茜、闫瑞、王艳医疗费56034.03元;支付王艳伤残类保险金48882.5元;支付(2012)昌民初字第12538号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4874元。对于上述费用,太平洋保险辩称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相应减免,但其并未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长天银泰公司主张的向第三者支付的营养费及误工费,因长天银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十六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洋保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天银泰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与太平洋保险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车辆损失险保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保京AD339挂号挂车的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京G68076号牵引车与京AD339挂号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连接使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责任认定,而非作为两个独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和人民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均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对于保险赔偿,由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根据各自承保的限额按比例分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和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均为50万元,长天银泰公司已经赔付了京N10E70轿车及乘车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民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对长天银泰公司支付第三者的合理费用应承担相同比例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京G68076号牵引车与京AD339挂号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但承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仅赔偿了医疗费用类保险金及死亡伤残类保险金,对财产部分损失尚未进行理赔。长天银泰公司共支付京N10E70轿车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31980元,就该部分费用,长天银泰公司应先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其余不足部分再申请商业三者险理赔,故在长天银泰公司未就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部分申请理赔的情况下,其向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主张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另,(2012)昌民初字第125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安保险公司给付长天银泰公司2585.51元,该部分费用长天银泰公司已用于赔偿京N10E70轿车乘车人员王茜及闫瑞的医疗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亦应从长天银泰公司主张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太平洋保险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太平洋保险提出的停车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就该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提示长天银泰公司注意,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长天银泰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太平洋保险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法官后语】

挂车不同于其他一般机动车,由于挂车本身不具备动力,需要同主车连接使用,但主车与挂车分别悬挂不同车辆号牌,需要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主车与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主车与挂车的保险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通常将主车与挂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而不具体区分主车责任或挂车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体现交管部门的这一处理原则。我国保监会对于主车与挂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比例亦有明确规定,2006年6月19日保监会《关于报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行业指导性要点的报告》中指出“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保监会该意见与交管部门的处理原则实际上是一致的,主车与挂车在交通事故中视为一体,这在本案所涉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均有体现。因此区分主车和挂车责任,进而确定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处理是不当的。

我国财产保险采取“填平制”原则,即被保险人所获保险赔偿不能超过其受到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在交强险理赔的案件,即(2012)昌民初字第12538号民事判决中,除了判决承保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支付的王艳医疗费用类保险金及死亡伤残类保险金外,还额外判令交强险剩余的医疗费用类保险金2585.51元给付长天银泰公司,长天银泰公司不能将该部分费用视为收益,而应当抵消长天银泰公司向其他事故受害者支付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故长天银泰公司在本案中仍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顺序为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再由商业险承保公司赔偿,最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交强险由三部分构成: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类赔偿金。本案中,主车及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仅支付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长天银泰公司亦未向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因此,其就交强险承保的财产损失部分不能直接向商业险承保公司主张,其该部分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魏应杰

19 主挂车连接使用,商业三者险按投保限额比例赔付

——赵艳东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艳东

被告:张乐清、张乐昌、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日,原告赵艳东驾驶鲁DC1517号厢式货车沿日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7km+200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张乐清驾驶的主车豫J26111(挂车冀DW115)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将鲁DC1517号厢式货车乘车人刘书庆甩出车外,造成刘书庆死亡,其同车乘车人张永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1月31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赵艳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乐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具、刘书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艳东驾驶鲁DC1517号厢式货车挂靠在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赵艳东本人,该车损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2020元,原告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乐清驾驶的豫J26111号半挂货车主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乐昌,被告张乐清是被告张乐昌雇用的司机。豫J26111号半挂货车主车挂靠在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3月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3月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张乐清驾驶的冀DW115号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乐昌,挂靠在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于2012年4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3月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

【案件焦点】

豫J26111(挂车冀DW115)号半挂货车的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且数额不同时,赔款时如何分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J26111号半挂货车主车、冀DW115号挂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所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被告张乐清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乐清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张乐清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7∶3,所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主车)和50000元(挂车)中对原告的在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负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张乐清按照其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张乐清是被告张乐昌雇用的司机,且被告张乐昌是主车豫J26111(挂车冀DW115)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所以被告张乐清对外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张乐昌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乐昌又将主车豫J26111(挂车冀DW115)号半挂货车分别挂靠在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豫J26111号半挂货车主车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东车损2000元;在豫J26111号半挂货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赵艳东车损10368.05元,以上共计12368.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冀DW115号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东车损2000元;在冀DW115号半挂货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赵艳东车损1037.95元,以上共计3037.95元。

三、被告张乐昌赔偿原告赵艳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在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张乐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艳东要求被告张乐昌、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过高部分602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且投保数额不同,主挂车如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分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款分摊问题,而非交强险赔款分摊问题,但当时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争议: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还是参照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主、挂车交强险平摊的规定分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和性质的理解。最终合议庭成员统一了意见。具体到本案,主、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所附保险条款就“责任限额”有明确约定,即“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2013年3月1日修订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一步印证了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即一辆机动车),主、挂车内部保险赔偿责任应按各自责任限额比例赔付。

本案中,上述两保险公司虽非一家保险公司,但提供了内容完全一致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故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公司均应严格恪守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按责任限额比例的赔付规则。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两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对于主、挂车连接使用的商业三者险赔款承担问题,各家保险公司均做了相同或相似的条款约定,在具体案件中同样适用于本案情形。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李霞

20 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林子湃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子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日,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号牌为粤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日24时止。同日,王某某还将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振惠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号牌为粤B××××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日24时止。

原告林子湃述称其与王某某于2011年年底达成了上述两辆被保险车辆的买卖协议,即王某某将上述两辆被保险车辆卖给原告。其中,粤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3月6日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车牌变更为粤N××××;粤B××××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车牌变更为粤B××××挂。

2012年4月15日13时00分,第三人何文彬驾驶粤N××××牵引粤B××××挂,在荔新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新塘镇创兴路段右转驶入辅道时,遇何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文立、第三人刘严冬两人在辅道由南往北方向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5月24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并认定何文彬、何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文立、刘严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文立、刘严冬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其中朱文立于2012年4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朱文立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明。

朱文立家庭人口4人,经济情况为贫困户,总供养人数为3人,即第三人朱新国、张新花、彭爱莲。

2012年5月26日,何文彬与死、伤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交通事故调解书》,就各项损害赔偿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被保险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但均按期办理了车辆年审手续。在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上述损失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告拒绝赔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处。

原告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事故发生时,粤B××××挂的车主并不是本案的原告,且被保险人也并非原告,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该挂车的保险权利;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五项“拖带其他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其他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的规定,被告对本案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何文彬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新国、张新花、彭爱莲、刘严冬,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2.被告能否以涉案牵引车和挂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为由拒赔商业险的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增城市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为涉案牵引车和挂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被告签发保险单并附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约束。

关于焦点一:涉案牵引车和挂车的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且均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进行了车辆变更登记,车辆所有人均已变更为原告。变更所有权人之后,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将其向被告主张赔付本案事故保险金的权利一并由原告承继,故本院确认原告现在作为牵引车和挂车的所有人亦有权向被告要求赔付本案事故的保险金。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除保险单之外,被告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以牵引车和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拒付商业险的保险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45539.6元给原告林子湃;二、驳回原告林子湃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也并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该挂车的保险权利,以及保险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为由,拒绝赔付。涉案车辆所有人已变更为原告,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王金胜的权利和义务,对牵引车发生保险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的权利。

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除了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头口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判断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已尽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应该考虑以下三点:一是提示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时间点。二是保险人提示义务的认定。三是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的主动性。保险公司对明确说明的方式应当采用“免责附单”“投保人声明”等书面形式,可以由投保人誊抄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并署名,或者对每一条免责条款都用打字、粗线标出,并让投保人对每一条免责条款签字。如果是由电话营销或网络营销的,在通话录音或网页说明中应包含对责任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具体内容,并设置由投保人选择接听、录音或浏览网页的选择权。

编写人: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李妤

21 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解释

——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6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64252的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桥418号院内不慎将该院内原告租赁的一厂房撞裂。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进行了定损和评估,核定损失金额为39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9000元、评估费2500元。

被告称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及被告的损失金额39000元无异议,但提出: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公估费25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公估机构;此次保险事故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再查,2008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北京市看丹投资管理中心(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案外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西小楼院内,房屋(二层小楼)一栋、北房13间,建筑面积602平方米,院落总面积6873平方米,用于机械运输车辆停放和维修。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该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五条乙方责任D款约定:“爱护租赁范围内的公共财产及绿化设施,不得对租赁标的物有人为毁损或人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否则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代管”指代为保管,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代管只有两种情形:国家代管和委托代管,本案涉案厂房不属于这两种情形,故涉案厂房不属于其“代管”的财产,被告无权依据免责条款不予赔偿。被告认为“代管”指代为管理,原告与案外人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确认了原告有代为管理涉案厂房的义务,故要求按免责条款的约定对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章的投保书,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解释和说明,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案件焦点】

涉案条款中的“代管”一词应如何理解,原告承租的厂房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代管”的财产,被告是否有权依据免责条款的约定对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受损,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被告已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答辩意见,此事实已经原告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支付公估费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解释与说明义务,且原告对此事实也表示认可,故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免责条款是为防范道德风险而设置,条款中的“代管”,法院认为其含有代为保管、代为管理之意,原告在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有义务爱护租赁范围内的公共财产及绿化设施,不得对租赁标的物有人为毁损或人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否则原告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租赁物负有代为管理的义务,该租赁物属于原告的代管财产。法院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合同的解释是指对于合同的含义进行分析与说明。合同的解释方法通常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参照习惯或惯例解释、公平解释、诚信解释。本案中,法院遵循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确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格式条款首先应按通常解释,而非一味以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为准。而文义解释就是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语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它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文义解释强调的是合理的、普通智识之人的理解标准。本案涉案条款中的“代管”,一个普通智识之人从通常的字面含义来理解,即可以想到其含有代为保管、代为管理之义。被保险人承租的厂房是否属于其“代管”的财产呢?《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坏赔偿责任。”可见,承租人对租赁物有法定的保管义务;再者,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亦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租赁物负有代为保管、管理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对“代管”的规定来解释涉案条款的问题,首先,该条例已由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516号令废止;其次,即便该条例有效,其仅属于行政规定,并不是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并未约定可以引用该条例来解释合同,条例的内容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使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也不能引用条例的内容来对争议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古悦

22 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作提示或解释说明

——迟群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迟群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就辽L16383号车和辽L2323挂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同日,原、被告就L2323挂车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年10月21日2时20分许,王巨红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丹锡高速公路锦州方向行驶,行驶到332千米处时由于前方修路该车强行并道,该车左后爬梯与乔波驾驶的辽P0118A(辽P018A挂)重型半挂挂车的驾驶室右侧相刮,造成上述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乘车人穆秀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穆秀岩住院9天,医疗费为4948.10元,其中乙类药为3870.54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巨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管部门的调解下,王巨红赔偿乔波、穆秀岩40008.10元,其中乔波35060.00元(路产损失6160元、车辆修理费11000元、施救费4100元、轮胎费13800元),穆秀岩医疗费4948.1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三者车辆的财物损失只能赔偿4000元,主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只能在交强险物损2000元限额内赔偿,作为挂车虽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赔偿总和不能超过主车的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的物损只能以两个交强险的物损赔偿限额4000元予以赔偿。

【案件焦点】

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解释说明的,该条是否产生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基于保险合同负有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三者的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的义务。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三者损失已由原告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强制险赔偿金8561.05元。

本次事故主车强制险和挂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均在同一日由被告公司的同一业务员办理,原、被告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中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说明,免责条款是在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中,与一般条款所处的地位和说明相同,对于该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对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31060元。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强制保险赔偿金8561.05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商业保险赔偿金3106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商业保险合同就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赔偿作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约定“保二赔一”,该条是对赔偿限额的约定。按该条款的字面解释,若主车未投保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则上诉人就免责,投保人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丧失了保险的实际意义,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另根据该条款第二十五条,保险人义务约定,“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只对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就该条款第十一条赔偿限额第二款约定具有责任免除的内容,保险人也有向投保人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投保时,同时投保了主、挂车的强制险和挂车的商业险,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投保商业险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不能援引上述内容拒绝承担赔偿商业险的责任,一审判决将该合同条款认定无效不当,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关于缔约说明义务的规定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的理解。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保险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作提示或解释说明系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明确说明意味着侧重于使被保险人充分了解对于保险契约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这一足以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缔约意思以及缔约目的真实意思以及法律后果,更在于保险合同中责任条款的有效性。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主车强制险、挂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均在同一日由被告公司的同一业务员办理,若主车未投保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免责,投保人就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同时也就失去了商业保险的意义。

编写人: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常艳

23 投保人未亲笔签名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颜瑾琳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颜瑾琳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4日,颜瑾琳为其所有的湘EB1233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四个险种;投保当日颜瑾琳向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4714.5元,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向颜瑾琳签发了保险单。2012年5月30日,颜瑾琳雇用的司机驾驶湘EB1233重型罐式货车在娄底大道茶园镇松山村新屋组地段与行人杨雪娥相撞,致杨雪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但被告认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的签名不是投保人颜瑾琳本人的亲笔签名,且该次交通事故中,司机肇事逃逸,属于保险条款中列明的免责事由,并以上述两点为由拒赔,双方酿成纠纷。

【案件焦点】

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均非投保人亲笔签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能否约束投保人?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颜瑾琳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向原告颜瑾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虽然原告本人没有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签名,但其已向被告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以自己的行为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这一法律事实进行了追认;原告颜瑾琳为湘EB1233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因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保险人就合同中的对纠纷解决方式及免责条款没有提醒投保人,违反了《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故该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及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39条、第60条,《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颜瑾琳保险金110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颜瑾琳保险金122000元。

三、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赔偿颜瑾琳停车费8000元。

四、驳回颜瑾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颜瑾琳向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后,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向颜瑾琳签发了保险单,颜瑾琳虽然未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签名,但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但没有证据证明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颜瑾琳出示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且他人代颜瑾琳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签名,足以证实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及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原判以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对纠纷解决方式和免责条款未提醒投保人,导致该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及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的裁判理由并无明显不当,故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上诉提出“颜瑾琳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以及免责条款等字体进行了加粗,内容也告知投保人,且肇事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属免赔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肇事司机钱泽龙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的诉讼过程中,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参与了诉讼,因钱泽龙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撤回了起诉而终结了附带民事诉讼。但该和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且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颜瑾琳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和解协议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提出“颜瑾琳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228000元的调解协议侵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应对受害人的损失重新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扣押168天,造成颜瑾琳支付停车费8000元,虽然该损失系颜瑾琳实际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必然损失,颜瑾琳也未提供因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的过错才导致该损失发生的相关证据,故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提出的“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判对颜瑾琳的诉讼请求未全部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决定双方诉讼费负担的数额,原判决决定由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亦应予以纠正。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颜瑾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投保人没有亲笔签名,由他人代签,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原、被告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订立保险合同,虽为他人代签名,但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后,一直足额交纳保费,被告都予以接收且未提出异议,可见保险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案的保险合同生效后,其中的免责条款能否约束投保人?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的立法原意就是,相关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该通过明确的方式让投保人知悉。为了不过度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不涉及人身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员工在投保人投保时出示投保书的行为即可视为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但本案中,投保单上签名经笔迹鉴定,确认并非原告亲笔签名,本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过提示注意,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后,通过其他途径让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推定为被告并未进行提示。因此虽然原告通过交纳保险费的方式追认他人代签名的投保单效力,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依然不生效。这也督促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作为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对保险产品的情况及免责事项进行具体说明,若未尽到出示、说明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判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更利于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潘雪晴

24 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三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以下简称清洁中心)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0日,三门峡清洁中心为其所有的豫M67350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39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11年6月4日21时40分许,鲁某驾驶豫M6735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程某驾驶的豫MU782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豫MU7829号车、豫M67350号车(车身右侧)受损。2011年6月15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鲁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之后,豫MU7829号车辆花去修理费24948元,豫M67350号车辆花去修理费34060元。上述修理费共计59008元,清洁中心支付后,向人财保险公司索赔未果。

另查明:保险公司确认豫M67350车辆损失为34060元,残值为260元;豫MU7825车辆损失为24948.57元,残值为240元。

【案件焦点】

如何理解和认定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付”约定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鲁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所作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清洁中心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豫M67350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法赔付保险金。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予赔付的款项为:1.豫M67350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34060元,扣除260元残值后为338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支持。2.豫MU7829号车辆修理费24948元,扣除残值240元为2470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227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70%的比例应予赔付15895.6元。上述款项合计51695.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的修理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条款关于赔付比例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相违背,故约定无效,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本案的诉讼费,系被告不予赔付引发,依法应予按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保险金51695.6元。

二、原告三门峡市清结生产审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承担全部责任有误。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与双方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存在冲突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清洁中心所有的豫M673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约定,人财保险公司对该车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其损失33800元的70%,即23660元。原审多计算了1014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保险金415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问题在于对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理解。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结合本案的法律适用,“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未违反《合同法》和《保险法》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三门峡清洁中心与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签订的三者险和车损险合同,虽系格式合同,在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赔偿条款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和详尽地说明,对此,三门峡清洁中心并未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合意,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同样需要提醒的是,“按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未违反《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条赋予保险公司的是权利,即在给付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赔偿,而并未限定保险公司负有必须先行承担超过约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代位追偿权的规定也是指可以先行赔付,而不是必须先行赔付。故本条不能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向其先行承担超过约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判决“按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无效的依据。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建兵

25 保险合同中医保条款效力的认定

——北京市怀柔区第六小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0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第六小学(以下简称第六小学)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柔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8日,第六小学校长王元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怀柔区南大街停靠马路,坐在后排左侧的乘客开启左后侧车门时,将从后方骑电动车的第三人褚国柱碰倒。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第六小学车辆驾驶人王元负全部责任,褚国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六小学已垫付了褚国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003.77元,护理费9660元,固定支具费1200元,汽车修理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共计57563.77元。因与人保怀柔公司理赔协商不成,第六小学诉至法院。庭审中,人保怀柔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认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要求核减非医保费用6021.97元,第六小学表示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免赔条款,不同意核减非医保费用。

【案件焦点】

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六小学与人保怀柔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2012年7月18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六小学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人保怀柔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约定予以赔付。对于第六小学主张的护理费9660元,固定支具费1200元,汽车修理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人保怀柔公司认可,该院不持异议。第六小学在褚国柱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45003.77元,虽然人保怀柔公司认为其中应扣除由患者自负的部分,但人保怀柔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了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且医疗费45003.77元系褚国柱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并无不合理成分,故人保怀柔公司应予理赔。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保怀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第六小学住院医疗费45003.77元,护理费9660元,固定支具费1200元,汽车修理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以上共计57563.77元。

二、驳回第六小学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怀柔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怀柔公司提供了有第六小学盖章的投保单,欲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投保单中并没有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且根据人保怀柔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人保怀柔公司在投保时只是对第六小学提出疑问的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而未就免责条款主动向第六小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现第六小学否认人保怀柔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人保怀柔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据此认定保险合同中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条款对第六小学不产生效力,人保怀柔公司应就涉案非医保费用6021.97元向第六小学承担赔付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何为“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只要是在保险条款中涉及免除保险人任何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依法提示的前提下,均应依法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医保条款,即“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是否有效。而所谓“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故“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上限制了理赔范围,将非医保费用排除在外,这是一条限制赔偿金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应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应当由保险人提供其已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

2.明确说明方式的认定

在保险实践过程中,保险人通常采取两种常见说明方式:一是在保单中将有关条款采用黑体加粗的方式表示;二是采用“格式说明条款”的方式,此“格式说明条款”指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引入“投保人声明”的设计,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怀柔公司即采用了此种方式,并以此主张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可知保险人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口头或书面明确说明。只有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1)保险人是否在免责条款之外以书面等形式专门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2)保险人说明的内容是否清楚完整;(3)投保人是否已清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案中,人保怀柔公司仅提供了有第六小学盖章的投保单,欲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虽然投保单上列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解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这样的声明,但该投保单中并没有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且根据人保怀柔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只是针对第六小学提出疑问的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而未就免责条款主动向第六小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证明人保怀柔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由此导致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卓燕平

26 保险合同条款不利解释原则

——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4日,原告隆盛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凡需在国际贸易中自行办理保险的原木等货物,不论以何种运输方式运输,均属于可承保范围;被告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版)承保一切险;责任起讫仓到仓;本合同项下的总保险金额按照原告逐笔申报的投保数据计算实际保额,每一保单进口货物的保额为货价加运费(CNF价)加成10%确定;每一风险单位最高保险金额1000万美元。

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奔达森林产品有限公司(Pentarch Forest Products Pty Ltd)签订原木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NO.10492),约定原告从奔达森林产品有限公司购买辐射松原木共计29300JAS立方米,CFR岚山,总价款为3495200美元,信用证付款,所购原木按照等级、长度、平均径级分为8类,单价各不相同,并允许数量和金额有10%的溢短装。

随后,原告所购辐射松原木在澳大利亚波特兰(PORTLND)港装船,奔达森林产品有限公司实际交付装船原木共计159283根,材积总计29578.676JAS立方米、总价3528966.54美元,具体包括:A级(长3.8米、平均径级33厘米)2100根、材积为1365.892JAS立方米、单价127美元/JAS立方米、总金额173468.23美元;K级(长3.8米、平均径级26厘米)20852根、材积为5650.170JAS立方米、单价125美元/JAS立方米、总金额700621.08美元;K级(长5.8米、平均径级26厘米)8031根、材积为3584.940JAS立方米、单价124美元/JAS立方米、总金额444532.56美元;KI级(长3.8米、平均径级33厘米)3760根、材积为2344.446JAS立方米、单价119美元/JAS立方米、总金额278989.07美元;SP级(长3.8米、平均径级20厘米)33058根、材积为5404.371JAS立方米、单价119美元/JAS立方米、总金额643120.15美元;SP级(长3.9米、平均径级20厘米)9500根、材积为1638.140JAS立方米、单价119美元/JAS立方米、总金额193867.66美元;P级(长3.8米、最小径级14~18厘米)73557根、材积为8072.214JAS立方米、单价114美元/JAS立方米、总金额920232.40美元;P级(长5.8米、最小径级14~18厘米)8425根、材积为1527.503JAS立方米、单价114美元/JAS立方米、总金额174135.34美元。

上述货物由“托克马鲁”(“TOKOMARU BAY”)轮承运。“托克马鲁”轮船长代表于2012年3月19日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记载:起运港澳大利亚波特兰(PORTLAND)港,目的港中国岚山港,货物澳大利亚原木,共计11组(编组中无第五组),第一组623根、410.122JAS立方米,第二组11294根、2843.650JAS立方米,第三组2623根、1632.162JAS立方米,第四组2398根、408.112JAS立方米,第六组36342根、4067.544JAS立方米,第七组1477根、955.770JAS立方米,第八组9558根、2806.520JAS立方米,第九组17531根、5214.080JAS立方米,第十组1137根、712.284JAS立方米,第十一组30660根、4996.259JAS立方米,第十二组45640根、5532.172JAS立方米。提单还载明运费预付,并载明9361.590JAS立方米原木装载于舱面。

原告就上述货物的运输按照预约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进行了申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PYII201237130000000113的保险单,并于2012年4月5日出单,原告于同日缴纳保险费14660.18元。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隆盛公司,保险人保险公司,保险货物澳大利亚原木,包装与数量为159283根、29578.676JAS立方米,保险金额3881863.19美元,运输工具“托克马鲁”轮,起运港澳大利亚波特兰(PORTLAND)港,目的港中国岚山港,启运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2009年版),短量险免赔0.4%。

2012年4月7日,“托克马鲁”轮抵达目的港中国岚山港,原告作为收货人,申报通关检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实际到港原木为155620根。对照提单、发票,短少3663根。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一直未予赔付。

【案件焦点】

1.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2.如何确定理赔金额;3.被告是否有权拒赔。

【法院裁判要旨】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

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承保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责任期间为“仓到仓”,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者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者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者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外来原因导致的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提供的提单、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时,保险标的原木为159283根。虽然被告对于提单所载明的装船原木根数提出异议,但清洁提单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具有最终证据效力,原告作为收货人没有义务审核提单记载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而且,被告作为承保包括短量赔偿在内的一切险的保险人,在保险单确定承保货物的数量之前,理应进行必要调查,以尽可能核实装船数据的准确度,并应对保险单载明的货物数量负责。即使保险单所载明的原木根数是根据原告申报填写,亦应视为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的申报数量。在保险单已经明确载明保险标的原木为159283根的情况下,被告又对原木根数提出异议,且未提供任何佐证,其异议显然不能成立。

涉案原木运抵目的港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实卸155620根,缺少3663根,货物短少的客观事实显然存在。

对于被告提出的应该按照涉案原木材积的变化确认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在保险标的数量栏中既记载了保险标的的材积,又明确载明保险标的的根数为159283根,因此,无论是材积的短少还是根数的短少,均应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而且,较之原木根数的清点(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检验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将断木2832节折合成1416根,2节折合1根的比率也说明不存在少折的可能),对15万余根原木逐根检测汇总的材积更易产生误差,还要受到不同的检尺标准(本案装港即采用日本农林标准JAS)、干湿环境等因素影响;更为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完全有权选择是按照原木根数还是按照材积的减少作为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依据。因此,原告以原木根数短少为由主张发生保险事故并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如何确定理赔金额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881863.19美元,是在涉案货物购买价格(3528966.54美元)基础上考虑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经营费用、预期利润等因素合理加成10%得出,符合海运保险惯例,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发生短量保险事故时,应按货物短量率与保险金额相乘再扣除免赔额的方法计算货物短量赔款。本案当事人对于能否按照原木根数短少的比例确认货物短量率存在争议,本院认为:1.虽然本案每根原木规格并不相同,但是本案所涉贸易合同、发票已经明确载明该批原木的等级、长度、径级、材积、价值并不相同,被告所出具的保险单也明确载明了贸易合同编号、发票编号,应视为被告承保时明知保险标的存在的差异,但其签发的保险单仍然将原木根数载于保险标的的数量栏中而未作任何区分,应视为其将保险标的按原木根数均分为159283个单位,每根原木为1单位,并接受该约定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按照原木根数短少比例确定短量率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2.在短量3663根原木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及时核损,但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本案无法确定短少原木的实际材积,即使材积能够确定,但因本案保险标的分为不同等级,不同等级按材积所定单价也不相同,因此,按照材积短少比例并不能更准确地反映短量货物的价值;3.由于涉案原木多达15万余根,而且分为不同等级,即使材积相同,价值亦不相同,因此要逐一清点并计算出短少原木的价值既不必要也不现实,如果因此苛求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显然有失公平;4.按照原木根数短少比例确定货物短量率,并不必然增大被告的保险责任,因为短少的3663根原木,其实际材积、实际价值既可能大于按照短少比例计算出的材积和价值,也有可能小于按照短少比例计算出的材积和价值,因此,按照原木根数短少比例确定货物短量率,对于原、被告均为公平、合理;5.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条款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原木根数短少比例计算短量率。因此,本案可以按照原木根数短少比例确定货物短量率,而且该方法也更为可行。被告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前述方法本案理赔金的计算公式应为3881863.19美元×(3663/159283-0.4%),本案被告应支付保险金73743美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按照自己的计算方法主张被告赔偿64059.43美元,实际减轻了被告的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三)被告是否有权拒赔

被告所提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也未依法及时向负有责任的承运人提起诉讼,因而有权拒赔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提供了必要的文件,且已对承运人提起了诉讼,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同时,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木根数减少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因素导致,故本次事故属于一切险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住所地及被保险货物到达港均在青岛海事法院辖区范围内,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签订的《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第12条明确约定,争议处理适用保险条款规定的法律和惯例,保险条款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涉案保险条款未规定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就进口货物的运输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签发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理赔。涉案货物确实发生短量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保险金64059.43美元。

【法官后语】

该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何谓不利解释原则,实质上是指当合同文本中存在疑义时,对合同某一方当事人作出不利的解释的规则,不利解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

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适用的法理基础是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和专业性。一方面,保险合同的附和性,海上保险合同一般都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即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合同,保险相关人只能被动地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而失去了参与保险合同条款制定的机会。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专业性强,合同中涉及大量的使用相关的专业术语,而保险相对人很难准确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因此保险相对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为了防止保险人通过格式合同获得某些合法的“不道德利益”(unconscionable advantage),通过事后司法救济的方式,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利益。

在厘清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下,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有哪些,直接影响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法律以及合同的理解,从而导向了裁判的结果。如前所述,不利解释原则是以合同中存在“疑义”为前提的,那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条件之一,是保险合同中存在“疑义”。在英美法中,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模糊不清、存在歧义,即一个词语具有两个完全不同的含义,以至于在同一时间,对这一词语的理解既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不正确的。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其他方法予以解决时,该保险合同条款才具有疑义。

而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争议”,争议是指但凡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不同意见,争议的范围大于疑义。如果依据该现行法,依据现行法律,解释者可以当然认为,只要出现争议就直接适用,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公平正义。

该案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释采用不利解释原则,是把握了“疑义”实质,正确的适用了该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货物数量的计算方式理解存在争议,这是一种事实的争议。但是引起争议的情况有很多种,其中之一就包括条款模糊的情况,就是所谓的歧义。实质上引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情况是由于合同条款的语义模糊。所以该案适用了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合同中语意模糊的条款进行解释,做出合理判断。

在保险合同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方法,一是弄清保险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二是掌握“疑义”的准确含义。但是这两个方法其实都需要有一个依托——穷尽各种解释方法。该案在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做出判断之前,已经运用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等基本解释方法以确定合同条款是否真正存在疑义,保证了不利解释原则的正确适用。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海事法院 张勇

27 交通事故逃逸情形下保险公司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把握

——吴国映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国映

被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河南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3日18时43分许,原告吴国映驾驶无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进入光山县紫玉庭苑小区东门后,向右拐弯时撞到了在小区内骑自行车的魏龙及停在停车位内许浩的豫SAD779号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魏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吴国映弃车逃逸。2012年5月2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龙、许浩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魏龙的亲属就魏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80万元。经评估,许浩车辆损失为4360元,也已由原告全额赔付,魏龙自行车损失为400元。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包括魏龙自行车损失在内的110400元。另查明,死者魏龙,200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属非农业户口。原告吴国映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吴国映称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负理赔责任,否则构成违约。保险公司称吴国映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赔。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认定与把握。

【法院裁判要旨】

光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且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方在交通事故后已就交强险部分赔付了110400元,且同意赔付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中的1600元,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是否应予赔偿。原告称,在保单的格式条款:“投保人申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此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签名不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因是:1.上述表述是保险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其内容是没有公平合理确立双方权利与义务,而且还免除其责任,加重并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2.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方的经办人并没有就“责任免除内容”对原告进行明解,而是称“出了事故就陪”,诱骗原告在格式合同上签名,原告的签名是基于对介绍他买保险的杨泽钊的信任,并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名,即表示他充分理解了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第五条第六项中明确约定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免赔条款,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1.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有被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此条款将法律的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否认。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强制性规定,除非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加以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责任就是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而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是在发生保险事故,获得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用排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负的一项法定义务,不宜在格式内容上让投保人的简单签名来排除自己的说明义务,而应详细说明、讲解,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向其提供了格式条款,并要求原告吴国映在格式条款后签名。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并未向其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说明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已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安邦公司应依法履行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光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1.吴国映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上诉人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采用黑体字区别于其他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同时就免责事由向其进行了详尽的解释说明,并由其在投保单上特别提示处签名确认。2.肇事逃逸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情形。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免除了自身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保险合同介绍人杨泽钊出庭作证,合议庭予以许可;被上诉人另提交保险合同出单员成纯刚调查笔录一份。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吴国映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签发的保险单主张保险合同权利,应受保险合同条款的拘束。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逃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条款,因而,交通事故逃逸显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安邦财保河南公司将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吴国映辩称上诉人安邦财保河南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印刷,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同时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一栏明示告知投保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此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有投保人吴国映亲笔签名。投保人吴国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已经履行,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上诉人提出三名证人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张,由于证人证言主观性较强,证明力相对较弱,加之交通事故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其含义明确,不易产生歧义,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投保人亦应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能否获得赔偿较一般免责条款具有更高的关注度,被上诉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安邦财保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吴国映损失20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变更原审民事判决主文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国映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国映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适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施行,故本案判决适用了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案判决主要基于以下因素:

1.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提示方面。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所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印刷,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2.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明确说明方面。交通事故逃逸系法律明文禁止的周知性的事项,应属《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交通事故逃逸因是禁止性规定,较容易理解,一般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该免责条款的存在,在保险事故后,如允许投保人以保险人对该条款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未产生效力,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将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故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保险公司对该定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程度低于法律设定的标准,只要未侵害投保人的知情权,应当对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予以从宽把握或豁免。本案,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一栏已明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此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有投保人吴国映亲笔签名,应视为保险人完成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综上,本案虽有证人出庭证明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但没有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不足以否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故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琦 谭晓燕 朱永超

28 机动车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主张免赔

——周松民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周松民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日21时56分,郑华无证驾驶挂有粤S55Q88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游丽(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从望牛墩镇往洪梅镇方向(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东莞市西部干线望牛墩下漕路口段时,适遇周松民驾驶粤S5M995号轿车以时速80公里/小时从麻涌镇方向往道滘镇方向(北往南)行驶过来,过程中,轿车左前车角处与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郑华、游丽受伤,其中郑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0年10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处理,认定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松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游丽没有责任。事故发生时,粤S5M995号轿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检验合格至2010年6月有效。2010年10月28日,东莞市中堂丰行汽修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该事故车辆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该车在事故后取得检验合格证明,检验合格期限至2012年6月。

粤S5M995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周松民,该车辆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8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周松民主张事故车辆损失6779元及评估费340元,并提供了东莞市东城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为证。一审庭审后,周松民补交了车辆维修及拖车发票。

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郑华的父母郑雪宏及杨冬珍就死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后因该案当事人郑雪宏及杨冬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该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范围的为73307.01元,属于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范围的为496616.52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超出部分由周松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307.01元×30%+386616.52元×30%=134977.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和20000元丧葬费,周松民还应赔偿64977.06元。因周松民在该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在限期内未履行上述赔偿义务,郑雪宏及杨冬珍依法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11)东一法执字第9068号,并于2011年11月15日向周松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2011年11月18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包括本金64977.06元、利息1170元、诉讼费2563元、执行费931元,共69641.06元。周松民后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将款项64918.7元及2011年12月26日将款项4722.36元汇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代管专户,并由法院将款项依法转付死者父母郑雪宏及杨冬珍。后周松民因上述损失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拒赔,周松民遂提起本案的诉讼。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周松民支付理赔款134977.06元;2.上述理赔款利息2370元、法院执行费931元;3.事故车辆损失及评估费7119元;4.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机动车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主张免赔。

【法院裁判要旨】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保或不投保,并可以选择在何公司投保,因此,依法所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基本属于投保人与承保人的合意,所设条款对各义务方均有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登记规定》[2]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保险条款》中约定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发生事故不赔的责任免除条款,符合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也为一般公众所接受。最后,《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均由周松民向法院提交,证明周松民已收到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材料,而《保险单》的“特别约定:……(3)如车辆出险时未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在《保险条款》中关于该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均为加粗和黑体字体,以提醒投保人注意。综上,本案的保险合同为周松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自愿订立的,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涉及责任免除的条款已尽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对周松民的主张不予采纳。周松民所有的粤S5M995号轿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在规定时间进行检验,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无须赔偿周松民的损失。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864号判决:驳回周松民的诉讼请求。周松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经二审审理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松民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涉案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关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免责条款。但未按期办理机动车安全检测手续并不能必然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检测的目的是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因此在被保险人驾驶未按期检测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能够主张免责。但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车辆技术检验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已明确案涉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且周松民对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进行了补检并获得通过。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此并无表示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检测作出的报告证明机动车不存在安全隐患,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周松民投保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无关。周松民虽未及时将投保车辆送检,但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在案涉车辆未及时将投保车辆送检,但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以及事故发生后经检测案涉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据此免责条款拒赔亦有违公平原则。对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不充分,再审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周松民主张的134977.06元赔偿款在另案判决中已作出认定,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内,且周松民已赔偿给了受害人家属,所以该请求予以支持。周松民主张的维修费和评估费共7119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亦予以支持。至于周松民主张的理赔款利息、执行费,是由于周松民怠于履行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无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否赔偿周松民的损失,周松民应及时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对周松民主张的理赔款利息和执行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松民142096.06元。

【法官后语】

在现实生活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逾期未年检的情况比较普遍,保险公司往往以此拒赔,从而发生纠纷。商业保险合同中一般有“如车辆出险时未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之类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赔?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并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对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不同的认识,甚至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厘清该问题的实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商业保险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但是约定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时,该条款就不具有约束力。免责事由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免责事由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其对促进保险公司的合理经营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均有益处。但免责条款的拟定方为保险公司,尽管表现看来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但究其实质却具有不平等性,因此对于拟定方来说,法律规定其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效力。即如果保险公司对没有履行“如车辆出险时未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之类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双方不起效,保险公司亦不能据此条款主张免责。

另外,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设定违反合理经营的需要导致其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原则,则不能认可其效力。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只有符合公平和合理要求时才具有效力。究其公平和合理性还应从设立该免责条款的目的来考察。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考察,免责条款是对投保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险人通过附加“按照规定办理安全技术检测手续”的义务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其设立该条款的本意应当是减少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从而增加自身的保险风险。从国家强制机动车安全检测的角度考察,设立机动车强制检测的目的是保证通行机动车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通行对他人造成损害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因此,该免责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以免造成交通事故。

机动车未按期年检是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初步证据,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检测作出的报告亦有证明机动车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虽存在安全隐患但该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因此,我们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该条款的效力、保险人的责任分别作出认定。

其一,机动车未年检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机动车安全性能合格的一般情况下,可推定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据此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其二,车辆虽未按规定年检,但是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已对车辆状况进行了检验,确认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即车辆的安全性能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此拒赔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亦有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被保险人援引该免责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其三,虽然机动车在车辆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但该安全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的,因事故的发生系非故意的、不可预料的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并非保险意义上的危险,如果将此种危险列入免责事由,将失去保险所具有的应有功能,故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伍小冰

29 在未实际维修情况下能否依据车辆价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

——于跟生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商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于跟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30日,原告为其鲁GL2733号奥迪A6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5月23日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胶王路安丘汶河桥北头处与汶河大桥中心隔离墩相撞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勘验。2012年6月15日,经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46042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720元、停车费20元。此后原告未实际维修即将车辆卖与他人。

另查明,事故车辆系案外人李玉霞于2007年3月21日购买,含税价格394800元;2010年3月10日,李玉霞将该车卖与案外人张波,二手车销售发票载明价格50000元;2010年3月31日,张波又将该车卖与案外人张营,二手车销售发票载明价格50000元,该车在原告占有支配期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投保的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270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富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104983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评报告提出异议,主张鉴定人员未实际见到涉案车辆,且车辆受损项目的价格也没有相应依据,车辆亦未实际修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主张被告从未交付相应保险条款,该条款对该案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对被告提交的二手车销售发票亦提出异议,主张该发票载明的数额并不是真实的车辆交易金额。

【案件焦点】

1.二手车交易发票能否反映车辆实际价值;2.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是否超出了保险价值,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未实际修理车辆,仅以价值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销售发票系纳税额度的法定凭证,商事交易中也存在因规避纳税额度而少开、多开甚至代开、虚开销售额度的违法情形,被告以二手车销售发票主张原告购车的实际费用,理由不当,亦不能证实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保单明确载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7万元,原告以此作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该项约定赔偿原告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单方委托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双方共同选定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告知原告保险条款的内容,双方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保险车辆必须实际修理才能赔付保险金,故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049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跟生保险金105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于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特殊之处:

第一,原告占有的保险车辆登记信息显示的交易价值为50000元,超出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146782元,重新评估后的价值104983元,亦远远超出该数额,这导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法官利用现实生活中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存在虚开现状,结合投保单中载明的270000元新车购置价,否定了该发票在本案中的效力,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二,潍坊富润资产评估事务所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运用专门技术、技能等,根据法院的委托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专门性的分析、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判决中对被告的辩解未予采信,对该评估报告依法予以认定。另外,涉案车辆虽未实际维修,但车辆是否维修,并不能必然否定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保险车辆必须实际修理才能赔付保险金,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未实际维修车辆,但法院依据评估报告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编写人: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刘镜霞

30 司机离开现场是否构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

——温连涛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商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温连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原告温连涛驾驶鲁A767L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阳县城区正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安路与兴隆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安秀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安秀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连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9月17日,法院作出(2012)济阳刑初字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约定温连涛、肇事车车主鲁文杰赔偿死者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70000元,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赔偿交强险112931.22元。2012年9月18日,法院作出(2012)济阳刑初字2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温连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温连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判决温连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9月17日,温连涛、鲁文杰将赔偿款支付完毕。

另外,2012年6月21日,原告温连涛向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期一年,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4日24时止。在商业险中,约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在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系原告驾车逃逸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二十万元的商业险赔偿与其责任比例相矛盾,依法应予以驳回。

【案件焦点】

温连涛的行为是否构成“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温连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虽支付受害人继承人270000元赔偿款,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3349.8元[(166840-110000+19057+50158.5+50158.5)×70%]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未超出原告的投保范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保险责任。

济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连涛保险金123349.8元。

二、驳回原告温连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温连涛的行为是否构成“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若构成,则还需要进一步审查该免责条款的效力。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温连涛虽然在事故后离开了现场,但是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其离开并未造成事故的进一步恶化,而且其将车辆留在现场,根据车辆信息能够找到车主。温连涛的离开,是出于人本能的惊慌,而非恶意地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述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也不构成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是,不论温连涛是否拨打报警电话,其行为已经构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字面意义上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因为温连涛的确是遗弃了保险机动车且第二天才到公安局投案自首。需要进一步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与告知。

合议庭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最终认定温连涛的行为不构成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一方面,从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中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的本意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免责,只不过在书写时运用了更为具体的语言,本案可以认定温连涛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另一方面,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其中状语“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修饰两个主体,第一个主体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同时还修饰“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温连涛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不能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故即使按照免责条款字面意义,温连涛的行为仍然不能构成免责条款所述内容。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 王辉

31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系不同的险种,当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时,商业险理赔额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

——魏乃洪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商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魏乃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原告魏乃洪的苏1039438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2011年4月7日,原告魏乃洪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已实际赔付他人各项损失9300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起诉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件焦点】

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系不同的险种,当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时,商业险理赔额是否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2.虽原告持有公安部门颁发的A2汽车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应认定为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但是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系低速载货汽车,或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上述情况,是否能以无证驾驶为由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赔付第三人损失,故原告起诉符合条件。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不同的险种,且原告曾投保过交强险,应知两者之间的区别;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即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从保险合同中有关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约定看,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免除责任条款已作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免赔部分,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超载,故应按合同约定分别扣除10%的免赔,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品,故对被告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变形拖拉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对投保人提供的证件予以审核,原告行驶证是拖拉机行驶证,但本案保险单及投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种类均为货车,故原告持有A2照可以驾驶货车,保险公司在填写保单时存在一定的过失。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原告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故原告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只有医药费41970.14元(51016.14元+504元+450元-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6997.9元[41970.14元×50%×(1-10%)×(1-1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乃洪保险理赔款16997.9元。

二、驳回原告魏乃洪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法官后语】

关于在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能否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中得到交强险份额的赔偿问题。首先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不同的险种,且本案的原告曾投保过交强险,应当知道两者之间的区别。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即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损失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其次从保险合同中有关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约定看,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也就是该条属于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而保险法并未将保险责任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责任是指哪些属于保险合同保障的范围,而免责条款是对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某些特定情形出现或对某些特定项目,免除或部分免除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条款,两者系不同性质的条款,如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须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最后从判决效果看,如果支持原告的观点,势必给人造成这样的导向: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种保险都投和只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结果都是一样的,故无须投保交强险。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持有A2照驾驶变形拖拉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原告持有A2照驾驶变形拖拉机,以往的观点认为可以涵盖此类型的车辆,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江苏省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驾驶变形拖拉机只有持农机部门发放的驾驶证,否则应认定为与准驾车型不符,为无证驾驶。故本案中以此认定为无证驾驶。但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明知投保的是拖拉机,但是在车型上载明是低速载货汽车,收取的也是高于拖拉机保费的低速载货汽车的保险费用。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与准驾车型不符从而认定为无证驾驶。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变形拖拉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对投保人提供的证件予以审核,原告行驶证是拖拉机行驶证,但本案保险单及投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种类均为货车,故原告持有A2照可以驾驶货车,保险公司在填写保单时存在一定的过失。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原告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故原告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编写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王玥

32 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受伤人员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应否赔偿

——王铁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怀柔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9日,怀柔支公司向王铁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王铁,承保的险种包含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9日24时止。同日,原告交纳保险费2843.02元。

2011年10月10日11时,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密东广场灯岗,王铁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党开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到人行横道东侧后再向南行驶,保险车辆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接触后,保险车辆又与其他车辆接触,造成五车损坏,王铁、党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怀柔支公司、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了案。2011年12月8日,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王铁、党开荣的事故责任,其他三人无责任。为索要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党开荣将王铁、怀柔支公司诉至法院。2012年8月31日,法院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怀柔支公司赔偿党开荣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医疗费等121500元。王铁赔偿党开荣医疗费42397.49元、误工费3073.15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合计46820.64元,王铁负担诉讼费1490元。此款王铁已支付。判决后王铁就自己赔偿的数额向怀柔支公司理赔,怀柔支公司仅赔付29413.44元,就其余款项拒绝赔付,王铁遂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其他费用17407.2元(含法医鉴定费135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490元,共计18897元。怀柔支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不同意赔付。同意赔付其他合理损失。

【案件焦点】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对于该类条款,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时,要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作出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铁与怀柔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王铁在怀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党开荣受伤,王铁依据法院的判决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形成了损失,怀柔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怀柔支公司关于自费药部分不予赔偿之答辩,本院认为该答辩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免责条款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怀柔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此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王铁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怀柔支公司负担。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给付原告王铁保险金一万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关于受伤人员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自费药是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药品)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一直以来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纠纷受伤人员、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争执的焦点,在审判实务中也未形成一致意见,部分案件存在同种情况不同判决的现象,极大地影响了司法权威。那么,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因治伤发生的自费药医疗费以及因处理事故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侵权人赔偿后,是否有权向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赔呢?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上述费用。具体理由如下:

1.从保险理论分析

保险是以签订保险合同的形式集中起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对个人因死亡、伤残、疾病、年老、失业等给付保险金的一种方法。参加保险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当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时,能够实现经济补偿。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在于损失填补,而保险也将损失赔偿原则作为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如根据投保人的缴费情况确定的保险金额,但不得高于实际损失),以货币形式赔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或以实物赔偿或修复原标的,无论哪种形式赔偿,尽量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受损前同等状态。保险的目的就是通过给予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以保障被保险人生活稳定,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此外,商业保险是以营利为目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则属于社保保险,二者的性质与职能不同,从而导致两者的赔偿范围必然存在差异。

2.从法理层面分析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以公平、正义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就医治疗的目的是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身体状态及劳动能力,而药物则是帮助患者恢复的工具,只要是有助于伤情恢复的用药,不论是自费药还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药物都应视为合理用药,保险公司均应赔付;更何况患者对医院用药并没有决定权,仅仅以药物性质作为是否保险理赔的标准,而不考虑因病、因伤施药的合理性是有失公平的,既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格式条款制定者依据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要求。

3.从具体法律规定分析

众所周知,一般保险合同条款都是由保险人为重复使用事先拟定好的,被保险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而不能对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进行协商或修改,因保险条款都是保险人事先拟定好的,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也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通过上述分析,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诉讼费、鉴定费按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张维霞

33 被保险人而非所有权人能否就投保车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

——北京安顺汇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64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安顺汇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基本案情】

龚开学作为被保险人,在孝义支公司为安顺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京AJ2240)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特约条款。投保期间为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该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1年10月7日13时,安顺公司司机秦福顺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京AJ2240),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辅路兆丰桥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杨志其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杨婉彤被撞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秦福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婉彤被送至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杨婉彤创伤性窒息、严重脊椎损伤、肺挫伤、双眼钝挫伤、结膜出血、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等。后杨婉彤将秦福顺、安顺公司、孝义支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大兴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0831号判决书,判令孝义支公司赔偿杨婉彤各项经济损失36600元;判令安顺公司还应再赔偿杨婉彤8012.98元(已扣除安顺公司为杨婉彤垫付的医疗费97780.44元),同时判令安顺公司承担诉讼费1018元。后杨婉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2)大民初字第10831号民事判决。现安顺公司已将(2012)大民初字第10831号判决书履行完毕,安顺公司共向杨婉彤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5793.42元。

【案件焦点】

龚开学作为被保险人而非京AJ2240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能否就该车向孝义支公司主张保险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龚开学与孝义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安顺公司作为京AJ2240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龚开学本人均同意安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险利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京AJ2240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孝义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安顺公司共向杨婉彤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5793.42元,此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孝义支公司应给付安顺公司此项费用。因孝义支公司提出安顺公司支付的(2012)大民初字第10831号案件的诉讼费用1018元,不属于理赔范围,而安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顺汇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十万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安顺汇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被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或人身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投保人及车辆所有权人三者是一致的,而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某些因素的制约,譬如在某些地区,为管理方便,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只能是本地居民,非本地居民无法在当地投保。这就导致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权人相互分离,三者并不统一的情况。本案中,龚开学作为被保险人,与孝义支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毋庸置疑的。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龚开学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理应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但是由于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安顺公司,可能存在龚开学在向孝义支公司主张了保险利益后,龚开学独自霸占所得利益,而拒不将所得保险利益让渡给安顺公司的风险。此种情况下,法官应恰当及时地行使释明权。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权人之间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联系,要么是亲属关系,要么是员工与公司之间被管理的关系,在双方未存在交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通常非常配合法院工作,而车辆所有权人也会积极参与进来,本案中,法官及时将安顺公司传唤到法庭,向安顺公司、龚开学及孝义支公司进行问话,在征得安顺公司、孝义支公司同意龚开学作为原告主张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判决。从而使得本案在程序上不存在瑕疵,同时也保障了安顺公司的权益。在法官向安顺公司、龚开学及孝义支公司进行问话时,实际上已经将龚开学及安顺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即安顺公司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利益享有者,而龚开学在笔录上签字,也表明其认可了这一事实,一旦诉讼结束,龚开学若反悔,而不将保险金交付安顺公司时,安顺公司则可以此问话笔录向龚开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龚开学返还相应保险金。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高振辉

34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是商业险的赔偿前提

——武海涛、赵哲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菏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武海涛、赵哲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16日,原告赵哲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约定原告赵哲将鲁RB0799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7日至2008年3月16日止,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险别名称及保险金额/赔偿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9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2008年2月14日16时许,原告武海涛(系借用原告赵哲车辆)驾驶鲁RB0799号捷达轿车在牡丹区菏兰路与同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人张建生、刘存峰发生相撞,致使张建生、刘存峰二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第20080202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海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生、刘存峰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海涛支出车辆修理费9300元,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2000元。

案外人张建生、刘存峰就该事故在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武海涛、赵哲赔偿其经济损失。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了(2008)菏牡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赵哲是鲁RB0799号捷达轿车的车主,武海涛系借用赵哲的车辆期间发生事故,判决武海涛赔偿张建生经济损失125387.33元,赔偿刘存峰经济损失108250.52元;赵哲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武海涛承担4845元,保全费2100元由武海涛承担。武海涛在案件审理期间已支付52000元;经牡丹区法院执行,在本案被告平安公司处提取了鲁RB0799号车的强制责任险保险金89912.78元。其余款项至今执行未果。

原告在依据保单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未予赔付。

【案件焦点】

1.武海涛作为车辆借用人是否具备作为保险合同原告的主体资格;2.在投保人赵哲未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武海涛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牡丹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赵哲与被告平安公司所签订两份保险单均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总则中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规定负责赔偿”。因原告武海涛系被保险人赵哲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其身份符合上述情形,故其虽非保险合同相对方,但也应受到该保险合同的保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武海涛在本案中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在(2008)菏牡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武海涛向张建生、刘存峰赔偿,赵哲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纠纷属侵权之诉,是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本案则属基于保险合同的存在而提起的违约之诉,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归责原则亦不同,故本案不应因赵哲未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影响到被告履行其合同义务,并且“合法驾驶人”出险,并不当然加重保险人的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又因前述判决书判决赵哲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赵哲,再由赵哲支付给武海涛,用于前述交通事故的赔偿。

牡丹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3]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哲保险金164561.07元,由原告赵哲将所得保险金支付给原告武海涛。

一审判决后,被告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答辩意见向菏泽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菏泽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为赵哲和平安公司,但双方约定的保险对象是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该险种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显然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本案中,具有驾驶资格的武海涛借用投保车辆肇事且已承担赔偿责任,故武海涛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保险人平安公司应给付保险金。赵哲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中无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由平安公司将赔偿金支付给投保人赵哲,再由赵哲支付武海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驳回赵哲的诉讼请求,由平安公司直接向武海涛支付理赔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牡丹区人民法院(2009)菏牡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平安公司赔付给被上诉人武海涛保险金164561.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为原告赵哲和被告平安公司,武海涛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似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是,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但赋予了投保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赋予了保险合同其他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也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等其他车辆使用人。“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二者实为包含关系。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所有权利义务的核心,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归属主要是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涵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

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虽然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显然,被保险人包括“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武海涛借用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逻辑前提是: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本案赵哲既是投保人,又是唯一的被保险人,只有当被保险人赵哲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才向其理赔。

按照上述理解,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不属于被保险人,只要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不是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都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不管投保人和车辆使用人之间具有什么法律关系,如借用车辆和配偶间使用车辆,只要投保人不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既可以不向驾驶人理赔,也可以不向投保人理赔。此观点实质限制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得不到理赔。

首先,上文分析已得出结论,即车辆借用人就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本案投保人赵哲在投保时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一切人,即被保险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投保时武海涛与该车没有直接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出现时,武海涛就与该车有了直接的责任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向责任承担主体——武海涛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本案产生了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方面,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从程序上解决了投保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另一方面,本案运用了保险合同合理期待解释规则,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更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制度的创立宗旨。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傅军

35 保险车辆致家庭成员人身损害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徐冬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商初字第07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8日,徐冬为其所有的苏0650451联合收割机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日0时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同年5月21日,徐冬驾驶苏0650451联合收割机行驶在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某地段时将其妻子李向红压伤,经医院诊断为李向红右趾骨下支骨折。李向红为此住院治疗五天,共支出医疗费3084.95元(李向红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获赔1327.21元)。同年5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交通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冬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将李向红压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徐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向红不负事故责任。此后双方在交通巡警大队的调解下,徐冬向李向红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10374.95元。

2013年8月21日,徐冬向人保通州支公司提请理赔,人保通州支公司以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系徐冬妻子,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家庭成员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保险车辆致家庭成员人身损害是否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为不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购买的保险,其设立宗旨是分散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因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风险,确保第三者(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时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关于第三者的范围,保险条款第三条并未将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亦无这样的规定。原告徐冬与受害人李向红虽为夫妻关系,但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法律并未规定夫妻双方一方致另一方人身伤害可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徐冬已对李向红进行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可向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免除了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与第三者责任险设立宗旨不符,属无效条款,故人保通州支公司应当对李向红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经审核,李向红的交通事故损失如下: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1757.74元(医药费为3084.95元,减去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赔的1327.21元),误工损失为5400元,护理费为1800元,伙食补贴费为90元,合计9047.74元。另外,因徐冬投保时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7238.20元(9047.74元×80%)。据此判决:

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冬支付保险赔偿金7238.20元。

【法官后语】

就本案而言,其争议的实质在于家庭成员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第三条对第三者范围进行了界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但第五条又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及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实际上是将被保险人和其允许的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第三者范围之外。

该免责条款的道德基础是:如将家庭成员列入第三者范围,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容易助长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骗保,通过交通事故制造意外事故从而骗取赔偿金,动摇保险的诚信基础。笔者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报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和投保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应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公司怀疑被保险人或本车驾驶人与其家庭成员合谋骗保的,完全可通过举证免除赔偿责任,甚至追究相关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无单独制定条款将家庭成员列为免责情形之必要。

根据以上分析,第三者责任险中设置关于家庭成员免责条款道德基础并不成立,以下分析该条款是否存在法理基础:1.第三者险设立宗旨是为分散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因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时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本案保险条款将其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外,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设立宗旨,排除了被保险人及相关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无效条款。2.根据合同的通常解释及国际通行的保险规则,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和其他车上人员)以外所有的人。本案保险免责第五条将被保险人和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外,属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与合同解释原理和通行的保险规则相悖。

另外,本案给我们的一个启示是,在认定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时,可先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定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无效的情形;如不具有无效情形,再审查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未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仍不产生效力。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邓建华

36 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起重车吊装树木致人触电死亡时保险公司理赔问题的认定

——苏正发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苏正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邮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6日,原告苏正发为其所有的苏KR1926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财保高邮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适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2013年11月8日13时许,原告在高邮市爱民路北首操作苏KR1926中型专项作业车,将爱民路边上已经挖开的树木,向用于装运的卡车上吊装。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吊臂碰到了爱民路东边空中南北穿过的电线,致使站在卡车拖箱上负责抓拿吊车钩子卸载树木的工人颜正安触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高邮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立即组织治安、刑侦人员,并通知高邮市安监部门等相关人员赶赴现场处置。后在高邮市公安局马棚派出所内,公安部门工作人员召集肇事者苏正发和受害人颜正安的亲属以及其他参与此次事故树木买卖的其他5名相关人员,对受害人颜正安的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约定苏正发赔偿受害人颜正安亲属人民币20万元,后原告苏正发按照赔偿协议约定给付了受害人颜正安亲属人民币20万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认为:1.原告此次发生的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时,被投保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苏正发未持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操作专项作业车,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人应免除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第二个抗辩,原告提出被告未依法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被告则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黑体字,并且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是将保险条款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的为由,认为保险人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条款并履行了保险合同的提示义务。对此原告苏正发不予认可,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没有提供该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说明,事故发生后,在理赔时,被告才将保险合同复印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不予赔付。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由原告“签名”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已将保险合同交给原告且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法院询问,被告经核实后承认该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

【案件焦点】

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2.原告未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车操作证操作特种作业车发生事故,但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交强险,本案中原告是在使用投保车辆进行吊装作业时触碰高压线发生的事故,该起事故发生时车辆既不是在道路上通行,也非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车辆不处于通行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适用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未特别约定保险理赔事故必须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持证操作专项作业车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及说明义务,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虽然提交了由原告“签名”的投保单,但该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财保高邮支公司亦未能提交就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的其他证据,因而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据此本院对被告免责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正发20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驾驶人员操作中型专项作业车吊装作业时触碰高压线引发的事故,区别于传统的道路交通事故。审理中,原告以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由,主张在两个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此应分开予以考虑,对于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予以赔偿的基本要点是发生交通事故,即车辆处于通行状态,至于是在道路上通行还是非道路上通行,在所不问。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只是吊装作业,并非处于通行状态,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责任。但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系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适用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未特别约定保险理赔事故必须为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原告苏正发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颜正安死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操作起重机械未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那么被告只要履行了提示义务即可。但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笔者认为这里的提示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不仅要通过加粗字体、特别符号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包含有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多位与原告情况一样的投保车主在旁听,也特别关心案件审理的结果。旁听人员表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只是收取了保险费用,并没有提供该保险合同条款,更谈不上告知及说明,如果保险公司提示或者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他们可以选择不投保,因为即使投保了也可能得不到赔偿,或者投保了也会注意到哪些情况保险公司不赔,自己则尽力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本判决的执行,为规范保险秩序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引导作用。

编写人: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王健

37 事故车辆的拆解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崔宝林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崔宝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日,原告司机周晓明驾驶登记在青县恒祥运输队名下的冀J91971号吊车,在津港公路与孙绍桐驾驶的津MG6022号小客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周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孙绍桐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车损25455元和因车辆鉴定的拆解费2500元。该案经西青区人民法院调解后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2000元,其他部分未承担。原告依法向孙绍桐支付了剩余赔偿款25955元。

另查明,崔宝林的冀J91971号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焦点】

本案事故车辆的拆解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崔宝林的雇用司机周晓明驾驶车辆与孙绍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孙绍桐各项损失共计25955元,因周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已垫付赔偿款2595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2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损失扣除20%免赔率后,为20764元。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崔宝林共计20764元。

【法官后语】

1.事故车辆的拆解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为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必须对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及价值进行调查和认定。在业务实践中,这项工作一般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直接协商处理,但是,当双方之间不能就上述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时,会聘请有关的技术专家或评估鉴定机构的技术人员进行专业调查和评估,上述费用不论是应保险人的请求而发生还是应被保险人的请求而发生,都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2.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免赔率怎么计算

所谓不计免赔特约险,指车险中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它属于商业附加险的一种。该险种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投保后,被保险人不仅可以享受到按保险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那一部分赔偿;还可享受到由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而应自行承担的那部分金额赔偿。不计免赔特约险属于附加险的一种。该险种通常是指经特别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或第三者责任时,按照《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在本案中原告崔宝林雇用的司机周晓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赔偿金额应按约定免赔20%。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 秦汉

38 分期缴费的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欠缴保险费时保险人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新余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诉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新余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骏达公司与国泰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约定国泰保险公司以该预约保险单承保骏达公司国内运输货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24时止,骏达公司分四期缴交每期150000元的保险费,第一期保费在保单生效15天内向被告缴付,其余三期分别在保单生效后的第4、7、11个月的前5天内缴交,年度最低收取保费600000元,每月所产生的实际保费经双方核对后并签章确认;在保险生效年度内,如果骏达公司累计申报金额超过年预计最低投保金额,国泰保险公司将对多出的部分加收保费,申报金额低于年预计最低投保金额,国泰保险公司将不退回多出保费。协议双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约定,解约自双方其中一方向对方发出书面解约通知起30天后开始生效。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述协议签订后,骏达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国泰保险公司支付第一期保险费150000元,未支付其余的保险费。2012年5月5日,骏达公司通知国泰保险公司其运输的一批格力空调受损,发生保险事故。同年5月7日,国泰保险公司向骏达公司发出《解除保险合约通知函》,表示因骏达公司至2012年5月4日超出30天未付第二季度保险费150000元,根据上述保险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向骏达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同年12月21日,骏达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泰保险公司退回33930元保险费,并提起另一案诉讼,要求国泰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3号]。在该案一审过程中,骏达公司确认上述保险协议于2012年6月7日解除。国泰保险公司针对该起诉辩称,由于骏达公司只缴纳了第一期保险费150000元构成违约,国泰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上述保险协议。国泰保险公司依约于2012年5月7日向骏达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通知上述协议于2012年6月7日正式解除生效,合同效力已经终止。国泰保险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保险协议,判令骏达公司向国泰保险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到期的第二期保险费150000元和利息(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

【案件焦点】

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在投保人未依约支付当期保险费时,保险人应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具体为保险人能否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并起诉主张投保人支付尚欠的保险费。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原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上述保险协议自2012年6月7日解除,故对合同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骏达公司是否需向国泰保险公司支付第二期保险费150000元。由于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其享受保险权利的前提,骏达公司在未按期支付第二期保险费的情况下,出现保险事故后又起诉要求国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骏达公司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享受被保险人权利的同时应当继续合同解除前已到期的第二期保险费150000元,并按迟延付款期间计付相应的利息。该院一审判决骏达公司与国泰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自2012年6月7日起解除,并判决骏达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50000元和该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该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按年利率6.1%计付)。判后,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骏达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上诉称不应当向国泰保险公司支付第二期保险费无依据,原审法院处理恰当,故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原审的反诉涉及分期缴费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未依约支付当期保险费时,保险人可如何进行权利救济的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而实践中此类纠纷却大量存在。本案审理中的几个问题值得思考和讨论:

1.投保人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时,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法》规定了分期缴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欠付当期保险费时,合同效力中止,该条款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义务的发生需以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前提,而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的瑕疵不应反过来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此种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仍为有效。且保险人向投保人追缴所欠的到期保费也需以保险合同的有效为前提。

2.投保人拒缴当期保费的,保险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投保人拒不支付保险费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若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则会导致保险人在没有任何收益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也背离了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更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故从法理上应赋予保险人以守约方的单方解除权。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纠纷遵守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位阶原则,应遵守《保险法》中保险人不得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条款。因此在上述情况中,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否则保险人不得据此解除保险合同。

3.上述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财产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亦具有特殊性。由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在于承担事故发生的风险,该义务存在于整个保险期间,并非仅在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而保险费是作为投保人转嫁事故风险的报酬。故财产保险合同解除时,即使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也不予退还。而由于投保人在合同解除前一直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故投保人欠付的到期保险费还应继续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该笔保险费的主张具有可诉性,可向法院请求判令投保人向其支付。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唐娜

39 鉴定意见书能否推翻简易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张贺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3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贺财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平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7日,张贺财为其长安SC7150轿车(车牌号京P708F3,发动机号84DC08862,车架号LS5W3ABE98B129108)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011011471073408)、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011011471073409),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2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元)。

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以下简称良乡大队)出具编号为3700918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简易事故认定书),简易事故认定书载明,A车(张贺财驾驶的京P708F3轿车)与B车(闫杰驾驶的京NS5439轿车)接触后,B车前部与路边树木接触,两车损坏,树木损坏。经过认定,A车负全部责任,B车无责任。

2012年1月6日,北京菁华园汽车修理厂为京P708F3轿车开具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及汽车维修施工单(代结算单),并开具京P708F3轿车的修理费发票,修理费共计31780元。2011年12月31日,北京兴隆旺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为京NS5439轿车开具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及汽车维修施工单(代结算单),并开具京NS5439轿车的修理费发票,修理费共计9920元。

一审庭审中,人保昌平支公司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京P708F3碰撞痕迹及损失项目更换维修进行鉴定。该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4日,鉴定中心出具交公司鉴[2012]痕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京P708F3号轿车前部损伤痕迹与京NS5439号轿车后部损伤痕迹不相符;京P708F3号轿车前部损伤痕迹不能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中形成。2012年9月27日,张贺财针对鉴定意见书向法院递交鉴定异议书,提出了五点异议,对于张贺财提出的异议,鉴定中心出具了对交公司鉴[2012]痕鉴字第198号鉴定异议书异议的说明。

【案件焦点】

鉴定意见书是否足以推翻简易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贺财与人保昌平支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人保昌平支公司依据鉴定意见书辩称,京NS5439号轿车与京P708F3号轿车之间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该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并不能推翻良乡大队出具的简易事故认定书,故对于人保昌平支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京P708F3轿车与京NS543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投保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车辆的维修费及对第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京P708F3轿车及京NS5439轿车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张贺财为京P708F3轿车支付维修费31780元,为第三者车辆京NS5439轿车支付维修费9920元,故人保昌平支公司应当支付张贺财保险金共计4170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人保昌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贺财保险金四万一千七百元。

人保昌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鉴定意见书能够推翻良乡大队制作的简易事故认定书,简易事故认定书本身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和损失的真实性,张贺财有扩大损失的可能性。2.退一步讲,简易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事故发生,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贺财与人保昌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前提和依据。本案中,良乡大队出具的简易事故认定书记载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但经人保昌平支公司申请由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却明确了京P708F3号轿车前部损伤痕迹与京NS5439号轿车后部损伤痕迹不相符,京P708F3号轿车前部损伤痕迹不能在简易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中形成。经审查,鉴定中心据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照片、简易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材料系张贺财提供,鉴定程序合法。后张贺财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张贺财提出的异议给予了相应的答复,张贺财虽不认同,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良乡大队出具的简易事故认定书,故一审关于鉴定意见书不能推翻良乡大队出具的简易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人保昌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张贺财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故张贺财要求人保昌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贺财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相关法条应时而生,弥补了简易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意见相左时效力如何认定的空白。

本案在一、二审过程中有着特殊背景,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当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修改决定,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相对于原第七十二条,新法第七十八条为新增内容,其内容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其中,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本案2012年1月31日一审立案,至2013年12月19日二审结案,期间正好跨越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的公布、实施。故民诉法第七十八条和保险法解释第十八条为本案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弥补了相关法律空白。

2.正确运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及保险法解释第十八条,本案中鉴定意见足以推翻简易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局限性及救济途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是区分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并非亲历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多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得出的结论,难以保证百分之百的正确性。尤其在交通事故当事人以骗保为目的人为地制造假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交警难以确保都能识破当事人的目的,此时就易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此时,应从法律的层面上作出规定,对这种情形予以纠正,保险法解释第十八条便应时而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便能够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际,目前能够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主要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等。若交通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交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便成为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重要手段。

(2)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鉴定意见是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对某一事项进行判断而得出的意见,进行鉴定时多需要运用专业的知识、专门的工具,普通人很难理解。故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时,处于不利的一方多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此时,鉴定人出庭作证,回答当事人的疑问及法庭的询问,并在庭上对形成鉴定意见的过程,所运用到的专业知识、专门工具等作出详细的说明,不但有利于法院审查认定鉴定意见的效力,而且有利于当事人理解、接受鉴定意见,从而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修改,规定了鉴定人应出庭作证的情况以及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后果,弥补了法律有关鉴定意见审查认定的空白。

(3)本案对争议焦点的判断。具体到本案,张贺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张贺财提出的异议给予了相应的答复,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详细地解释了鉴定意见书的作出过程和所运用的知识、方法,并对张贺财和法庭的异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张贺财虽不认同,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并最后认定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简易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邵普

40 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标准

——马跃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7日,永安北分公司给马跃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马跃;承保车辆为福田BJ6516B1DWA-X(车牌号为京PP7592);承保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5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2日24时止。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单后附有投保险种的相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承保附加保险条款,均属本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如未收到条款或遗失条款,请速向公司索取。明示告知处黑体加粗载明:收到本保单后请在48小时内进行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保险人采用批单更改,其他更改方式无效;如果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所载内容;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赔偿责任,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2012年3月21日13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2.4公里处,马跃乘坐姜川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逢任景龙驾驶冀J59707的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跃受伤。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景龙负全部责任,姜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跃将车辆送往北京朗飞讯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

后马跃将任景龙、张涛、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赔付医疗费853.88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1550元共计32483.88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判决天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跃医药费、拖车费、修车费、交通费共计2953.88元,任景龙、张涛连带赔付马跃修车费29530元,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任景龙、张涛连带承担。该判决已于2012年9月3日生效。

永安北分公司称马跃投保时已向马跃交付保险条款并进行了说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马跃则否认收到保险条款。马跃表示其尚未就已生效判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未从任景龙、张涛处获得赔偿,在永安北分公司对其进行赔付后,其同意将永安北分公司赔偿金额范围内的权利转让给永安北分公司。

关于残值,永安北分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永安北分公司赔付保险金,那么残值按照马跃起诉金额即29530元的5%予以扣除,即残值应扣除1476.5元。马跃对残值的扣除金额予以认可。

【案件焦点】

保险条款是否交付的证明标准如何把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跃与永安北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永安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马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马跃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马跃不产生效力。现马跃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损失。故法院支持了马跃要求永安北分公司支付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关于残值部分,马跃与永安北分公司协商一致确定本案应扣除残值1476.5元。该金额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跃保险赔偿金二万八千零五十三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马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公司在经营实践中,一般更为重视保险单、保险凭证的交付,而忽视了格式保险合同文件例如保险条款的审核和签发。而保险条款的交付问题,并不仅是简单的交付工作,同时还包括了交付时的附随义务,即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保险条款的交付与否,将直接影响到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的认定。

1.交付的证明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达到怎样的程度,这必然会涉及证明标准的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义举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条就是被普遍称为高度盖然性的规定。但是,不同类型的案件,当然需要更为明确具体的证明标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较为典型的商事纠纷案件。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保险公司如何证明其交付了保险条款,这就是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

通常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无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的交付常常是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文件予以证明。而由于保险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故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将保险条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归为保险人一方,其证明标准,应当遵守客观真实的标准,即只要保险人举出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了交付的动作,投保人、被保险人签收了保险条款即可。

2.保险条款说明的证明标准

在实践当中,对于保险人关于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超过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保险人在举证证明其交付了保险条款之外,还需要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而对免责的条款,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何为明确说明,以何种方式进行了明确说明,这些都是要求保险人严格举证的。对保险人如此要求是必要的,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总的来说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其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几乎没有更改的权利,故而从其他方面加重保险人的义务是必要的。

那么对于保险条款的说明应当到什么样的程度,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才能达到其证明标准呢?笔者以为,由于投保形式的多样化,对于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标准也应当有区别。

首先从面对面投保的形式来讲,签订书面的说明义务书是必需的。只有签订了书面的说明义务书,才能证明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进行过提示说明。但是仅有书面说明是不够的,保险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行业,很多保险专业术语在普通投保人的理解范围之外,这就对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从业人员不仅自身要了解专业知识,同时还要具备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充分地解释说明的能力。

对于网络投保来说,目前多数保险人均将保险条款以链接的形式设置在投保环节中,同时要求投保人点击“已阅读保险条款”才能进行下一步点击。对于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投保人往往因为链接的形式而忽视了条款的点击。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仅以链接的方式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是否能够认定其已经尽到说明义务仍是存有争议的问题。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