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
41 行为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相对不起诉的,在民事赔偿中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陈合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合义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7日17时许,陈合义驾驶豫SA019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睡仙桥村八组路口进入睡仙桥街左转弯时,与姚常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姚常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交认字(2012)第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合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常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陈合义一次性赔偿死者方姚常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车损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60000元整,并且履行完毕。2013年3月26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信浉检公刑不诉(2013)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陈合义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陈合义不起诉。另,姚常顺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1年始在信阳市浉河区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务工,并在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村十组租房居住直至上述交通事故发生。陈合义驾驶的豫SA01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5日0时起自2013年4月14日24时止。
【案件焦点】
被上诉人陈合义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在民事赔偿中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信阳市浉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理赔的具体数额,被害人姚常顺自2011年始便在信阳市租房居住务工,故其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陈合义赔偿的360000元虽系双方调解赔偿的数额,但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陈合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SA0198号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420000元,陈合义赔偿的360000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之内,故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当依法对该360000元承担理赔责任。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合义保险理赔款360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就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而且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不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证据不足;2.因被上诉人陈合义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合义辩称:1.死者系壮年男性,在市区居住,而且收入来源于市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2.按照标准,死者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就超过360000元,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而且依照侵权法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支付理赔款。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合义在事发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虽然该协议没有经过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书面同意,但是该调解过程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依照相关标准和项目进行的,而且被上诉人也确实支付了赔偿费用,因此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及时理赔。受害人生前的居住地及工作单位,有租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租收据、务工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市,而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案情比较清楚,被上诉人陈合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虽然是在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但是赔偿总额没有超出依照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的保险公司应代为理赔的数额,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保险理赔款。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陈合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犯罪被害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案件,不予支持。
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上诉人陈合义虽然因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侦查,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检察机关决定相对不起诉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不起诉指对于犯罪情形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因此,相对不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说尚未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便已完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只是禁止受害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结案后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禁止尚未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便已结案的刑事案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事宜,更未禁止交通事故肇事方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
另外,本案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即陈合义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非附带民事诉讼的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通过协议来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对双方有约束力,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之一。
综上,在交通肇事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决定相对不起诉的情况下,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予以理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巍
42 车辆在公路边停车修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车辆发生爆炸造成他人伤亡,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
——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焦俊锋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三公司)、焦俊锋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7日,焦俊锋与平运三公司签订货运单车租赁合同,由平运三公司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豫D60957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出租给焦俊锋经营,时间为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2010年4月6日、8日焦俊锋以平运三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联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特约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1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
2010年12月2日下午,驾驶员驾驶豫D60957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在汝州市焦村乡焦村北门公路十字路口处因泥瓦损坏停车修理,焦俊锋找来了该乡李楼村修配门市部无从业资质的陈双振自带电焊机等工具帮助修理。陈在焊接过程中因经验不足,造成该车爆炸,致驾驶机动三轮车路过此处的邢兵兵当场死亡,三轮车被炸坏,现场的和花果、焦光纳等四人被炸伤,周围住户的房屋、门窗、玻璃被炸坏。后焦俊锋向当地保险公司报了案,华联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作了勘查。2010年12月3日,经当地政府组织事故双方调解,以焦俊锋、陈双振为赔偿人与死者邢兵兵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焦俊锋、陈双振一次性赔死者家属各项费用360000元,其中陈双振承担70000元。另外焦俊锋一次性赔偿焦光纳各项损失60000元,其他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19500元。焦俊锋在赔偿后依据平运三公司与华联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华联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该公司以此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不属交通事故、焦俊锋向受害人赔偿数额没有根据为由拒绝理赔。平运三公司、焦俊锋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被保险车辆在静止状态下停放在公路边进行修理的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车辆发生爆炸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是否应当将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平运三公司与被告华联保险公司就豫D60957货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豫D60957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保险人被告华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豫D60957货车在焦村北门十字路口处停车修理,因无资质修车人操作不当引发爆炸,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该事故发生于该车在道路上修理期间,属于交通事故。经调解原告焦俊锋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69500元,符合道交法的规定,对原告焦俊锋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维护。因上述3695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焦俊锋的损失应由被告华联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焦俊锋对豫D60957货车享有保险利益,在其对受害人赔偿后有权与被保险人原告平运三公司一起向保险人被告华联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华联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焦俊锋赔偿保险金369500元;二、驳回原告平运三公司、焦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华联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在公路边停车修理,因案外人的过错致使车辆发生爆炸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同时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见,判断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要符合“在道路上”和“因过错或意外”两个要件。
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在汝州市焦村乡焦村北门外十字路口处。该路口不是城市道路,但却是允许社会机动车和公众自由通行的场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道路”的规定。
其次,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车辆损坏,原告焦俊锋选用无从业资质的陈双振进行修理,陈双振在修理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爆炸,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该事故中,原告焦俊锋和陈双振都具有一定过错,原告焦俊锋的过错在于明知陈双振无从业资质仍让其对车辆进行修理,陈双振的过错在于其明知自己没有从业资质仍对车辆进行修理。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有一定的预见但却疏于防范,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符合道交法关于交通事故“过错”的规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将该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保险法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与宗旨。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马锐红
43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过失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按驾驶人全责标准赔付保险金
——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8日,客运公司就其名下的京G45342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三者险)及其他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24时止。2011年10月13日6时许,客运公司司机李建丰驾驶投保车辆行至通州区漷县镇军屯西口车站时,在未观察车前状况的情况下,驾车前行,将案外人李丙芹撞倒,致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李建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李建丰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死者李丙芹亲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建丰及客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李建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判决李建丰和客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李丙芹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098元。2012年6月19日,客运公司向法院交纳了上述民事赔偿款。后客运公司向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称客运公司驾驶员李建丰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并非交通肇事罪,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如果是交通事故,也应该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也应按照一定比例进行。
【案件焦点】
1.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如涉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保险金还是按照一定比例赔付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李建丰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这一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虽然投保车辆驾驶员李建丰被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事故的发生系李建丰疏忽大意未能仔细查看车辆前方情况所致,其驾车过失致人死亡这一事故本身应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建丰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但因疏忽大意而未能仔细查看车辆前方情况,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导致事故发生。(2012)通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民事部分赔偿数额,系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后判令客运公司等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于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三十二万八千零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关于交通事故
本案中,虽然驾驶人李建丰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该罪名的认定,并不影响其驾驶机动车因过失造成李丙芹死亡这一事件本身的性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有很多种,本案中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是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方式之一。李建丰在未观察车前状况的情况下,驾车前行,将案外人李丙芹撞倒,这一过失行为本身是一种过错,涉案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
2.关于赔付比例
(1)交强险赔付问题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并非对机动车因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进行赔付,是否赔付、具体赔付多少,均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李建丰显然是有责任的,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限额进行赔付。此外,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分析,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2)三者险赔付问题
三者险不同于交强险,通常在保险条款中均有如下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附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三者险的赔付是根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所确定的,如责任无法确定,则赔付数额不确定。但就本案而言,虽然本案交通事故未经过公安交管部门处理认定事故责任,但法院判决认定李建丰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李丙芹处于被动地位,虽然这场交通事故是李建丰过失所致,但李建丰要对这场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内全部赔付。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许多清
44 保险合同纠纷中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
——茌平县恒丰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辽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茌平县恒丰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8日原告恒丰公司为其公司财产在被告安邦财保处投保,并签订财产保险投保单,此后原告分别交纳财产综合险保费54280元、机器设备损坏险保费43760元,被告依据投保单为原告出具财产综合险保单及机器设备损坏险保单各一份,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发票。投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主险保险标的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流动资产三种,合计总保险金额为13570000元;保险费率为4‰,保险费为5428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10%;在特别约定处有双方对本次保险的具体约定;在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承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认可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的真实性,同意以该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该处有原告公司印章。
2012年7月30日至8月1日,茌平县境内出现强雷暴雨天气过程,降雨量达222.4毫米。原告恒丰公司仓储库室内地面高于室外地面30余公分,室内仓储物下放置了12公分的垫层,但由于降雨量过大,被告公司仍遭受重大水灾,原告所投保的流动资产、机器设备等受损严重,包括成品板损失441250.2元、养生密度板损失58415.29元、压贴大板损失20588元、普通密度板损失65283.2元、原辅材料损失63588.5元、纸箱包装物损失120570.3元、电脑主机三台损失3600元、办公楼地板损失6160元,合计损失达779455.49元。灾害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即安排员工到达灾害现场了解情况、拍摄照片、核定损失。由于双方未就损失数额达成一致,被告并未予理赔,原告又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索赔函》,要求被告尽快理赔,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理赔义务。另查明,在救灾过程中,原告安排多名本公司员工参与救灾工作,并雇用非公司人员李万福清运受灾现场,合计支出8000元。原告多次索赔未果,于2012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87455.49元。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方787455.49元的财产损失是否属实,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多少;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具体数额为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虽安排员工到受灾现场调查,但并未及时定损,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清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核定财产损失不利的责任。对于原告财产损失清单所确定的779455.49元数额,本院予以认可。灾害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行动,以减少财产损失,原告所支付的清运费2660元及员工工资5444元均符合客观事实。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用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依据“不利解释原则”,应当认定原告的货物存储情况符合约定。特殊约定第一条、第六条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另外因暴雨导致的保险财产损失按5000元或50%免赔,免责条款由双方共同认可,被告有理由免赔,但免赔标准中“以高者为准”的规定,明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显失公平,依照最大诚信原则,被告免赔额应为7000元。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恒丰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80455.49元。
【法官后语】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保险合同的投保、承保、经营、理赔的全过程,并对保险双方的行为提出要求。
对于保险人而言,其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首先是如实说明的义务,该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其次是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当危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人给付之保险金,投保人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的在于保险人及时将保险金赔付于投保人。
对于投保人而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于如实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两项义务中。首先,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就有关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以及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的询问如实向保险人进行回答。因为保险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的掌握,于是这就有赖于保险人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将保险标的的详细情况进行明确的告知,应当明确的是该告知必须是重要事实的告知,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情况,其界定重要事实的标准主要包括“决定性影响标准”和“谨慎的保险人标准”,前者主要指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告知情况决定是否与投保人设立保险合同,后者是指在某个事实情况出现的情况下,即推定保险人知道该事实时,大多数保险人所持有的态度,考虑大多数保险人所持有的态度,便会形成一个共同的、相对合理的一般标准。笔者认为,对于重要事实的界定不能仅仅依赖其中一种标准单一地进行判定,而是应该利用各种标准的优势,结合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一般而言,重要事实主要包括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性质、所处的客观环境、现状等;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等,这是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以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其次,保证义务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做出的保证作为或者不作为某些事项,肯定或者否定某些事项存在的承诺,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其做出的承诺,保险人则可据此解除合同。保证的种类主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情况,明示保证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单或者其附件中,对某一特定事项明确担保其真实性;默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保险单中没有明确说明,但保险人通过相应的行为表示对该事项的真实存在进行承保。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确保保险标的的稳定,从而确保保险合同目的的实现。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其在保险法中的规定为我国保险法未来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能够更好地弥补法律的刚性,使保险法的制定更加合理、更加人性化,从而更好地发挥保险设立的初衷。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 甄伟
45 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的管辖法院
——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管辖权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保险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0日,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辆半挂车在陕西省榆林市发生交通事故。此前,该公司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事故发生后,该运输公司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焦作市解放区,事故发生在陕西省榆林市,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为焦作市车管所。因此,博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焦点】
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保险标的为运输工具,故应由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或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焦作市解放区,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保险事故发生地也不在博爱县,故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选择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二十五条[4]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究竟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呢?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而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博爱县人民法院作为运输目的地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此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应为车辆所有权人的住所地。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正确理解《民诉法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该条将运输工具、运输中的货物以“或者”而不是“和”、“以及”的形式进行了区别,说明两者的性质和形式均不同。“运输目的地”只是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出现的用语,当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时,那么只能由与运输工具相关的被告住所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法院管辖,与运输中的货物相关的运输目的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对该意见不能扩大适用。反之,“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只是在运输工具合同中出现的用语,当保险标的物是运输中的货物时,则由被告住所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输目的地法院管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同时,“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应为运输工具登记机关所在地而非车辆所有权人的住所地。
我们应正确理解《民诉法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博爱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采用了第二种意见,作出了移送裁定。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 张明 王更新
46 失地农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江西宜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〇五车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五车队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3日14时20分,原告二〇五车队的司机刘建军驾驶赣C05373客车从株洲开往宜春方向,途经320国道宣风镇珠亭村1035km +140m路段时由于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陈培德驾驶的赣J5972三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陈培德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培德无责任。2012年9月16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刘建军与死者陈培德的家属(妻子周朝文、儿子陈豪)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陈培德住院期间医药费140591.77元、误工费1766.72元、护理费1766.72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92元、交通费160元、死亡赔偿金349900元、赡养费3328.64元、丧葬费17027.5元,共计515053.35元,全部由刘建军承担。2012年9月21日,原告二〇五车队按照约定将陈培德的死亡赔偿金支付给陈培德的家属(妻子周朝文、儿子陈豪)。
赣C05373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二〇五车队,在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原告二〇五车队在向死者陈培德家属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审查后认为死者陈培德为农业家庭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理赔,已按照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向原告二〇五车队理赔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差额212060元(349900元-137840元)。
银河镇河下村系芦溪县银河镇政府驻地。死者陈培德系银河镇河下村八组的村民。2003年,银河镇政府为开发银凤大道,加快小城镇建设,决定征收河下村土地。陈培德及其家人的土地在银河镇人民政府征收范围内,土地被征收后。全家四口人(陈培德、妻子周朝文、儿子陈豪、陈培德母亲)仅剩耕地0.7亩,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外打工收入。陈培德于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在萍乡市广宣鞋业有限公司工作。
刘建军系原告二〇五车队雇用的司机,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位行为时发生。
【案件焦点】
死者陈培德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培德不治身亡,虽然陈培德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土地在2003年被芦溪县银河镇政府征收,全家四口人仅剩耕地0.7亩。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和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被征地时为原村民小组在册农业人口,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为失地农民。因此,陈培德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为失地农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的,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考虑。陈培德属于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家庭收入依靠其在企业上班或者打工维持生计,故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五车队死亡赔偿金差额212060元(17495元/年×20年-6892元/年×20年)。
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持原审意见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死者陈培德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土地在2003年被政府征收,全家四口人仅剩耕地0.7亩,人均耕地低于0.3亩,并且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因此死者为失地农民。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陈培德在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与萍乡市广宣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可以说明死者失地后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而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规定农村居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城镇标准。究竟什么情况下农村居民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呢?
首先,关键是看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我国的户籍制度中,也只是区别“农业家庭户口”和“非农业家庭户口”,这两个户口并非和“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一一对应,两者存在差别。从字面含义来理解,“城镇居民”就是指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居住在我国法律上有两层意思:一是户籍在城镇;二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这两种情况均是“城镇居民”的解释。同样,“农村居民”也有这两种解释。因此,不能以居民的户口簿上的“农业家庭户口”和“非农业家庭户口”来确定受害人的赔偿标准。
其次,收入来源也是受害人按什么标准赔偿的关键因素。长期以来我国也一直实行按不同标准赔偿,并无改变,受害人各得其所,社会效果并无不妥。原因是我国目前城乡之间在经济社会发展等各个方面都存在巨大差距。城乡之间的收入和生活成本也有很大差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丧失的弥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收入来源为城镇的农村居民仍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违反了民事赔偿责任的填平原则。
失地农民,是指土地全部或者部分被政府征收,人均耕地面积小于0.3亩的农村居民。其进城务工,可以推定其无法从土地上获得生活来源或者获得的生活来源不足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不管其在城镇是否有固定的居所,或者是否满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笔者认为,不能苛求居住一年以上,因为存在务工地点不一的情形,而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很少在一个地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为城镇,相对农村要高,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编写人: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 张传增
47 公司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承担
——昌吉市江北再生纸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昌吉市江北再生纸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财产账面价值120万元的房屋建筑、776万元的机器设备、200万元的产成品在被告处投保,总保险金额为1096万元,原告按0.0031的保险费率依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3.3976万元保险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发生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5月22日火灾事故发生,原告遭受几百万元的财产损失,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被告以特别条款约定只赔付50万元。原告以该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特别约定。
【案件焦点】
保险特别约定条款是否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的除斥期间是否已过期。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财产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原告作为投保人,其目的是对其1096万元财产的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其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而特别约定使原告在受灾时,只能最高得到50万元的补偿,故特别约定与补偿原则相悖;该特别约定降低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增加了投保人损失风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的特别约定与合同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10%及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规定相冲突。综上,本院认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的特别约定显失公平。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因原告系在发生火灾后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原告应该此时才知道,故对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财产基本险保单第十条第四项即“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的约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明确了保险财产的金额、保险金额、赔偿计算方法、免赔率,又在特别约定中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上条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该合同属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的相关词语,均有明确解释,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实际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因此,双方认可并履行的保险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签订合同应贯彻公平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在缴纳3.3976万元保费,将获得50万元的保险赔偿,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远远大于所缴纳的保险费,其权利、义务并未显失公平,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是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合同的证据,因此该合同不构成于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财产基本险保单,此时起,被上诉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特别约定的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5日主张撤销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昌吉市江北再生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保险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违反公平原则的程度不同,格式条款的效力有所不同,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系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条款,应当自始、当然无效,而显失公平规则是违反公平原则程度较前者轻的另一具体情形。对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依法允许对方申请变更或撤销该格式条款。一、二审法院因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显失公平与否的认定不同,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关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法律界尚缺乏一个客观的界定标准和评判尺度,故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情况发生。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显示公平的认定应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如一方履约成本大大增加、所获履约价值大幅下降、给付负担过重等。但上述情形的认定亦没有客观的衡量尺度,仍需在审判实务中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的故意。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显失公平。就本案而言,客观上,被上诉人在缴纳3.3976万元保费,每次事故将获得50万元的保险赔偿,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远远大于所缴纳的保险费,其权利、义务并没有存在明显的不对等、不公平,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未构成严重失衡;主观上,上诉人的确拥有因从事保险行业而具备的优势地位,但其并未利用这种优势而损害对方利益,上诉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相关词语,均有明确解释,使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内容能够明确知晓。故二审法院认定“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的特别约定不构成显失公平正确。
法律规定对于合同因显失公平可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一、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出除斥期间起算时间的认定,一审认为因从当事人就特别约定条款发生争议时起算,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从合同签订时起算。鉴于保险合同对于合同条款已作说明,被上诉人对于条款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晓。事实上,被上诉人对合同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故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应自签署保险合同时起算。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石燕
[1]本文中《保险法》为2009年修订版。
[2]本文中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按审理时间为2008年修正,现行《机动车登记规定》为2012年修正。
[3]本文中《保险法》为2002年修订版。
[4]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