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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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保险

48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及程度

——牛配山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8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牛配山、郭永秀、张艳云、牛祥艺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1日,新星蓝天公司就其单位27名职工向人寿北分公司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职业类别为四类,每个职工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包括牛有全,人寿北分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发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14人。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的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十二条释义约定,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2012年2月21日,新星蓝天公司向人寿北分公司出具投保声明书,载明:我单位以团体投保方式,在贵公司为员工投保保险,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李志明作了详细说明。由于我单位人员流动频繁,员工众多,操作起来非常烦琐,而且就在贵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之事,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

2012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牛有全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5km+900m路段时,牛有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保险杠左侧,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左侧机动车道内由常国才驾驶的豫F550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保险杠右端相剐,相剐后导致二轮摩托车倒地又与同向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由席利强驾驶的豫J72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前第二排轮胎相剐,造成牛有全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天保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2012年6月18日,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一,牛有全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其二……其三……牛有全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国才、席利强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天保无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牛有全之父牛配山、之母郭永秀、之妻张艳云、之子牛祥艺作为受益人向人寿北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因双方对责任免除持有争议,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公司团体投保,人寿北分公司向团体代表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视为向实际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是一种高度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均应知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社会危害和法律后果。本案中牛有全作为驾驶员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履行法定禁止义务,是导致身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免责规定,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牛有全的保险受益人,牛配山、郭永秀、张艳云、牛祥艺提出人寿北分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新星蓝天公司向人寿北分公司出具的投保声明书,针对该团体险,人寿北分公司已经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新星蓝天公司经办人李志明作了详细说明,新星蓝天公司表示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同时根据投保单声明部分,新星蓝天公司亦确认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牛配山、郭永秀、张艳云、牛祥艺关于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配山、郭永秀、张艳云、牛祥艺的全部诉讼请求。

牛配山、郭永秀、张艳云、牛祥艺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给付牛配山、郭永秀、张艳云、牛祥艺四万元整。

【法官后语】

采用本案例主要为探讨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及程度。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的颁布,有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又有了新的进展,但在实践中应如何准确适用《保险法解释(二)》是我们应继续探索的问题。

课以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系为确保信息弱势的一方,即投保人的自主决定权,平衡金融服务业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等。而此处所谓的“信息”在《保险法解释(二)》中可分为两种:

第一种,保险业内所特有的免责事由;第二种,为广泛大众所应知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事由。

在第一种情况下,要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更为严苛。在履行程度上,要求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在第二种情况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则达到“提示”即可,即只要保险人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如对免责条款加粗、采用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文字形式等,就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之所以如此规定,系因为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并不属于保险人与投保人掌握不对称信息的情况。

当然,至于哪种情况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判定:一方面是法源范围内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即传统意义上采用“不得”字眼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是《刑法》定罪及外延情形。《刑法》中所规范的行为全部都是禁止性行为,属禁止性规定。同时,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亦可作扩大解释。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况,即肇事逃逸。在一场交通事故中,肇事罪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达到《刑法》定罪标准肇事逃逸,是否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呢?笔者认为是属于的。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未载明“发生交通事故,不得逃逸”。但发生交通事故不得逃逸,积极解决事故属于公民应知的义务,同时《刑法》对肇事逃逸亦有所禁止。故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即视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孙璟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