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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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新形势下保险人的告知说明义务

——李庭福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三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庭福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杨秋向原告推销被告公司的名为“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的保险产品,称投保该保险产品的投保人,若在年满60周岁时提出退保,可以一次性领取生存保险金464000元、利息80327元,以及保单现金价值291300元,共计835627元。原告听取被告公司业务员杨秋向其讲解的上述内容后,于2012年6月14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了“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并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得知其所投保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责任及收益部分内容与被告公司业务员杨秋向其介绍的情况不一致,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其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保险费和赔偿损失,遭到被告拒绝。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错误解说是否应视为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不明,因此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可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公司的业务员错误地向原告讲解了保险合同的内容,造成原告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对合同内容的误解所作出的,该保险合同不能实现原告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保险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费,故对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对保险合同被撤销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告李庭福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

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李庭福保险费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本案中涉案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实际上是一种年金保险,年金保险指的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有规则地、定期地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从本质上讲,年金保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而是人们通过寿险公司进行的一项投资,它代表年金合同持有人同寿险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原告李庭福推销这款保险时实际上就是在对保险内容进行说明,由于工作人员的错误说明导致原告李庭福产生误解,尽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看过了保险合同书,并且已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但考虑到年金合同的专业性,且原告并不具有专业的保险知识,应当认定原告李庭福以为的合同内容是基于对保险人工作人员的解说。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对合同内容的误解所作出的,该保险合同不能实现原告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属于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解说也视作合同告知说明行为的一部分,而不是只简单地考察书面合同部分将主要内容明确、清晰阐述。保险业发展至今,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技术也日趋精细化,保险合同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其含义,仅仅通过提示注意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工作人员解说不明或者解说错误,而导致投保人基于错误理解而进行了投保,应当视为重大误解合同,可撤销。

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根据条款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性质来判断,而不是仅凭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否规定在“免责条款”项下来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类似纠纷表明,除了那些已经列明的免责条款之外,尚有一些涉及投保人权益减少、风险加大,以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如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合同解除权、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等约定均散见于保险合同当中,因涉及投保人的重大利益以及保险人是否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问题,亦应当赋予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这些约定就其实质而言,均可能产生部分地或绝对地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效果,在性质上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应当属于保险人必须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的条款范畴。另外,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明确,“正常的理性人”通过阅读即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保险人无须作过多的解释与说明。但对于专门的术语,除了条款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以使投保人准确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编写人: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马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