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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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能否以使用权、处分权受限制为由否定借贷关系生效——魏卓夫诉史国科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魏卓夫

被告(上诉人):史国科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8日,魏卓夫(甲方)与史国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起始日期自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乙方收到借款确认: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收到借款的股票资金账户,自甲方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汇至上述股票账户上时,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实际交付全部款项,并且该款项由乙方实际使用。甲方提供叶青芳的股票资金账户;借款用途只限于在甲方的股票资金账户中进行深、沪两市的股票买卖,不能挪作他用;本借款三个月的利息为6%,到期利息为人民币120万元整,乙方于借款到期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2120万元;当甲方用于股票买卖的资金账户市值低于人民币2120万元时,乙方必须补充保证金到该账户使其市值不低于人民币2120万元,否则甲方可以强行平仓,收回本息;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和责任:1.甲方必须在2010年1月8日之前,将本金2000万元汇到股票账户上,在借款期限到期前,除非出现本息偿还或甲方依据协议强行平仓情况,否则甲方不得撤走本息;2.除非出现甲方依据协议强行平仓的情况,否则甲方只有对股票账户的监督知情权,没有对股票账户进行买卖操作的任何权利,如甲方违规擅自进行买卖操作,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3.乙方负责选股和买卖操作;本协议借款期限到期后,股票账户资金总额,减去借款本息2120万元后的差额部分为乙方的保证金和股票投资收益。

2010年1月8日,魏卓夫和史国科分别依约向叶青芳的股票账户汇入2000万元和500万元,账户密码由双方共同掌握,史国科操作股票账户。2010年2月4日,叶青芳账户内资金发生亏损,当日收盘账户内资产总值不足2000万元,魏卓夫致电史国科要求其补充保证金,史国科未予理睬。2010年2月5日,叶青芳账户内资金总额跌至18588960元,魏卓夫随即将账户密码修改。后魏卓夫与史国科联系要求其补充保证金未果。2010年2月25日起,魏卓夫自行操作股票账户。魏卓夫主张截至2010年6月8日,叶青芳账户剩余金额为15831256.50元,故主张本金损失4168743.50元。魏卓夫多次与史国科联系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事宜,但史国科始终不予回应。现魏卓夫诉至法院,要求:1.史国科归还借款4168743.50元;2.支付协议期内利息2000000元及协议期外利息2000996元。

史国科则认为,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打入叶青芳的股票账户,魏卓夫提供的借款还有史国科提供的保证金始终没有归史国科掌控,一切均仍在魏卓夫的控制之下,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生效。

【案件焦点】

魏某这种交付借款的方式是否使该借贷关系不存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卓夫与史国科之间成立对借款用途有特殊约定的借款关系;依约,自魏卓夫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时,已视为其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行为,借款关系生效。魏卓夫于2010年2月5日更改密码收回账户资金的行为视为其依约提前收回本金。此后其自行操作账户内资金,产生的后果与史国科无关。故魏卓夫仅有权要求史国科返还借款本金1411040元及其相应利息。魏卓夫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国科偿还魏卓夫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一万一千零四十元;

二、史国科给付魏卓夫利息损失(以二千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5日止,按每日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标准计算,以一百四十一万一千零四十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息);

三、驳回魏卓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史国科持原审抗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史国科认可借款已支付至指定账户,并已使用上述款项用于股票交易,《借款协议》已经得到签订双方的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以魏卓夫实际控制账户之日计算魏卓夫之实际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通常而言,借款人的目的在于获得借款(货币)的所有权以供自己支配,在交付借款后,借款人即应获得借款的所有权,可以行使对该借款完全的支配权而不受限制。本案中,魏卓夫依约将借款汇入他人股票账户内,其已完成了借款交付行为,虽然史国科认可该交付方式,但史国科不是通过自己有完全支配权的账户,而需要通过他人的股票账户来行使对借款的占有使用,由于这种占有并非一种完全的占有,不能实现对借款(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状态,有违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因此,借款人往往以这种交付借款的方式不能实现借款人对借款完全的支配权为由否定借款生效。对此笔者认为,货币的“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只是物权法上的一般规则,不完全适用于各种复杂的交易关系,尤其是一些特殊的商事关系。借款关系中,借款人行使对借款的占有、使用、处分权,在特定的借款用途条件下,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此时借款人对借款的占有使用权、处分权应做特别解释。本案中,史国科与魏卓夫之间为特定用途条件的借贷关系,魏卓夫将借款汇入指定股票账户内,避免了该资金被挪作他用并由史国科专用于股票买卖,符合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保障了交易的安全;由于双方约定该借款专用于股票买卖,因此史国科对该借款的使用、处分权在借款期限内体现在利用借款实现股票的买进与卖出的自主性,也并非一般意义上对使用、处分权的理解;另外双方共同持有账户密码也符合有关魏卓夫对账户的监督知情权的约定,并未影响到史国科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的使用权。综上,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史国科不能以使用权、处分权受限制为由否定借贷关系生效。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