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二:债权人对其中某一保证人的权利主张效力是否及于其他非同时共同连带保证人
【核心提示】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其中一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其主张对其他保证人有效,应当视为同时对所有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进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中一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也应当及于其他保证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实务争点
为了保障主合同的顺利履行,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同时或者分别为同一个债务担保的情况越来越常见,两个以上保证人事先有意思联络,共同成为债务保证人的,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问题是,当两个以上没有意思联络的保证人分别为同一个债务担保,是否应当将其视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债权人仅向其中一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其他保证人是否能够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为由而主张免除保证债务或者主张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一部分保证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效力并不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各保证责任仍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只要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没有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内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可以“保证期间已过”或者“诉讼时效已过”来对抗债权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分别订立了无约定保证份额的担保人,是主合同的连带共同担保人,债权人对其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效力都及于其他保证人。对此问题,《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的承担的份额时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适用
对《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主要规定了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对连带共同保证的基本知识的理解与适用
连带共同保证是共同保证中的一种保证方式。共同保证是数个保证人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所为的保证,因而应由每个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共同保证的保证合同既可以由数个保证人一同与债权人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也可以由各个保证人与债权人分别订立保证合同,而且各个保证合同可以是同时订立的,也可以是先后订立的。数个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时,相互之间虽然没有任何关系以及共同的意思联络,保证人甚至不知道除了自己之外还另有其他保证人,但是只要存在数人对同一债务为保证的单纯事实,即成为共同保证。“因为是否构成共同保证是根据是否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存在着保证关系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的,只要客观上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各自对同一债务均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就是受数保证担保的债务,从而构成客观上共同保证关系,各个保证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不影响共同保证的客观构成。”[1]根据共同保证成立的时间是否相同,可以将共同保证划分为同时共同保证和非同时共同保证两种类型。[2]
根据各保证人之间对所担保的债务有无份额的不同,共同保证可以再分为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照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是各保证人约定均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所承担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是指各保证人之间有连带关系而非指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为了与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相区别,学理上通常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称为“保证连带”。
基于连带债务的原理,各连带保证人各负全部给付的义务,债权人享有向多个保证人中的个人,或者部分或者全体请求先后或者同时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权利。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的权利主张,即使债权人未直接向其他保证人主张,其效力也及于全体保证人,应当对全体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全体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说明未直接被债权人要求承担责任的其他连带保证人同样有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
(二)对双重连带共同保证的理解与适用
在普通保证中,根据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不同,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分。同理,在共同保证中,也分为一般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一般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均享有先诉抗辩权,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才应履行保证义务,而连带责任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即应履行保证义务。在非同时共同保证中,还可能出现一项保证为一般保证,另一项保证为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如此构成的共同保证既非一般共同保证,也非连带责任共同保证。此种共同保证称为混合型共同保证。债权人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连带保证人履行债务,只有在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都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依《担保法》关于保证方式的有关规定的精神,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其承担的保证债务的类型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共同保证关系中,即可能发生双重连带关系,一是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二是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又存在连带关系。毫无疑问,双重连带关系的保证对债权人的实现是最为有利的,债权人既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向债务人,也可以向多个保证人中的个人,或者部分,或者全体请求先后或者同时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权利。双重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亦可就其已承担的超出内部份额部分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非同时双重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共同保证期间
非同时共同保证人,保证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为同一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构成双重连带保证。这种非同时双重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甚至可能相互之间不知道对方的存在。既然法律认定此种没有意思联络的非同时共同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那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仅向其中某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各保证合同非同时成立,或者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长短不一,应当注意把握好非同时双重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共同保证期间,只有在共同保证债务的共同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其中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才及于其他保证人。如果各保证关系的保证期间不同,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发生在某一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而不在其他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其效力当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2.应当防止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和或者诉讼时效届满后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协议,以非同时双重连带共同保证规避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制度
当债权人仅向非同时双重共同连带保证人中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主张权利,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其他保证人可能根本不知情,保证期间或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他保证人认为自己的保证债务已经消灭或者不需要再履行。但基于连带关系,债权人已经向某一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效力及于全体保证人,其他保证人仍然需要履行保证债务。
正是由于在非同时双重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是否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不知情,甚至不知道有其他保证人的存在,这就给债务人与债权人提供了串通的可能性。为了使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届满后与第三人签订虚假的保证协议,谎称该第三人与真正保证人是非同时双重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曾经在共同保证期间内或者共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该第三人主张过权利,从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使真正的保证人陷于不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主张存在非同时双重连带保证的事实,应当在证据认定上严格把握,还原事实,以避免上述情况发生而损害真正保证人的利益。
案例指导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3]
2004年4月22日,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平支行)签订2004年流字第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油脂公司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为4.425‰,上浮6%,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1月24日止。同日,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独立法人,以下简称油脂公司经营部)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2004年保字第110号保证合同,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天津市粮油集团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了2004年高保字第109 号77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油脂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工行和平支行依约放款。2005年7月14日,工行和平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天津办事处。该债权的转让已通知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并于2005年7月22日、2006年6月2日向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进行了公告催收。油脂公司至今尚欠本金3000万元及截至2008年3月20日利息7949956.54元未予偿还。
2006年6月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中信信托公司签署了京、津、宁三地财产信托合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包括本案诉争债权及担保权在内的资产设立“京、津、宁三地财产信托”。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及各保证人主张债权及其相关的担保债权。
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一审起诉,中信信托公司未向粮油集团主张过权利。
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油脂公司归还欠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油脂公司经营部、粮油集团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京、津、宁三地财产信托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油脂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油脂公司经营部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中信信托公司向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以该笔贷款是当时政府指定发放的政策性贷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信信托公司请求判令粮油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中信信托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向粮油集团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粮油集团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油脂公司偿还中信信托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7949956.54元(利息截至2008年3月20日),并给付自2008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油脂公司经营部在以上给付事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信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50元,由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共同承担。
中信信托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4月21日,工行和平支行曾向粮油集团主张保证债权并经粮油集团书面确认,一审判决对此查明事实有误;天津办事处受让债权后直至本案诉讼,均向油脂公司经营部进行了有效催收,该行为对粮油集团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中信信托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向粮油集团主张权利为由,免除粮油集团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粮油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债权已由工行和平支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又与中信信托公司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因上述主体在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内均向主债务人油脂公司、保证人油脂公司经营部进行了有效催收,现中信信托公司有权依据信托合同约定要求油脂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油脂公司经营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粮油集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该院认为因2005年4月21日粮油集团已对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盖章确认,应认定原债权人工行和平支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保证债权。但中信信托公司未能提交原债权人工行和平支行及现债权人天津办事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粮油集团主张过保证债权的相关证据,故粮油集团以该债权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于法有据,中信信托公司主张粮油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仅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曾向粮油集团主张过权利一节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5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50元,由中信信托公司负担。
中信信托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粮油集团、油脂公司经营部分别为油脂公司对工行和平支行的同一笔债务提供保证,依法应认定为是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天津办事处向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的行为,其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粮油集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油脂公司经营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二审判决不仅有违已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且与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设立本意不符,且其判决存在严重的逻辑悖论。按照二审判决,天津办事处在主张权利时,必须向全部保证人主张,而不能享有选择的权利,否则就将因诉讼时效问题而丧失权利。这显然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立法本意相悖。本案改判粮油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加重其担保责任和担保风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以及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粮油集团对油脂公司未清偿的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粮油集团是否应对油脂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关于粮油集团的担保责任方式。2004年4月19日,粮油集团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粮油集团为油脂公司在2004年4月19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在7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4月22日油脂公司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油脂公司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3000万元。该笔3000万元借款是粮油集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同日,油脂公司经营部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油脂公司经营部为前述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粮油集团及油脂公司经营部分别为油脂公司对工行和平支行的同一笔3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且未与工行和平支行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上述规定,粮油集团、油脂公司经营部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应对油脂公司的该笔3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粮油集团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债务于2005年1月到期,债务人油脂公司未作清偿。2005年4月21日,工行和平支行分别向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和粮油集团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债务人和保证人均盖章确认。因而,油脂公司经营部和粮油集团的保证责任均已发生,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天津办事处从工行和平支行受让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向油脂公司和油脂公司经营部进行了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油脂公司经营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诉行为也表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粮油集团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到粮油集团、粮油集团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粮油集团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免予承担保证责任,以天津办事处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粮油集团主张权利为由,判决驳回中信信托公司要求粮油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欠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信信托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终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三、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事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50元,由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50元,由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1]孔祥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2]何志:《担保法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
[3]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