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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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三:提取标的物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

【核心提示】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卖人除了要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主给付义务,还要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根据合同性质、特征,履行一定的从给付义务,该从给付义务即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的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所谓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实务争点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又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由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于“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分歧意见。这些分歧意见集中表现在作为从合同义务的这些有关单证和资料究竟应当包括哪些以及对于违反从合同义务的能否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比如有一种意见就认为,是否能够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根据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而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从给付义务是在合同中作出的约定或者依照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义务,那它就是整个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出卖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如果出卖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既然是违约,买受人就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可见,明确《合同法》一百三十六条中“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显得非常重要,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恰好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理解适用

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般来说,标的物的单证是指提取标的物的文件如提单、仓单、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财产权证书,以及出售标的物的发票和其他相关文件。而标的物的资料则是指标的物的说明书、质量检验报告、技术资料等。标的物的单证一般用于提取标的物或者证明买卖关系存在和有效。标的物的资料一般用于说明标的物的质量、性能以及指导买受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掌握和使用标的物。[11]那么,我国《合同法》所规范的买卖合同中的单证有两类:一类是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买受人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虽然这是一种拟制的交付,但该类单证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而且属于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并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专门作出约定;另一类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辅助单证和资料,属于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根据这些规定,出卖人除了应当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即履行这些主给付义务外,还应当交付辅助单证和资料如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以履行合同约定的从给付义务。

由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于“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范围的理解存在争议。事实上,作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出卖人交付货物以及与货物有关的单证与资料,本应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即使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也同样有这样的规定,即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同时,还必须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如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装箱单、商检证明等基本单据和海关发票、领事发票、产地证明、卫生证明书等附属单据。[12]因此,不仅应当赋予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从给付义务,还必须对“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减少争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正是基于这样的需要而出现的,其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12类单证资料。该解释从审判需要出发,只对“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进行了一般性的列举,以方便操作。而且国内买卖合同和国际贸易对单证与资料的要求也是不一样的,法律法规的特殊要求也会对出卖人提交的单证和资料范围产生影响。当然,并不是说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交付司法解释规定的12种全部单证和资料。对是否需要交付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单证,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与交易习惯。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出卖人违反从合同义务,也须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义务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只是相对于主合同义务而言的,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独立请求权的行使,即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出卖人履行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或者请求赔偿损失。如果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是基于交易习惯或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则该交付就是法定义务,不履行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尤其是因该义务之违反而导致主合同义务无法履行的,则出卖人应当在主合同义务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与否,并不影响标的物风险转移,因为出卖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从合同义务,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无关,故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案例指导

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维斯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3]

原告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河南维斯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特公司)于2011 年4月18日签订《自动化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海得公司向被告维斯特公司购买总价为2522748.72元网络通讯设备,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得公司分别于同年5月14日、5月20日、6月9日付款20万元、10万元、95.26312万元,又于2012年10月25日付款1270117.52元。被告维斯特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海得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维斯特公司在收到原告海得公司货款共计2522748.72元后并未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3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在收到法务函后5日内给付增值税发票”的法务函一份。2012年12月4日,被告收到该法务函。庭审中,被告称已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因双方补充合同已经约定合同生效后才能交付发票,故未交付发票。为此被告提供了金额为2416237.12元的增值税发票原件22份。原告海得公司据此认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522748.72元货款,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一直不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抵扣税款,损失达428867.28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8867.28元。

被告维斯特公司则认为,作为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补充合同已经约定合同生效后才能交付发票,故被告不存在恶意不给付发票的行为。根据税法规定,被告只要在180日内开出发票给原告,就不会产生损失,原告所述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内容,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货款计2522748.72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货物。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本案被告维斯特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海得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该义务系从合同义务,违反从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系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仍未交付,其无法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428867.28元(2522748.72元×17%),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维斯特公司向原告海得公司赔偿损失428867.28元。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