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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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五:多重普通动产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规则

【核心提示】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只能确认一个买受人或只能向一个买受人履行合同,这就必须要有一个规则可供遵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以“先行受领优先”“先付价款优先”“合同成立在前优先”作为解决多重普通动产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问题的一项基本规则。

实务争点

由于多重买卖导致买受人与后买受人之间因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同一性而引发利益冲突,因此,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以及向谁履行合同便成为多重买卖合同的核心所在。在审判实务中,该问题更多地体现为确认买受人行使请求权的优先效力问题或者多重合同的实际履行顺序问题,即哪一个合同应当优先得到履行,谁优先取得合同权利。对于该问题,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数个买受人享有的债权具有平等性,该平等性不仅体现在各个买受人之间,而且体现在各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出卖人有权选择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由出卖人自主决定选择履行哪份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出发,应按照履行合同顺序确定物权的归属,即应由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享有合同权利并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多重买卖通常是因出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先行取得合同权利并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第四种观点认为,由于债权的基本属性是平等性而无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数个债权,因此,所有债权的效力一律平等,应当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先后作为优先得到实际履行的判定标准。[22]为解决这一争议问题,统一司法尺度,《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适用

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实务中争议也比较大。多重买卖通常是在出卖人因标的物价格上涨,后买受人支付价款更高的场合发生。出卖人本应履行前一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于先买受人;但其却不履行该义务而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后买受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在履行合同与不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之间,通常选择接受后买受人支付的高价而对先买受人承担低于高价的违约赔偿责任,从而损害交易安全。另外,在数个合同均面临实际履行的请求场合,也容易催生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行为的发生。有鉴于此,如果按照“出卖人自主决定说”,允许出卖人自主决定向哪个买受人实际履行合同并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该买受人,无疑是放任甚至怂恿了出卖人的失信行为。故而,在数个买受人同时主张实际履行合同且均未受领标的物交付情形下,为防止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否定“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而采取综合“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多重转让合同的履行顺序之规定的精神,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2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是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而明确了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标的物的确认规则以及合同履行顺序。对这些确认规则与合同履行顺序的安排,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与把握:

1.对于物权已经转移的,应采纳交付生效标准。在一般动产买卖的情形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占有为生效要件。既然如此,已经受领了动产交付的买受人就已经是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无须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只是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有权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动产的所有权。[24]

2.均未受领交付的,采纳先行支付价款标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理解该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具体情形:一是有的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有的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对此情形,依照本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已支付价款之买受人的请求。二是数个买受人先后均已支付价款。对此情形,按照本项之规定,应支持先行支付款项的买受人之请求。如数个买受人先后均已支付价款,但先买受人仅支付部分价款,后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此时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已支付全部款项或者支付价款多的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多重买卖之所以发生,主要是因为出卖人认为后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更加有利可图,因此,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并避免问题复杂化,不再考虑支付价款数额多少因素,仅以支付时间先后顺序为准。三是数个买受人同时支付价款。此种情形,生活中极为罕见,如果出现此种情形,应当审查买受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的先后,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合同义务的时间先后,确定先行行使请求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

3.均未受领且均未支付价款的,采纳合同成立标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情形,应当注意审查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支持成立在先的合同买受人的合同权利。

案例指导

贵州省锦屏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杨某远、陶某海,第三人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5]

2010年9月15日,被告陶某海、被告杨某远邀约第三人张某到同心林场查看山场后,于当日与张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江某庆(系陶某海妹夫)、陶某海、杨某远将同心林场全部杉木约200亩以84.58万元价款转让给乙方第三人张某。同年9月17日,张某按约定将60万元购材款支付给二被告,2011年4月27日,张某又支付购材款20万元,并约定余款4.58万元待砍伐杉木下山后全部付清,并将同心林场的《林权证》交与第三人张某。2013年3月,第三人张某两次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砍伐证,因山场林木存在权属争议未能办理。

2010年10月26日,被告陶某海、杨某远(合同乙方)与同心林场(合同甲方)签订《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林木山界:1.第一片:上抵防火线、下抵公路、左抵童家坳、右抵江丁远责任山平顶,不包括私人的小片和幼林。2.第二片:在公路对面一片,上抵岭、下抵水田、左抵吴炳春山、右抵王远冲胡世彬山。3.具体山界按照同心林场和山主签订的合同所取得的林权证亩树、山界为准。二、林木转让期限:从2010 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将林木转让款伍拾万元付给甲方。合同还对超期采伐的处理、办证费用的负担等事由做相关规定。同心林场全体场员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二被告将50万元转让价款支付给同心林场,事后,到林业部门领取了《林权证》。

2011年4月,被告杨某远隐瞒同心林场林木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通过中间人张某道介绍,与原告贵州省锦屏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的负责人曾某金、戴某生等人一起到同心林场山场查看林木。同年4月26日,原告木业公司按被告杨某远的要求向其支付20万元的定金。同年4月28日,被告杨某远与原告木业公司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杨某远、被告陶某海将同心林场的两片林木以91.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木业公司,木业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80万元,余款于办理完288亩全部林权证手续并移交给木业公司后10日内付清。同年4月29日,原告木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又向被告杨某远支付了60万元。杨某远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木业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陶某海的名字系被告杨某远的堂弟杨某学代签,被告陶某海对此并不知情。之后被告杨某远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林权证交付给原告木业公司,原告木业公司亦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砍伐手续。后因林木所有权争议,原告木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转让同心林场288亩的林木所有权,第三人张某将同心林场288亩的林木林权证交与原告木业公司。

2013年1月25日,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以(2013)锦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赃款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木业公司80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与第三人张某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时,尚未取得同心林场林木的处分权,该合同系效力待定。但到二被告与同心林场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时,其已取得了同心林场林木的处分权,故前述效力待定之《协议书》转变为有效合同,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木业公司所提出的二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张某与原告木业公司若均未受领交付,而第三人张某却先于原告木业公司支付价款,则先行支付价款的第三人张某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仅如此,二被告已将同心林场的《林权证》交与了第三人张某,故可认定第三人张某已先受领标的物。从被告杨某远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来分析,法律将行使合同效力的权利交与债权人,被告杨某远在刑事上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认定其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其欺诈行为所损害的是相对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杨某远与原告木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可撤销合同,原告木业公司作为2011年4月28日《林木转让协议》的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被告人杨某远构成合同诈骗罪,为此,不能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民事合同有效。第三人未报案,也未行使撤销权,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因此,原告木业公司基于被告杨某远的刑事诈骗行为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双方所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又主张自己属于善意取得同心林场的林木所有权,在权利选择上存在逻辑矛盾。而且经审查,原告木业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也不符合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在认定被告杨某远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同时,又对被告人杨某远所诈骗的80万元赃款继续进行追缴后返还给原告木业公司,故对原告木业公司要求两被告转让同心林场288亩的林木所有权、由第三人张某交付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方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